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认知哪一项是正确的
Ⅰ 如何正确认识摄影作品著作权
个人认为,如今的世界,沽名钓誉者比比皆是,你自认为有机会获奖的作品,就应该署名并且留下证据是你的原创,在手机或者相机的日期上有标注,并且下载到电脑上,永久保存。如有盗版,你可以申诉。
Ⅱ 著作权法中冒名问题的认识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著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著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如非法复制他人作品可能只侵害了他人的著作财产权,而假冒他人作品,则往往同时侵害了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著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至于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能取得著作权的作品,或者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他人在使用时不存在侵权问题。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说来,故意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Ⅲ 著作权亦称版权。下列关于著作权的认识,正确的是
【答案】D
【答案解析】试题分析:公民的著作权是与生俱来的,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酬权等。当著作权受侵犯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所以①③④是正确的,②是错误的,公民的著作权属于财产权,排除,故选D。
考点:本题考查依法保护智力成果权。
Ⅳ 以下对著作权的认知,哪一项是正确的
A、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B、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C、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D、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可以不通知著作权人,但应支付报酬。
答案:
A、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B、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C、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原因:见2010年修订版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一、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著作权作品的定义与保护条件: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著作权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须具备的条件(著作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1、独创性。亦称原创性,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2、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都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复制形式包括印刷、绘画、摄影、录制等。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而只要求作品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头作品的保护。
著作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单纯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而不具有文学、艺术等客观表现形式的,不能称为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客体。(不保护思想本身)
Ⅳ 我对著作权法的认识。这个小论文怎么写啊
对于这个论文,我就不一一写出来了。给您列个提纲,你从网上就能搜到答案,特容易,希望对版你有帮助:
以1500字为限权
1.著作权的概念 50字
2.著作权法的历史 300字
3.著作权法的主要内容 400字
4.著作权法的缺陷和与外国著作权法的比较 300
5.著作权法的展望 300字
6.感谢CCTV。。。MTV.。。。等等。。。 50字。。。
Ⅵ b站会员社区规范题以下对著作权的认知,哪一项是正确的
著作权的范围复非常广泛,关于制著作权的各种规章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之中。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对他的作品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
著作权包括:第一,享有著作权的作者可以决定是否对他的作品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第二,他可以决定是否就他的作品实施某些涉及他的人格利益的行为;第三,他可以在必要时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来保护或实现他的权利。
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它与工业产权构成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在广义上,它也包括法律赋予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出版者对其表演活动、音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或版式设计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制度,著作权是一种包含若干特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混合权利,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往往涉及其中的人身权。例如,作者将他的作品首次交出版社出版时,不仅是在行使出版权,往往也是行使发表权。
著作权也是一种内容不断发展的权利。在世界各国,著作权包含的内容并不是永远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和使用作品的新技术的不断产著作权生,也在得到不断的发展和补充。总之作者享有著作权不会影响作品的传播。
Ⅶ 你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有哪些认识
对于音乐著作权的保护 ,能更好的保护创作者的权益
现网络发达, 避免了更多的抄袭。
提高下载的门槛,是有很大作用的。
