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❶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总共多少条款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
1979年10月2日修正
缔约各方:
有志于在尊重主权和平等基础上,为谋求共同利益,增进各国之间的了解与合作而贡献力量;
有志于为鼓励创造性活动而加强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
有志于在充分尊重各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的各联盟的管理趋于现代化并提高效率;
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组织的建立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公约中
(i) “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ii) “国际局”是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iii) “巴黎公约”是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iv) “伯尔尼公约”是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v) “巴黎联盟”是指根据巴黎公约建立的国际联盟;
(vi) “伯尔尼联盟”是指根据伯尔尼公约建立的国际联盟;
(vii) “各联盟”是指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关的各专门联盟与协定、伯尔 尼联盟以及根据第四条第(iii)款由本组织担任其行政事务的任何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
(viii) “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
-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 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
- 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
- 科学发现,
- 工业品外观设计,
- 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
- 制止不正当竞争,
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第三条
本组织的宗旨
本组织的宗旨是:
(i) 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
(ii) 保证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第四条
职 责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
(i) 促进旨在便利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在该领域内立法的措施的发展;
(ii) 执行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联系的各专门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iii) 可以同意担任或参加任何其他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
(iv) 鼓励缔结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
(v) 对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内请求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
(vi) 收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该领域内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
(vii) 维持有助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机构,在适当情况下,提供这方面的注册以及有关注册的公开资料;
(viii) 采取一切其他的适当行动。
第五条
成员资格
(1) 凡属第二条第(vii)款所规定的任一联盟的成员的任何国家都可以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2) 不属于任一联盟成员的任何国家,具备以下条件者,同样也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i) 联合国成员国、与联合国有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或
(ii) 应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
第六条
大 会
(1) (a) 本组织应设大会,由作为任一联盟成员国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 大会应:
(i) 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
(ii) 审议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以一切必要的指示;
(iii) 审议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与活动,并给以指示;
(iv) 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二年开支预算;
(v) 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第(iii)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vi) 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
(vii) 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
(viii) 邀请第五条第(2)款第(ii)项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
(ix) 决定哪些非本组织成员的国家、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x) 行使其它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3) (a) 每一国家,无论是一个或几个联盟的成员国,在大会上应有一票表决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应构成法定人数。
(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一届会议上,出席国的数目不足一半,但相当于或超过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除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请它们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票或者弃权。如果在这一期限届满时,已经这样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同时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应生效。
(d) 在遵守(e)和(f)段规定的条件下,大会应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e) 批准关于第四条第(iii)款所指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f) 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g) 任命总干事(第2款第i项)、批准总干事所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v项)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而且须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所要求的多数票通过。
(h) 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i)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 (a) 大会每第二历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
(b) 大会应由总干事根据协调委员会或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c) 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 已参加本公约,但不是任一联盟的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
(6) 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七条
成员国会议
(1) (a) 本组织应设成员国会议,由本公约成员国组成,不论它们是否任一联盟的成员国。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 成员国会议应:
(i) 讨论知识产权领域内普遍关心的事项,并且得在尊重各联盟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这些事项通过建议;
(ii) 通过本会议的二年预算;
(iii) 在本会议预算的限度内,制定二年法律一技术援助计划;
(iv) 按照第十七条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订案;
(v) 决定应允许哪些非本组织成员的国家、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vi) 行使其它适合于本公约的职权。
(3) (a) 每一个成员国在本会议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b) 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构成法定人数;
(c) 在遵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下,本会议应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议;
(d) 对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会费数额应由仅只这类国家的代表有投票权的表决来决定。
(e) 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f)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 (a) 本会议的例会,应由总干事召集,会期及会议地点与大会相同。
(b) 本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多数成员国的请求召集举行。
(5) 本会议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协调委员会
(1) (a) 本组织应设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兼任两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数目超过了选举它的大会成员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执行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指定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数目不得超过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计算上述的四分之一数目时,本组织总部所在国不应包括在内。
(b) 作为协调委员会委员的每一个国家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当协调委员会审议直接涉及成员国会议的计划、预算及其议程,或审议关于修订本公约的建议时,如果该修订建议将影响已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或义务,则应有这类国家的四分之一参加协调委员会的会议并享有与该委员会委员同等的权利。成员国会议应在每届例会上指定这些国家。
