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
『壹』 如何理解专利权穷竭
专利权穷竭专利权穷竭也称为专利权用尽,是指专利权人对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再具有控制或者销售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专利权穷竭的原由规定专利权穷竭原则的原由是:
1、专利权人通过实施其专利,包括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后,即已获取了利益,其专利权已经实现。
2、如果在该产品被合法制造、进口并予以售出以后,专利权人仍可以对该产品享有权利,将不利于专利产品的流通和利用,从而对产业进步及科技发展造成损害,有违专利立法本意。专利权穷竭的注意事项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理解“专利权穷竭”时,应当注意:
1、专利权穷竭是针对某一件具体专利产品而言的,即使用或者销售某一件具体的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否侵权?
2、专利权穷竭所针对的具体产品,只能是由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而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法侵权产品不发生专利权穷竭问题。
3、专利权穷竭不是专利权终止,即任何一件具体专利产品之权利的穷竭,不会导致专利权本身的终止或者无效。
『贰』 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首先,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
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
其次,知识产权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叁』 权利用尽是什么如何理解专利许可范围
权利用尽是什么?如何理解专利许可范围?所谓的权利用尽是一个大的概念,对于刚刚接触的亲们需要花点时间了解,我们主要以专利为主线,让大家了解什么是权利的用尽,权利用尽是不是所把权利给用完的呢?这是字面上的问题,当然不是这么讲的,了解权利用尽我们还会带大家了解什么是专利权的用尽还有什么是专利的平行进口这些原则。关联文章《专利权利要求》如何理解专利许可范围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平行进口是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对于专利权的用尽与权利用尽有所相同,可以直接理解为专利独占许可。权利用尽是产品交易中涉及国内外专利中的重要原则,规定者知识产权归属的走向,对于专利权的用尽是限期的许可给某人,而权利人不在干涉授权人的销售与买卖,专利权的用尽,即使对专利的一种许可;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权利用尽一般就直接以权利人出售之后权利用尽,购买者二次销售不侵权。
『肆』 权利穷竭的专利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使用范围
二、 专利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任意改变外观专利设计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产品的合法购买者的物权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当让位与前者,但这是否意味着产品购买者可以任意的使用产品而不受任何限制呢?这里又引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购买者改变了专利产品的原有使用方式而进行营利性生产时是否仍旧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笔者近日就看到了一个经过中院和高院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例。这个案例体现了实务中法官对于专利权穷竭原则的不同理解。 案件的案情是这样的,原告鞠某拥有专利号为ZL9632328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原告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回收银河酒厂投放市场的酒产品的旧酒瓶,自行清洗消毒后灌瓶、包装生产了另一种独立销售的“古贝春头曲”并投放市场。 原告鞠某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营利性目的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被告认为原告售出后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和包装物,它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原告而属于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原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已经权利用尽,其使用原告已售出的专利产品(酒瓶),不构成专利侵权,是合法行为。 本案的一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与原告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旧酒瓶制造并销售“古贝春头曲”,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 而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拥有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当原告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银河酒厂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销售白酒并售出后,原告和银河酒厂已经获得了收益,体现在酒瓶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根据专利权穷竭原则,购买者的使用或者再销售行为就不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被告使用回收的旧酒瓶生产、销售古贝春头曲,因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通过法庭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由于被告承认其酒瓶是回收利用原告拥有专利的酒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被告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范围发生任何分歧,因此本案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专利权产品是否权利穷竭。 纵观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官理解该原则时的重大分歧。笔者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酒瓶”,其工业上的应用价值在于作为酒的包装物与酒作为一个整体投入市场。所以,此时的专利权穷竭,应该是专利权人将使用这种外观设计的酒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并售出后,购买者自己使用或再次销售该酒产品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权利人无权干涉。 但是这里酒产品的权利用尽是否意味着其所有人可以任意的使用和处分作为产品组成部分的“酒瓶”呢?一审和二审的法官在这一点上分道扬镳,二审法官认为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被告的回收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而一审法官认为就酒瓶而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再次利用,已经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是一种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人权利用尽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法官的观点更为可取,他更加准确的把握了权利穷竭原则的内涵。专利穷竭原则的规定体现在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权。” 从其立法目的上来看,该原则旨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制度功能是解决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和专利产品购买者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此时的权利穷竭是指酒和酒瓶作为整体投放市场应该权利用尽,即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使用和再次销售该酒产品而不需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但本案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回收旧酒瓶而生产其他产品显然超出了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的目的,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此时对专利产品的“酒瓶”的商业性利用和对酒产品本身的使用已经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 专利穷竭原则允许购买者对酒产品的自由处分并不意味着允许其将专利产品与其他类型的酒或饮料结合的制造和销售的行为。这种改变专利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权利穷竭的内涵,其实质是一种变相实施专利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对于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来说,此时回收旧酒瓶和被告自己去生产含有专利技术的酒瓶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人权利用尽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法官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在于他没有正确理解权利穷竭的立法意图,法律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创造了该项制度。如果允许这种对旧酒瓶的所谓“合法”利用,首先可能到导致消费者因产品外观相似而受骗上当从而危害市场交易秩序。其次这对于专利产品的许可使用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结合本案,银河酒厂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才获得了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现在被告只要以几角钱一个[ix]的价格就能光明正大的使用其享有独占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x],这是无论如何都说不通的。再者,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是独占许可合同,这意味者不仅其他人不能实施专利,就连专利权人本人也不能够实施专利。现在法官让专利产品在这种意义上“穷竭”,让被告合法的来使用专利产品进行再生产,这无疑是对独占实施许可的全盘否定。如果原告投放市场的酒瓶质量够好的话,二审法官的判决就意味者其他主体也可以再次回收并把它与别的产品结合使用,那样只有傻瓜才会花十几万的费用去买独占实施许可,坐等去收别人的专利产品来用才是上上之策。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体现特定产品设计的无形资产。我们应该严格区分作为专利权载体的“酒瓶”所有权的移转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移转。权利穷竭只应发生于同一产品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但超出了这个内涵而使用商品的行为都不应该导致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如果我们任意的扩大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就会给权利人和专利许可使用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伍』 利益平衡原则
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
