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3条
A. 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出版社侵犯了作者什么权利
提问者问题应该是一题二问,该问题确实很复杂。如前问题,按照您的提问,实际是限定了除了出版商承担违约责任外的侵权责任问题,其侵犯了作者的作品物件的物权和作品的复印权(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 第五十三条其规范了出版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但是其后可能会出版与作者作品类似作品侵权情形;
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第一百一十七条是规范了出版商确确实实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应当承担的侵犯了作者的作品物件的物权和作品的复印权等著作权造成作者重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是因出版商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后作者对出版商请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选择做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二十三条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B. 《著作权法》第一章第三条第九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具体是指哪些作品
算法人创作作品,完成发表之日起就受著作权法保护了,做著作权登记的话是能够更好地保护。
C.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订
2012年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通过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4月初,国家版权局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和修法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副署长、副局长阎晓宏同志分别以个人名义致函35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征求意见;国家版权局办公厅致函国务院48家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草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中外政府相关部门、权利人组织、产业界以及教学科研机构等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表达对修法工作的关注。在征求意见期限届满(2012年4月30日)之后,国家版权局仍不断收到各方面关于修法的意见和建议。据统计,截至2012年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
2012年5月11日,国家版权局召集修法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举行专家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报草案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就草案有关条款特别是争议条款听取专家的具体意见。
国家版权局在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认真梳理和分类、仔细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复论证其可行性后,结合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2012年的文本。 本次修改,对原草案删除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加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四十八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对二十七个条文进行了内容改动,对二十一个条文进行了文字改动。为便于社会各界理解相关调整,现将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著作权内容
本次修改从进一步简化权利内容、廓清权利边界以及减少权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发,对著作权内容进行了下列调整:(1)参考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取消放映权,将其并入表演权;(2)考虑到原草案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以传播介质而非传播方式为基础,不能完全符合科技发展特别是“三网融合”的现状和趋势,因此将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以解决实践中的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问题;(3)考虑到草案将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后又在财产权部分增加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因此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改编权,以免引起混淆和误解;(4)考虑到追续权本质上属于获酬权,因此将追续权单列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的转售行为。
(二)关于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作为集体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保护主要包括明确视听作品本身权利归属和保护参与创作的各类作者两个方面。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视听作品各创作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即各创作作者从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次修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调整:(1)基于产业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回为现行法中直接赋予制片者的规定;(2)明确规定原作作者对视听作品享有署名权;(3)明确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以及词曲作者等五类作者对视听作品后续利用行为享有“二次获酬权”。
(三)关于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
近年来,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损毁、拆除后,著作权人与原件所有人对薄公堂的案件时有发生,美术界、司法界等也多次呼吁加强和完善立法。因此,为回应社会呼声、解决实际问题,本次修改在第二十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一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事实处分行为,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仅适用于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此外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四)关于“孤儿作品”
为解决数字环境下使用作品获取授权难的困境,原草案增设了“孤儿作品”授权机制条款。考虑到“孤儿作品”相关规定属于立法中的创新,为谨慎起见,本次修改在草案基础上吸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将“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明确为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两种情形。同时将提存费用的机关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
(五)关于职务表演
考虑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表演者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次修改参照职务作品的规定,在第三十五条新增了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权利归属于表演者。但是对于集体性职务表演,如剧院表演话剧、剧团表演歌剧或者合唱等演出行为,其权利归属于演出单位。同时,为确保演出单位的权利,本次修改还赋予演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表演的权利。
(六)关于视听表演者权利
参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并与前述视听作品著作权规定的调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将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权利赋予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七)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就录音制品播放和表演行为的获酬权
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获酬权的两种情形:(1)播放行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2)表演行为——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八)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
本次修改,从推动广播电视节目市场交易、促进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展的角度出发,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立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进行了下列调整:(1)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从禁止权改为专有权;(2)根据前述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的调整,考虑到非交互传播已经纳入播放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删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九)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作品来源或者出处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各国和地区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制度。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调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开放式规定——其他情形,同时将原草案第三十九条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类“合理使用”情形;(2)明确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为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关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的规定;(4)在相关情形中增加“信息网络”媒体的规定;(5)增加关于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后续使用的规定。
(十)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本次修改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以下调整:(1)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2)对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允许当事人约定专有出版权,报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其他报刊不得转载,同时在第五十一条规定专有出版权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年;(3)明确使用者在首次使用作品前进行一次性备案,将备案机构调整为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4)增加使用者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直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十一)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
本次修订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进一步限制其适用范围:(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2)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同时,保留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的规定。
(十二)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相关规定,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只适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尚未缔结,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目前不适用于广播电视节目。但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磋商来看,目前各成员国对此基本没有争议。因此,本次修订在第六十四条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扩大适用于广播电视节目,并对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
(十三)关于民事责任
本次修改,对民事责任作了以下调整:(1)在第六十九条增加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侵权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在第七十条进一步明确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授权前提下,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会员权利人作品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如果使用者已经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则对非会员权利人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如果未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则对非会员权利人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使用者恶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三种情形,不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而应当适用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损失。(3)在第七十二条取消关于法定赔偿的前置条件——进行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登记的规定,同时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将惩罚性赔偿调整为二至三倍。
(十四)其他内容
本次修改还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如将涉外的互惠保护原则分散规定于相应条款、将职务作品中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创作的作品限定成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将表演者明确为自然人、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作统一表述、明确著作权登记等事宜的收费标准制定机关、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明确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职责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2月26日
D. 分析《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含义
关于复制作品的问题。
没有获得相关权利,对拥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复制、发回行,是要承担答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要没收复制品,以及非法活动的财产。
当然,法院判决后的罚款。
该条,针对的是复制品,以及复制形式。
如,书籍,电影,摄影作品等等,进行直接复制。或者,用相同的方法进行复制。比如,摄影作品,在同一地点,相同角度、时间,进行拍摄。这虽然没有直接对该作品进行复制,但复制了原作品的创作方法,这也是属于侵权。
E. 题目:下列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
答案选择ABCD;工程设计图纸、口述作品、署名小说、国家颁布的法律都是属于著作权保护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二、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5)著作权法3条扩展阅读
一、著作权的定义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
二、著作权作品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
第二,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
第三,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F.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的区别
1、43条是对播放”他人一般作品“的总括规定,即未发表的作品,需要经过他人许可;已经发表的,可以不经许可,只需支付报酬就行。
2、46条是对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作品的特别规定,即无论其是否已经发表,均需要取得权利人许可。
G. 著作权法包括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著作权包括哪些内容
在现在社会的经济犯罪当中,著作权侵权犯罪是占据了越来越大的部分。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它的包含面十分广大,很多人对于著作权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不太清楚。一起来看看吧。
著作权包括哪些内容
一、著作权包括哪些内容
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作者对其作品的自行使用和被他人使用而享有的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具体包括: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著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著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如非法复制他人作品可能只侵害了他人的著作财产权,而假冒他人作品,则往往同时侵害了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著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至于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能取得著作权的作品,或者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他人在使用时不存在侵权问题。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说来,故意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著作权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
H. 著作权法11条是什么内容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庚午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3月《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草案发布,目的在于征集法律界专家、学者的意见。
I. 著作权法32条是什么什么内容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J.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内容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表演
第三节录音录像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文字作品; 口述作品;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美术、建筑作品; 摄影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计算机软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 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时事新闻;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作者;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付酬标准和办法; 违约责任;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作品的名称;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转让价金;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违约责任;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表明表演者身份;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事责任: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剽窃他人作品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