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法律
『壹』 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怎么补偿
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回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征收答土地补偿包括青苗、地上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和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精神,土地补偿费的主要部分要给被征地农民,为此,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先后制定了本省、市、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
『贰』 有人知道我国建设用地法律制度吗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用地等。
法律规定:
《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由于现行法律将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并未对“土地的使用权”是否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界定,因此,此处的“土地的使用权”应该既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而集体土地使用权又包括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此处的“转让”应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即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出让、转让、出租、联营、作价入股等流转形式。根据该条规定,其他法律完全可以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在此,乡镇、村企业的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必须是集体建设用地,既然允许这部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一旦抵押权实现,就会出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移转的现象。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与《宪法》一样,这里的“土地使用权”,既包含了国有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又包含了集体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而且这两种性质的土地使用权都可以依法转让,可以有偿地进行流转。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实际上已经承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入股、联营等方式进行流转。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显然,该条款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移。这里的“依法发生转移”,应该是依法转让的意思。既然允许转让,就可以不办理征用手续而允许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特别是此处使用了“等”字,极富利用空间,为今后的立法埋下了伏笔。因此根据这个“等”字,我们可以构建出很多新政策、新制度。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禁止流转不是绝对的,而且流转的口子并没有完全封死,因此,法律并未完全否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对以土地使用权联营、作价入股或在破产、兼并等情况下,是允许进行流转的,只不过对流转的对象、条件、范围和方式等有所限制。可见,构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正是适应现实的需要,是对现行相关的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有利于促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由无序到有序,由隐形市场到有形市场的发展。
国家政策:
中共中央[1997] 第1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指出,“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因与本集体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土地入股等形式兴办企业,或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依法严格审批,要注意保护农民利益。”
中共中央[2003]第3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各地要制定鼓励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的政策,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置换、分期缴纳出让金等形式,合理解决企业进镇的用地问题。”
国务院[2004]第28号文件《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提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国土资源部[2006]第52号文件《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指出,“要适应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经部批准,稳步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及时加以规范完善。”
上述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扩大到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为允许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明确了方向。另外,以上规定为农地入市预留了空间,也可以看作是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流转进行铺垫。从这些政策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立法控制的逐步松绑和开口子,指引了前进的方向。
『叁』 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所调整。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概念、转让方式及转让条件。
具体来看: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
1、第二条第3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3、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
1、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2、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3、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第六十一条第3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物权法》中规定:
1、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3、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4、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
1、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2、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规定:
1、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2、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3、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4、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5、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6、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7、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8、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3)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法律扩展阅读: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首次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或者集体将其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在一定时期内出让,租借给他人的经济行为。
通常是指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是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占用、收益及处分权进行保护。二是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这些权利进行限制和调节。
『肆』 我国宪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是
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专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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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根据宪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是什么
我国《宪法》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内律规定属于容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陆』 请谈谈你对现行我国采取的划拨和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双轨制
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在我国形成 于计划经济时期,系指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将国家所有的土地无偿拨给土地使用者无期限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初始分配制度。国有土地利用方面,不论公益目的,抑或 商业目的都是采取单一的行政划拨用地方式。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确立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在立法上得到重新定位后继续沿用。出让土地使用权 制度与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成为我国并行的两种土地使用制度。 然而,这种简单的、不加区分的沿用,以及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定位的不准确,导致了我国土地市场的混乱,不利于我国统一土地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划拨土地使 用权的分类、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法律性质及至该制度的存废,在学界都引起争鸣。当前我国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设定范 围过于宽泛;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的立法界定容易引发现实冲突;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执行混乱,土地隐形市场在我国各地不乏存在;土地监管不力,不加区分 地允许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土地市场交易等。 通过调研前述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对问题的总体思路:依据土地用途,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区分为公益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非公益性划拨土地使用 权;今后增量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该严格限定为公益目的,并对“公益目的”予以严格认定和监督针;对不同类型的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设立专营机构实行分 别管理,采取不同的规范方式和处置原则;非公益划拨土地使用权满足一定条件方可流转和处分,采取以土地使用权出让为主、年租制为辅的处分方式;严格限制作 价出资、授权经营等处分形式。进一步推进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完善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建立新的、泾渭分明的土地利用“双轨制”。
『柒』 我国宪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来宪法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捌』 建设法规中我国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如何规定的
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并从土地上获得利益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