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起源
『壹』 “专利”及“专利制度”的由来
『贰』 专利来源有哪些
1、申请人直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获得专利权。
2、专利权转让获得。版
3、继承获得。
4、专利权独占许权可获得。
5、专利权排他许可获得。
6、专利权普通许可获得。
7、专利权交叉许可获得。
8、专利权分许可获得。
其中,4-8并不是获得专利权,而是获得实施专利的权利。
『叁』 著作权的由来
著作权的产生与发展,与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事实上,著作权制度本身就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自著作权制度产生后,它依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或者说,科学技术的发展总是对著作权制度不断提出挑战,而著作权制度也在应战之中不断发展完善。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受保护客体,著作权制度逐渐将它们纳入了受保护的范围之中;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对于作品的利用方式,著作权制度逐渐将这些新的利用方式纳入了著作权的范围之内。谈及起源,因其与“印刷”、“出版”的密切,我们首先称其为版权(著作权)。在其权利的演化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版权由实物到权利的过渡,由载体到权利的强化,由特权到私权的演化。
1. 中国。至于版权的起源,东西方知识产权法学者无一例外地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应用而产生的。早先,正如对印刷术的发明的认识一样,大多数西方的知识产权学者认为,15世纪德国人约翰内斯·古登堡(Johannes Gutenberg)在欧洲对活字印刷术的应用是版权保护的开始;直到20世纪中后期,西方版权法相关的著述中,才渐渐对于版权起源于欧洲发生了疑问。198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专家们在该组织出版的著作中指出:“有人把版权的起因与15世纪欧洲印刷术的发明联系在一起。但是,印刷术在更早的很多世纪之前就已在中国和朝鲜存在,只不过欧洲人还不知道而已。”综观版权的历史,更多地体现在物质性产品的特权与私权上,并非简单起于一种民事权利,更不是起源于财产权,而是更多是一种“行政特权”,而类似于15世纪威尼斯、法国、英国颁布的禁止他人随便翻印的特许令,在中国的宋代就已出现。晚清的版本、目录学家叶德辉在他的代表作《书林清话》中就有明确的记载:“书籍翻板,宋以来即有禁例。吾藏五松阁仿宋程舍人宅刻本王偁《东都事略》一百三十卷,目录后有长方牌记云:‘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书中还记录了一项宋代国子监禁止翻板的“公据”。宋国子监属礼部,招收七品以上官员子弟为学生,系宋朝最高学府。国子监还设书库,刻印经史书籍,供朝廷索取、赐予以及本监出售之用。南宋在监内专设“印文字所”。国子监所印书籍称“监本”,一般刻印精美,居全国之冠。所以,国子监有官办出版社的职能。在古代出版史上,无论官刻、坊刻、私刻,均有牌记表明刻书、藏版之所外,有的还有禁止原刻印出版者之外的其他人翻板的内容。类似的禁例,已经或多或少反映出版权保护中对经济权利为以保护的因素,虽我国古代并没有对版权形成制度化的保护机制,但这种低层次的非法律制度规范性的权利状却是客观存在的。
2.欧洲。在欧洲,有人考证,第一个对印刷商无偿地占有并使用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谋利提出抗议的是德国的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他在1525年出版了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他的手稿,指责这些印刷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毫无二致,直到今天,西方国家仍旧把盗印他人作品的图书版本称为“海盗版”,这可能也是与我们把盗印的书称为“盗版书”的暗合吧。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为鼓励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经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内享有权利的法》,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由于名字太长,为了方便记忆,就用当时在位的英国女王的名字命名为《安娜法》。该法注重作者享有的财产权利及出版商对于作品利用的相关权利,这对美国版权法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18世纪,法国大革命期间,在废除了原有的各种特许权,包括出版者的特许权后,在新的著作权制度中突出了作者和作者的权利。在18世纪的德国,以康德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作品不仅能给作者带来经济利益,而且反映了作者的人格,是作者精神的外延的观点,导致了作者精神权利的产生和发展,把版权保护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随后,强调作者的精神权利就成了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中的一个基本特点,与强调版权的作者财产权利且兼顾出版者利益的英美法系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3.美国。美国版权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承接了英国的传统。这可以从美国表述法律的语言、获得版权的机制,以及美国法庭在定义版权时所做的法律决定中看到。除了特拉华州,美国其他12个州在1783年至1786年之间通过了版权法。这些法案均是以《安娜法》为基础的。
这些法案立法目的依次为:
(1)保护作者的权利;
(2)促进学习的研究;
(3)为图书贸易提供秩序;
(4)防止垄断。所有这些法案都需要作者和出版商在当地的登记处进行版权注册,其实际并无法成功的实行。1790年5月31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个联邦版权法,此法案依然遵从着英国的先例。在该法案通过后的19世纪初,作者的自然权利渐渐失去了它的潜在意义,从而使得出版商从作者的版权中获得了大部分的利润。美国现行的版权法是1976年通过197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随经数十次修改,却依然承袭了注意版权的“商业性”和“登记注册”制度的传统。
虽然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以及加拿大等国,在20世纪中后期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两项精神权利,增加为版权法的两项重要内容,但作为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的美国的联邦版权法中,仍没有保护精神权利的内容。在美国的强烈要求下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也没有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予以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主要是知识产权中的经济权利便不足为怪了。
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历史虽然不长,但对于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日益重视知识产权的立法问题,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知识产权所有者以专有权,促使知识产权进入商品贸易中,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各项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也已成为某个或某些经济大国保护本国利益的重要手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出现了重大意义的突破和发展。就著作权而言,我国现行的著作权起草于1979年,由于牵涉面较为广泛,起草时间长达11年之久。直到1990年9月7日,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又颁布了由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随着我国加入了陆续《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日内瓦公约》等,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缔结Trips协议,我国先后于2001年及2010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两次修订工作,体现了中国对WTO规则的遵守,也表明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态度更加明确、意识更加强化。
『肆』 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案件来源有哪些
从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论坛上了解到,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七大特点:
一、案件总量上升,涉案金额增大。2002年至2004年上半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数量比前些年有所下降,但个案造成的损失却越来越大。
二、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最为突出。1998年至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此类案件近5000起,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立案总数的80%,涉案金额超过12亿元,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总额的64%。其中通过假冒驰名商标获取暴利成为一个显著特点。
