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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自由原则

发布时间: 2021-01-24 10:01:10

㈠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有哪些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要求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效力,以及创设的方式,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

2、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就是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透明。公示原则就是要求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使其他人知道物权变动的状况,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公示的方法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就是到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登记。

3、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一个立法理念的进步,也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财产权利的民法化和有力确认。“私人”与国家、集体、其他权利人并列相提。

4、维护公共利益与物权之恰当平衡

权利之行使皆有界限,不得越界,否则必然侵入他人的权利领域,酿致侵权责任。物权的取得和行使,概莫能外。在这里,“他人”包括单个的人和作为社会整体之人的群体,谓之公众。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和其他个人利益之间需要作出恰当的平衡。所以,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5、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就是指的一个完整的、独立物而不是指它的某一部分,一权就是在这个物上只能设一个所有权,也就是一物不能有二主。

6、特别法优先原则

为了融洽和调和物权法和其他与对物权相关的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我国物权法遵循“特别法优先”的原理,规定说,“相关法律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我国物权法并非调整物权关系的唯一法律依据。

二、物权法民法总则哪个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物权法的性质是私法:私法性质是基于民法的性质产生的;物权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仍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法是财产法;物权法是强行法;物权法是普通法;物权法是固有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在中国的立法和学理上,有确定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习惯: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等。

这不是谁权威的问题,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物权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是属于特别法,因此,优先适用。

㈡ 中国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是什么

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近代大陆民法的三大原则。它们代表了19世纪民法的特征,贯彻在这一时期制定的各民法典之中。

㈢ 近代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包括哪些跪求!!!

当前民事立法过程中涉及的指导思想 现在我国民事立法涉及到的指导思想的混乱表现在以下五 个方面:
1、英美法体系与大陆法体系的冲突问题。我国属大陆法 体系,近似于德国,但有我们的特点。一些单行法如证券、金融、 信托、期货等采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模式。这样,存在一个两大法 系适当融合的问题。比如合同法,合同法属英美法模式,但在 《合同法》草案中却规定了只有大陆法系中才有的分则(有名合 同)。再如信托法,英美法上存在双重所有权制度,在大陆法系 不承认双重所有权,因此制定《信托法》必须解决这一问题。现 采用把受益人的权利定义为撤销权而不是追索权,很好地解决 了这个问题。还有《经纪人法》也存在英美法中的经纪人相当于 大陆法中的什么人的问题,大陆法中存在代理、居间、行纪,现在 没有在理论上解决好就急于立法,必然造成混乱。
2,管理本位还是权利本位的问题。民事立法调整平等主 —体之间的关系,主要部分应是权利——意思自治,当然也存在一 些行政管理成份。《合同法》(草案)将工商行政机关对合同的管 理去掉,适应了世界潮流,将两者结合的比较好。我们制定《土 地法》而不是《土地管理法》就在于强调调整平等关系、保护土地 权利人利益为主。《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法》则偏重于管理。现 在存在一种各部委争相立法,使平等交易关系变成纵向关系控 制下的横向关系是很危险的。比如内贸部《工业产品生产资料 管理条例》。当然,我们不能一概否定行政管理,比如体改委正 在草拟的《国家订货管理条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
3.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问题。《民法通则》存在任 意性规范,如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起算,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 外。但在民事立法中不见得完全是任意性。现在遇到的一个问 题是“法律没有禁止的是否是合法的”。我认为,主体立法应区 别与行为(合同等)立法,在主体立法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 不能设立,比如《公司法》没有规定法人独资公司、无限责任公司 等就不能设立;在行为立法中,一般法律没有规定的,只有当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在合同法领 域,并不见得越细越好,太细,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的空间,完全 变成了国家意思。合同应该既体现个人意思,又体现国家意思。
4.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权且不谈在理论上的争执,在 法律文体和实践中已出现了民商法的概念。法律出版社有关文 选,已有了商法的划分。应当承认民法和商法存在一定的差别, 关键在立法中怎样体现。现在不必争论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 立,或者是否要制定一部商法通则,而是解决诸如商品、商誉、商 业秘密、账簿、商事代理、连锁店等一些基本问题怎么样规定。 要不要搞一个总则性的商法规则,还是都搞单行立法。如果不 思考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就会出现立法空隙。《民法通则》规范 的主要不是经营性主体,作为经营性主体怎么办?需要通过进 一步的立法来弥补和完善。
5.主体法与行为法的关系问题。单行立法可分为主体立 法和行为立法(并不绝对)。立法中存在一个问题,有的作为主 体立法,有的作为行为立法,但有的既有行为又有主体,怎么样 处理。如合伙,《民法通则》最初相将合伙作为主体单列一章,但 理论准备不足,后来个人合伙并入公民一章中,法人合伙(联营) 放入法人一章中。现在制订的《合伙企业法》也存在主体与行为 的冲突问题。《经纪人法》、《证券法》、《期货法》、《信托法》也存 在这个问题。
参考内容

