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能将土地所有权转让吗
⑴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程序是什么
一、申请
(一)申请人调整土地的各农民集体。
(二)申请时限
接到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30日内。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原《集体土地所有证》。
(4)土地调整协议及批准文件。
(四)收件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对申请人的审核
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的审核,按照对土地登记申请人为法人时审核的一般步骤和要求进行。
此外,土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还应重点审查申请人与土地调整协议书双方及《集体土地所有证》上的权利人是否一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与土地调整协议书双方及《集体土地所有证》上的权利人一致。
(二)对土地调整的审核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不准转让,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调整仅限于相邻集体之间为方便生产和生活而进行的土地调整。
经过以上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人员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涉及到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需报人民政府批准,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注册登记。
四、注册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注册登记,调整整宗土地的,在原《土地登记卡》上进行;调整非整宗土地的,在新建《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
五、颁发证书
收回并注销原《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登记人员依据《土地登记卡》填制新《集体土地所有证》,并颁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
⑵ 转让土地和转让土地所有权的区别
转让土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个人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的区别:
1、概念上的区别
土地转让在土地私有制条件下,土地买卖、土地出租等属于有偿转让;土地赠与、土地遗赠等属于无偿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2、是否具有转让性质的区别
土地转让:只能转让土地使用权,国家禁止非法租赁、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具有转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
3、使用时间范畴上的区别
转让土地:土地转让行为只能发生在土地私有制的社会里,实行永佃制时,土地所有权属于地主,农民依约获得永久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可以通过继承、出租、出卖的方式转让给他人。
土地的使用权:在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土地变私有制为公有制,因而不允许土地转让。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仅对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集体。
⑶ 经协商一致,甲村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给乙村,是否合法
集体土地充分尊重土地所属的集体意思自治,依法转让即可。
⑷ 一场由集体土地自由转让引来的官司——从一宗案例看集体土地所有权如何处分
□王利明
阅读提示: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托,与京北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该合作合同名义上规定的是投资关系,实质上是变相转让土地,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宣告为无效。
[案情]
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托,与京北公司于1998年6月1日签定一份《合作合同》。合同规定稻香湖公司在以某幅土地作价投入后只获取利润,但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及亏损。该合同第4条规定:“合作的性质:甲方投资,拥有该物业的产权,分享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利润及分担风险和亏损,乙方以土地作价,分享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利润,不承担风险及亏损。”该合同第12条确认:“乙方分享合作项目的30%的利润,但不拥有合作项目的产权。”合同第11条规定了“投入偿还”问题。合同还规定乙方土地作价600万元,在经营中分6期逐步返还。但4个月后,该幅土地经某市国土局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京北公司在稻香湖公司的协助下,于1999年9月与某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取得了该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土地的出让金为700万元。京北公司向被用地单位稻香湖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50万元,由稻香湖公司从京北公司交付的首期土地“投入偿还”费用50万元中支付。京北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证以后,便正式通知稻香湖村,其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原投资合同宣告作废。
稻香湖村认为京北公司的行为出尔反尔,因此以违约为由在法院提起诉讼。而稻香湖村村民因为在投资合同签订以后村领导曾向村民许诺每家可分得人民币2.5万至3万元,因未能获得该笔钱款,也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京北公司履行投资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投资合同名为共同投资,实际上是出卖集体的土地,因此属违法合同,应当宣告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京北公司既然已经同意投资,不应当出尔反尔,否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村民应当分得的钱款,应当予以支付。
[分析]
