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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对世权

发布时间: 2021-01-22 05:21:30

『壹』 比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异同

1,两者都是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与物权所反映的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它们都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
2,两者都是绝对权(或称对世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特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因此在保护方法上均可适用绝对权保护的请求权制度,比如停止侵害与侵害防止等。
3,两者都具有法定性。物权与知识产权都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当事人不得自行设立法律未规定的物权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是:</b>
1,权利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他物权的客体还可以包括权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2,物权一般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对客体的支配,而知识产权则必须仰仗法律的保障。
3,独占性和排他性方面,知识产权弱于物权。法律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公众利益,特别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若干限制,而对物权则没有这种特殊限制。当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时,知识产权须让位于物权。
4,保护期限不同。物权的保护期限与其自然寿命竞合,而知识产权则有明确的保护期,保护期届满,权利归于消灭。
5,价值的规定性不同。物权取决于人的劳动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知识产权取决于时常的需要和人们对它的利用。
6,物权效力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知识产权不具有。所谓优先性是指在同一物上,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当几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权利优先于后设立的权利。所谓追及性是指不管物权客体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该物并将之取回。
7,保护方法上物权可以采取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而知识产权不可以采取这两种方法。

『贰』 知识产权是( )。 A.绝对权 B.相对权 C.请求权 D.形成权

A,绝对权。知识产权是绝对权

『叁』 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对。知识产权是一种对世权,如果其主体不特定,那么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就不能履行义务了。

『肆』 知识产权和继承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

都是绝对权,知识产权是支配权,继承权是形成权。

『伍』 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而依法产生的权利的总称。

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知识产权和物权的联系是:

1,两者都是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与物权所反映的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它们都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

2,两者都是绝对权(或称对世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特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因此在保护方法上均可适用绝对权保护的请求权制度,比如停止侵害与侵害防止等。

3,两者都具有法定性。物权与知识产权都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当事人不得自行设立法律未规定的物权或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是:

1,权利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他物权的客体还可以包括权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2,物权一般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对客体的支配,而知识产权则必须仰仗法律的保障。

3,独占性和排他性方面,知识产权弱于物权。法律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公众利益,特别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若干限制,而对物权则没有这种特殊限制。当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时,知识产权须让位于物权。

4,保护期限不同。物权的保护期限与其自然寿命竞合,而知识产权则有明确的保护期,保护期届满,权利归于消灭。

5,价值的规定性不同。物权取决于人的劳动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知识产权取决于时常的需要和人们对它的利用。

6,物权效力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知识产权不具有。所谓优先性是指在同一物上,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当几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权利优先于后设立的权利。所谓追及性是指不管物权客体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该物并将之取回。

7,保护方法上物权可以采取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而知识产权不可以采取这两种方法。

物权与知识产权都属于私权,都是民法中的权利——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专门用一节规定了“知识产权”,可见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之所以把知识产权归于民事权利,是由于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因而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知识产权的发生、行使和保护,适用于所有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几乎全部民事规范。如果抽掉民事规范和制度,脱离民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制度就会面目全非,无法生存。同时这也是国际间协调的基础。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前序”部分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是一条原则性的共识,各成员只有在承认这一条的基础上,才有协调的可能。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动产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

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物权与知识产权性质的相比较,各有其特殊性,这正是它们各自构成不同民事权利的原因,因而导致它们各自形成了不同类别的民事权利。

一、物权是有形财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物权法是以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秩序为其任务,财产是指有形的动产、不动产,而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它的“无形”性。这一特点把它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一台电脑,作为有形财产,其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如:出售、出租等,标的均是该电脑本身,即该有形物本身。一项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其所有人行使权利转让它时,标的可能是制造某种专利产品的“制造权”,也可能是商标许可使用权,却不是专利产品本身和贴有商标的产品本身。

由于无形,使得这种标的所有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同时,也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可能“货许三家”或“一女两嫁”。一幢房产的所有人,不可能把他的财产权标的同时卖给两个分别独立的买主。一项专利权的所有人,则有可能把他的专利权同时卖给两个(乃至两个以上)的不同买主。而只要这些买主在市场上不“碰头”,就可能永远不知道自己花了“买专利”即转让专利的钱,实际得到的只不过是“非独占许可”。

