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主要内容
㈠ 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有什么区别
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的区别:
(1)针对的登记对象不同。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对象为土地,而房权证登记的对象为商品房。
(2)概念不同。土地使用证仅仅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而房权证具体又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惟一合法凭证。
(3)性质不同。土地使用证是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城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围等;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产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价格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
的通知》(财税 [2004]134 号)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
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种:
(1)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
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
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
定:
①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
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②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2)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
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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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我们公司想要买一块土地,要给政府写一个买地申请,有没有人写过啊,具体的格式和内容是什么,
申请人:××省××市××制药厂
地址:××省××市××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申请人因引入外资扩大生产规模,进行基础建设,现依法申请生产用地8000平方米。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国家七一五计划重点建设项目,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壮大,现已发展成为以制药为主,养殖、种殖、贸易为辅的大型企业集团,成为我国制药行业的排头兵。
为进一步扩大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本厂于20XX年与美国××制药公司共同出贵,拟建一条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药品生产线,约需建厂房6座,科研楼一座,外籍科学家公寓一座,共占地约8000平方米。
而目前我厂现有空地仅100多平方米,远远不能满足进一步扩大生产的需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现根据《××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市人民政府上地管理部门提出如下用地申请:申请用地面积为8000平方米,土地位置在本市之内,最好能与本厂旧址毗邻。
以上申请,敬请批复。
此致
年 月 日
(3)土地使用权主要内容扩展阅读:
购买土地的注意事项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据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出让方主体必须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乡镇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主体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情形。
对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一方主体与他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因此,自2005年8月1日起该解释开始施行时起,开发区管委会对外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一律无效;而2005年8月1日之前已经签订的,则必须在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才能有效,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
对于其他主体与他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由于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且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共利益,因此,这类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在实际中,乡镇政府以及政府招商等部门为了引进投资项目,经常与投资者签订《代征地协议》,并在协议中许诺为投资者交付土地并办理土地证。
㈣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回号、面积;(三)土地使用答年期及起止时间;(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五)交付土地的时间;(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十一)违约责任;(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㈤ 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哪些
您好:
为了切实履行市国土局和_________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日期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的土地使用合同 (编号:_________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合同”),保证_________经济特区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利用土地,明确用地者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本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除本规则的条款或内容另有规定外,下列名词应有如下的定义:
根据《_________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_________市国土局为一方(以下简称“市国土局”),_________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另一方(以下简称“用地者”)(“用地者”一词在本土地使用合同以及附件一的土地使用规则中的上下文许可的情况下亦包括用地者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签订本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本土地使用合同签订日期起三十(30)天内,由_________市国土局将编号为 _________壹号地段,土地面积约_________平方米的地块(以下简称“甲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上的权益,一次性出让和转移给用地者使用。甲地段位置图见本土地使用合同附件二宗地图红线范围。甲地段之面积以实际批出的宗地图为准。
土地使用年限伍拾(50)年从签署本土地使用合同日期起计,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土地用途如附件四之发展大纲图,包括标准厂房、专业厂房、单身职工宿舍以及商业楼宇(上述各项定义见土地使用规则)。
第二条用地者同意支付下列款项成交甲地段:(i)地价总额为_________万港币;(ii)征地费总额_________万港币;以及(iii)为单身职工宿舍用地另付_________万港币。上述(i)、(ii)和(iii)之总和称为“用地价款”。
第三条本土地使用合同所附之土地使用规则是本土地使用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用地者愿意遵守土地使用规则。
第四条双方同意按土地使用规则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方式支付上述第二条的款项。
第五条在用地者付清上述第二条的用地价款后,_________市国土局应即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甲地段的空地占有交付给用地者。
第六条用地者应每年向国土局支付土地使用费,根据土地使用规则第四条界桩定点所确定的甲地段的确实面积,每平方米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
第七条当用地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以按照土地使用规则规定的规划用途和程序,进行赠与、出售、交换、抵押和出租其全部或部分土地,无论上盖建筑物完成与否。
第八条_________市国土局及一切属下部门于行使土地使用规则项下的任何有关之权力或采取任何行动前,必须提前二十一日发出书面通知用地者为有效。
第九条交付于用地者的必须是空地占用,没有任何未经授权的建筑物或任何其他非法占有。
第十条用地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即按本土地使用合同附件二的土地使用规则,开发建设甲地段。
第十一条本地区使用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的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有关本合同的某一事项未加以规定时,应参照国际商业惯例。
第十二条本土地使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本土地使用合同正本一式三份,_________市国土局一份、用地者一份、_________市公证处一份。本合同副本八份,_________市计划局一份,_________市国土局一份,_________市税务局一份,_________市建设局一份,_________市财政局一份,用地者两份。
_________市国土局(盖章):_________ 用地者(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附件一土地使用规则
为了切实履行市国土局和_________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日期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的土地使用合同 (编号:_________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合同”),保证_________经济特区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利用土地,明确用地者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本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除本规则的条款或内容另有规定外,下列名词应有如下的定义:
4.“分地段”指甲地段分割成小块后的地段。
5.“管委会”指_________市人民政府设立的_________管理委员会,管委会的组织、职权等见工业村管理规定。
6.“宗地图”指按一定比例制作,用以标示一宗地的位置、界线和面积的地形平面图。
7.“发展大纲图”指_________市政府批准的甲地段的包括分期开发计划在内的总体规划发展蓝图。该发展大纲图作为土地使用合同附件四。
8.“土地使用权”指市国土局依法将国有土地按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划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由此获得对该地进行开发、经营、管理的权利。
9.“土地使用权转让”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10.“使用年限”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享有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
11.“生地”指甲地段中未平整亦未完成配套工程之土地。
12.“半熟地”指甲地段中已平整及完成配套之道路及排水、排污工程的土地。
13.“标准厂房”指在甲地段上兴建的、适合一般用途的、可分层分单位租售的厂房或货仓。
14.“专业厂房”指按工业村各企业的规定要求,特别为该企业设计兴建的厂房或货仓。
15.“单身职工宿舍”指在甲地段内兴建以便租售给工业村企业供其雇用的单身职工居住的宿舍及附属小型生活区,包括戏院、饭堂、门诊所、商店、游泳池、球场及其他康乐活动设施等配套设施。
16.“商业楼宇”指在甲地段上兴建的楼房建筑,供行政及商业之用,包括(但不限于)办公楼、商业铺位、酒店、餐厅及商场。
上述标准厂房、专业厂房、单身职工宿舍和商业楼宇合称为“建筑物”。
17.“楼面建筑面积”指按每层计算的建筑物外墙的外表面所围住的面积,包括建筑物的每一个阳台的面积(该阳台的面积的计算包括阳台各面的厚度)。
18.“公用使用工程”指位于工业村内的下列建筑物和设施:
(1)海关、边检、监察之办公楼、住宿楼;
(2)工业村管理委员会办公楼;
(3)主干道、人行隧道和_________至_________的引桥及道路以及连接工业村与_________的二号高架桥及道路;
(4)污水处理厂、消防站;
(5)分隔工业村与_________的全部工程(其中包括全部围网、岗楼及巡逻道路)。
19.“特区土地登记发证细则”指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市人民政府公布的_________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20.“工业村管理规则”指_________市人民政府为管理工业村而制定的_________市福田国际工业村暂行管理规定。
21.“不可抗力”指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事件而直接影响