(d) 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 如果本组织所经管的其它联盟希望参加协调委员会,其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成员国中指派。
(3) 协调委员会应:
(i) 就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共同有关的,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与本组织共同有关的一切有关行政、财务和其他事项,特别是各联盟共同开支的预算,向各联盟的机构、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
(ii) 拟订大会的议程草案;
(iii) 拟订成员国会议的议程草案以及计划和预算草案;
(iv) [删除]
(v) 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职位出缺时,提名一个候选人由大会任命;如果大会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则协调委员会应另提一名候选人;这一程序应反复进行直至最后提名的人被大会任命为止;
(vi) 如果总干事的职位在两届大会之间出缺,任命一个代理总干事,在新任总干事就任前代职;
(vii) 行使本公约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4) (a) 协调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b) 协调委员会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召集,或根据其本人倡议,或应协调委员会主席的请求,或协调委员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请求而召开。
(5) (a) 每个国家,不论它是第(1)款(a)项提到的一个还是两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在协调委员会中都只有一票表决权。
(b) 协调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6) (a) 协调委员会应按投票的简单对数发表意见和作出决议。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b) 尽管取得了简单多数,协调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可以在表决后立即要求按下列办法对票数作一次特别重新计算:将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分别列成两个名单将每个国家的投票记入所属名单中自己名称的旁边。如果这样的特别重新计算表明不是在每个名单中都取得了简单多数,则该项提案应视为未通过。
(7) 本组织任何不属协调委员会成员的成员国,可以派观察员参加本委员会的会议,有权参加辩论,但无表表决权。
(8) 协调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九条
国际局
(1) 国际局应为本组织的秘书处。
(2) 国际局应由总干事领导并辅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副总干事。
(3) 总干事任期固定,每任不少于六年。他应有资格按任期连任。初任期限和可能的连任期限以及任命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应由大会规定。
(4) (a) 总干事应为本组织的行政主管。
(b) 他应代表本组织。
(c) 他应就本组织的内外事务,向大会汇报,并遵从大会的指示。
(5) 总干事应拟定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并起草工作活动定期报告.他应将这些草案和报告送交有关国家的政府以及各联盟和本组织的主管机构。
(6) 总干事和任何由他指派的工作人员可参加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以及任何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 总干事应任命为有效执行国际局任务所必需的工作人员。他应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任命副总干事。任用的条件应在由总干事提出并由协调委员会批准的工作人员条例中规定。任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首要考虑的应是:必须保证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德。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适当注意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分布的重要性。
(8) 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的性质应是纯粹国际性的。在执行职务时,他们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不应做任何可能有损于其国际官员身份的行为.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纯粹国际性质,并且不得在他们执行任务时设法施加影响。
第十条
总 部
(1) 本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
(2) 其迁移可按第六条第(3)款(d)项和(g)项的规定来决定。
第十一条
财 务
(1) 本组织应有两种单独的预算: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和成员国会议预算。
(2) (a) 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应包括对几个联盟有关系的开支的规定。
(b) 这项预算资金的来源如下:
(i) 各联盟的分摊,而每个联盟分摊的数额应由该联盟大会依据其在共同开支中所享受的利益来确定;
(ii) 国际局所进行的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服务收费或者不属于国际局提供的法律一技术援助方面的服务收费;
(iii) 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国际局出版物的售款与版税;
(iv) 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和津贴,但第(3)款(b)段(iv)节所指的款项除外;
(v) 本组织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3) (a) 成员国会议的预算应包括该召开会议的开支和法律一技术援助计划的支出。
(b) 这项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i) 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会费;
(ii) 各联盟为这一预算提供的款项,而各联盟提供款项数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确定,各联盟也可不为该预算提供款项;
(iii) 国际局由于提供法律一技术援助服务而得到的款项;
(iv) 为了(a)款所述的目的,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和津贴。
(4) (a) 为了规定每个成员国对成员国会议预算应缴的会费,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应属于一个等级,并应以下面所确定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A级......10
B级.........3
C级.........1
(b) 上述各国在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采取行动的同时,应指出自己希望属于哪一等级。任一这类国家均可改变其等级.如要改为较低的级别,该国必须在一次例会上向成员国会议宣布。这种改动应于该届会议后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c) 每一个这类国家每年应缴会费的数额在所有这类国家对成员国会议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它的单位数在所有这类国家的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
(d) 会费应在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 在新的财政周期开始之前,如果预算尚未被通过,则根据财务条例,应按上年度预算的标准执行。
(5) 任何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拖欠本条所规定的会费,以及任何参加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拖欠其联盟会费时,如果其所欠金额相当于或超过前两个整年的会费金额,则不应在它作为成员国的本组织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然而,只要查明该国拖延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这些机构则可以允许它继续在该机构内行使表决权。
(6) 国际局在法律一技术方面提供服务项目的收费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应由他向协调委员会报告。
(7) 经协调委员会批准,本组织可直接接受来自政府、公私机构、协会或私人的赠款、遗赠和津贴。
(8) (a) 本组织应有一项工作基金,由各联盟和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当该项基金不足时,应予增加。
(b) 各联盟一次缴纳的金额和可能增缴的金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确定。
(c) 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的金额以及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按照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基金那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计算。缴纳的比例和条件应由成员国会议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9) (a) 在本组织总部和总部所在国签立的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应由该国垫款。垫款的金额和给予垫款的条件,应由该国与本组织根据每次情况另立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协调委员会中有自然的席位。
(b) 上述(a)项所述国家和本组织都有权通过书面通知终止垫款的义务。这项通知应自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10) 帐目的审查应根据财务条例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或外来审计员进行。审计员应由本组织大会在征得他们本人同意后指派。
第十二条
权利能力;特权和豁免
(1) 本组织在各成员国领土上,在符合各该国家的法律条件下,应享有为完成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权利能力。
(2) 本组织应与瑞士联邦,以及任何总部今后可能设在的其它国家缔结一项总部协定。
(3) 本组织可与其他成员国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使本组织、其官员以及一切成员国的代表享有为完成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4) 总干事可以谈判上述第(2)、(3)款所指的协定;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代表本组织缔结和签订这种协定。
第十三条
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1) 本组织应于适当时候与其他政府间组织建立工作关系并进行合作。与这类组织订立的具有这种效果的一般协定,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缔结。
(2) 本组织可就其权限内的事项,适当安排与非政府的国际组织的磋商与合作,而且,经有关政府同意,也可与该国的政府性或非政府的全国性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有关这方面的安排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进行。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参加
