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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论土地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1-26 03:40:41

❶ 《资本论》中马克思是怎样论述资本

马克思《资本论》中的“土地资本”,是指人们对已经变成生产资料的土地进行的投资。马克思曾把土地区分为“土地物质”和“土地资本”两个性质不同,而又密切联系的范畴。马克思指出:“资本能够固定在土地上,即投入土地,……称为土地资本。它属于固定资本的范围”。马克思讲的“土地资本”是从价值形式而言的,其实物形态则表现为“土地固定资产”。将土地固定资产定义为对土地物质本身进行开发,改良所形成的土地使用价值,如土地平整、培肥地力、建造水井、水渠、排水沟、道路等,即狭义的土地固定资产(不包括建造在土地之上的房屋、建筑物等)。

❷ 《资本论 第一章 商品》,引用威廉配第的话,“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是为了说明什么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引用了“威廉·配第所说‘劳动是财富之父,内土地是财富之母’”。
劳动创容造价值,所以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属于生产资料,是生产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土地是财富之母。
注意,这里的财富和价值不是等同的。
价值只能由劳动来创造
但是财富,有很多中,其中一类是价值。即劳动创造出来的价值。
此外,财富还包括了土地,海洋,空气,以及自然界的可以为人类带来福祉的东西。
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具体劳动创造了商品的使用价值,但并不是说具体劳动是使用价值的唯一源泉,因为人的劳动必须和物质资料相结合才能创造出使用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使用价值的创造有两个源泉,即自然物质和人的劳动。但是,劳动却是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抽象劳动体现的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凡是社会物质财富,都要经过人的劳动才能形成。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价值的实体是人类抽象劳动,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供参考。

❸ 用马克思主义文论的主要观点分析文学作品

.......太专业了 ````

马克思社会形态理论与中国古代史研究

贺昌群
解放十年来非凡是最近六七年来,我国史学研究工作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思想指导下,主要力量集中在下列几个方面:一、农民起义和农民战争;二、上古史和近代史的分期问题,中世纪封建社会的分期,还没有展开讨论;三、社会经济方面的问题。这几个大项目的研究,通牵涉到土地关系。我国封建社会历史最长,封建社会以农业生产为主体,主要的生产资料是土地,所以历史上的土地问题,不仅牵涉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以及农业发展的经济规律等,而尤其和阶级及阶级斗争分不开。研究封建社会的土地问题;首先碰到而且必须首先解决的,便是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因为它同封建剥削的地租形态有着血肉相联的关系。封建地租形态的变化,反映着封建主义的生产发展情况;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又同农奴制的超经济强制和人身依附形式即农民对封建主的人格的依存有着密切关系。农民的人身依附的程度与对封建剥削压迫反抗的程度;徭役的苦重和性质,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式与内容,在在都与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变化和发展息息相关。

封建的土地国有制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分析“劳动地租”时发现的,马克思并没有把这个名词具体化,有些同志便只承认封建社会有国有土地,但没有封建的土地国有制,问题似乎在这个“制”上,其实据我的理解,“制”的意思就是指“所有制”而言,它的法权意义是对财产的占有和社会上财产关系的表现,并不是指固定的成文法或规章制度。恩格斯、列宁对此都相继有所提示(详下)。苏联的重要史学论著,如苏联科学院编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①,波尔什涅夫著的《封建主义政治经济学概要》②等,都对封建的土地国有制有所论述,并且还有这个题目的专书出版。近年来,我国史学界亦逐渐展开了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和讨论,它体现着我国现阶段历史科学工作中马克思列宁主义与中国历史实际相结合的客观发展,并不是少数人或某个人出来“倡导”的“创说”,不过问题的提出方才开始,还有待大伙深入研讨。

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阶段,都可以有不同的形式,但就它作为封建主对农民的剥削制度主要表现在地租形态这一点上说,却都是相同的。列宁在《社会民主党在俄国第一次革命中的土地纲领》中说,“土地国有化的理论概念是同地租论有密切联系的”③。有些同志在讨论经典著作时,经常把东方与西方对立起来,在讨论经典著作中的古代东方时,又经常把中国与东方对立起来,企图证实马克思所说的既不是指东方,也不是指中国,好象马克思关于封建的土地国有制的论断,完全与中国的历史实际无关。