㈥ 谁知道1986版《土地管理法》的具体内容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86-6-2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6年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86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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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物权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本人在征收与补偿征求意见时有一篇意见稿供网友参考,意在抛砖引玉。
标题:物权法与《征收与补偿条例》
《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大张旗鼓征求民意的程序已经终结,现已经进入国策定位阶段。笔者曾在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时,提到这样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在新《条例》中,未见作为上位法的物权法在《征收条例》中有符合民意的规定。根据笔者近三年时间苦学《物权法》,并亲身经过了拆迁的风雨历程,深知被拆迁人对物权法的心里反映。国务院法制办根据民意废除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新《条例》是民心所想,是深得民意的举措。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在网上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其目的,就是要为全国人民制定一部符合民意的《征收与补偿条例》,使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人即地方政府主管机关、被征收人和相关的权利人都能够接受这一新的法规,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有利于推进社会和谐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笔者认为,制定新《条例》应该是严谨的,必须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等国家法律;还必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等国家制订的法规和全国人大法工会民法室《物权法解读》、最高法院《物权法理解与适用》等司法解释,制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新《条例》,成为全国人民,最起码能够成为全国极大多数人民的代言人。在国家发布新《条例》征求意见之后,笔者经过搜集和整理,形成观点以后,也曾向法学泰斗征求过意见,也正式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了代表民意的12点意见,为了与网友探讨,把12点意见重新归纳,和盘托出,旨在抛砖引玉,为新条例的诞生,尽一个中国公民应尽的责任:
一,应当依照物权法的立法思想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在《征求意见稿》中,作为上位法的《物权法》没有写进新条例,笔者曾二次向国务院法制办写信,提出自己的观点,在第二次意见稿中笔者列举了民间惯用的二则寓言:一是“叶公好龙”。寓言中的叶公崇龙、好龙,天天在人们面前讲龙,讲龙对人的恩泽无量。后来,龙真的从天上下来了,老百姓都跪地求告龙王保佑,叶公却被龙吓死了。另一个寓言是“画饼充饥”,这对期盼已久的弱势群体来说,这《物权法》好比“画饼充饥”中的饼,这种饼,只能让“饥饿者”看而不能让“饥饿者”吃。换句话说,新条例的立法者未能让《物权法》在新《条例》中立足,笔者认为,这对《物权法》的立法者不敬,也同时让坚持以《物权法》主张权利的国人失望。
笔者认为:新《条例》应当依照《物权法》的立法思想,规范《征收与补偿条例》,从实体上区别于原《拆迁条例》。
二,笔者认为,调整物权制度是国家处于新时期的国策,国家制定物权法是历史发展的需要,是改革开放的成果,是新时期的里程碑
2007年3月8日,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大会上作《物权法》草案说明时,就是向全国人民正式宣告,物权法将要在中国诞生。笔者是法律爱好者,对《物权法》特感兴趣。笔者是承租人,对“用益物权”作过深入研究和探索,也写过一些专论。笔者认为,物权法第42条中的第2款、第3款和物权法中规定的第121条的对象,就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础。回顾历史,在我国历史上,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从土地革命战争开始,经过打土豪分田地、土改、私改、房改、企改,这都是属于在各个时期的物权制度改革的里程碑。物权法设立“用益物权”是新时期的物权制度改革的起点,是中国物权制度历史延革的一个新的里程碑。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第6条规定,是属于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可以说明物权法第42条第3款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中的位置是何等重要。国家颁布物权法和修订上述法律条款,重点是在关注弱势群体的民生问题,也应当是属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采取的治国方略。新条例的立法者也应该对新时期的国策予以重视,应当把物权法中的这一立法思想写进新《条例》,完善新条例的治国要件。
三,非公共利益开发,也必须贯彻和实施物权法
即使非公共利益开发,也必须贯彻和实施物权法。物权法设立用益物权,首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对象是开发商,开发商利用这一条款可以正当赢利;物权法规定“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就是保障开发区的居民能够在房地产开发中受益和安居乐业。属于平等保护法则,是物权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因此即使非因公共利益开发,也必须贯彻和实施物权法的立法思想,两者才能受法律平等保护。笔者认为,中国革命取得胜利,但千万不可忘记,在各个革命时期的弱势群体的拼死参与和支持。新时期的弱势群体,当然不可能用旧时期“打土豪分田地”的方式调整物权,只能通过国家法律救助予以调整。国家制订法律法规,利用各种渠道缩小贫富差距,其目的就是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笔者提个建议,动员开发商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把关心民生、共同富裕作为己任,国家应该制定一项国策,在开发商竞买国有土地的同时,应承担对开发区人民的居住条件实行包干制,选择在社会上有信誉、有实力的开发商应该当开发区的名誉“村官”,江南的华西村、江北的三笑村,就是依靠村官带头致富,是共建美丽家园的典范。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和从实体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必须发扬革命战争时期的“种子”精神、把落后的旧城区和那里的人民群众看作是“土地”,脚踏实地播种新时期的美丽家园。笔者期盼在全国有更多产业克隆。在国家征收和出让土地的时候应该要把这些因素考虑在其中。依靠“村官”和村民和谐开发,完成旧城改造,共建小康社会,并有计划地联手向共同致富的深度发展,笔者认为,这应当是物权法的立法本意。这样做的结果,地方政府只会增加财政收入和政绩,相反可以减少政府主要领导在房地产开发中的压力,从征收(拆迁)的纠纷中解脱出来。