(1) 第五条所指的国家可以通过以下手续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和本组织的成员国:
(i) 申请者签署并对批准与否不附加保留意见,或
(ii) 申请者签署并表示同意须在递交批准书后方能获批准,或
(iii) 递交加入书。
(2) 不管本公约的任何其他规定,巴黎公约当事国、伯尔尼公约当事国,或同时兼为两个公约的当事国,只有在批准或加入或者已经批准或加入下述国际文件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或者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全部或仅附有第二十条第(1)款(b)项(i)所规定的限制;
或者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的全部或仅附有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i)所规定的限制。
(3)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由总干事保存。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生效
(1) 本公约应在十个巴黎联盟成员国和七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三个月后生效。如果一个国家同时兼为两个联盟的成员国,应在两组内都计数。在生效之日,本公约对于那些不是任一联盟成员但在此日期三个月以前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已采取行动的国家,也应生效。
(2) 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应在这类国家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采取行动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六条
保 留
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十七条
修 正
(1) 有关修正本公约的建议可由任何成员国、协调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该建议应至少在成员国会议进行审议的六个月以前由总干事通知各成员国。
(2) 修正案应由成员国会议通过。当修正案影响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时,这些国家也应参加表决。对于一切其他所提出的修正案,只应由参加本公约的任一联盟的成员国表决。成员国会议如仅对那些以前已由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己分别根据适用于各该大会关于通过各该公约行政条款修正案的规则所通过的修正案进行表决,修正案应由参加投票的国家的简单多数票表决通过。
(3) 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在成员国会议通过该修正案时,根据上述第(2)款有表决权的本组织四分之三成员国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发出的书面接受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这样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对在该修正案生效时以及后来加人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涉及增加成员国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应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退出
(1) 任何成员国可以通过向总干事送交通知书退出本公约。
(2) 退出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通 知
总干事应向一切成员国政府通知:
(i) 本公约生效日期;
(ii) 签署和保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 对本公约一项修正案的接受,以及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iv) 退出本公约。
第二十条
最后条款
(1) (a) 本公约应在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作成的单一文本上签署,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应交由瑞典政府保存。
(b) 截止到1968年1月13日本公约应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署。
(2) 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经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以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以及成员国会议指定的其它文字制定。
(3) 总干事应将经正式核签的本公约副本和由成员国会议通过的每项修正案的副本各两份分送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其它加人本公约国家的政府,以及其它要求得到这些文件的国家政府。分送给各国政府的经签署的本公约副本应由瑞典政府核签。
(4) 总干事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
过渡条款
(1}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公约中凡提到国际局或总干事之处,应分别视为是指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亦称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其总干事。
(2) (a) 凡属任一联盟的成员而尚未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如果它们愿意,在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可行使如同它们参加了本公约一样的权利。凡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应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书应于收到之日生效。这类国家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应视为大会和成员国会议的成员。
(b) 当该五年期限届满时,这类国家在大会、成员国会议和协调委员会中不应再有表决权。
(c) 这类国家在成为本公约当事国后,应再度得到表决权。
(3) (a) 在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尚未全部参加本公约以前,国际局和总干事应分别兼管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及其总干事的职责。
(b) 该联合国际局任用的工作人员,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在上述(a)段所指的过渡期间,应被认为也是由国际局任用的。
(4) (a) 一旦巴黎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b) 一旦伯尔尼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❷ 当前国际资本流动对中国经济增长的冲击与影响开题报告怎么写
一、研究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做好知识产权涉外协调工作(一)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调整和制定。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立足于既要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又要有利于世界各国分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的原则,加强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态势和新动向的跟踪、研究,及时准备应对预案,积极地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二)拓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提高我国的国际影响力。继续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及知识产权保护地区组织的合作,加强与欧洲专利局以及一些主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的合作和交流,扩大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局领域的合作,好中非知识产权高级论坛。制定并实施好与东盟十国和中日韩三国之间的专利合作计划。积极开展与香港、澳门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作与交流。(三)切实加强与国内相关部门的协调,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统筹协调工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知识产权的政府职能,研究、掌握并积极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和商品进出口中知识产权监控体系和预警机制。做好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六、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一)全面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以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契机,以“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为主题,集中力量开展全国范围的大规模宣传活动,掀起宣传专利法、宣讲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规则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的新高潮。围绕科技创新、经济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等重点主题,采取多种形式,扩大专利宣传覆盖面和影响力。(二)抓紧培养懂业务、会管理、熟悉法律和国际规则的知识产权人才。充分利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学优势,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加大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规则和新修改的专利法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培训力度。一要抓好专利战线广大干部和从事科技及经济管理的干部的培训;二要抓好各级专利管理部门后备队伍和专利业务骨干队伍的培训;三要抓好各级领导干部的培训;四要抓好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专利工作者的培训。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培训的重点要有所侧重。经过几年的努力,在全国培养一批懂业务、会管理、熟悉知识产权法律和国际规则的人才。一、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有效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推动科技进步与创新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服务(一)增强主动服务意识,推动专利工作与经济、科技工作的有机结合。积极主动地与各级经济、科技主管部门协调配合,为经济和科技工作提供明确、有力的知识产权政策导向,使专利工作切实纳入到经济、科技、外贸的管理工作体系中去。要积极配合科技主管部门,加强对有关政策的研究和调整工作,研究制定与科技计划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属与利益分配的政策,建立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创新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进一步提高我国科技计划项目的创新水平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能力。