基本信息
简介
目录
目录
1摘要
2基本信息
3基本信息
4简介
5目录
《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冯晓青。本书对知识产权法教学科研人员、立法者、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高校广大师生和对知识产权感兴趣的读者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基本信息
中文名
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
作者
冯晓青
语言
中文
ISBN
756202908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展开全部
基本信息
书名: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
ISBN:756202908
作者:冯晓青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定价:76
页数:788
出版日期:2006-8-1
版次: 1
开本:16开
简介
本书以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为指导,运用法哲学、法律经济学等研究方法,从利益平衡机制入手,探讨知识产权法的制度理性和价值构造,透视其背后的利益平衡机理。本书作为系统研究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专著,具有较高的理论品位和学术价值;同时,对国内外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问题的广泛考察与分析也使其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目录
第一编 导 论
第一章 利益平衡引论
一、利益
二、平衡
三、利益平衡
四、利益平衡的合理性
五、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
第二章 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必要性:法理学考察
一、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冲突的平衡与协调
二、知识产权法追求的平等和正义价值的实现
三、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与保障
第三章 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必要性:财产权理论考察
一、财产、财产权与知识产权
二、从产权制度看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三、财产权、知识产权的效益价值取向与利益平衡原则的功能
第四章 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基本原理
一、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总体框架
二、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结构
三、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价值构造
四、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两种趋向
第二编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第五章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概述
一、知识产权法的目的
二、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三、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关系的实证分析:以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为例
第六章 著作权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一、著作权法的目的
二、著作权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第七章 专利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一、专利法的目的
二、专利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第八章 商标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一、商标法目的的内涵
二、商标法的目的
三、商标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第九章 商业秘密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一、商业秘密法目的的内涵
二、商业秘密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第三编 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及其扩张
第十章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二、知识产权私权性的理论认识
三、知识产权私权性面临的挑战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一、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内涵
二、“垄断”层面上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第十二章 著作权的扩张
一、著作权扩张的表现
二、著作权扩张与技术发展的关系
三、著作权扩张的正当性和原因
第十三章 专利权的扩张
一、专利权扩张的表现
二、专利权扩张的原因
第十四章 商标权的扩张
一、商标权扩张的表现
二、商标财产化、商标权人“准作者化”——商标权理论的扩张
三、商标权扩张原因的解释:利益平衡视角
第四编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
一、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
二、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
三、实现公共利益是确立知识产权专有性的重要理由
第十六章 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
一、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历史考察
二、著作权立法、司法实践与公共利益
三、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不同认识视角
第十七章 公共利益在专利法中的体现
一、专利法与国家利益
二、激励发明及发明的公开和应用的公共利益
三、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实证分析
第十八章 公共利益在商标法中的体现
一、商标法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二、商标法促进有效竞争的公共利益
三、商标法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第十九章 公共利益在商业秘密法中的体现
一、两种类型的商业秘密保护
二、商业秘密法中的公共利益
第五编 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第二十章 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信息产权理论考察
一、信息产权理论框架下的知识产权
二、信息生产与信息分享之利益平衡机制
第二十一章 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内涵与价值目标
二、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微观透视
四、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分析
五、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实证考察
第二十二章 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专利法中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二、专利法中利益平衡的微观分析
第二十三章 商标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商标竞争性利益平衡的主体结构
二、商标竞争性利益平衡的价值构造
三、商标竞争性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与内容
四、商标竞争性利益平衡的微观考察
第二十四章 商业秘密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商业秘密法中利益平衡的价值构造
二、商业秘密法中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与内容
第二十五章 知识产权与促进竞争、反垄断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知识产权法在合理限制竞争的基础上促进竞争的机制
二、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协调及在促进有效竞争方面的利益平衡
第二十六章 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一、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的背景考察
二、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的原则与要求
三、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存在的问题分析
四、《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与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之利益平衡
五、后TRIPS时代国际社会知识产权利益平衡之重构
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及与国家社会的法律平衡
第六编 实现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主要制度设计
第二十七章 知识产权限制的基本理论
一、知识产权限制的法哲(理)学考察
二、知识产权限制的特征与表现形式
三、知识产权限制实现的利益平衡机制
第二十八章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
一、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及其沿革
二、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合理性
三、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限制
四、关于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地域范围问题
五、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体现
第二十九章 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
一、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内涵
二、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合理性
三、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实质
四、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不同表现
第三十章 著作权的限制
一、著作权限制的理论思考
二、著作权限制的重要形式之一:合理使用
三、著作权限制的重要形式之二:法定许可
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限制
第三十一章 专利权的限制
一、专利权的例外
二、为促进专利的实施而采取的限制专利权的措施
三、专利权的合理使用:专利权限制理论的一种新视角
第三十二章 商标权的限制
一、商标权限制的概念与正当性
二、商标权合理使用
三、先使用权人的使用
四、非商业性使用
第三十三章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
一、“思想”与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
二、著作权法中的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
三、知识共有物与公有领域的保留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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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 急!什么叫权利穷竭急,加分!
