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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什么时候取得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1-28 15:07:20

所有权人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形式

你好

所有权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取得,动产要求交付,不动产要求登记。

㈡ 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所属

物权法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㈢ 我国物权法或其他法有没有对实际(公开,和平,持续)占有不动产(房屋)达到一定年限即取得所有权的规定

我国不承认复时效取得制这种物权取得方式。
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见:
1、《物权法》本身未有规定时效取得的条文。
2、其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
3、第十九章占有,保护的是合法占有。
4、国家保护何种类型的物权,也与民族传统有关,时效取得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㈣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物权法》第7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28奈: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31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4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雏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44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相关规定】
《宪法》13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继承法》
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25务第2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取得财产所有权最为重要的方式是通过订立台同的方式,概言之,依照此种方式取得财产所有权,于不动产,必须办理过户登记,不办理登记则所有权不能依转;于动产,则必须进行交付方可有效的依转财产所有权。对此,我们在第三章物权的变动中已经有详细的介绍,在此不再赘述。除此之外,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了其他几种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它们的共同特点就是都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内心意愿而发生的权利变动,完全系由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
1.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关的裁决。这里的判决和裁决,一般是指在对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双方对簿公堂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做出的确认产权归属的判决和裁决。其一旦作出,判决书或裁决书中记载的权利人就立即取得财产。不动产不需要去登记,动产也不需要另行交付。取得财产的时间一般为判决或裁决确定生效之日。
2.因公权力取得财产。比如国家因公有征收取得不动产物权,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接受不动产物权,国家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等,都是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而是在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即刻发生财产取得的效力。
3. 继承和遗赠。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有效遗嘱,无偿转移给其近亲属所有的法律制度。根据《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而又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取得财产。至于具体的时间起算,应区分自然死亡和法律宣告死亡而有不同。被继承人自然死亡的,从被继承人生命最终结束之时开始。被继承人被法律宣告死亡的,从法院在宣告失踪人死亡判决书中所宣告的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单方行为。根据《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又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受遗赠开始时应该是指受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时,这也是他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时间。
4.劳动生产。即通过建造房屋、耕种土地等方式取得财产。通过劳动生产创造出来的新产品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创造出产品的人。它是取得所有权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合法方式。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财产取得的效力。实践中常见的有房产商在建设用地上建筑楼房、村民在宅基地上盖房。这里的建筑房屋是事实行为,只要建造到一定程度,比如封顶,即使不办理所有权登记,房产商或者村民也取得房屋所有权。
5. 征收。征收作为国家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对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将集体或个人的不动产收归国有的过程中,必然会面临如何协调国家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首先,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即国家有充分理由征收我们的不动产时,我们应当积极配合;其次,在征收过程中,也一定要注意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因为个人与国家相比,是弱势群体,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征收的前提、程序和对个人的补偿标准,才能更好的保护我们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征收的权限和程序规则即是对个人财产权利进行有效保护的规定。
上述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属于权利的原始取得,在符合其条件要求的前提下,无须办理登记或者交付,权利人即可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依据《物权法》第 31条的规定,此时所有权人处分该不动产所有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办理登记就不能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同样的道理,所有权人处分动产时,也要进行交付方可发生效力。

㈤ 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什么为标准

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分别以交付和登记为准。

㈥ 房产证满两年从什么时间算起

1、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产

以契税票填发日期或房产证登记日期孰先原则计算是否满2年。

2、已购公房

有三个时间:房产证填发日期、原始购房合同签署日期、第一笔购房款的银钱收据日期。这三个时间哪个在前面就按照哪个计算房屋是否满2年,但需要查验收据的章或购房合同的章要一致收据才有效(只要一个日期满2年即可)。

3、继承的房产

继承房产可以按照继承前的日期界定是否满2年。

4、赠予的房产

直系亲属之间赠予的房产可以按照赠予前的日期界定是否满2年;

5、夫妻更名的房产

可按照更名前的日期界定是否满2年。

6、遗失补证、破损换证的房产

遗失补证、破损换证的房产可以按照原房产证的时间界定是否满2年。

(6)不动产什么时候取得所有权扩展阅读:

作为证书之一种,房产证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房产证只能由房地产主管机关发放。

(2)房产证是对特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证明,并可记载特定房屋共有状况以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等状况。基于一物一权主义,房产证以一房屋一房产证为原则,即一个具有独立建筑结构与使用功能的房屋(包括区分所有的房屋)只有一个所有权,在不动产登记上只能有一项所有权登记,并且据此只能发放一个房产证。

(3)房产证只能向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发放,如房屋系共有,在房屋所有权证之外,还可向共有权人发放共有权证。

(4)房产证是登记机关在对特定房屋权属情况进行登记之后,向特定权利人发放的权属证明,房产证的内容应与登记簿的内容相一致。

㈦ 房屋所有权以什么时间为准

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准。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由此可见房屋所有权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获取的时间为准。

(7)不动产什么时候取得所有权扩展阅读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一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的答复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遗赠,是指遗嘱人采取遗嘱的形式将其财产权利的一部或全部,无偿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虽然是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于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一般认为,因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物权不经公示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继受取得里面说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登记或者交付”,是指一般情况下,物权变动应经公示(动产以交付为法定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法定公示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的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是否包括“变卖方式的情形”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的,对该土地使用权转移时间的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你院请示的陕西弘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是否已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陕高法执一民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精神,依法予以确定并妥善处理。
此复。
附:

解读《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三环公司诉陕农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4]西法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纠纷判决书判令,陕农公司支付三环公司货款502万余元及负担诉讼费用。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05年3月29日,西山区人民法院以[2005]西法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位于西安市尚德路24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并向西安市房管、国土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弘丰公司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中以552万余元的价格买受了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虽未办理所有权人名称的变更,但其已经取得了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善意的有偿取得,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异议人提供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陕高法执一民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书。
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听证后认为:异议人在2003年12月23日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后,应当在30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登记是为了达到公示的目的,保证受让人的权利,受让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2005年3月29日,经西山区人民法院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查询,该房产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陕农公司,因此认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仍然为被执行人陕农公司所有,案外人弘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另外还查明:(1)弘丰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成立,注册资金6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陕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弘丰公司的股东都是陕农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2)根据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房地产档案记载,2005年2月2日,被执行人陕农公司因房改,该办公大楼要与职工家属楼分别办证,陕农公司重新申请办证,仍然将尚德路24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陕农公司名下。(3)陕农公司2004年工作总结及2005年工作安排要点中反映出尚德路24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际是由陕农公司占有、收益和处分,说明陕农公司正在对该房屋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因此,2005年7月25日,西山区人民法院以[2005]西法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弘丰公司的异议,本案继续进行。
弘丰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5]西法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房产登记在陕农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权属已经转移到弘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弘丰公司自签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起已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弘丰公司异议成立。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昆执申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
三环公司不服,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形成两种分歧意见,故该院就本案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确定是否适用《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西山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时,其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陕农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拍卖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由,认定弘丰公司自签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起已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因该条款仅是对“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中物权变更的特别规定,并不包括“变卖”的情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处理,如果拍卖需经拍卖程序,抵债承受人应当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弘丰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申请执行人,也不是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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