继续搞好“城市专利工作试点”,提高城市专利管理工作的水平。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社会公众的专利咨询服务工作。(二)实施“专利战略推进工程”。进一步加强专利战略研究与运用,并将其纳入到国家、地方、行业发展战略中去。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启动实施“专利战略推进工程”,指导和帮助创新主体,充分利用专利技术信息,正确选择科技创新的重点方向和目标,培育和形成新的科技优势和知识产权优势,实现跨越式发展,提高我国科技、经济竞争能力。通过实施该项工程,努力培育和发展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能力强的大公司、企业集团和科研院所。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积极组织和推进地方专利战略的研究与运用工作。(三)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要继续抓好“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工程”以及“专利工作示范园区”的工作,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科技创新的水平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能力,促进我国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要密切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尽早出台支持我国涉外专利申请的相关政策,以鼓励将我国自主研发的具有国际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向外国申请专利,增强我国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各地在设立各种专利申请、专利实施资金的同时,要制定相应的管理法,切实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计划活动的中期计划——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构想与战略方向导言1.每隔3年,总干事必须提出一份“中期计划”,涉及总干事提出一份计划和预算草案的两年期后的4年时间。上一中期计划是1999年向成员国提出的。2.本文件编制了一份WIPO计划和活动的中期计划,突出强调了涉及2004-2005两年期后自2006至2009年4年期的WIPO构想与战略方向。构想3.正象过去所表明的那样,中期计划的主要目标是始终如一的:这就是维护并进一步发展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尊重。这意味着,应该防止对现有保护的任何侵害,同时也意味着应使保护的获得以及保护获得之后的实施,变得更加简单易行、费用更低并更加安全。4.《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亦把上述目标作为工作使命,公约第7条明确指出:“(i)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ii)保证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5.21世纪是一个充满挑战的世纪,这些挑战包括弥合日益扩大的知识鸿沟;减贫以及为全人类实现繁荣。在应对这些挑战中一个国家的成功将取决于其开发、使用和保护本国创造和创新的能力。与积极主动决策密切相关并侧重战略规划的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IP)制度,将有助于这种国家推广和保护其知识产权资产,推动经济增长和财富的创造。6.在这方面,为使本组织更好地援助成员国应对这个日新月异世界的种种挑战,人们普遍认识到需要推动和发展《WIPO公约》所规定的各项目标。7.因此,WIPO为新世纪制定的目标就是与成员国和所有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合作并使之彼此之间开展合作,在全世界范围内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利用。实现这一目标需创造有助于深入认识知识产权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对人类生活所作贡献的环境和基础设施;特别需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其能力建设以便在更大程度上获得并使用知识产权制度。作为负责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有效国际合作举措的重要国际组织和联合国专门机构,WIPO寻求继续提高它在这方面的作用。8.忆及1999年9月成员国满意地注意到文件A/34/3“WIPO构想与战略方向”的内容,这份文件载有2002至2005年中期计划。进一步忆及该中期计划列述了本组织确定的几个需优先考虑的领域,这些领域对于应对成员国面临的挑战至关重要。它们包括知识产权非神秘化;增强能力;集体领导;协同作用;促进创造与创新活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的渐进发展与编纂;全球保护体系和服务以及全球合作体系。为更加有效地满足成员国在上述和其他领域的需求,WIPO已使其基础设施实现现代化并改进了它的管理工作,并在过去4年中还采取了一些新的举措以处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环境的不断迅速的演变。目前已取得很大进展,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非神秘化运动方面,这场运动使全世界的领导人和决策者了解了知识产权作为各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政策手段的重要性。9.鉴于这一背景并为巩固已取得的成绩,建议下一中期计划(2006至2009年)应继续体现“知识产权作为社会发展、经济增长和创造财富重要手段的核心作用”(文件A/38/3)。本组织还力求提高全球对知识产权是“人类存在和共处的基础,”它“与所有文化息息相关并对所有民族而言是天赋的权利”的认识(文件A/38/3)。因此,我们可以说WIPO的主要目标是使知识产权“更加贴近承认文化、来源和制度多样性的人们”(文件A/38/3)。政策框架10.为对上述问题有所认识,根据在本中期计划期间制定的原则将确立政策框架。即:(a)知识产权是促进创造和发明的重要因素,它是知识经济的驱动力。(b)应鼓励每个国家发展一种适合其需要的知识产权文化,包括一项有所侧重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最适宜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既在政策规划层也在基层)提高对知识产权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强有力手段的认识。(c)知识产权制度,包括其法律和体制基础设施以及人力资源能力,都应符合国家的政策目标。它还应当是行之有效,价格为用户所能承受并且容易为个人和中小型企业(SMEs)等所有利益相关者所获得的。(d)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兼顾知识产权(IP)持有人与广大公众之间的利益。在牢记国家政策目标的同时,还应使之符合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和国际协定。(e)应继续使WIPO全球保护体系和服务(即PCT、马德里、海牙和里斯本体系)以及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服务有效、高质、并符合包括创新者、研究人员、企业家、特别是中小型企业以及学术机构等用户的需求。(f)作为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联合国专门机构,WIPO的活动,包括为增加与其他联合国机构之间的合作并为提高这些机构以及广大公众和决策者对知识产权在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框架内的作用的认识而在该领域实施的领导举措。(g)应进一步加强WIPO与政府和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以加大对发展中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的技术援助。其中包括在能力建设和发展适宜的基础设施并加强人力资源方面提供必要的支助。(h)计划、预算和会计工作的现代化将确保各项活动的管理和实施具有更大的开放性、透明性和有效性。战略目标11.为实现WIPO的构想,制定了如下战略目标:(a)促进形成知识产权文化;一方面,鼓励创造者和创新者获取、使用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资产和发放使用许可证;另一方面,寻求公众进一步尊重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资产。这包括提供资源和专门知识以便通过与政府、政府间组织和私营企业的伙伴之间的合作帮助各成员国为发展知识产权文化所进行的努力。(b)发展均衡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使之:符合新出现的需求;有效鼓励创新和创造;在兼容国家政策目标方面具有充分的灵活性。(c)向成员国提供发展法律基础设施、体制框架和人力资源等国家/地区知识产权制度的具有连贯性和针对性的援助。(d)强化全球保护体系,使所有利益相关者更容易获得这些体系并可以承受其费用。(e)进一步简化WIPO组织内部的管理和行政程序,集中努力取得更大效益;启用经改进的监督和评价系统以检查预期成果的落实情况。执行计划的运作原则12.在每一计划领域,根据下述的运作原则将提供确定具体计划重点的指导方针:-将根据WIPO战略目标和成员国确定的需求以及WIPO在提供这些计划活动的专门知识,确定计划重点;-每项计划旨在确保充分的灵活性以满足成员国不断形成的需求;-计划活动应具有成本效益并有可实现的具体目标;-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成员国磋商对计划进行逐一调整,以促使计划成果具有可持续性;-鼓励尽可能地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成本效益。计划评价指标13.纳入2004-2005两年期计划和预算草案所有计划活动的效绩指标(文件WO/PBC/7/2),考虑了下述一个或多个广泛的指标,这些指标将被用于评价WIPO计划的成绩。这些指标涉及到活动对下述方面的影响:-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政策;-把知识产权政策纳入成员国的文化-社会-经济政策;-提高和发展成员国国民获取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资产的数量与质量;-加入或批准的数量、地理覆盖面和有效使用WIPO管理的各项条约;-WIPO全球保护体系的用户数量和范围;-与知识产权相关机构的情况和职能(工作有效的知识产权局和版权集体管理协会;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主管法院和海关,等等);-从WIPO各项计划中受益的人数,其中包括政府官员、创新者、学术研究人员、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等等。可实现的战略目标14.正如总干事2003年5月在有关成员国重新选举他担任总干事的讲话中所概述的(文件A/38/3),将把WIPO的活动合并为5个方面,每一领域如下所述均有具体的可实现的目标。(a)管理现代化-加强计划和预算程序和计划活动的有效实施;-强化信息技术手段并发挥其杠杆效用;-提高PCT、马德里和海牙体系工作的效益。(b)知识产权的推广与支助-更好地理解知识产权相关问题中的文化和社会层面;-制定相应手段/方针以帮助增强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并加深对知识产权及其作用的了解并使之更广泛地尊重知识产权;-推动中小型企业使用知识产权。(c)合作促进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在国家政策发展中的作用(辅以对知识产权的经济影响的分析);-增强国家人力资源能力,培训知识产权专业人员(例如对培训员的训练);-通过WIPONET为小型知识产权局部署在线工具;-进一步发展针对地区/国家需求的行动计划;-继续为知识产权局自动化提供援助。(d)知识产权问题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的渐进发展与编纂-通过WIPO专利议程(包括目前在《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方面正在进行的工作),使用户更容易获得专利体系;-进一步发展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律的统一原则和程序及实质内容;-针对新技术制定对案,在实施《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方面,尤其要这样做;-继续就广播权进行磋商并继续谈判以制定一项保护音像表演者的国际文书;-继续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的工作,以加强保护框架;-在必要时针对某些问题采用“软法”解决方案。