浅议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内涵和适用范围
[摘要:]权利穷竭制度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应该有准确的界定,不然就会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不当的损害。本文以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个领域的三个问题为切入点,阐述了笔者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理解和看法。
[关键词:]权利穷竭 权利用尽 发行权一次用尽 首次销售原则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i]但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就是对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
所谓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s[ii]),也称权利用尽原则、首次销售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专利权法中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 穷竭权项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特定权项的穷竭,而不是指所有权项的穷竭。首先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其次穷竭的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iii]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用郑成思教授的话说就是“专有权的穷竭”仅仅指的是权利人在如何销售自己的作品这一点上,丧失了专有权。[iv]
2. 穷竭对象的特定性。
所谓穷竭对象的特定性,是指权利的穷竭是针对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场的具体产品而言的,而不是适用于同一类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它不会导致该项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中止。权利人对其尚未投放市场或被非法投入市场的产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仍然不得进行知识产品的复制。
3. 穷竭范围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般说来,权利人在一国投放其知识产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其产品在其它国家的权利穷竭。因此权利人仍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行为。如奥地利版权法规定:“如果作者只同意过在某一特定领域销售其作品,则他对于进一步销售的专有权仅在该领域内丧失。”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无疑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巨大限制。为了防止滥用此原则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限制和损害,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必须有准确的界定。下面笔者将结合几个问题谈谈对其理解和适用时的看法。
一、 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网络环境下为什么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就是说,对于经过版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享有版权的作品复制品,版权人无权再控制他们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活动。[v]
理解这一点时,我们必须要区分作为无形物的作品的处分和作为有形物的作品载体的处分。作为作品的购买者,我们购买一本书或者唱片、碟片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获得书本或碟片这种载体的本身,而是为了获得存在与其中的作品。但由于传统环境下的作品必须存在于载体之中,我们不得不通过购买有形载体的方式来购买作品。作者也正是通过出售其作品有形载体的方式来实现其创作作品的回报。在这种作品和载体密不可分的情况下,载体的每次处分都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无形作品的处分,于是作品的再次处分中必然会发生有形载体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作品所有者知识产权的冲突。如果每一次的交易都要经过无形作品所有者即作者许可的话,那么有形载体的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就会形同虚设,这无疑是对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的不当干涉。因此法律在此种情形下对作者的知识产权加以限制,通过权利穷竭制度使其著作权让位于有形载体所有人的物权,从而限制了著作权人对这种进一步处分行为的干预,保证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场秩序。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即“发行权一次用尽” 原则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合法限制,但它只应存在于商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商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vi]也就是说有形复制件的移转是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而在网络时代,“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失去了这种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首先,网络环境下作品载体的模糊化。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在纯粹的网络著作权交易中,我们再也不能找到那种有形的书本、光碟等有形载体,0和1的数字代码组合成为了我们交易的最终对象,当你从付费数据库中购得一份作品时,你所得到的就是一段0和1组成的数字代码,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交易更为纯粹,我们不需要再去买那些我们根本不需要的载体,而是直接得到我们所需要的作品。[vii]
但恰恰就是这一点打破了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存在基础,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交易由于作品载体的消失,再也不会出现传统环境下载体所有人和作品所有人的冲突,著作权权利穷竭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义。
其次,网络发行权的模糊化。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的一次用尽。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其通过网络发行的实质就是数据流的传输,而这种传输本身就是二进制代码的复制,因此网络发行实质上就是一种复制,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对此也持同样的观点[viii]。
因此,网络环境下发行权和复制权已经无法象传统环境下那样区分得一清二楚,发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数字化复制。由于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只是针对发行权而言的,复制权从来都不会穷竭。因此权利穷竭制度在网络著作权制度中也就失去了用武之地。
最后,网络环境下作品发行范围的模糊化。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传统环境下的发行权穷竭从来都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穷竭,权利人在一国发行的著作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在他国的权利穷竭。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发行的地域性荡然无存,作品的一次发行就会导致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因此如果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权利穷竭的话,作者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权利穷竭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其适用加以限制,盲目扩大权利穷竭制度的适用而不考虑其功能价值的做法只会导致对权利人专有权的不当损害。
二、 专利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任意改变外观专利设计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产品的合法购买者的物权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当让位与前者,但这是否意味着产品购买者可以任意的使用产品而不受任何限制呢?这里又引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购买者改变了专利产品的原有使用方式而进行营利性生产时是否仍旧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笔者近日就看到了一个经过中院和高院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例。这个案例体现了实务中法官对于专利权穷竭原则的不同理解。
案件的案情是这样的,原告鞠某拥有专利号为ZL9632328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原告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回收银河酒厂投放市场的酒产品的旧酒瓶,自行清洗消毒后灌瓶、包装生产了另一种独立销售的“古贝春头曲”并投放市场。
原告鞠某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营利性目的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被告认为原告售出后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和包装物,它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原告而属于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原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已经权利用尽,其使用原告已售出的专利产品(酒瓶),不构成专利侵权,是合法行为。