由于“无形”这一特点,知识产权的取得、持有、性质和范围以及发生侵权时的处理,都与有形财产有很大的不同,而且知识产权内部的各个部门之间也有所不同,从而都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二、物权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物权与知识产权都有专有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专属权利人所有,这一点与有形财产一样。在一般情况下,非经权利人许可,其他人都不能利用。不过,在一个国家以内,两件完全相同的物品虽然可以同时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权利人所有,而互不干涉。但是两个完全相同的专利或商标,则不能同时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权利人。如果一个这样的权利给予了一个人,就不能再给予另外一个人了。如有两个人分别研制出完全相同的发明创造,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只能由其中一人获得专利权。专利权人有权排斥另一人将其自己研制出的发明创造许可或转让第三者,另一人只剩下“在先使用权”。这是知识产权这种客体的无形性所决定的。知识产权进入公有领域,专有权丧失。

三、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地域性一般指在一个主权国内。知识产权一般是由本国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本国法律授予的,只在本国范围内有效。这一点与有形财产很不相同。有形财产适用财产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知识产权则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一般有形财产,例如随身所带的衣服、首饰、甚至汽车等等,即使到了外国也不会发生所有权丧失的问题。但知识产权则不同,本国的知识产权出了国境就无效。因此,如果权利人希望在其他国家享有某些知识产权,则需要依照其他国家的法律向该国提出申请或登记,并且由该国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申请人才可获得某些知识产权。

四、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不论什么知识产权,各国法律都规定了期限。有的权利的期限不允许续展,一旦期满或权利人于期满前放弃,权利即告终止。有的权利的期限允许续展,甚至允许无限期续展(如商标),但如果不续展,权利也即终止。至于有形财产,只要客体存在,权利也就存在,法律上并未规定期限。至于客体的价值随着时间的逝去而有所降低,则是另一问题。所以有形财产所有权的“永恒性”,是以有关财产“标的”的存在为前提的,而知识产权中的所有权,不以有关物的灭失为转移。

五、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之所以能成为财产权,是因为这些权利被利用后,能够体现在一定产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复制活动上。也就是说,这种权利的客体一般可以由一定的有形物去复制。如专利权人,他的专利必须能够体现在可复制的产品上,才能实现他的权利,也才能判断他人是否侵权。又如按照图纸制作产品,按照一定的方法施工、生产,用印刷、复印、制作光盘等方式复制文学艺术作品等等。物质财产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一个有形物的仿制,实质上是对该有形物的造型,即其设计的复制,本质上仍然是对该造型所传达出来的信息的复制。

总之,物权与知识产权都属于民事权利中不同的权利,各自有不同的性质,只有对他们性质进行比较,才能正确认识他们的性质,更好地利用和保护物权与知识产权,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知识产权法的定义: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

物权法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丁亥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的性质是私法:私法性质是基于民法的性质产生的;物权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仍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物权法是财产法;物权法是强行法;物权法是普通法;物权法是固有法。

基本原则是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在中国的立法和学理上,有确定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习惯: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陆』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回占,权利答人垄断这种
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第二,对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能获得法定垄断利益,才使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激励功能,促使人们不断开发和创造新的智力成果,推动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和物权都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从而有别于债权。

『柒』 知识产权不属于绝对权

知识产权的特点
(1)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
(2)知识产权具备专有性的特点
(3)知识产权具备时间性的特点
(4)知识产权具备地域性的特点
(5)知识产权的获得需要法定的程序
■专有性,即独占性或垄断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这表明权利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不受他人侵犯。只有通过“强制许可”,“征用”等法律程序,才能变更权利人的专有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体物或无体物,所以既不能属于人格权也不属于财产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只是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兼具经济性与非经济性,因此也不能把知识产权说成是两类权利的结合。例如说著作权是著作人身权(或著作人格权、或精神权利)与著作财产权的结合,是不对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内容较为复杂(多种权能),具经济的和非经济的两方面性质的权利。因而,知识产权应该与人格权、财产权并立而自成一类。

■地域性,即只在所确认和保护的地域内有效;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经一国法律所保护的某项权利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知识产权既具有地域性,在一定条件下又具有国际性。

■时间性,即只在规定期限保护。即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 ,各国法律对保护期限的长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 ,只有参加国际协定或进行国际申请时,才对某项权利有统一的保护期限。

■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在某些方面类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例如是对客体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可以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为他种支配(但不发生占有问题);具有排他性;具有移转性(包括继承)等。

■知识产权在好几方面受到法律的限制。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虽然法律也承认其具有排他的独占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所以法律对知识产权规定了很多限制:

△第一,从权利的发生说,法律为之规定了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条件以及公示的办法。例如专利权的发生须经申请、审查和批准,对授与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规定有各种条件(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对某些事项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25条)。著作权虽没有申请、审查、注册这些限制,但也有著作权法第3条、第5条的限制。

△第二,在权利的存续期上,法律都有特别规定。这一点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大不同的。

△第三,权利人负有一定的使用或实施的义务。法律规定有强制许可或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对著作权,法律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知识产权: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的工业产权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的版权(著作权)两部分。

如果说简单一点,就是知识产权是以“智慧”为基础产生的,而物权却不一定。

『捌』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民事财产权的保护有什么不同

知识产权中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人身权的保护显然是和财产权不一样的。知识产权是支配权、对世权;财产权么,民法中主要是物权、债权。物权也是支配权、对世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保护是差不多的。债权么,其有相对性。总体来说知识产权本来就是其中有民事财产权的部分,这部分保护是一样的啊。主要还是知识产权的人身权的保护吧,这些权利的保护期限是无限的,不受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时限的限制。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保护的定义:

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一般认为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版权(著作权)是指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工业产权则是指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等在内的权利人享有的独占性权利。

民事财产权的保护定义:

财产权与人类文明具有互动性,即财产权促进人类文明向前发展。中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十六大“关于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表述和民法典草案中将国有资产和私有财产作为平等的法律保护对象,确认了私有财产权在中国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经济秩序的战略制高点,并成为各国激烈竞争的焦点之一。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鲜明特点:一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面临挑战,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如在专利领域中,美国已对含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载体、基因工程、网络上的经营模式等发明给予了专利保护。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创新空间受到了极大的扼制。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已成为一个紧迫而重大的研究课题。世界银行在1998年年底发布的一份报告中指出:“日益强化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面临着扩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差距的危险。”二是某些发达国家近年来极力推行专利审查的国际化,提出打破专利审查的地域限制,建立“世界专利”,即少数几个国家负责专利审查,并授予专利权,其它国家承认其审查结果。所谓“世界专利”,实质上是世界各国的专利审查工作,由美、日、欧等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局来进行。三是知识产权已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范围。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重,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并且将货物贸易的规则、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世贸组织任何成员将因知识产权保护不力,遭到贸易方面的交叉报复。知识产权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前沿阵地,随着关税的逐步减让直至取消,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将更加突出。四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纷纷调整和制定其面向新世纪的知识产权战略,并将其纳入国家经济、科技发展的总体战略之中。

民事财产权的主要特点:

主体限制

财产权的主体限于现实地享有或可以取得财产的人。它既不像人格权,为一切人所享有,也不像亲属权,只要与他人发生亲属关系即享有亲属权。财产权的客体限于该社会制度下法律允许私人(自然人和法人)可得享有的。例如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土地属于国有(全民所有),不得为私有,因而土地即不得为作为民事权利的私人财产权的客体。即在债权也有这种情形,所谓不融通物即指不得为交易客体从而不得为债权客体之物。因此,财产权的情形常因各个国家的社会制度而有不同。历史上奴隶制下与资本主义制、现代资本主义制与社会主义制下的财产权的情况很不相同。在这一点,财产权是与社会制度密切相关的权利,与人格权亲属权大不相同。

财产价值

财产权除极少的例外情形以外都是具财产价值的,这种经济价值又是可以金钱计算的。通常讲到这一点,都以私人信函、爱人遗物(如头发)等也可为所有权的标的为例。就在这种情形,当这些东西成为交易标的时也是有经济价值的。

无专属性

财产权原则上都是可以处分的,不具专属性。可以处分,指可以转让、可以继承;可以抛弃。不具专属性,因而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在一般情形,权利的归属与权利的行使是可分的,例如未成年人的权利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破产人的权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失踪人或严禁治产人的权利由管理人行使等。当然,财产权中也有具专属性的。

『玖』 知识产权与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知识产权与物权同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都是一种对世权,即未经权利主体授权,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行使其权利。但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点:
(1)知识产权之客体是无形的智力创造性成果和标记性成果,而物权的客体则是有形财产;
(2)知识产权之效力原则上受地域限制,而物权之效力原则上不受地域的限制;
(3)知识产权之存续原则上受时间限制,而物权原则上是永久的,与其客体同生灭;
(4)知识产权之内容具有双重性,而物权只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不包含人身权利;
(5)相同的知识产品在同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一般只能由一个人一种知识产权,而相同的有形物则可由各自的主体享有各自独立的物权;
(6)知识产品能否产生相应的知识产权,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知识产品不能产生知识产权,而任何有形物均能产生相应的物权,不必由法律对其作直接具体规定。
物权与债权的比较:
(1)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
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
(2)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
(3)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
(4)物权与债权在有无期限性上存在区别
(5)物权、债权的变动不同物权的变动采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债权的变动则否。
知识产权与债权区别:
债权可产生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等,是特定人对特定人就特定事务的一项权利,即债权具有相对性。
知识产权就是通过人的智力创造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它的外观不易被描述,但是权利又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将其与物权相区别。