(e)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服务-循序渐进地改革PCT体系并实施有关成果;-扩大马德里和海牙体系;-拓宽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服务以将更广泛的知识产权争议问题纳入其业务范围。15.2004-2005两年期计划和预算草案(文件WO/PBC/7/2),对预计将有助于实现这些目标的活动以及实施目标拟采取的程序提出了详细建议。政治想象力、信誉以及成员国、私营部门和秘书处之间的协作,乃是WIPO使命取得成功和实现本组织构想的关键因素。==================================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为适应国际科技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和加快恢复我国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客观要求,近年来,我国加快知识产权立法步伐,先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并且已初步与国际标准接轨,对推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由于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有的地区和部门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一些严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为了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特作如下决定:一、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当前深化科技、经济配套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制度在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到科技、经济、文化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行政的手段,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以下称企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风尚,为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与交流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二、保护知识产权是一项涉及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的综合性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以形成统一、协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审议通过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增强制止和处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力度。国务院将抓紧研究、制定对知识产权实行边境保护措施的行政法规。各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要强化职能,充实力量,提高效率。当前要重点加强各级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力量,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效实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取得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有关机关和部门都要大力协助。对一些影响比较大的重要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会同科技、经济、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要支持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依法审判,支持有关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切实加强审判力量,保障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在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中,要打破地方保护和部门分割,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格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并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决定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公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在机构改革中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并理顺关系,在我国形成行政管理和司法保护两套体系“双管”齐下、并行运作的体制,以增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三、要大力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日常监督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机制。国务院将不定期地组织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和科技、经济、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法律的情况进行联合大检查,重点查处一些重要的、有影响的知识产权侵权大案,督促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执法不严和对侵权行为处罚不力的现象。这项工作要逐步形成制度,以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律的有效实施。当前,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是清理整顿音像制品市场和计算机软件市场。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检查,严肃处理非法复制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的盗版行为。四、为了履行我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要强化海关在保护知机产权、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境方面的职能,采取必要的边境措施,有效地制止侵权产品的进出口。海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依法严格实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五、要加强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产品时,要全面了解有关技术或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或引起其他损失;向外输出新技术、新产品时,也要做好有关知识产权查询工作,防止技术或产品出口后被他人仿制或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要加强对来料、进料定牌加工和合资制作、发行国外音像制品的审批及管理工作。企业在接受外商委托从事上述活动时,应当通过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查明外商是否为该项知识产权的合法拥有者、是否有权使用,在合同中应约定企业履行合同所进行的定牌加工或制作、发行音像制品活动被第三方指控侵权时的应诉责任以及指控成立时的赔偿责任。六、各行业要把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作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要针对本行业科技、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行业知识产权战略和管理的研究工作,指导全行业的产品结构调整和科研生产工作。对于自主研究开发能力比较薄弱的医药、化工和计算机软件等行业,要采取倾斜政策,增加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提高自主研究开发的能力和水平。七、各项科技发展计划的主管部门要把知识产权工作作为计划管理的重要环节,要针对计划的实施和发展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战略,特别要加强与计划有关的领域中的知识产权调查、分析及相应的对策研究,使知识产权工作贯穿于计划项目的立项、成果的法律保护以及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全过程。八、企事业单位要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本单位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工作并形成相应的制度。企事业单位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应当与知识产权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制定正确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战略,确定恰当的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水平和效率,避免在科研和生产中出现不必要的重复开发或者发生侵权纠纷。九、科技、经济、文化领域的各类行业协会以及专门的知识产权社会团体和社会化服务组织,是推动知识产权法律实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要鼓励和扶持这些组织的发展,引导其利用自身的灵活机制,面向社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法律咨询和服务。要建立一批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当事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纠纷。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调动这些组织的积极性,使其成为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有力助手。十、当前,要大力加强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和对广大领导干部以及人民群众宣传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的工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科技、经济、文化等部门要结合第二个普法五年计划的实施,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法制教育。新闻单位要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报导,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企事业单位要把知识产权法律纳入本单位的普法教育计划。要通过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形成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环境。十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决定制定加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的具体法.要选我啊!
