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⑴ 出让土地使用权能否提前收回应如何收回求解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为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提前收回,但必须经过批准并要履行法定的收回程序,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出让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必须符合收回的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请示应当包括提前收回理由、收回对象、收回程序、补偿办法等。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发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给土地使用权人。(政府批准前应当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标准为被收回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其中,无地上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收回时原出让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期的土地市场价格确定;有地上物的,应当按拆迁补偿标准(房地产市场价格,含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和地上物重置成新价格)进行补偿。
⑵ 什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
1990 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47条和1995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对出让和划拨土地的收回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认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建筑物等给予相应的补偿。
国家通过授权政府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以出让、划拨及其他方式确定给土地使用者后,由于法定事由发生,要重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称之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以上五种法定事由,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要件。符合上述实质条件之一的,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上述第一、第二种事由,是国家应给予适当补偿的事由。
同时,为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维护公共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收回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主体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主体,即谁(哪一级或哪一个政府)有权决定收回。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有权决定收回,即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收回。
1998 年修正以前的《土地管理法》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于土地批准权限在新法中的变动,1998 年8月经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改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程序
新土地管理法虽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作了规定,但还是没有针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程序诸如公告、提出收回方案和补偿方案等进行规定。这个立法的空白在操作实践中只能通过地方立法填补。笔者认为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1.国土地部门拟定收回方案,送达预收回土地告知书
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市县政府的批准调整用地的文件,拟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或者国土部门决定收回的处理意见,拟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将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并告之听证的权利。
2.听证
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向市、县政府土管部门提出,土管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
3.报批
国土部门在组织听证后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将所拟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连同听证结果报市、县政府审批
4.下达收回决定书
根据市、县政府批准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土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原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利。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一定时限内(《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
5.注销登记
土管部门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
对于原来为出让的土地,还应当依法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收回土地已经设定抵押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前,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解除抵押合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6.补偿
因使用期届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土地使用权人违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不予补偿。
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补偿。采用货币补偿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或县政府在评估的基础上,依据实际使用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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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应由哪个机关发文,是县级人民政府还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发文。
当征地的对象属于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或者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三种情况的,必须由国务院批准。不属于这三类土地的,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地的程序分前后衔接的两大块,即征地的批准程序和征地的实施程序。在征地过程中,征地的对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规定。所有土地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方能征用。
(一)征地的批准程序
1、建设项目依法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
2、建设单位向市、县政府地政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3、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审查后拟订征用土地等方案。
4、经市、县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
5、征用土地等方案依法由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
(二)征地的实施程序
1、发布征地公告
(1)发布机关:市县政府。
(2)发布范围: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
(3)公告内容: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4)发布后果: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⑷ 已决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还可以转让吗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划拨土地房产过户操作方案
方案一: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转让方应当书面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转让方在向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然后,分别到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最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处分登记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处分登记。变更登房屋所有权处分登记
方案二:持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转让文书,及相关材料至房管 部门办理登记,目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等对其行政主体和执法主体(批准主体)规定明确,即县级以上土地对其行政主体和执法主体(批准主体)规定明确,对其行政主体和执法主体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但没有详细的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在划拨土地上形成房产处分的明确审查责任。因此根据其出具的批准转让文书,可视为允许其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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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有: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事业单位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法人代表身份证)
3、房屋权属证书;
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买卖合同、互换合同、经公证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合并协议、入股协议、分立合同、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5 、国土部门批准转让文书;
6、其他必要材料。
⑸ 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曰
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决定书"之日开始,"决定书"即己生效。
⑹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是否影响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国土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内定,是具体的行容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或者法人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⑺ 收回闲置土地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抄》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据此,对闲置土地进行无偿收回,只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级土地部门或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⑻ 请问,国土局因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按行政复议法第30条,应当先复议再诉讼,故我公司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
市法制办处理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内政复议,因为市国土局容的决定实际上是市政府文件的决定,需要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法制办收到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口头告知当事人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只是规定了告知即可,并未规定需要书面告知)。
《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⑼ 能否以公告的形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就本案而来言,如自果此宗地确为闲置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土资源部5号令《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行政相对人ABC公司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是否还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如果不能,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谁?另外一个问题是行政相对人ABC公司的法人代表自一九九六年以来失去音信,无法联系,存在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如何送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