本案的一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与原告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旧酒瓶制造并销售“古贝春头曲”,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
而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拥有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当原告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银河酒厂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销售白酒并售出后,原告和银河酒厂已经获得了收益,体现在酒瓶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根据专利权穷竭原则,购买者的使用或者再销售行为就不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被告使用回收的旧酒瓶生产、销售古贝春头曲,因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通过法庭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由于被告承认其酒瓶是回收利用原告拥有专利的酒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被告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范围发生任何分歧,因此本案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专利权产品是否权利穷竭。
纵观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官理解该原则时的重大分歧。笔者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酒瓶”,其工业上的应用价值在于作为酒的包装物与酒作为一个整体投入市场。所以,此时的专利权穷竭,应该是专利权人将使用这种外观设计的酒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并售出后,购买者自己使用或再次销售该酒产品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权利人无权干涉。
但是这里酒产品的权利用尽是否意味着其所有人可以任意的使用和处分作为产品组成部分的“酒瓶”呢?一审和二审的法官在这一点上分道扬镳,二审法官认为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被告的回收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而一审法官认为就酒瓶而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再次利用,已经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是一种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人权利用尽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法官的观点更为可取,他更加准确的把握了权利穷竭原则的内涵。专利穷竭原则的规定体现在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权。”
从其立法目的上来看,该原则旨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制度功能是解决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和专利产品购买者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此时的权利穷竭是指酒和酒瓶作为整体投放市场应该权利用尽,即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使用和再次销售该酒产品而不需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但本案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回收旧酒瓶而生产其他产品显然超出了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的目的,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此时对专利产品的“酒瓶”的商业性利用和对酒产品本身的使用已经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
专利穷竭原则允许购买者对酒产品的自由处分并不意味着允许其将专利产品与其他类型的酒或饮料结合的制造和销售的行为。这种改变专利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权利穷竭的内涵,其实质是一种变相实施专利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对于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来说,此时回收旧酒瓶和被告自己去生产含有专利技术的酒瓶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人权利用尽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法官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在于他没有正确理解权利穷竭的立法意图,法律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创造了该项制度。如果允许这种对旧酒瓶的所谓“合法”利用,首先可能到导致消费者因产品外观相似而受骗上当从而危害市场交易秩序。其次这对于专利产品的许可使用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结合本案,银河酒厂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才获得了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现在被告只要以几角钱一个[ix]的价格就能光明正大的使用其享有独占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x],这是无论如何都说不通的。再者,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是独占许可合同,这意味者不仅其他人不能实施专利,就连专利权人本人也不能够实施专利。现在法官让专利产品在这种意义上“穷竭”,让被告合法的来使用专利产品进行再生产,这无疑是对独占实施许可的全盘否定。如果原告投放市场的酒瓶质量够好的话,二审法官的判决就意味者其他主体也可以再次回收并把它与别的产品结合使用,那样只有傻瓜才会花十几万的费用去买独占实施许可,坐等去收别人的专利产品来用才是上上之策。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体现特定产品设计的无形资产。我们应该严格区分作为专利权载体的“酒瓶”所有权的移转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移转。权利穷竭只应发生于同一产品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但超出了这个内涵而使用商品的行为都不应该导致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如果我们任意的扩大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就会给权利人和专利许可使用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三、商标权权利穷竭的内涵——标签的权利穷竭还是商品的权利穷竭?
转向商标权领域,这个问题就比较容易理解,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将不同的企业生产或经销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xi]那么权利人给商品贴上标签的目的显然就在于标识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因此,商标权的权利穷竭的内涵是当商标权与出售后的商标商品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前者让位与后者而穷竭。也就是说是商标权的穷竭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投放市场的商品的进一步处分失去了控制的权利,而并非指商标标签本身作为物的权利穷竭。
就笔者看来,购买商品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购买者买到了有形商品的本身,同时也获得了在以后的交易中用这个商标标识这件商品的权利。因此,贴有商标的商品购买人可以在以后的贸易活动中继续使用该商标来标识商品,但他并没有获得对商标本身任意使用的权利。从这个意义来讲,商标如果不小心被弄坏了,他可以用一个同样的商标来继续标识该商品,这并不侵犯商标权人的专有权,但如果他把购买的商品上的商标撕下来去标识别的商品的话,这就不再是商标权利穷竭应有之意了,而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不是更改商标而是在转销过程中改变了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商标产品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呢? 德国的Hoffman-LaRoche v.Centrafarm案便涉及到这种情形。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产品重新包装成了德国市场上通行的较大的盒子,在盒子上将原告Roche公司的商标重新打印上去,并添加了自己的一些信息。法院在审判中重申了商标所具有的向消费者或最终用户标明产品身份、使不同来源的产品相区别、以防产生任何混淆的“主要功能”。并提出了测试重新包装行为是否侵权的Roche三要件:(1)重新包装没有影响产品的原状(Original condition);(2)重新包装人尽了告知(notice)义务;(3)包装上明白无误地标明了谁对重新包装负责。
笔者认为,对于此项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上述Roche三要件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如果重新包装导致了产品来源地混淆或误认的后果,商标的“主要功能”被破坏了,商标产品就不应权利穷竭,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重新包装产品的进一步流通。但如果这种重新包装行为经过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或者并不妨碍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的辨识,那么权利穷竭原则、自由贸易精神仍然应当发挥作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重新包装的商标产品的进一步流通。