《合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托,与京北公司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无效合同。该合作合同名义上规定的是投资关系,但实质上是变相转让土地,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宣告为无效。因为:第一,合同规定稻香湖公司在以土地作价投入后只获利润,但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及亏损。该合同第4条规定:“合作的性质:甲方投资,拥有该物业的产权,分享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利润及分担风险和亏损,乙方以土地作价,分享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利润,不承担风险及亏损。”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当被宣告无效。第二,合同规定稻香湖公司不拥有合作项目的产权。该合同第12条确认:“乙方分享合作项目的30%的利润,但不拥有合作项目的产权。”从这一规定的性质来看,实际上是出售产权。第三,合同中规定的所谓的“投入偿还”费用,实际上是地价款。合同第11条规定了“投入偿还”问题。其中规定乙方土地作价600万元,在经营中分6期逐步返还,更明确地表明双方的目的在于不经过征用程序而转让土地使用权,其目的显然是违法的。我国法律为了加强对土地的宏观管理,防止耕地的流失,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自由转让,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以后才能转让。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该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该争议土地经某市国土局征用已转为国有土地。
京北公司在稻香湖公司的协助下,于1999年9月与某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我们认为,从该块争议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已发生变更,即由原来稻香湖村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土地征用是国家依法运用公权力取得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其性质属于原始取得,该土地上以前一切权利归于消灭。故稻香湖村就该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原来的合作合同即使未被宣告无效,也因为政府行为而失去效力。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负有义务一方得以免责,另一方得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溯及既往的不生效力。
稻香湖村认为,其已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以京北公司名义办妥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京北公司实际开发使用,京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地价款和补偿费构成违约。
我们认为,该说法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由于《合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即使稻香湖村曾经协助京北公司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但不能以无效的合同为依据请求履行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如不知合同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
第二,由于原土地所有权主体已发生变更,稻香湖村已不再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所以不能再以所谓的土地“投入偿还”费用主张权利。
第三,在土地被征用并发生土地出让以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京北公司与稻香湖村委员会另行签订了《建设用地协议书》,就该土地征用的补偿费作出了明确规定。稻香湖村委会如果认为协议书中规定的补偿费过低,可以就该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另外提出请求,但不能以无效的《合作合同》为依据请求履行合同。
本案在法律上涉及到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问题。集体土地是否允许由集体经济组织自由转让,尽管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允许集体土地可以自由转让。如1992年11月23日《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采用入股方式,与外商联办企业或内联兴办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可见,集体土地所有者对于集体土地用途的改变和权属的移转是受限制的。我认为,作出这种限制仍然是必要的。因为我国的城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或者说更大范围的房地产市场还不很发达和完善,国家有必要进行宏观调控与适当的行政干预,也就是说国家在房地产一级市场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居于垄断地位,集体组织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否则将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利用。尤其是考虑到如果我国允许集体可以自由处分土地,有可能导致耕地的大量流失,因此法律严格禁止非法转让集体土地。
但应当看到,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制也有需要完善之处,最主要表现在某些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将集体的土地征用以后,补偿的价格过低,而将该地出让给一些公司和企业时,又收取较高的出让费用,这不利于对农村集体利益和农民利益的保护。本案正说明了这个问题,国土局征用稻香湖村的该块土地时,支付的补偿费仅为50万元,但将该块土地出让给京北公司时,出让金为700万元,而稻香湖村与京北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协商的价格是600万元。显然,这种征用补偿费用过低,严重背离了土地的市场价值,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等价交换原则。我认为,在征用集体土地过程中,应区分是为公共利益征用还是为商业用途征用。为公共利益征用集体的土地,补偿费用不应该过高,但为了商业用途而征用集体的土地时,补偿费用应根据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费用可以合理低于市场价格但不能过低,以较好地平衡与协调农民、政府和用地单位三方的利益。
⑸ 个人拥有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所有权),能否将部分土地有偿转让给他人
你的使用权是多少年?
A与B签订林地有偿转让流转合同,因为该林地所有权归C所有。A必须要经过C同意,才能与B签署流转合同。
⑹ 集体土地所有权以长期或永久转让的合同有效吗
转让的合同和出卖是两种方式。尤其是集体土地转让权。不能永久转让。必须有年限限制。永久转让是无效的和。
⑺ 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由法院拍卖吗
借了100万是房屋低押,屋是集体土地法院能不能拍卖
⑻ 农村住房是集体所有制土地可以转卖吗
不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在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方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3)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4)集体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8)集体能将土地所有权转让吗扩展阅读
《土地管理法》规定: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