大家知道,封建地租有三种形态:徭役(劳动)地租、实物(生产物)地租和货币地租。这三种地租形态依次更替的过程,基本上是与封建制度的发展过程相一致的,它反映着封建生产发展的三个阶段。而徭役地租又是最简单、最原始的形式,在封建主义发展的初期占着主要地位。当然,在一定阶段上又会有几种地租交错存在的情形,还可能有不同的混合形式。徭役地租和实物地租的形式都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马克思关于封建的土地国有制的论断,就是依据他自己发现的这三种地租形态的发展规律提出来的,这段话在《资本论》第四十七章第二节,引证这段话的同志多只摘录它的后一段,而把不可分割的前一段忽略了,当然就引起许多对原文的误解,马克思说:

在这各种条件下,[小农民——引者]那种为名义上的地主而做的剩余劳动,只有用经济以外的强制来榨出,而不问它是采取怎样的形态。它(按:指经济以外的强制)和奴隶经济或殖民地奴隶经济是从这一点来区别:奴隶是用别人所有的生产条件来劳动,不是独立的。所以这里必需有人身的依靠关系,有人身的不自由(不管其程度如何),有人身当作附属物而固定在土地上的制度。有严格意义上的隶属制度。假设相对出现的,不是私有土地的地主,却像在亚细亚一样,是那种对于他们是地主同时又是主权者的国家,地租和课税就会合并在一起,或不如说,不会再有什么和这个地租形态不同的课税。在这种情形下,依靠关系在政治方面和经济方面,除了普通的对于国家的臣属关系,不会在此以外,再需要有什么更加苛刻的形态。在这里,国家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在这里,因此也就没有土地私有权,虽然对于土地,既有私人的也有共同的占有权和使用权。④(着重点是本文作者加的,没有加着重点的地方,下文还要论说。)(编者按:由于技术原因,着重点未能显示。下同)

有的同志不承认马克思在这段话中所说的是封建的土地国有制,认为是指古代东方的奴隶制社会而言,这显然是一个误解。马克思在这一章里明明是在论“资本主义地租的发生”,在这一节里明明是在论“劳动地租”(徭役地租),接着在下两节里论“生产物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这是封建地租的三种形式,在“劳动地租”里,马克思说:

劳动者(自给的农奴Selfsustaining serf)在这里,能在怎样的程度内,在必不可少的生活资料之上得到一个余额,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名称来说,就是在工资以上得到一个余额,在其他情形不变的条件下,要看他的劳动时间,是依照什么比例,分为为自己的劳动时间和为地主的徭役劳动时间。‘(着重点为本文作者所加,下同。——编者注)

这里的农奴与地主关系,能说成是“奴隶社会的情形”而不是封建的生产关系吗?马克思在这一节里的下文接着又说:

只要在那里直接劳动者仍然是生产他自己的生活资料所必要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的“占有者”,财产关系同时就必然会当作直接的统治与奴役关系,直接生产者则当作不自由的人而出现;这种不自由,可以那种有徭役劳动的农奴制度算起,一直算到单纯的进贡义务⑥。

这里说的“由那种有徭役劳动的农奴制度算起”,亦明明是指封建社会而言,能把它说成是“奴隶社会的情形”吗?况且马克思在下文接着又说,小农民为那名义上的地主而做的剩余劳动,只有用经济以外的强制来榨出,这种超经济的强制,正是封建经济所以区别于奴隶经济的地方。小农受封建主超经济的强制,是由于“有人身的依靠关系,有人身的不自由(不管其程度如何),有人身当作附属物而固定在土地上的制度,有在严格意义上的隶属制度”。这段话里所说的小农,正是指的封建的土地国有制下的个体小农,实际是国家佃农,我曾在拙稿《秦汉间个体小农的形成和发展》⑦一文中有所论证,这段话,非凡使人感到对于我国封建社会前期一一秦汉到隋唐的历史,说得最为深切闻名。