『柒』 如何理解消费者的共性“傻瓜”假设
浅议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内涵和适用范围
[摘要:]权利穷竭制度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应该有准确的界定,不然就会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不当的损害。本文以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个领域的三个问题为切入点,阐述了笔者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理解和看法。
[关键词:]权利穷竭 权利用尽 发行权一次用尽 首次销售原则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i]但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就是对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
所谓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s[ii]),也称权利用尽原则、首次销售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专利权法中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 穷竭权项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特定权项的穷竭,而不是指所有权项的穷竭。首先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其次穷竭的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iii]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用郑成思教授的话说就是“专有权的穷竭”仅仅指的是权利人在如何销售自己的作品这一点上,丧失了专有权。[iv]
2. 穷竭对象的特定性。
所谓穷竭对象的特定性,是指权利的穷竭是针对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场的具体产品而言的,而不是适用于同一类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它不会导致该项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中止。权利人对其尚未投放市场或被非法投入市场的产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仍然不得进行知识产品的复制。
3. 穷竭范围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般说来,权利人在一国投放其知识产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其产品在其它国家的权利穷竭。因此权利人仍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行为。如奥地利版权法规定:“如果作者只同意过在某一特定领域销售其作品,则他对于进一步销售的专有权仅在该领域内丧失。”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无疑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巨大限制。为了防止滥用此原则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限制和损害,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必须有准确的界定。下面笔者将结合几个问题谈谈对其理解和适用时的看法。
一、 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网络环境下为什么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就是说,对于经过版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享有版权的作品复制品,版权人无权再控制他们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活动。[v]
理解这一点时,我们必须要区分作为无形物的作品的处分和作为有形物的作品载体的处分。作为作品的购买者,我们购买一本书或者唱片、碟片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获得书本或碟片这种载体的本身,而是为了获得存在与其中的作品。但由于传统环境下的作品必须存在于载体之中,我们不得不通过购买有形载体的方式来购买作品。作者也正是通过出售其作品有形载体的方式来实现其创作作品的回报。在这种作品和载体密不可分的情况下,载体的每次处分都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无形作品的处分,于是作品的再次处分中必然会发生有形载体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作品所有者知识产权的冲突。如果每一次的交易都要经过无形作品所有者即作者许可的话,那么有形载体的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就会形同虚设,这无疑是对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的不当干涉。因此法律在此种情形下对作者的知识产权加以限制,通过权利穷竭制度使其著作权让位于有形载体所有人的物权,从而限制了著作权人对这种进一步处分行为的干预,保证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场秩序。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即“发行权一次用尽” 原则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合法限制,但它只应存在于商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商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vi]也就是说有形复制件的移转是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而在网络时代,“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失去了这种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首先,网络环境下作品载体的模糊化。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在纯粹的网络著作权交易中,我们再也不能找到那种有形的书本、光碟等有形载体,0和1的数字代码组合成为了我们交易的最终对象,当你从付费数据库中购得一份作品时,你所得到的就是一段0和1组成的数字代码,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交易更为纯粹,我们不需要再去买那些我们根本不需要的载体,而是直接得到我们所需要的作品。[vii]
但恰恰就是这一点打破了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存在基础,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交易由于作品载体的消失,再也不会出现传统环境下载体所有人和作品所有人的冲突,著作权权利穷竭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义。
其次,网络发行权的模糊化。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的一次用尽。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其通过网络发行的实质就是数据流的传输,而这种传输本身就是二进制代码的复制,因此网络发行实质上就是一种复制,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对此也持同样的观点[viii]。
因此,网络环境下发行权和复制权已经无法象传统环境下那样区分得一清二楚,发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数字化复制。由于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只是针对发行权而言的,复制权从来都不会穷竭。因此权利穷竭制度在网络著作权制度中也就失去了用武之地。
最后,网络环境下作品发行范围的模糊化。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传统环境下的发行权穷竭从来都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穷竭,权利人在一国发行的著作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在他国的权利穷竭。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发行的地域性荡然无存,作品的一次发行就会导致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因此如果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权利穷竭的话,作者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权利穷竭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其适用加以限制,盲目扩大权利穷竭制度的适用而不考虑其功能价值的做法只会导致对权利人专有权的不当损害。
二、 专利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任意改变外观专利设计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产品的合法购买者的物权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当让位与前者,但这是否意味着产品购买者可以任意的使用产品而不受任何限制呢?这里又引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购买者改变了专利产品的原有使用方式而进行营利性生产时是否仍旧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笔者近日就看到了一个经过中院和高院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例。这个案例体现了实务中法官对于专利权穷竭原则的不同理解。
案件的案情是这样的,原告鞠某拥有专利号为ZL9632328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原告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回收银河酒厂投放市场的酒产品的旧酒瓶,自行清洗消毒后灌瓶、包装生产了另一种独立销售的“古贝春头曲”并投放市场。