『拾』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价值取向上有何异同

知识产权并不是反垄断法的例外
如果仅仅从知识产权与其他对世性的绝对权(比如物权)一样具有排他性或者垄断性的角度,说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这种论断也不为错,尽管这种垄断性算不上是知识产权的特征。但是,这种垄断权在法律上具有什么效力和意义呢?它无非是“对世权”、“绝对权”的同义反复,除此之外根本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在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里,恐怕是找不到“垄断权”这个民事权利的。垄断权实质上就是一种法律上的特权,如果法律赋予某个民事主体以“垄断权”,本质上会与现代民法的平等原则相悖的。所以垄断权不具有民事权利(私权)的性质,而可能带有公权力的特点,比如烟草专卖权、铁路专营权、电信专营权等,当然这种特权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会越来越少了。而知识产权显然不同于上述“垄断权” [1],它凝结着发明人、作者等智力成果创造着的劳动,无疑是一项民事权利。
既然如此,如果有人仍然坚持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的话,必然是有其另外的用意的:那就是有意无意地将“知识产权”与“垄断”划上了等号,使得知识产权多少带上了点“垄断”和“特权”的“原罪”。从知识产权脱胎于封建垄断特权的历史看来,这种观点多少也是情有可原的,但是如果死守着历史的沉渣,而看不清事物的发展轨迹,认识不到知识产权从垄断权(特权)到财产权(私权)的演进,显然是迂腐和糊涂的,其结论也是靠不住的。
1623年制定的英国《垄断法规》确实是把专利权视为垄断权,并作为废除垄断特权的例外而保存下来的。但是透过历史的表象,我们可以看到,西方社会向资本主义制度过渡的进程中,个人权利也逐步地得到重视与保护,《垄断法规》实际上在废除了大量垄断特权的同时,使专利权向私有财产权演化。“它规定了发明专利权的主体、客体、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主题、取得专利的条件、专利有效期,等等,为后来所有国家的专利立法划出了一个基本范围,其中的许多原则和定义一直沿用至今”[2]。这是知识产权从垄断权过渡到财产权的第一步。而“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编纂的新的民事法律中,知识产权就被确定了新的地位,因为人类的智力活动制造的是思想产物,与其他劳动产品一样,同样能够获得相应的财产权利(PROPERTY)”[3],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民法原则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就明文规定:“国会应有权……通过保障作者与发明人对其相应作品与发明在限定期限内拥有专有权的方式来促进科学与实用艺术的发展。”[4]值得指出的是,1787年的美国宪法是用“专有权(EXCLUSIVE RIGHT)”(或者翻译为“排他权”)而不再以“垄断权(MONOPOLY)”来称谓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这就意味着人们开始意识到专利权与经济领域的垄断或垄断权是不同的[5],而“排他权”正好说明了专利权作为一种对世性的财产权的法律属性。
有外国学者认为:授予专利垄断权以褒奖那些掌握着对社会有益的技艺的人,与认识到所授予的垄断权力固有的对自由竞争的不利影响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对立,这个问题在400多年前的欧洲中世纪就已经存在了[6]。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对立自有专利垄断权至今一直没有停止过。笔者不以为然。欧洲早期的专利垄断权主要与商业贸易有关,而与技术进步没有多大联系,确实属于一种垄断经营的特权,与现代知识产权根本不能同日而语。如果说这个时候专利垄断权与反对垄断之间确实存在着对立的话,那么这种对立完全是一种反对封建垄断特权的斗争,其目的和结果并不是否定和放弃专利权,而恰恰是为建立一种平等的财产权(私权)做出了努力和贡献,其结晶就是《垄断法规》这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的诞生。如果把当年的专利垄断权与后来的知识产权混为一谈,并且把当年的专利垄断权与反垄断特权之间的斗争和后来的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视为同一种性质的问题,就颇有“关公战秦琼”的味道了。
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虽然是由国家授予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受私法的调整,何况有些知识产权也并非需要国家授权才能产生。而近代私法的特色在于首先承认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对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保护成为法律的首要目标,“所有权神圣”成为私法的基本原则。私有财产是自由的体现,维护财产权是社会的首要目标。财产权不仅成为近现代宪政民主的基石,也是社会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当然,当历史跨入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时候,西方经济领域因垄断而产生的经济危机使国家干预政策取代了自由放任主义,国家干预首先导致了包括反垄断法(1890年谢尔曼法)在内的社会立法的大量产生,国家权力的触角伸向社会和经济的每一个角落。与此相对应,当代西方的民事立法呈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得到修正,“所有权神圣”原则在当代受到冲击。德国学者基尔克发展了“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7],反映在立法上,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但是,无论是社会立法的出现,还是私法公法化的趋势,都并不意味着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丧失。