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版权
A. 数字版权,电子版权,无线版权分别是什么意思,有什么区别哈
版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作品本身无形,为了传播,必须固定、存储,目前阶段,按作品的固定(存储)形式来分类:
1.纸质形式。如图书、期刊、报纸上的作品
2.模拟形式。将作品通过电磁转换以模拟信号的形式存储在磁带、胶片等载体上。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音乐作品、电影作品。
3.数字形式。将作品进行数字化编码以后以数字形式(0和1)存储于硬盘、光盘、优盘等载体上。也可以称为电子形式。适合于文字、音乐、电影等各种作品。
数字版权(电子版权)并不是法律概念,从人们使用的习惯来看,应该是指对数字化以后的作品拥有的版权。在著作权法上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以数字形式固定的作品主要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但严格说,数字化后的作品也可以不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比如通过光盘的出售。这里对应的权利是发行权)
无线版权同样不是法律概念。不要望文生义的以为无线版权是指广播权。广播权作为版权中的一项权利早就存在,但无线版权是这两年才开始使用的概念。它是指将作品数字化以后向手机用户传播的权利。从法律上讲,对应的权利仍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数字版权、电子版权同义,是指将作品数字化以后进行传播的权利。无线版权则是指将作品数字化以后向手机用户进行传播的权利。后者范围窄与前者。如果你写了一篇小说,你同意某网站登载该小说供网民浏览,这就许可他行使数字版权。如果你同意该网站将小说制作成适合手机阅读的电子书供手机用户下载阅读,这是许可他行使无线版权。但从法律上讲,都是许可他行使你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附:版权中的具体权利如下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复制权
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演绎权(改编 翻译 等)
表演权
B. 数字版权的意义
主要是优化登记速度,然后价格便宜,国家也是想通过这块来提升全民的版权保护意识
C. 可以异地登记数字版权吗
你好,版权登记需要再版权局网站填写申请文件下载打印自己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到版权局递交申请,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D. 数字版权
互联网环境下,数复字版权可以定制义为作者享有的以数字化方式保存、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
数字版权是随着数字出版的产生而出现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做出明确规定:《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式使用作品的情况。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和中国2001年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都有类似规定。这意味着,数字化是对传统作品的一种复制行为,不构成新作品,传统作品作者对数字化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那么,互联网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就是如何对作者的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变、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或禁止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等。因此,任何人对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都应该得到原作品作者和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后方能实施。
E. 关于制作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规定废止了吗
所谓的数字化作品现在也指网络化著作权的保护,具体而言是:
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
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出现了几种特殊的侵权形式:
1、链接行为。关于链接行为是否是一种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目前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从理论上讲,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站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它被视为互联网得以运行的基础性特征。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不可否认,从技术的角度来讲链接确实为网络用户实现网络资源共享提供了方便。对于一个需要多方面信息的网络用户来说,牢记多个网址并逐个搜索无疑是烦琐的,而通过网上链接,网络用户无需记忆并输入一长串的IP地址,而只须用鼠标点击链接处,即可以从所在主页跳转到同一文件中的其他位置,或者跳到其他主页或网页内容上面,并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
F. 莫言是否对在网络上传播的数字化形式作品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回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答成果。
不受保护对象
一、不具备作品实质条件,主要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二、为保护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适宜以著作权法保护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单纯事实消息。)
如果是他个人作品,那就是享有著作权的
G. 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谁
数字化作品的著来作权是仍源由作品的作者享有,还是参与数字化过程的人也可享有?由于数字化过程仅仅是机械地将自然语言转换为机器语言,不具有创造性,即不产生新作品。因此,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对网络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H. 保护数字化的知识产权的方法有哪些
您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定相关法律
早在20世纪90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美国、欧盟和日本就先后推出了关于数字化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主持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1998年10月通过了《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欧盟1991年至2002年先后通过了8个涉及数字化问题的知识产权指令(Directives),其中1996年的《数据库指令》和2001年5月的《协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都在很多方面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主张用“特别权”对达不到版权保护要求的数据给予特别保护;日本从1998年开始每年都对其《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以强化对日本数字化产品和数字内容产品的保护。
二、开发数字化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技术
国外还从技术角度开展了大量研究。例如,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通过数字内容加密、用户身份认证、数字内容解析三个步骤完成全套加密、解析工作。目前,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已形成了一个潜在的庞大市场,世界上许多科研机构和公司都开展了相关领域的研究工作。如基于数字水印标记的Intertrust公司DigiBox技术,可以借助技术手段取得法律证据;IBM公司的Cryptolope技术依靠安全加密方法封装要保护的数字媒体信息的内容,以便限制非授权用户使用,保证授权用户的正常使用。不过,在技术措施的研究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障碍,如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冲突,以及技术措施本身的兼容问题。如今,许多国家仍在研究与此相关的法律和技术标准问题。
三、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功效
目前,美、欧、日等发达国家都已建立了功能完备、管理科学、运转良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体系。这些国家的集体管理组织一般都按照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建立了自己的作品数据库,有些组织还实现了在线询问、在线许可,以及在线收费的系统。例如,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C)的管理系统就可以办理在线许可、征收版税、分配版税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