㈣ 农村的宅基地的房子可以买卖吗合法吗

农村宅基地来的房子如果是本村人是自可以买卖,但是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宅基地房屋买卖,除了要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还要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变更。如果不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房屋根本就没有发生转移。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㈤ 物权和所有权的区别

物权包括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以,有所有权就代表有物权。

拥有一套房子的房产即代表有这套房子的所有权也有物权。

(5)所有权自由原则扩展阅读

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所有权是自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3、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

4、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一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也要受法律、相邻关系等的限制,故应避免使用限制物权这一概念。日本学者松冈正义首创了定限物权一词,表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内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这只是名称之争,关于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分类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物权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所有权

㈥ 财产神圣原则释义

在近代,洛克首次对私有财产和政府关系作出了哲学上的论证,为私有财产和经济活动中政府的有限参与提供了正当的理由,后人甚至认为洛克在哲学上的最大贡献莫过于对“个人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的论证[6].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的主要内容之一即政府的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他所提出的议会主权、政治自由主义和分权原则都是为了这一目的服务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洛克民主宪政思想的动力,作为近代自由主义政治思想奠基人的洛克,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论证也是他全部政治思想的既存前提,他的人性论、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理论都是以此为基础的。“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7].早在17世纪,哈林顿就指出:“所有权,即产权是一切国家的基础”,“国家是建筑在所有权的”,所谓产权“就是对土地金钱或商品的所有权”[8].近代契约论产生同自然状态下不能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因此市场经济的确定和发展必须以维护个人所有制为核心,洛克认识到对市场经济最大的破坏力量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和王权,因此必须通过宪政来限制权力,通过议会主权来限制主权。休谟对当时英国迅速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作了进步的和乐观的赞扬,认为私人所有制是符合社会正义的,“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怎么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而对于公益的同情是那种德所引起的道德赞许的来源”[9].对私人所有权的承认和保障,才能实现社会正义,因此休谟提倡自由贸易,反对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为了使私人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不致危及社会,应当对可能发生的冲突的范围进行限制,即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卢梭认为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立社会契约的真正保障,人类从自然状态到结成社会契约,丧失的是天然自由和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10].在卢梭的政治理论构建中,财产权是基础,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10].
近代宪法确定私有财产神圣原则和对财产权的保障,涉及到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关系,基本形成的共识是:不受政府干涉的私有财产权对民主是必要的、或至少是有益的基础。通过宪法巩固私有制经济,使经济自由与政治发生了必然联系。进入20世纪,虽然所有权的绝对性被福利国家与社会保障政策所遏制,但二战以后随着新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在全球的复兴以及计划经济实践的失败,全球性的自由市场经济再次得到关注,市场经济所内含的个人所有制同民主宪政的联系问题再次得到论证。弗里德曼认为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集体经济计划确实干扰了个人自由,市场经济不是必然导致宪政国家的出现,但它是实现宪政的必要条件。弗里德曼指出,资本主义和私有财产的存在给国家的集中权力提供了某些限制。直接提供经济自由的那种经济组织,即竞争性资本主义,也促进了政治自由,因为它能把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分开,因之而使一种权力抵消掉另一种。自由市场的存在并不排除对政府的需要,政府存在的必要性仅在于它是规则的制定者。市场所做的是大大减少必须通过政府的手段来决定的问题范围,从而缩小政府直接参与竞争的程度[2].因此二战之后,弗里德曼、哈耶克、布坎南等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物都重申了古典个人主义的自由经济对于宪政政府的重要性,把宪政视为调整私有制经济中不可避免的社会矛盾的一种政制形式[11].新自由主义经济重视法律与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而不像古典政治经济学家通过“看不见的手”来解释市场经济运行。

㈦ 证券是什么意思

证券,是多种经济权益凭证的统称,也指专门的种类产品,是用来证明券版票持有人享有的权某种特定权益的法律凭证。

证券主要包括资本证券、货币证券和商品证券等。狭义上的证券主要指的是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产品,其中包括产权市场产品如股票,债权市场产品如债券,衍生市场产品如股票期货、期权、利率期货等。

(7)所有权自由原则扩展阅读

按证券所载内容可以分为:

1、货币证券,可以用来代替货币使用的有价证券则商业信用工具,主要用于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劳务报酬的支付和债权债务的清算等,常见的有期票、汇票、本票、支票等。

2、资本证券,它是指把资本投入企业或把资本供给企业或国家的一种书面证明文件,资本证券主要包括股权证券(所有权证券)和债权证券,如各种股票和各种债券等。

3、货物证券(商品证券)是指对货物有提取权的证明,它证明证券持有人可以凭证券提取该证券上所列明的货物,常见的有栈单、运货证书、提货单等。

㈧ 民法三大原则的现代化变迁及其原因

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近代大陆民法的三大原则。它们代表了19世纪民法的特征,贯彻在这一时期制定的各民法典之中。

