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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及其限制

发布时间: 2021-01-27 15:34:21

合同自由原则及其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专”。其中有:缔结合同属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选择裁判的自由。还有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用于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保护当是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和合同内容的公平。

⑵ 民法三大原则的现代化变迁及其原因

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近代大陆民法的三大原则。它们代表了19世纪民法的特征,贯彻在这一时期制定的各民法典之中。

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近代大陆民法的三大原则。它们代表了19世纪民法的特征,贯彻在这一时期制定的各民法典之中。19世纪末以来,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竞争阶段过渡到垄断阶段,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也发生了变化:由个人主义本位发展到团体主义本位。
一、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个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被视为神圣的天赋权利。所有权可以上达天空、下及地心,法律对所有权的内容也极少实质性的限制,从而形成了一种绝对所有权观念。《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这是对绝对所有权原则的准确表达。依据《法国民法典》,财产所有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其财产,可以自己使用,可以出卖、出租或出借,可以闲置不用,甚至还可以破坏。对这类处分行为,任何人不得干预,即使这种干预对财产所有者或社会有益亦是如此。
然而所有权不是一个静止不变的制度,它总是要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等的演变而变化。19世纪末以来,个人主义本位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社会本位的所有权观念日益发达。这种观念认为,法律保障所有权旨在发挥物的效用,使物被充分利用并增进社会公共福利,所以,所有权的行使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允许个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便体现了这种时代精神。尽管它确立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但已摒弃了诸如“绝对”、“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用语,并对所有权的行使规定了一系列限制,表现在:其一,所有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便是违反“善良风俗”,为法律所不容。其二,所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三,所有权的行使要有助于发挥物的社会职能,不能只为个人利益而伤害社会整体利益。比如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人在地下或高空所为的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其四,所有权的行使要有助于发挥物的社会效用。例如第904条规定:“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
二、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含义:其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的订立、变更与撤销均应由当事人自主作出决定。契约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便可以包含任何事项,其他人不得干预或变更。其二,国家尊重个人意思。这意味着国家在契约方面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除个别情况外,它只能制定任意性规范,而对这类规范,当事人可以不予遵从。其三,契约即法律。契约一经订立,便等同于法律,国家应当以强制力予以保证。这是契约法领域内国家的基本任务所在。
契约自由是资本主义自由平等原则的逻辑延伸。但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制度下,人们在拥有财产及经济实力上的巨大差异导致了契约当事人间实际上的不平等。现代社会的发展也证明,一味追求契约自由有时会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国家应当更多地介入契约法领域,以增进社会整体利益。在这种观念支配下,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契约自由设置了种种限制,主要表现在:1)改变以往契约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的状况,增加强制性规范的比重。2)为维护平等竞争,制定特别法规限制垄断企
业订立契约的自由。3)以行政手段规定契约的订立和条件。国家干预的触角广泛延伸到战略军备物资、外汇、投资、证券交易、价格、工资以及劳资关系等各种领域中,制定了大量强制性规范。对于这类规定,订立人很少有商量余地,只能照章执行。4)普通商业企业中广泛采用的“标准契约”也限制了确定契约内容方面的自由。
三、从过失责任原则到无过失责任原则
整个19世纪,在大陆法系各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占主导地位的一直是过失责任原则,尽管在个别领域中开始出现某些无过失责任立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造成损害赔偿责任要有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要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二是主观上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责任原则是个人主义精神在私法领域中的重要表现。
19世纪末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大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观念逐渐发生变化,无过失责任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上得到确立。无过失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原则,它意味着损害一经发生,即使对方没有任何过错,也应负赔偿之责。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在特别法中采取无过失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广泛涉及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航空器、核能的采用所引起的损害等。另一个相关的发展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兴起。通过社会保险,使得整个社会分担一部分对事故受害者的赔偿,这是弥补赔偿不足和不及时缺陷的有效手段,它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这些发展动摇了传统民事责任法律的基础。既往的当事人过错学说正在由社会过错或客观过错学说取代,甚至有人主张以风险概念取代过错概念。这些变化让人强烈感受到一种社会化和非伦理化的趋势。
总之,从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变迁中可以看出,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民法对个人主义的强调相比,现代民法更注重尊重公共利益,强调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

⑶ 简述外汇倾销及其作用和限制条件。

外汇倾销来是出口国的源出口企业利用本国货币对外贬值的机会,争夺国外市场的特殊手段。当一国货币贬值后,出口商品以外国货币所表示的价格降低,提高了商品竞争能力,扩大了出口。不但如此,在贷币贬值后,使货币贬区的国家进口商品的价格上涨,从而削弱了进口商品的竞争能力。因此,一国的货币贬值起到了促进出口和限制进口的双重作用。外汇倾销不能无限制地和无条件地进行,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起到扩大出口的作用:1货币对外贬值的程度大于国内物价上涨的程度;2其他国家不同时实行同等程度的贷币对外贬值称采取其他报复性措施。

⑷ 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出的票据及其法律后果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效力待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第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⑸ 及其后面的字词均被忽略,因为百度的查询限制在38个汉字以内

因为你写了2个中文,那么英文字母和标点符号应该超过72个。

⑹ 我国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情况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途径及其限制和规则

土地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国有土地一般是城市范围内,或者没有在城市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土地,在城市申请土地使用一般就是国有,在农村,个人基本不可能

⑺ 从法理学角度阐述法律对个人自由干预的正当性及其限制

1,法律为保障人之自由的社会契约,为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
2,法律比回之道德有国家强答制力作为后盾保障其顺利贯彻实施,进而实现全体人民之意
理论上我国法律对于个人自由之限制有概括性的规定从宪法到治安管理处罚法,。
3,限制实际上是随着社会发展应该一同改变的,在不侵害国家、社会公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个人自由应当是一个不断扩张的概念。
4,法律对个人自由之限制与否的分界也将越来越窄。

⑻ 简述票据权利的取得及其限制

票据来权利的取得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源根据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理论及我国《票据法》 票据权利的取得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理论及我国《票据法》 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需具备三个必备条件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需具备三个必备条件:
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 。《票据法 、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票据的取得, 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法》 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但《票据法》第十一 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对价原则的限制条件, 因税收、继承、 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对价原则的限制条件,即“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⑼ 试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其限制和意义

我貌似以前写了个人肉搜索看隐私权的文章……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规定:公民、法内人享有名誉容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我国《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为具体的人格权,我国对公民隐私权是以名誉权的名义进行保护的,现实中遇到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则按照侵犯名誉权处理。所以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丛林中尚无一席之地。

这是我作业的部分,你可以参考下,但还是希望自己写,这是对自己有所 帮助的

上面提到了法律保护,有保护,但通过人格权保护
限制也可以从上面看出,没有独立成一个权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不可操作性
意义的话,就比较宽泛了

这些要点都在这了,展开来就好了

⑽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况及其法理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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