❸ 知识产权总干事多少年换一次人
是五年换一次,应该是这样的
❹ 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知识谁知道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简称“世贸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 WTO) ,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
世贸组织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莱蒙湖畔。1996年1月1日,它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世贸组织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国际组织,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它的前身是1947年订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而关贸总协定只适用于商品货物贸易。现任总干事是欧盟前贸易委员帕斯卡尔·拉米,2005年9月任职。
世贸组织成员分四类: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转轨经济体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2005年12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在香港正式批准太平洋岛国汤加加入,其正式成员身份于一个月后生效。这样,世贸组织正式成员将增加到150个。
建立世贸组织的设想是在1944年7月举行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提出的,当时设想在成立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同时,成立一个国际性贸易组织,从而使它们成为二次大战后左右世界经济的“货币-金融-贸易”三位一体的机构。1947年联合国贸易及就业会议签署的《哈瓦那宪章》同意成立世贸组织,后来由于美国的反对,世贸组织未能成立。同年,美国发起拟订了关贸总协定,作为推行贸易自由化的临时契约。1986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启动后,欧共体和加拿大于1990年分别正式提出成立世贸组织的议案,1994年4月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的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才正式决定成立世贸组织。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在提高生活水平和保证充分就业的前提下,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全球资源的最佳配置;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的份额与其经济需要相称;保护和维护环境。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有活力的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范围除传统的和乌拉圭回合确定的货物贸易外,还包括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外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领域。世界贸易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它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是非歧视贸易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可预见的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程度,主要是对关税的规定;促进公平竞争,致力于建立开放、公平、无扭曲竞争的“自由贸易”环境和规则;鼓励发展与经济改革。世贸组织的基本职能有:管理和执行共同构成世贸组织的多边及诸边贸易协定;作为多边贸易谈判的讲坛;寻求解决贸易争端;监督各成员贸易政策,并与其它同制订全球经济政策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合作。世贸组织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有活力的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管辖的范围除传统的和乌拉圭回合确定的货物贸易外,还包括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外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领域。世贸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它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部长级会议是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一般两年举行一次会议,讨论和决定涉及世贸组织职能的所有重要问题,并采取行动。部长级会议的主要职能是:任命世贸组织总干事并制定有关规则;确定总干事的权力、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以及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职责及任职条件;对世贸组织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做出解释;豁免某成员对世贸组织协定和其它多边贸易协定所承担的义务;审议其成员对世贸组织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提出修改的动议;决定是否接纳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国家或地区为世贸组织成员;决定世贸组织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生效的日期等。下设总理事会和秘书处,负责世贸组织日常会议和工作。世贸组织成员资格有创始成员和新加入成员之分,创始成员必须是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新成员必须由其决策机构——部长会议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方可加入。
1995年7月11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会议决定接纳中国为该组织的观察员。中国自1986年申请重返关贸总协定以来,为复关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进行了长达15年的努力。
1997年10月9日,世贸组织启用新的标识。该标识由六道向上弯曲的弧线组成,上三道和下三道分别为红、蓝、绿三种颜色。标识意味着充满活力的世贸组织在持久和有序地扩大世界贸易方面将发挥关键作用。六道弧线组成的球形表示世贸组织是不同成员组成的国际机构。标识久看有动感,象征世贸组织充满活力。标识的设计者是新加坡的杨淑女士,她的设计采用了中国传统书法的笔势,六道弧线带有毛笔书法起笔和收笔的韵味。
2003年8月30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一致通过了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根据这份文件的规定,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它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有关治疗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这不仅将大大降低相关专利药品的市场价格,而且将有利于更迅速和有效地控制、缓解公共健康危机,确保生命健康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 世贸组织首次修正核心协议
2005年12月15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正式批准太平洋岛国汤加加入世贸组织 。这样,世贸组织正式成员将增加到150个。
同年12月13日至18日,世贸组织第六次部长级会议在中国香港举行,会议通过了《部长宣言》,规定发达成员和部分发展中成员2008年前向最不发达国家所有产品提供免关税、免配额的市场准入;发达成员2006年取消棉花的出口补贴,2013年年底前取消所有形式农产品出口补贴
❺ 如何正确的认识和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
浅谈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特点
1.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建设起步较晚,但是起点较高,发展较快
我国在1982年就率先颁布了商标法,这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迈出的第一步。1984年,我过又颁布了专利法,该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并按照国际标准建立了审查制的专利局和严格的审查基准,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程序尽可能采取国际惯例,使我国工业产权保护制度很快步入了现代国际工业产权保护行列[2]。经过实践证明,我国用十年时间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发达国家两百年建立起来的体系基本相当,并且基本上与当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条约规定和精神相一致,可以称得上起步晚,起点高,发展快。
2.在发明创造方面实行了单一专利保护制度
我国采取了单一专利保护制度,即在一部专利法中同时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联合国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管曾高度赞扬:中国专利法所选择的方案集中了当代通常采用的最明智的方案,是一部很好的法。
3.对知识产权给予尽可能的充分保护
按照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的规定,同一智力劳动成果可以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同时予以复合保护[3]。
4.行政处理与司法审判结合
为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我国根据国情规定除人民法院以外,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也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采取行政调处知识产权纠纷的方法,主要目的是使包括侵权行为在内的有关纠纷能够及时、有效地得以解决,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5.注重国际间的合作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从开始建立就非常注意在专利、商标、版权等领域广泛发展同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德、日、美、法等国的多边和双边合作。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分析
1.企业对知识产权需求与得到的保护无法完美统一