原告鞠某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营利性目的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被告认为原告售出后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和包装物,它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原告而属于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原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已经权利用尽,其使用原告已售出的专利产品(酒瓶),不构成专利侵权,是合法行为。
本案的一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与原告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旧酒瓶制造并销售“古贝春头曲”,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
而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拥有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当原告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银河酒厂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销售白酒并售出后,原告和银河酒厂已经获得了收益,体现在酒瓶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根据专利权穷竭原则,购买者的使用或者再销售行为就不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被告使用回收的旧酒瓶生产、销售古贝春头曲,因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通过法庭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由于被告承认其酒瓶是回收利用原告拥有专利的酒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被告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范围发生任何分歧,因此本案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专利权产品是否权利穷竭。
纵观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官理解该原则时的重大分歧。笔者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酒瓶”,其工业上的应用价值在于作为酒的包装物与酒作为一个整体投入市场。所以,此时的专利权穷竭,应该是专利权人将使用这种外观设计的酒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并售出后,购买者自己使用或再次销售该酒产品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权利人无权干涉。
但是这里酒产品的权利用尽是否意味着其所有人可以任意的使用和处分作为产品组成部分的“酒瓶”呢?一审和二审的法官在这一点上分道扬镳,二审法官认为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被告的回收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而一审法官认为就酒瓶而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再次利用,已经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是一种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人权利用尽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法官的观点更为可取,他更加准确的把握了权利穷竭原则的内涵。专利穷竭原则的规定体现在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权。”
从其立法目的上来看,该原则旨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制度功能是解决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和专利产品购买者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此时的权利穷竭是指酒和酒瓶作为整体投放市场应该权利用尽,即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使用和再次销售该酒产品而不需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但本案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回收旧酒瓶而生产其他产品显然超出了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的目的,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此时对专利产品的“酒瓶”的商业性利用和对酒产品本身的使用已经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
专利穷竭原则允许购买者对酒产品的自由处分并不意味着允许其将专利产品与其他类型的酒或饮料结合的制造和销售的行为。这种改变专利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权利穷竭的内涵,其实质是一种变相实施专利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对于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来说,此时回收旧酒瓶和被告自己去生产含有专利技术的酒瓶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人权利用尽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法官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在于他没有正确理解权利穷竭的立法意图,法律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创造了该项制度。如果允许这种对旧酒瓶的所谓“合法”利用,首先可能到导致消费者因产品外观相似而受骗上当从而危害市场交易秩序。其次这对于专利产品的许可使用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结合本案,银河酒厂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才获得了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现在被告只要以几角钱一个[ix]的价格就能光明正大的使用其享有独占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x],这是无论如何都说不通的。再者,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是独占许可合同,这意味者不仅其他人不能实施专利,就连专利权人本人也不能够实施专利。现在法官让专利产品在这种意义上“穷竭”,让被告合法的来使用专利产品进行再生产,这无疑是对独占实施许可的全盘否定。如果原告投放市场的酒瓶质量够好的话,二审法官的判决就意味者其他主体也可以再次回收并把它与别的产品结合使用,那样只有傻瓜才会花十几万的费用去买独占实施许可,坐等去收别人的专利产品来用才是上上之策。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体现特定产品设计的无形资产。我们应该严格区分作为专利权载体的“酒瓶”所有权的移转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移转。权利穷竭只应发生于同一产品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但超出了这个内涵而使用商品的行为都不应该导致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如果我们任意的扩大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就会给权利人和专利许可使用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三、商标权权利穷竭的内涵——标签的权利穷竭还是商品的权利穷竭?
转向商标权领域,这个问题就比较容易理解,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将不同的企业生产或经销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xi]那么权利人给商品贴上标签的目的显然就在于标识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因此,商标权的权利穷竭的内涵是当商标权与出售后的商标商品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前者让位与后者而穷竭。也就是说是商标权的穷竭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投放市场的商品的进一步处分失去了控制的权利,而并非指商标标签本身作为物的权利穷竭。
就笔者看来,购买商品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购买者买到了有形商品的本身,同时也获得了在以后的交易中用这个商标标识这件商品的权利。因此,贴有商标的商品购买人可以在以后的贸易活动中继续使用该商标来标识商品,但他并没有获得对商标本身任意使用的权利。从这个意义来讲,商标如果不小心被弄坏了,他可以用一个同样的商标来继续标识该商品,这并不侵犯商标权人的专有权,但如果他把购买的商品上的商标撕下来去标识别的商品的话,这就不再是商标权利穷竭应有之意了,而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不是更改商标而是在转销过程中改变了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商标产品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呢? 德国的Hoffman-LaRoche v.Centrafarm案便涉及到这种情形。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产品重新包装成了德国市场上通行的较大的盒子,在盒子上将原告Roche公司的商标重新打印上去,并添加了自己的一些信息。法院在审判中重申了商标所具有的向消费者或最终用户标明产品身份、使不同来源的产品相区别、以防产生任何混淆的“主要功能”。并提出了测试重新包装行为是否侵权的Roche三要件:(1)重新包装没有影响产品的原状(Original condition);(2)重新包装人尽了告知(notice)义务;(3)包装上明白无误地标明了谁对重新包装负责。
笔者认为,对于此项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上述Roche三要件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如果重新包装导致了产品来源地混淆或误认的后果,商标的“主要功能”被破坏了,商标产品就不应权利穷竭,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重新包装产品的进一步流通。但如果这种重新包装行为经过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或者并不妨碍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的辨识,那么权利穷竭原则、自由贸易精神仍然应当发挥作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重新包装的商标产品的进一步流通。