再看,上引《资本论》一段文字中,马克思更着重地说“在这里(亚细亚)国家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我们可以肯定地说,马克思所指的实质就是封建的土地国有制。有些同志认为这是把封建社会中国王的最高所有权看做“国有制”了。不错,马克思明说:“国家是最高的地主”。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
马克思说:“君主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体现了国家中的权力基础”⑧,君主代表了封建统治阶级的政权“朕即国家”,这是不容否认的封建社会的历史事实。研究上古史的同志既然承认《诗·小雅·北山》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是周代奴隶占有制社会一切生产资料均为王室所有的特征,又承认井田是公家的俸田,是土地国有制的骨干,那末,为什么周代奴隶社会的土地国有制到战国秦汉的封建社会便会截然中绝无影无迹了呢?历史是可以容许这样割断的么?是不是果真太强调中国封建社会中还是和奴隶社会一样,是土地国有制,则中国就没有封建社会呢?奴隶社会的土地国有制与封建的土地国有制到底是完全“一样”的呢?还是完全不“一样”呢?还是又有联系又有区别呢?照历史唯物主义的看法,周代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与战国秦汉时代的土地所有制形式,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量变转化为质变的不同,应当是又有联系又有区别,才符合于历史实际.既然周的井田制度是奴隶社会的土地国有制,那末,这时候的政权是奴隶主阶级的政权,是世卿阶级的政权,这时候的“国”是诸侯之国,一个部族部落的性质,这时候的“国有土地”只不过是“郊内之都”、“诸侯所食邑”,各个国的范围是很小的。秦汉郡县制建立后,全国范围的土地,集中在封建专制主义的中心集权的国家手里,从秦汉到唐宋之际的公田制的计口授田和建筑在公田制上的均田制,明明关系到这个时期的历史的发展、阶级斗争的起伏,为什么不能称为封建的土地国有制呢?为什么中国封建社会中有了土地国有制,就不能成其为封建社会呢?资本主义社会也有生产资料的国有化,难道就不能成其为资本主义社会?我想,问题都不在此,而在奴隶社会的土地国有制与封建的土地国有制二者在社会发展上有什么区别。

井田制虽是土地国有制,但井田制的土地是不能买卖的(《礼记·王制》:“田里不鬻”),就这一点说,和希腊罗马的奴隶社会土地可以买卖有所不同⑨,这就要求马克思主义必须与中国实际相结合了.土地买卖的情形已见于六国,《史记·赵奢传》:赵括母对赵孝成王说,括“曰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不过秦孝公使商鞅变法,把它在秦国内确立成为制度罢了。土地可以买卖意味着大鱼吃小鱼的土地兼并和强占,也意味着土地私有,这是显而易见的。有些同志认为,既然土地私有,怎么又会有所谓封建的土地国有制的存在呢?土地私有和土地国有是不是两个互相抵触的概念?马克思明说,国家(皇帝代表国家)是最高的地主,但不排斥私人和公共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在阶级社会里,财产(包括土地)私有是阶级社会的共同性,但在阶级社会里,因社会经济形态不同或历史阶段的不同,土地私有的性质又各自有其差别性。在奴隶社会的周代,天子以其土地封于诸侯,这土地就算诸侯所私有了,诸侯以其土地封于大夫,这土地就算大夫所私有了,大夫以其土地予家臣,这土地就算家臣所私有了,但周为“天王”,是名义上的共主,从基本上说,还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秦汉以后,这种封建主义的土地私有性质,既与周代奴隶制社会的私有性质相异,又与资本主义资产阶级的土地私有权有很大区别。这个区别很重要,我们必须加以注重,予以充分的说明。

马克思说的“国家是最高的地主”,“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我体会这些话是马克思从他所处的资本主义时代来“考察土地所有权的近代形态”⑩即上文引论“劳动地租”说的“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名称来说”的意思出发,而后得到的论断。马克思说“土地的自由私有权”是“一种极为近代的产物”⑾,又说,“这种观念——关于自由的土地私有权的法律观念……在近代世界,只是随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而出现”⑿。“自由的土地私有权”这个名词,马克思在别的场合亦常提到,意味着“近代形态”的即资本主义时代的,将土地“当作单纯的商品”来买卖,例如:

小农业,在它与自由土地所有权结合在一起的地方,有一个非凡的弊病是由这样发生的;耕者必须把一个资本投下来购买土地。……土地当作单纯的商品既然在这里有了可以变动的性质,财产的变动就增加了⒀。

又如说:“自耕农民的自由的小土地所有制形态”,“自耕农民的自由所有权”⒁。以上所举各句中关于“自由所有权”的意义,列宁在《社会民主党在俄国第一次革命中的土地纲领》中解释最明白:

并不是说马克思主义者就不必全面地来评价小土地私有制。这种私有制的真正自由,没有土地买卖的自由是不行的。土地私有制意味着必须用资本来购买土地⒂。

这样的自由买卖才是真正的“近代形态”的土地私有制的自由买卖。这种自由土地私有制的买卖,比起《汉书.食货志》说的“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的买卖,从二者的社会性质说,截然大有不同,但从二者的买卖行为所产生私有性质说,还是有相同的地方。因为土地既然可以买卖,可见封建法律答应私有,这就不同于周代的井田。马端临《通考.田赋考二》引宋人叶适说:“唐世虽有公田之名,而有私田之实”,这两句话在一定的程度内可以说明封建的国有土地制不同于井田制时候的国有土地制的地方,也可以说明均田制败坏以后的情形。生产资料的私有形式,是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产生
的.所有制形式在社会发展的每个新的历史阶段上都发生变化。资本主义时代,资产阶级的生命、财(动产)、产(不动产)的私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受资产阶级所订的宪法保护,君主对他们已经不能操生、杀、予、夺之权;资产阶级革命,要求他们的生命、财、产不为君权所蹂躏,是争取“自由”。封建社会非凡如像我国封建社会前期的土地私有性质,与资产阶级的土地私有性质,俨然不可同日而语。封建社会,皇帝是最高的地主,“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对任何人的生命、财、产有充分的生、杀、予、夺之权。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说,“在封建制度中正好显示出王权就是私有财产的权力”⒃。所谓经过买卖的土地私有,只是在封建法律底下被承认的,而封建法律是统治者所订。秦始皇二十六年统一六国,制定“天子自称曰朕”,“命为制,令为诏”,显示着皇帝的命令就是代表封建政权的法律。西汉杜周说,“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⒄,盖宽饶所谓“以法律为诗书”⒅,《汉书.刑法志》说:“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这不是封建统治者可以任意改变法律的铁证吗?田宅可以随时“没官”,皇帝的赐田可以随时收回,叫做“追赐”。我在拙稿《汉唐间封建国家土地制与均田制》中,曾举《南史.王骞传》说,梁武帝要在钟山造大爱敬寺,王骞的旧墅八十余顷在寺侧,原是王导的赐田,梁武帝“就骞市之,欲以施寺。(骞)答曰:此田不卖,若敕取,所不敢言。……帝怒,遂付市评田价,以直(值)逼还之”。我说,“南朝的高门士族贵如王氏,也没有土地私有权”。有人反驳,给我扣上一顶大帽子,其实这是根据上举马克思的话立论的,封建社会的君权是绝对的,土地私有只是相对的,梁武帝虽然表面上假借法律给王骞的田地评价,但事情的实质是一种夺取,这种行为在资本主义资产阶级社会里如英国的君主立宪就绝对不会发生,只有资产阶级压迫劳动人民的时候才经常出现。可见这种土地私有的性质,归根到底说仅仅是封建政权凭借法律来虚构的假象,正如直接劳动者的农民,对土地所得的收入,本来是他自己劳动的产物,但封建统治者对土地私有所定的法律,却造成一种假象,好象这收人中一部分是土地给与劳动农民似的。

所谓经过买卖的土地私有,只是在封建法律底下承认的,这也有铁的历史事实证实。《隋书.食货志》说:“晋自过江,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律“诸盗耕种公私田者”条,“诸在官侵夺私田者”条,这些所谓私田,正是在皇权所订的法律底下承认的私田,《疏议》说:“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文券、文牒、文契就是皇权所订的法律的替身,没有皇权所承认的文牒、文契(后世叫“红契”,因上有官印),土地的买卖是不答应的、非法的、不能成立的。这说明土地私有权的存在,在专制封建主义中世纪,“就是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封建的土地国有制,“王权就是私有财产的权力”,因此,这种私有性质,仅仅是相对的,正与马克思说的“虽然对于土地,既有私人的”的一句相适应。由封建社会土地私有的相对性到资本主义资产阶级土地私有的绝对性,是一个完整的社会发展过程,我们认为这是历史唯物主义对于封建的土地国有制形式的一个基本熟悉。在这个熟悉基础上看中国封建社会非凡是封建前期历史的社会经济、国
家法权、农民战争等许多重大的要害性问题,都可得到比较确切的解释.恩格斯《在爱北斐特的演说》中说:

的确,或者是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这样就没有什么国家所有制,而国家也就无权征税;或者是国家有这种权利,这样私有制就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所有制就高于私有制,而国家也就成了真正的主人⒆

恩格斯这里所说的国家是共产主义的国家,但他所说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制,却是资本主义资产阶级的私有制。

列宁亦曾提到关于中国封建的土地国有制,他说:“无产阶级的方法完全是为了扫除阶级斗争道路上的一切中世纪制度的障碍。……无产者感到爱好的只是消灭地主大地产,消灭土地私有制这一妨碍在农业中开展阶级斗争的最后障碍”⒇主张“土地国有化要求把一切土地交给国家”[21]于是叔尔根等大叫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列宁说:

叔尔根也举出12世纪的中国做例子(不过没有说这是从普列汉诺夫的“日记”中看来的),说当时中国土地国有化的试验结果很可悲[22]