四,依照物权法第121条的规定,用益物权被消灭,用益物权人即承租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依照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当用益物权被征收或者尚未被征收,就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商利用暴力消灭,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如果把这一内容写进《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全国大多数用益物权人即原承租人,特别是对用益物权被消灭以后的原承租人,就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获得补偿,体现物的归属和效用,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
五,应当为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设定补偿依据
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对租赁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设定补偿依据。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江苏省某市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就设有“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与“拆迁租赁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区别规定。依照中国法院网2008年3月发布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王胜玲的案例表述,即使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王胜玲承租的公有房屋被开发商强行拆除,在案例中依照公房性质,界定为新型的用益物权(王胜玲按房屋市场价获得82%的补偿)。在新条例中应该对直管公房专门制定一项补偿办法。
六,新《条例》第29条与《物权法》第121条有抵触
依照原《拆迁条例》规定,从拆迁公告之日起,出租人与承租人都已经终止了租赁关系,都属于拆迁中的补偿和安置的对象,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风马牛不相及。从最高院的《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上述两种对象都明确界定是不同的物权主体:一个是所有权,一个是用益物权。因此,对上述条款不能依照原《条例》的规定作为依据,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制订新的补偿和安置办法。笔者认为,新条例修订上述条款,应该区分两种对象,一种是属于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的对象,属于常规的租赁关系,可以用产权置换方式,重新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是租赁关系的延续,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有征收人补偿;另一种是属于物权法第121条规定的对象,承租人即用益物权人租赁的房屋被开发商非法强行拆除即用益物权被强行消灭的对象,被迫流离失所,影响其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原承租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获得所有权的相应补偿。上述两种情形都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范畴,特别是第121条规定的对象,应该体现在新《条例》中,依法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七,新条例第40条第4款规定,是旧条例复古派借“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名,待时机成熟重操“暴力拆迁”旧业
依照《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规定,危旧房改造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但问题在于新条例第40条第4款有规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适用上述征收与补偿条款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活动”,此提法有陷阱。笔者建议对该条款应该改为:“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搬迁的被搬迁人不愿意搬迁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参照上述征收条例施行”。去掉“进行拆迁的活动”后,就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就可以有了协商的余地。假如新条例第40条第4款成立,开发商当拆迁活动得手时,就可以依照新条例第27条规定:暴力野蛮拆迁就会死灰复燃,就可以把被征收人从黄金地块赶到穷乡僻壤,对被征收人强行异地安置廉租房或者经济适用房,把截留的房屋高价出售,牟取暴利,重演官商黑幕。这样,就势必降低危旧房改造中原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弱势群体就会失去利用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维护自身保障原地回迁补偿的权利。
八,父母遗产与征收补偿的关系
关于被征收人的所有权的确定,其中涉及到父母遗产已经按份额处理的房屋,在新条例中没有具体规定。在原拆迁活动中矛盾也十分尖锐。有父母遗嘱(包括公证遗嘱)的、有房管部门登记权证的,开发商和拆迁主管部门建设局都只承认一户,不承认按份额享有所有权。老百姓无奈打官司,法院只支持拆迁主管部门和开发商,不支持老百姓。笔者建议在新条例中应该根据《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8条、《物权法》第94条,明确“按份共有人”享有所有权的规定,让老百姓走出司法的沼泽地。
九,不能平调所有人的房屋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被征收人在拆迁范围(即使不在同一地块)有房屋,原地就不能获得补偿,这不符合物权法立法原则。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该条款只涉及“征收个人住宅”,就必须依照被征收人在这一地块的现行政策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住房面积实施补偿。如果把被征收人因为其他地方有房屋就减少或者剥夺被征收人补偿权利,这是侵权者设置的陷阱。如果被征收人在本地有一套房屋,在本地拆迁范围内另有九套房屋,这怎么办?被征收的其他九套房屋是不是在分期征收拆迁中逐步归征收人或者归开发商所有?这里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开发商建筑的房屋是销售房还是共产房?这是原《拆迁条例》遗留的侵权陷阱,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原则,是对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的侵占和平调,应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把上述具有侵权性质的条款从新条例中清除出去,从实体上保民生、保稳定。