9月
『捌』 权利穷竭的定义
权利穷竭制度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应该有准确的界定,不然就会给权利人的版利益造成权不当的损害。本文以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个领域的三个问题为切入点,阐述了笔者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理解和看法。 权利穷竭 权利用尽 发行权一次用尽 首次销售原则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i]但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就是对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
『玖』 权利用尽的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首先,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
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
其次,知识产权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拾』 论述题: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表现在哪些方面如何调整
(一)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商标和商号都属于商业识别标记,在市场中它们也都是企业信誉的载体。所以从功能、作用及性质方面商标与商号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的冲突表现在,一是将他人的商标当作自己商号使用,二是将他人的商号当自己的商标使用,两者均会造成消费者对其所标志的产品的混淆和误解,以致给生产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
(二)外观设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在实际中时常发生这样的冲突,有些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有些商标申请人用他人已经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作为自己的商标进行申请。
(三)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4]。虽然它和商标权的性质完全不一样,但这两种权利也时常发生冲突。由于作为著作权客体的部分美术作品可用作商标标识,这就导致了商标权与著作权的竞合。如果商标权人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用其美术作品作为注册商标标识,就会造成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通常,造成商标权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原因是商标权人的法律意识特别是美术作品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意识不强,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当然,也不排除少数企业有利用名人的字,画来增强产品的宣传效果的意图而故意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近年来,随着商标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企业委托他人设计商标标识,如果受托人抄袭,盗窃他人的美术作品,导致商标权与著作权的间接冲突。商标权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所损害的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和市场经济秩序一般不会有什么实质性影响。
(四) 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是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先后注册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别属于不同的商标权人所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还表现为商标权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原则上应保护驰名商标。对于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在后中请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商标局因工作失误而导致的重复授权。
(五)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
域名是使用在商业活动中重要的商业标志,它与商标的功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取得和使用有较大不同,这使两者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产生冲突。有些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有些人将他人的域名作为自己的商标进行注册。
(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从某种意义上说,外观本身就是一个作品,只不过是运用到了工业产品上增加产品的美感而已。现实生活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的作品运用到自己产品上,作为设计取得专利权,这就产生了外观设计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虽然各异,但由此引发的各类案件都有统一的特点。为了更详细地了解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实质,下面本文就权利冲突引发的案件的特点做一个详细的说明。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途径涉及很多方面,但最主要的是从解决遵循的原则、立法、司法三个方面进行规治。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基本原则的应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应主要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在先权利[7]是处理权利冲突的最为基本原则之一。产权冲突案件中,相冲突的诸权利间一般有先后顺序,依照此原则处理纠纷,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志、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化和效益的最大化。保护在先权利主要是做到一下几点:
(1)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商业标志。权利冲突纠纷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志,以达提升竞争力的目的,因此,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2)制止在后标志的继续使用。对于在后权利人并不存在恶意着册和使用的情形,但如在后的标志的使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两权利在市场上发生了冲突,也应该依照公平、保护在先权利、制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处理,以制止在后标志的继续使用,保障竞争次序的有序化。
(3)制止抢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志。有的权利冲突案件,原告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在特定区域内享有知名度的商业标志抢注为商标,然后向法院诉讼要求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其行为不仅属于而已,其主张权利也属于权利滥用。因此,对这种行为应该进行严格的制止。
(4)制止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的侵犯。权利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化肥相当代价,经过长期广告宣传与经营,而有名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因此此权利可以构成在先权利。可以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指控。
2.遵循利益衡量原则,保护公众利益。知识产权案件要注意权利人与公正利益间的平衡,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合理分配和分享社会资源,严格限制权利人垄断公有技术和商业标志,这对于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维护社会的共同财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并且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8],某些权利如发表权、发行权,在经知识产权本人或权利人同意将知识产品首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便丧失了对该知识产权产品的控制权,权利人不得再利用其知识产权的排他性阻止购买者或最终用户使用或销售该产品,即合法取得该产品,其权利就流入公共领域为大家共享。因此,在解决权利冲突的案件时,必须考虑到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专用性的限制,这些都与公共利益有关。只有遵循这一原则,才能有效解决权利冲突案件,防止权利人对产权的滥用而导致损害大众的利益。
3.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晰权利行使的界限。被告对商业标志的使用,客观上使公众对商事主体及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仅会不当地摄取在先权利人商业标志的商业信誉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次序,因此,必须适用禁止混淆原则,来划分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权利的行使界限与范围,定分止争,促进交易的健康发展。适用此原则的关键是认定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在此问题上,主要是依据被告使用商业标志的地域、时间、方式等个案具体情形来综合认定被告对商业标志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和错误联想。
