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土地还是土地使用权
㈠ 土地使用权能否查封
当然可以查封,无形的资产也能查封,查封的方法一般是限制土地的转让\开发和其他利用,对土地的查封是限制使用者对土地的收益权和处分权.
㈡ 国土资源部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是否有效
您好,该来批复尚未失效,批复具体自内容如下:
国土资源部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国土资源部
文号:国土资函403号
发布日期:1998-12-11
执行日期:1998-12-11
生效日期:1900-1-1
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琼土海环资〔1998〕3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司法机关因债权债务纠纷而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进行,被查封的土地也必须是诉讼当事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结束后,则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㈢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土地还能变性吗
查封期间属于权利限制,不能变更、注销。如果是因使用权到期,主专管部门要求注销,那说属明该土地已非使用权人的财产,或理解为该土地不具有处理条件。则法院依法解封。
但,土地使用权登记是1990年出台,至今不足使用年限,可理解为国家要求提前收回土地,则应给予使用权人补偿,但该土地因为使用权人负有债务而查封的话,补偿金将直接冲抵债务。
㈣ 如何查封土地使用权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处置得等问题。由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特殊性,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国有划拨土地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并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所以,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查封处置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处置程序上有很大区别。如果操作不当,会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被执行人行使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等产生影响,出现了法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当事人等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程序、国有划拨土地使用出让金的收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价格的确认、拍卖等问题理解不同,致使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执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损害了法律尊严。为避免上述情况,笔者就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发表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存在的问题
1、因工作性质的不同,有的执行人员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性质、现用途、规划用途、土地等级、座落地质等问题认识不足,未依照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转让进行审查,造成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存在失误。
2、对查封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及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而直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及未交出让金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案件无法执结。
3、有的地方法院在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时,虽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而未经规划部门的用途许可,评估地价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及公共利益受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案件得不到执结。
4、对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及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而是直接交给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导致越权行为的发生,使案件得不到执结。
二、解决办法
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人民法院在执行时首先要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根据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2月24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于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才能对其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否则就不能进行处置。
2、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执行的,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执行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转让的,应由该部门对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程序,出让金缴纳的数额、使用年限、土地性质等作出规定。如果不批准转让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执行人员应及时告知权利人,由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涉。
3、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的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程序,出让金缴纳的数额、使用年限、土地性质等规定,由有关当事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而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拍卖、变卖后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通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4、债权人也可依司法文书,对符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土地,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让手续。取得合法出让手续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拍卖、变卖。
㈤ 最高院与国土资源部颁发的一个关于查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
㈥ 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查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当事人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供担保财产,并交纳保全费后,法院可以查封对方房产。
㈦ 到什么部门查询查封土地使用权情况
可到当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查询,要注意看证书是不是办理了出让。自然人可以凭着自己的身份证来查询。
如果是国土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那么本人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国土部门办证申请调阅土地使用证上的相关内容即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等必须经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7)查封土地还是土地使用权扩展阅读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㈧ 什么是依法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也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啊,像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很值钱的。内既然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容益,那么在诉讼过程中,也就可能成为诉讼标的,或者是作为一个给付的一个冻结抵押来操作。
所以遇到依法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什么好奇怪的,等到诉讼结束或者执行完毕,就会给你解封。
㈨ 查封的土地能跟相邻的土地合并吗土地使用权人是同一个单位
国土出让备案,就可以了,不过合不合并无所谓了,如果是想合并一起建设,去国土、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去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