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增长较快。有些企业人员将自己掌握的原单位商业秘密提供给新单位;有些企业不惜以重金收买有关人员,将他人商业秘密据为己有;甚至还有不法分子以应聘方式窃取核心商业秘密后,另起炉灶。1998年至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侵犯商业秘密案超过500起,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立案总数的9%,涉案金额6亿元,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总额的32%。
四、部分地区犯罪情况较为严重。从全国范围来看,东部沿海地区比中西部地区情况严重;从局部地区来看,也是经济发达地区比经济欠发达地区严重。
关键词:广州知识产权调查,深圳知识产权调查,佛山知识产权调查保护,中山知识产权调查保护,珠海知识产权调查保护
五、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及面广,专业化、科技化趋势日渐明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面广,并正在向电信、技术市场、人才市场、电子商务等新兴经济领域渗透。现已出现利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侵犯新型科技产品、假冒液晶屏、仿冒激光全息标志等智能化、科技化水平较高的案例,表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正在向专业化明显、科技含量高的犯罪形态发展。
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法隐蔽、狡猾。作案很少是在“小作坊”中进行,而是成员等级分明、分工明确并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化整为零、流动生产、遥控指挥、组织严密、装备精良,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
七、跨国(境)犯罪突出。一些境外不法分子通过向境内不法分子下定单或者自己在内地开办工厂的方式,生产假冒商品后,再运送至境外销售。
『伍』 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法[1994]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正确、及时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充实审判力量,健全审判机构。知识产权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且涉外案件较多,承担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任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有一定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特别要注意选配学过理工和懂得外语的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并应根据需要组成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大中城市的中级法院及其高级法院,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保障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
二、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案件,均应及时受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由该庭受理);商标权、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由经济审判庭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由该庭受理);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民事审判庭或者经济审判庭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由该庭受理);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审判庭受理。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案件大量增加,各级人民法院要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三、加大打击力度,严惩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有力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对违反《决定》构成犯罪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和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人员专业技术和法律知识的培训,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各地人民法院要通过学习班、培训班、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联系审判工作实际,认真学习和研究有关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并注意通过审判实践,总结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经验,提高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水平。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应当加强监督指导。通过调查研究,不断总结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提高办案质量。同时建立大案要案报告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检查,重点检查一些重要的、有影响的知识产权侵权大案,督促纠正一些地方存在的执法不严的现象,以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实施。
六、要结合办案,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通过公开宣判和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宣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普及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以上通知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陆』 如果有人采纳了你的意见却不在作品上标明灵感的来源那这算侵犯了知识产权吗
在网络知道上回答问题,相当于给网络打工,知识产权归网络所有。
『柒』 知识产权的由来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有学者考证,该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之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他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
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7)知识产权的起源扩展阅读:
知识产权权益
1、人身权利
按照内容组成,知识产权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构成,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即为精神权利。
2、财产权利
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
『捌』 自主知识产权的由来
“知识产权”一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之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直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以后,该词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使用。
“自主知识产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英文里没有所谓”自主知识产权“一词。在我国,最早来源于16大报告。
自主知识产权亦称“自有知识产权”。一般指与非自主知识产权相对应的,在一国疆域范围内由本国公民、企业法人或非法人机构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其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知识产品”(如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产品等),及获得许可购买他国或他人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软件等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从其权利特性看,具有主体本土化、权属域内化、权利集成化、私权公权化的特点。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分类,分为创造类自主知识产权和标示类知识产权两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
『玖』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起源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以及在确认、保护与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