4.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突破性地处理一些权利冲突案件。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灵活地处理一些冲突纠纷。列如关于“突出使用”问题[9],相关解释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10],为商标侵权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是正确的,应该作为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准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是知识产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主要立法目的,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冲突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基础。当企业字号被其主体在商品上“突出”地使用时,客观上即起到了商标的功能和效果,由此将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某些情况下,从“突出使用”行为本身也可推断经营者企图混淆消费者视听的主观过错。因此,对经营者这种混淆消费者视听,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突出使用”行为应该加以制止,以规范市场主体的商事行为,平衡商标权人与公众间的利益。
(二)立法进路:法制的整合与重构
权利的稳定和清晰界定是营造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前提,是减少投机现象,实现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我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种类繁多,法律、法规由不同机关起草,分散制定,在立法上缺乏统一的权利协调机制,实践中依各单行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就有可能发生冲突。改变现行知识产权内容零乱的立法状况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才能最大程度地建立权利冲突的预防机制。
1.设立统筹知识产权的基本制度
权利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制度基础是分散立法模式和分头执法模式,需要一套完备的体系,知识产权之间缺乏统一协调的机制,导致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遗漏、重叠交叉或相互冲突。要从根本上避免和化解权利冲突,需要通过制定法典,在法典中设立一般性规定,如立法的目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取得、权利公示、权利行使、权利限制、权利冲突的协调、行政管理、司法救济等,将这些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观念抽象出来[11],统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使一定的规范在基本原则下通盘考虑,以增强法典的凝聚力。将各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各立其法、各执其政的状况,改变各知识产权制度交叉重叠或相互冲突现象,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消除各部法律、法规、规章保护标准不同、保护程序不同及保护上的差异等,最大限度地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化解权利冲突。
2.设立知识产权可共存制度,扩展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
日本立法者认为在实际不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充分尊重依不同知识产权类型法律所取得的不同权力具有独立性。对于权利冲突的处理,承认在后权利的相对独立性,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并存[12]。日本立法为我们提供很好的思路,虽然,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合法垄断制度,但同时也应该是一种合情合理的垄断制度,应当建筑在利益平衡的基石之上。权利共存为解决善意使用或非竞争性使用行成的冲突提供了可行的理论,有利于避免权利间的冲突。另一方面,我们可以从合理使用制度入手,界定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他人利益。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问题之一。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赋予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与此同时,给予权利人以权利限制,使其它相关公众能够接近知识产品,从而进行再创造。因此,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只要不构成行业竞争,应在保留权利人的专有权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不同形式的使用空间,如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侵权例外等。在这个意义上说,进行法律的重构和整合时,笔者主张建立一个更为宽泛的合理使用制度,尤其是在商标权与著作权领域建立。
(三)司法进路:补偿法则与添附制度的引入
1.补偿法则
引入补偿法则[13]的理由,自然要从知识产权的本质入手。民法学理论依据权利的内容,将民事权利最概括地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但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诸如著作权、字号权、商誉权等均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内容,简单地将这些权利归于财产权或非财产权都不妥当,于是就在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之外,建立了一类混合的权利。尽管无形财产在各国所指对象不同,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知识产权的本质视为财产权,并将其看作是动产物或诉讼中享有的物。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历来许多思想家就主张建立绝对的排它权。
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先后存在两个“合法”的知识产权,其权利的取得都经过法定形式授予,冲突的发生多是基于在后权利对在先权利的侵权而发生。但问题是,“侵权”的在后权利之后形成了较为独立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不能由在先权利所包容,这时再以纯粹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去适用,实际上构成对在后权利的不公平,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在先权利本身就独立于在后权利,由侵权后的权利包容在先权利(即不保护或忽视在先权利)也不公平,也构成不当得利。这就需要对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都予以关注,不能忽视任何一方,否则一方将对另一方构成不当得利,纯粹给予一方禁令有违公正。
解决这类冲突,尤其是对于非竞争性的权利冲突,美国的解决方式为我们提供了示范。他们采取了更为灵活、务实的做法解决权利冲突。即在在考虑公平因素,引入补偿法则,由一方对对方的利益给予一定的补偿,协调双方利益,这就是补偿法则。补偿法则是利益衡量的一种规则。从历史的视角看,该法则充分体现于民事领域。如《台湾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部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14]。”第八百一十六条规定:“原动产所有权人就其损害,依不正当得利规定请求偿金。”这就是补偿法则的应用。我国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共有物分割时,不能按实物分割的依价金补偿,也是利益平衡之需要,以避免共有人对共有物利用方式相持不下而造成资源浪费。如上所述,知识产权也是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无法简单认定谁是谁非,尤其是在非竞争性冲突领域中。 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补偿法则,是效益主义在权利冲突解决中的具体运用。通过补偿法则的适用,使一方获得实质上的合理性,从而达到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的统一,实现冲突的权利的调和,能发挥赔偿责任不能之功效。
2.添附制度
通过一方补偿另一方,使冲突双方的利益达到了平衡,但仍未能确定权利的归属,法院无法确定谁是补偿的主体,故在操作上必须引入“添附制度”[15]。添附制度,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根据“添附”的事实,需要重新确认新的财产的权利的归属。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本质也是一种准物权,即诉讼中的物权,其具有物权特性,适用于物权的添附制度当然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即有侵权行为的构成,也有因善意巧合形成。在后种情形下,它们无法通过侵权请求或不当得利制度确定权利归属。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中的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的冲突中,如果适用保护在先权利,恢复原状显失公平时,则可以让价值较大者吸收价值较小者,强行重新划分所有权,确定权利主体后,由受益者向受损者支付费用,给予补偿。即通过添附制度确认所有权,通过补偿法调和双方利益。这样,一方面具有经济合理性,兼顾各方利益;另一方面,能兼顾公平和效率的统一[16],从而合乎理性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然,添附制度的适用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修正,如果在后权利的取得完全是恶意,有违该原则设置之本旨,则不能仅根据价值大小判定权利归属,应限制其权利取得,或通过权利人的权利许可而兼顾添附方利益。添附制度和补偿法则的适用,不再固守形式公平,以禁令的形式机械地保护在先权利,而是从经济分析的视角出发,以效率来诠释正义,以法律引导效率,真正合理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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