知识产权的载体主要在公司企业,公司企业在技术革新、产品更新、服务提升等方面需要用新技术、吸收新成果、进行新创造,公司企业往往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企业的各项工作离不开作为产权形态的知识。但是,部分中小企业及私营企业,他们对知识产权要求程度并不高;也有部分需要大量知识产权的知识密集型企业,这些企业对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非常重视,甚至把专利申请当成企业持续发展的根本。这样就导致整个中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需求与保护之前没办法完全统一,出现严重的不平衡。
2.不同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大相径庭
由于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不一样,所以对知识产权保护方法以及保护形式也会呈现出多样性。有的企业把知识产权保护视为企业的生命线,他们高度重视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及时申请专利,进行商标保护以及产品配方秘密保护等措施。有的企业则加大与科研院所合作的广度与深度,依托科研院所进行科技创新或者直接向这些单位购买专利。当然,还有很多中小企业本身对科技要求不高,他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不仅不及时申请专利,进行科技创新,甚至还仿冒他人的发明创造,盗用他人的知识成果。
3.知识产权保护出现盲区,没有形成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中国产业发展层次、产业结构、产业品质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呈现出自东向西递减状态。在东部比较发达的城市,知识产权保护也呈现出行业之间的差异性。人们往往一提到知识产权保护就以为是多申请发明专利,而没有深入挖掘和拓展知识产权保护内涵。从知识产权保护主体来看,往往只有公司企业比较重视,而高等学校以及科研院所则关注较少,甚至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盲区。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
1.国内知识产权低水平运作
主要表现在:(1)权利意识淡薄。知识产权一词,对于很多人来说都是一知半解的状态,提到知识产权,很多人认为仅仅是指各种各样的专利,对于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其他诸如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等所知甚少,不会正确的运用甚至想不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导致许多无形资产遭受不应有的损失。(2)产业化水平低下。在我国,很多企业和个人对自己的重要科技成果不是及时申请专利而是热衷于申报科技成果奖。由于科技人员不关心科技成果的开发利用,许多成果通过鉴定、颁发奖励之后就被束之高阁,或者被外国人抢先申请了专利。因此中国的科技人员虽多,但科研成果开发利用的情况却相当落后。(3)管理水平较低下。我国大多数企业仅设置兼职机构和配备兼职人员管理知识产权事务,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的企业所占比例较低,甚至有些企业没有任何设置。由于疏于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缺乏对科技开发人员的有效激励和约束,导致企业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被科技人员“跳槽”带走的事例屡屡发生,其后果不仅造成企业知识产权的流失,而且企业的市场销售份额也随之丧失。
2.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不平衡,企业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进行科技创新的能力与水平不足
总的看来,中国在科技创新、科研开发等方面的投入比较低,研发经费支出总额只有美国的三十分之一、日本的十八分之一,与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存在着一定的差距[4]。这样就出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不平衡问题。一些企业片面地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抓住当前的既得利益,缺乏长远利益,忽视依靠科学技术知识竞争的意识,从而对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极低;有的企业只注重知识和技术的利用而忽视对知识与技术的保护,甚至设法盗用别人的知识、技术与专利;还有的单位(尤其是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则强调知识、技术与专利的申请与保护而不重视把这些技术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
3.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太完善,科技创新与研究投入不足
新制度经济学家们非常重视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认为它是经济增长的关键[5]。法律法规制度比较分散,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缺乏有机整合,甚至出现条例内容、责任限定、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冲突,《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在司法和行政保护的范围及力度上有所差异。
三.加强我过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普及知识产权教育强化保护意识
首先要对全社会成员进行深人、持久、有效地知识产权普及教育,认清知识产权保护是发展我们自己的科技和民族文化事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一员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国家间正常交往和贸易的基础。我国要在世界上享有应有的地位就必须科技兴国,知识产权保护是发展科技的杠杆;处于领导岗位上的干部,将要走上工作岗位的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是教育重点对象,让他们对知识产权的内容、相关的法律规定与运作方法有一个深人理解,减少工作中的盲目性;第三,在教育的形式上,要辅之以经常性的打击各类盗版和假冒等侵权活动,造成一种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风尚。
(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律体系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也是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进行的重要保证。一方面,应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可借鉴美国经验,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根除“赔偿低”的痼疾。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引入一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解决“举证难”的问题。
(三)企业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善于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
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企业的竞争实质上表现为知识产权的竞争。因此,企业要熟悉知识产权方面的新知识,多学习国内外优秀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方面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起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时将企业自主研发的新成果、新技术、新发明和新创意到国内外有关部门申请知识产权注册,构筑自身的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措施体系,在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加以维护,积极应对跨境知识产权纠纷[6]。
(四)加强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我国知识产权是由版权局、专利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管理,但实际工作中却存在分散、协调能力差的问题,国家应设立专门知识产权的协调机构,统筹各部门的立法、执法工作,减少管理上的混乱。目前盗版和假冒商标等违法侵权现象仍然严重,执法要加强打击力度,在手段上要有所创新,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有一个更新的局面。
❻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那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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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简称为WTO)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于1995年1月1日,总部设在日内瓦。
世贸组织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莱蒙湖畔。1996年1月1日,它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世贸组织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国际组织,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它的前身是1947年订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而关贸总协定只适用于商品货物贸易。世贸组织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并称为当今世界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目前,世贸组织的贸易量已占世界贸易的95%以上。现任总干事是欧盟前贸易委员帕斯卡尔·拉米 (法国人),2005年9月任职。
其宗旨是:促进经济和贸易发展,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障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长;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合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生产和服务;达成互惠互利的协议,大幅度削减和取消关税及其他贸易壁垒并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截止1999年12月底,该组织由成员135个,现任总干事是新西兰的迈克尔.肯尼思.穆尔。WTO作为正式的国际贸易组织在法律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处于平等地位。他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所和作为一个论坛之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WTO协议的范围包括从农业到纺织品与服装,从服务业到政府采购,从原产地规则到知识产权等多项内容。