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近代大陆民法的三大原则。它们代表了19世纪民法的特征,贯彻在这一时期制定的各民法典之中。19世纪末以来,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竞争阶段过渡到垄断阶段,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也发生了变化:由个人主义本位发展到团体主义本位。
一、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个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被视为神圣的天赋权利。所有权可以上达天空、下及地心,法律对所有权的内容也极少实质性的限制,从而形成了一种绝对所有权观念。《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这是对绝对所有权原则的准确表达。依据《法国民法典》,财产所有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其财产,可以自己使用,可以出卖、出租或出借,可以闲置不用,甚至还可以破坏。对这类处分行为,任何人不得干预,即使这种干预对财产所有者或社会有益亦是如此。
然而所有权不是一个静止不变的制度,它总是要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等的演变而变化。19世纪末以来,个人主义本位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社会本位的所有权观念日益发达。这种观念认为,法律保障所有权旨在发挥物的效用,使物被充分利用并增进社会公共福利,所以,所有权的行使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允许个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便体现了这种时代精神。尽管它确立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但已摒弃了诸如“绝对”、“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用语,并对所有权的行使规定了一系列限制,表现在:其一,所有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便是违反“善良风俗”,为法律所不容。其二,所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三,所有权的行使要有助于发挥物的社会职能,不能只为个人利益而伤害社会整体利益。比如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人在地下或高空所为的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其四,所有权的行使要有助于发挥物的社会效用。例如第904条规定:“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
二、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含义:其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的订立、变更与撤销均应由当事人自主作出决定。契约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便可以包含任何事项,其他人不得干预或变更。其二,国家尊重个人意思。这意味着国家在契约方面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除个别情况外,它只能制定任意性规范,而对这类规范,当事人可以不予遵从。其三,契约即法律。契约一经订立,便等同于法律,国家应当以强制力予以保证。这是契约法领域内国家的基本任务所在。
契约自由是资本主义自由平等原则的逻辑延伸。但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制度下,人们在拥有财产及经济实力上的巨大差异导致了契约当事人间实际上的不平等。现代社会的发展也证明,一味追求契约自由有时会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国家应当更多地介入契约法领域,以增进社会整体利益。在这种观念支配下,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契约自由设置了种种限制,主要表现在:1)改变以往契约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的状况,增加强制性规范的比重。2)为维护平等竞争,制定特别法规限制垄断企
业订立契约的自由。3)以行政手段规定契约的订立和条件。国家干预的触角广泛延伸到战略军备物资、外汇、投资、证券交易、价格、工资以及劳资关系等各种领域中,制定了大量强制性规范。对于这类规定,订立人很少有商量余地,只能照章执行。4)普通商业企业中广泛采用的“标准契约”也限制了确定契约内容方面的自由。
三、从过失责任原则到无过失责任原则
整个19世纪,在大陆法系各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占主导地位的一直是过失责任原则,尽管在个别领域中开始出现某些无过失责任立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造成损害赔偿责任要有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要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二是主观上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责任原则是个人主义精神在私法领域中的重要表现。
19世纪末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大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观念逐渐发生变化,无过失责任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上得到确立。无过失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原则,它意味着损害一经发生,即使对方没有任何过错,也应负赔偿之责。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在特别法中采取无过失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广泛涉及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航空器、核能的采用所引起的损害等。另一个相关的发展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兴起。通过社会保险,使得整个社会分担一部分对事故受害者的赔偿,这是弥补赔偿不足和不及时缺陷的有效手段,它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这些发展动摇了传统民事责任法律的基础。既往的当事人过错学说正在由社会过错或客观过错学说取代,甚至有人主张以风险概念取代过错概念。这些变化让人强烈感受到一种社会化和非伦理化的趋势。
总之,从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变迁中可以看出,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民法对个人主义的强调相比,现代民法更注重尊重公共利益,强调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

㈨ 第一次确认民事权利平等,废除贵族特权,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和契约自由等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文献是

第一次确认民事权利平等,废除贵族特权,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和契约自由等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文献是:《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或《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3月21日在议会最后通过,1807年改称为《拿破仑法典》,1816年又改称为《民法典》,1852年再度改称为《拿破仑法典》。《拿破仑法典》是资产阶级的第一部民法典,它对后来很多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很多国家在制定本国的民法典时是以这部法典为蓝本或是作参考。
《拿破仑法典》颁布的意义:
1.《法典》规定法律面前公民一律平等,废除封建特权,摆脱教会控制,以及人身自由、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基本准则。
2.《法典》排除封建法规,确立资本主义社会立法规范。这些基本原则充分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确立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立法规范。
3.《法典》是资本主义国家第一步法典,为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树立了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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