十,第23条规定与自身第11条第1款规定发生冲突与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发生抵触
新《条例》第23条规定的房屋都属于违障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同时说明,该房屋在征收前已经建造并已经在使用。主管部门未作出拆除决定,依照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应属事实占有。再从《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第1款明确确定,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依照该规定,在《公告》后不得新建和扩建房屋,那么,上述房屋都是在《公告》之前形成的,说明不是新建和扩建的房屋,该房屋应该获得补偿。依照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人对上述房屋已经事实占有,不管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占有人都依法享有请求保护的权利 :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上述房屋不是依法拆除,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对违法偷拆与暴力野蛮强拆的,除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毁坏公私财物罪之外,还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处罚原则,对上述违法偷拆、暴力野蛮强拆被征收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并处于严厉的经济惩罚!偷拆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应赔偿标准之外的50%赔偿;暴力野蛮强拆的不得低于应赔偿标准之外的75%赔偿;暴力加公安民警和联防保安或消防大队等参与实施野蛮强拆的按正常赔偿标准之外的100%进行赔偿。对于断电、断水、断暖气等违法胁迫被搬迁人搬迁的,赔偿的额度不得低于应赔偿的5%。只有这样才能使幕后的开发商以及被开发商收买后支持开发商的违法者在赔偿中痛定思痛。赔偿的原则是:谁受益谁赔偿,支持违法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对第四十一条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依照立法惯例,应当说明适用本条例的范围和对象。在新条例实施之前,已经处理好的对象,法律不溯及既往。对于未处理的暴力强拆的遗留问题,在新条例中应当制定惩罚条款予以处罚,并责令属地地方政府限期处理上述遗留问题,作为考核政绩的依据,这也是压缩群众进京上诉的最佳办法。但在征求意见稿中未作规定,会给后期操作带来难度,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上访高潮。
发稿者 向引玉
㈧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以下简称“协议出让最低价”),是指上级人民政府为了宏观调控土地市场,防止低地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实施的出让金最低控制标准。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确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 协议出让最低价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体适用比例。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准地价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确定。基准地价调整时,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国家支持或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国家鼓励建设的项目用地,可按行业或项目分类确定不同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七条 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在实施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对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可以责令重新确定。
第九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社会公布。 协议出让最低价执行情况。由确定和核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由负责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让方承担,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㈨ 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1、城市土地国有化
中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央政府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代表职能。这使得政府对经济进行调控时,除了运用财税、金融手段,还可以从土地管理的角度加以配合。
例如,用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对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加以控制;用地租、地价政策对市场主体加以引导。
2、有偿用地制度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可以在经济上得到实现。随着改革的深人,政府的土地收益大幅度增加,2007年一年就高达1 .2万亿元,土地收益属于政府财政预算外的收人。
中央财政从土地收益中提取一小部分,大部分留给地方财政,对缓解地方困难起了重要作用。最近10年中国各地的城市建设发展迅猛,土地收益是十分重要的资金来源。
(9)土地使用权主要内容扩展阅读:
目前,我国新型城镇化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高房价,而政府过分依赖卖地收入,在一定程度上推高了房价,严重阻碍了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
此外,我国有比较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当前土地管理制度是高度计划的,其目的是确保粮食安全,所以我国有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即通过计划手段保护18亿亩耕地红线。
在建设用地供给方式上也采取计划管理,即通过土地征收制度,政府从农村直接征收土地,而征收土地后,实行土地出让招拍挂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