在社会公益和个人权利之间,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无须在两者之间选择一种标准,关键是要达到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一种平衡。而作为私法的财产权法(包括知识产权法)与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两者在价值取向上也并不存在着根本的对立,前者在强调个人权利的时候并没有忘记社会利益,后者在注重社会公益的同时也不应该损害个人利益。所以,即便一定要说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某种冲突的话,其性质也是完全与当年反对专利垄断特权的斗争不相同的,最多不过是两者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上的差异而已,但并不因此导致两者的矛盾或对立。
但是,顺着知识产权是垄断权的思路,有学者论述道:“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8]这个结论如果放在1623年《垄断法规》的背景下,或许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放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和现代反垄断法的背景下,就令人难以苟同了。因为这个结论的前提就是“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和为保护社会公益的而设的反垄断法之间是存在冲突的”,“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9]
这里先不讨论知识产权本身是否限制了竞争,按照上述观点,知识产权制度似乎是反垄断法“恩赐”的结果。但是,只要我们认真找寻一下历史的逻辑就会发现,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虽然其产生远远落后于其他财产权,但起码西方国家在完成资产阶级革命后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都建立起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1623年英国制定《垄断法规》开始,1709年英国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法典》第一次肯定了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受到保护。[10]而作为现代反垄断法鼻祖的美国《谢尔曼法》则是在19世纪末期才产生的。如果说知识产权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话,在尚不存在反垄断法的17、18、19世纪里,知识产权制度又是以何形式存在的呢?显然这种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再者,在西方法律制度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背景下产生了现代反垄断法,同时近代民法(财产法)确认的“所有权至上”原则也受到了冲击和限制,尽管如此,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和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并没有因此而废弃,各国知识产权制度更是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对此如果按照“知识产权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的逻辑来解释的话,“所有权”也应该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但这种观点显然难以令人接受。所有权当然不可能成为反垄断的对象,同样知识产权也不能成为反垄断的目标,所谓“除外”的论调是把本属于必然的、一般的情形却当成偶然的、特殊的事件了,仿佛反垄断法成了普遍适用的法律,而知识产权法甚至所有财产法都成为一种例外了。
还有,从我国对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的历史来看,改革开放初期,为了要引进技术,要促进科技的进展,“作为开始尝试私产的界定及保障,却选上了最难的一样入手——抽象的新知识专利资产”,“在 1980 年 1 月决定了要保障发明专利权”[11]。 4 年多之后,经过 44 次的修改,专利法在 1984 年 3 月 12 日通过,在 1985 年 4 月 1 日施行。以后又陆续颁布了商标法、著作权法,在短短十几年里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反垄断法时至今日还未出台,那么,知识产权怎么会成了尚不存在的法律的“适用除外”了呢?
其实作为保护个人权利的财产法(包括知识产权法)与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标的反垄断法是两个并行不悖的法律部门,并不相互冲突与抵触,也不是什么“例外”或“除外”。虽然反垄断法被称为“自由企业大宪章”,但并不能否定和代替财产法的效力和作用;个人财产权利虽然必须受到社会利益的限制,但是社会利益最终是存在于个人生活之中的,没有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实现社会利益也是不可能的。
事实上,当代“财产法仍如顽固的自由主义壁垒,抵御着社会法律思想的冲击,并且迫使其在城门口安营扎寨。”[12]而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私人权利本来就没有得到很大的重视和保护的国度,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时代背景下,尤其值得我们精心培育与呵护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权”,而不要轻易地给它们扣上“垄断”的帽子,使它们背上沉重的“十字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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