WTO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是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下设总理事会和秘书处,负责世贸组织日常会议和工作。总理事会设有货物贸易、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三个理事会和贸易与发展、预算两个委员会。总理事会还下设贸易政策核查机构,他监督各个委员会并负责起草国家政策评估报告。对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每两年起草一份政策评估报告,对最发达的16个国家每4年一次,对发展中国家每6年一次。上诉法庭负责成员间发生的分歧进行仲裁。
与其前身关贸总协定相比,WTO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而关贸总协定知识用于商品货物贸易。
WTO是一个国际性的贸易组织,其成立的目的就在于要公平,公正的处理各国贸易活动中所发生的争端,建立平等互利的健康国际贸易秩序。然而在美国向欧盟出口的使用激素的牛肉这一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虽然WTO 不断完善其规章法案,但是仍然有不少国家和经济体,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寻找种种借口,不遵守贸易条款。虽然一些权威的认证机构可以通过实验等方法,证明贸易品完全符合要求,但是贸易方仍会通过其他因素,控制贸易。
世贸组织的来历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简称“世贸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 WTO) ,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
建立世贸组织的设想是在1944年7月举行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提出的,当时设想在成立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同时,成立一个国际性贸易组织,从而使它们成为二次大战后左右世界经济的“货币-金融-贸易”三位一体的机构。1947年联合国贸易及就业会议签署的《哈瓦那宪章》同意成立世贸组织,后来由于美国的反对,世贸组织未能成立。同年,美国发起拟订了关贸总协定,作为推行贸易自由化的临时契约。1986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启动后,欧共体和加拿大于1990年分别正式提出成立世贸组织的议案,1994年4月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的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才正式决定成立世贸组织。
1995年7月11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会议决定接纳中国为该组织的观察员,并于2001年11月加入该组织。
世贸组织成员分四类: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转轨经济体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2007年1月,越南成为世贸组织第150个正式成员。
基本概念
●WTO的核心:促进贸易自由化。
基本原则
●非歧视性原则——主要体现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即不能内外有别,也不能外外有别。
●透明度原则——就是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公布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使政策具有可预见性,其他成员能了解该成员方的法律环境。
●公平竞争原则——不允许采取不正当贸易手段(入倾销和补贴等)进行竞争。
●法制统一原则——地方规章要与中央政府的承诺相一致。
我国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世贸组织所有成员提供的最惠国待遇;世贸组织所有成员提供的国民待遇;直接参与国际多边贸易新规则的制定;获得稳定、透明、可预见的多边贸易体制的保障。
●义务:遵守非歧视性原则;将关税逐步降低到发展中国家的水平;逐步开放服务贸易;废除和停止实施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世贸组织的有关审议。
我国的教育承诺
1986年9月开始的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首次将服务贸易列入谈判议题。教育是12个服务贸易大类中的一个。教育服务贸易和其他类服务一样,存在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等4种服务提供方式。2000年前,在当时的128个世贸组织成员中,有30个成员缔结了教育服务贸易协定,但他们对教育服务的承诺不尽相同。
我国加入WTO对教育服务的承诺是部分承诺,承诺的具体内容如下:在项目上不包括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的教育和义务教育,即以上领域不对外开放。除上述特殊领域和义务教育外,我方在初等、中等、高等、成人教育及其他教育服务等5个项目上作出承诺,许可外方为我提供教育服务。在教育服务提供方式上,对跨境交付的教育服务未作承诺;对境外教育消费未作任何限制;允许商业存在,即允许中外合作办学,但不一定给予国民待遇;对自然人流动,承诺具有一定资格的境外个人教育服务提供者应中国学校或教育机构聘用或邀请,可以来中国提供教育服务。因此,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所作出的教育服务承诺将使我国教育面临许多新的情况。
我国对教育承诺的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21311。
●两个不包括——不包括义务教育和特殊教育服务(如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教育等)。
●一个不承诺——对跨境交付方式下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均未作承诺(因此,对外国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等向我国公民提供教育服务,我国可以完全自主地决定开放尺度,不受WTO协议的约束),跨境交付的教育服务,指教育提供者和学生均不流动,分别在各自国家,教育和培训通过国际互联网或远距离课程实现。
●三个允许——(1)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外方可获得多数拥有权,但不承诺国民待遇;(2)允许境外消费;(3)允许自然人流动,有条件地承诺国民待遇。
●一个定价——对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一个没有——教育没有过渡期。
加入WTO的好处
1,将进一步激发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
2,促进我国教育进一步对外开放,更好地学习外国经验
3,有利于吸引海外资金和优质教育资源,补充我国教育资源的不足,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4,在教育领域引入新的竞争机制,推动我国教育改革的深化,使我国教育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顺应教育发展的世界潮流;
5,对依法行政提出更高要求,推动依法治教水平的提高.
2.世界旅游组织 World Tourism Organization
世界旅游组织是联合国系统的政府间国际旅游组织,其前身是国际官方旅游联盟,1975年改为现名,总部设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
1925年5月4日-9日在荷兰海牙召开了国际官方旅游协会大会。1934年在海牙正式成立国际官方旅游宣传组织联盟。1946年10月1日-4日在伦敦召开了首届国家旅游组织国际大会。1947年10月在巴黎举行的第二届国家旅游组织国际大会上决定正式成立官方旅游组织国际联盟,其总部设在伦敦,1951年迁至日内瓦,现设在西班牙马德里。1969年联合国大会批准将其改为政府间组织。
该组织宗旨是促进和发展旅游事业,使之有利于经济发展、国际间相互了解、和平与繁荣以及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信仰、尊重人权和人的基本自由。并强调在贯彻这一宗旨时,要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在旅游事业方面的利益。
出版刊物有《世界旅游组织消息》; 《旅游发展报告(政策与趋势)》; 《旅游统计年鉴》; 《旅游统计手册》;《旅游及旅游动态》。
1975年5月,世界旅游组织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1983年10月5日,该组织第五次会议全体大会通过决议,接纳中国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成为它的第106个正式会员。1987年9月,在第七次全体大会上,中国首次当选为该组织执行委员会委员,并同时当选为统计委员会委员和亚太地区委员会副主席。1991年,再次当选为该组织执委会委员。目前,世界旅游组织在中国有两家附属成员。
3.华沙条约组织 Warsaw Treaty Organization
苏联、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匈牙利、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波兰、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8国于1955年5月14日签订华沙条约,以对付北大西洋公约组织。6月4日条约生效时华沙条约织织正式成立,总部设在莫斯科。条约还规定设立武装部队联合司令部,总司令和参谋长一直由苏联人担任。华沙条约组织是苏联控制东欧各国和与美国争霸世界的工具。1968年8月苏联就以华沙条约组织的名义,出兵占领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于同年9月宣布退出华沙条约组织。90年代初,随着苏联的解体,华沙条约组织亦告瓦解
4.世界厕所组织 World Toilet Organization
说起“WTO”,很多人不陌生。可很少有人知道,世界上不只一个“WTO”。除了众所周知的世界贸易组织外,还有一个带着马桶盖的“WTO”:World Toilet Organization——世界厕所组织 ,它也简称WTO。
世界厕所组织是一个非政府性的组织,成立于2001年,由新加坡洗手间协会、日本厕所协会、韩国清洁厕所协会、中国台湾厕所协会联合创立的,总部设在新加坡。世界厕所组织致力于全球性的厕所文化,倡导厕所清洁、舒适、健康,目前已有17个成员(截至2004年11月)。
根据世界厕所组织提供的数字,每个人每天大约上厕所6至8次,一年就是约2500次,算下来人的一生大约有二年时间耗费在厕所里。如厕实在是每个人生命中的一件大事,成立一个国际组织来研讨60亿人的如厕问题,就绝非是小题大做之举了。
各式各样的国外厕所
世界厕所组织希望通过他们的努力可以改善那些占世界40%却从未使用过冲水厕所的人的卫生状况。2001年,世界厕所组织在新加坡举行了第一届厕所峰会,一直难登大雅之堂的厕所问题终于第一次受到全世界的关注。
会议讨论了有关厕所的广泛议题,包括厕所设计、卫生、舒适,以及解决排泄物污染和发展中国家厕所缺乏等问题。厕所问题终于首次可以像贸易问题一样登上高级别议事厅了。会议决定,每年的11月19日为世界厕所日。
2002年的厕所峰会在拥有世界上最好厕所但同时也是维修和建筑厕所所需费用最高的韩国举行;2003年的会议地点在中国台北。
2002年1月,北京争取到了2004年第四届世界厕所峰会的举办权,一年一度的世界厕所峰会于11月17日在北京召开。会议将发表《世界厕所峰会宣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