因为当时有些反对土地国有化的人,以为土地国有化,“国家(便)成为私有者”,无异于仍然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保留了农奴制。他们显然是把政权属于谁的问题完全弄错了。可见历史上的封建的土地国有制的存在,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经典著作中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事。

当然,中国二千多年的悠久的封建历史发展过程中,封建的土地国有制形式并不是始终如一、“一条红线贯串着”、没有发展阶段的,列宁对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土地占有制,有十分深刻的论断,他说:

普列汉诺夫的“戏法”就是他把中世纪依附的、纳税的、服役所得的土地占有制称为“独特的国有化”,而跳过了这一土地占有制的两种形式,即份地土地占有制和地主土地占有制[23]。

列宁指出,中世纪依附的、纳税的、服役所得的土地占有制分两种形式,前一阶段是“份地土地占有制”,后一阶段是“地主土地占有制”。这个划分恰好说明了中国封建社会历史的前后两期,即秦汉至隋唐是份地土地占有制,宋以后是地主土地占有制,假如再严格划分,均田制崩坏以前为份地土地占有制,两税法成立以后逐渐发展为地主土地占有制。

份地,是列宁在《俄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一书中分析所以成为封建生产的四种特征的第二种。这四种封建生产的特征是:第一,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第二,直接生产者被分与一般生产资料非凡是土地,同时他必须束缚在土地上;第三,农民对地主的人格依附即超经济强制,这强制的形式和程度各有不同,从农奴地位起到农民有不完全的等级权利为止;第四,这种小农技术极端低劣,又迫于贫困,处于人身依附地位和智力愚昧[24]。份地和个体小农的出现有着密切关系,直接生产者从旧式奴隶制集体耕作中解放出来成为分散的个体小农,生产情绪当然有所提高,《吕氏春秋.审分》说:“今以众地者,公作则迟,有所匿其力也;分地则速,无所匿迟也。”这“分地”就是指个体小农的耕作地,汉代又称“分田”,《汉书.王莽传》:“豪民侵陵,分田劫假”,仲长统《昌言.损益篇》;“井田之变,豪人货殖,馆舍布于州郡,田亩连于方国,……盖分田无限使之然也。”《梁书.武帝纪》大同七年诏,亦称“分田”,《魏书.食货志》太和九年均田令中单称“分”,“不足者得买所不足,不得卖其分”。到隋唐又称“口分田”。份地是政府在封建的土地国有制下颁给人民以一定数量的田地,这种分地的特点是有还授时期,授田在各个历史阶段都有一定的对象,大抵从农奴的直接生产者到自由的直接生产者,两者之间有着多层的中间层次,在秦汉则表现为佣耕、小民、贫民、
农民、良民、庶民、以至于二十等爵的公乘以下的“吏民”等。在唐代,便是九等户中的八、九等户,还包括道士、僧尼及官户等“贱民”阶层。受田的人在身份关系上仅仅获得了比较奴隶好一些的人格上的自由,实际是国家佃农或半自由农民。这种国家佃农,正如马克思所说:“在他是奴隶的场合,他是和土地一样属于土地所有者,在他是自耕农民的场合,他是他自己的地主”[25]。列宁也说过:“其实,大家知道,农奴制,非凡是在俄国维持得最久、表现得最粗暴的农奴制,同奴隶制并没有什么区别”‘。的确,在中国历史上,从秦统一六国建立郡县制,把六诸侯以及大小封君所占有的土地夺取过来成为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封建的土地国有制,为秦汉帝国创造了统一的封建专制主义中心集权的物质条件,开展了一个崭新的政治局面,皇帝成为国家权力的代表,把封建主义社会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从而“制土分民”(《商君书.徕民篇》语),“赋田受廪”(《后汉书》光武十六年纪)。赋田,是计口而赋与田地,《汉书.平帝纪》元始二年诏:“以口赋贫民”,师古注:“计口而给其田宅”,这叫做“计口授田”,从秦汉历魏晋南北朝隋唐,直到北宋初年,在晚近发现的敦煌帐籍残卷里还有“授田”的记事。

劳动农民从“最高的地主”(封建国家)那里得到了份田的“好处”,就有向“最高的地主”缴纳赋税和服兵役的义务。恩格斯在《德国古代的历史和语言》中说:

对于国家,从此以后,亲兵主人,就他对亲兵们的关系上来说,取得了跟地主或采邑主对其佃农们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亲兵)对于国王负有服役的义务[27]

又说:

亲兵与佃农的区别,只有在开头的时候,为了指出自由人依附关系的双重起源时,才有重要意义。不久,这两种臣仆,不但在名义上,而且在事实上,也混合起来,不易分辨了[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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