Ⅷ 如何正确认识版权符号
如何正确认识版权符号?版权的英文名称为Copyright。我们经常会看到标有&;的符号,指的就是版权符号。版权符号是通知他人此作品已受版权保护并注明权利人的一种方式。版权符号的规定来自美国版权法,在1989年3月1日之前,要在美国获得版权保护必须在发表作品的复制件上载有版权标记。如何正确认识版权符号?如何正确认识版权符号?从1802年开始,美国版权法要求作者或版权人在已经出版或公开发行的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并且以此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按照1909年的美国版权法,未使用版权标记,后果会很严重。如果作者或版权人没有使用版权标记或没有正确使用版权标记,作品会自动进入公有领域,人人都可以使用,作者或出版人也因此会丧失版权。这种做法一直延续到了20世纪末期,在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中,保留了对版权标记的要求,不过放宽了要求,允许更正版权标记的非故意的错误或遗漏。到了1989年3月1日,美国正式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按照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和行使版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也就是说,版权保护不能受标记之类的手续限制,所以当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时,废除了强制性版权标记的要求。现在通行的国际惯例是标注版权标记,这样可以清楚表明作品受版权保护,也可以使他人明确版权所有人。在中国施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著作权。也就是说版权保护是随着作品的问世即刻就得到版权的保护的,并不需要声明。不过,我们在图书、唱片、软件上也可以看到版权标记,目的是提醒他人,该作品是受到版权保护的。版权符号包含哪些内容?通常情况下,版权标记应当包括三项内容:版权字样,或版权的缩写词Copr,或版权标记&;。录音作品的版权标记为?6?4。作品首次发表的年份,或作品未发表时其创作年份。版权所有人的姓名。版权符号的格式版权作品的复制件上标注版权标记,正确的格式是:Copyright [日期] by [作者/版权人]。Copyright可以用&;代替,但是不可以用(c)。
Ⅸ 关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的认识
关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的认识,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获得信息的欲望得到极大满足。一方面,它使得信息的多向流动更加广泛、快捷;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提供者和接收者身份的不特定性,从而使得互联网上信息的流动可能更加无序。关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的认识人类对于互联网的使用尚处于较粗浅的阶段,作为人类的工具,互联网对人类生活的影响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类自己生活方式的变化,以及技术的发展。信息流动的无序以及技术上的缺陷将制约人类对互联网的应用,并将导致新的法律问题。新工具的出现都将对人类生活产生影响,人们也都将不停地为之立法。好的立法应该在对工具的充分应用和有效控制之间取得平衡。人们对因互联网产生的法律问题的认识,在本质士应该与传统信息交流工具,如电视、报纸出现时情况一样。国际互联网作为工具,并不是人们所经常描述的那样无边而虚幻,而是在相应的硬件和软件的支持下,实现信息流动的真实平台,并由真实存在的主体负责运营。在这些信息繁杂、迅速的流动中,网站是信息流的节点,实现信息的产生、流入和流出。没有这些节点的存在,互联网的工具性就不能实现。因此,在讨论互联网的法律问题时,应以网站的运营商为中心进行分析,尤其是按照信息源的分类进行分析。每个网站提供的信息来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网站自身提供的,包括网站建立的其他站点的镜像;二是由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的。对于在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有关法律问题的认定,也应遵循这样的思路,结合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进行分析。关于侵权主体与责任的承担应该说,这个问题并不是著作权侵权特有的问题。而是整个互联网应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最终将取决于技术的进步。在当前阶段,与传统信息交流工具相比,各国对互联网的控制相对较弱,这既有经济上的原因,也有技术上的原因但都出现了控制逐步增强的趋势。在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事件,主体主要涉及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在侵权主体必然存在的情况下,问题就在于能否通过相应的证据手段予以确认。网络运营商的责任问题已在上文提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除网络运营商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在侵权人身份能明确指正证时,如果还要求运营商承担连带或部分责任,似乎就增大了运营商的风险。笔者认为,这时主要应看运营商对于在网上流动的相关信息是否负有法定的控制、审查义务。如果不负有这样的义务,则运营商应当免责,正如电信业务运营商不对利用电话通话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样。事实还证明,网络用户真实身份的确定,依靠用户注册是不可行的,因为无人能控制注册信息的真实性,依照当前的技术手段,甚至确定侵权人所使用的计算机都是不容易的。但是,如果用户注册与相应的真实的法律信息相联系,特别是在实行存款实名制后的银行卡号码和密码等信息,则问题就可以解决。但这可能遇到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受限制的问题。不过,在可能泛滥的侵权行为和网络运营商的商业利益之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重要的,虽然对互联网发展的阻碍也可能影响国家或者公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由网络运营商承担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是在运营商、权利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取得的平衡。网络运营商为身份不能确定的人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并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则承担相应责任也是合乎法理的。运营商的利益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