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机构
㈠ 具有在全国从业的土地评估资质(能力)的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范围有什么规定
在全国从业的土地评估机构要按评定公布的资质等级开展的相应的评估业务,不得超范围从业。
(1)A级土地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及各类宗地地价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①基准地价评估。
②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土地的评估。
④上市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⑤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⑥司法仲裁中涉及的土地评估。
⑦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⑧其他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土地评估。
⑨地价咨询。
(2)准A级土地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及估价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①基准地价评估。
②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土地的评估。
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⑤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⑥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⑦地价咨询。
(3)未确定资质级别,但已准予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土地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估价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价格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基准地价、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宗地估价和估价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①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土地的评估。
③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④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⑤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⑥地价咨询。
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评估政府是否有权指定估价单位
可以采用成本逼近法进行评估,只是土地取得费(含征地费、征地税费等)版取值为0,还有就是不计权算土地增值收益!如果是拍卖而得的荒山荒坡,可以把拍卖成交金额作为土地取得费,加上开发费、利息、利润即可,同样不能计算土地增值收益!
㈢ 六大类评估机构都有哪些
我国主要有以下几个类型的评估机构资质:省级财政部门办法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专评估机属构;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办法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资产评估机构;国土资源部办法土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分为A和B级);由建设部办法的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产资源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
㈣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还有效吗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自2006年月1日起实施。国土资源部1993年2月发布的《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各地方发布的相应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设立及注册资格
第三章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四章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五章土地估价评估中介机构资信等级评定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管理,保证土地估价成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切实提高土地估价服务质量,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证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土地估价业务活动,参与土地价格管理服务的经济鉴证咨询类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业务活动是指,对土地及其地上物、附着物(含建筑物、构筑物、林木、青苗等)的市场价值进行科学分析测算判定的过程。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购储备、作价入股、清产核资等流转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土地使用权(含建筑物、构筑物)抵押、不动产课税及司法仲裁涉及的土地估价业务;企业改制上市、增资扩股等经济活动涉及的土地价格评估;城镇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评估、更新与咨询,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和农用地区片综合价等市场需要和土地管理需要的土地估价、规划、策划、咨询等业务。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为全国土地估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估价行业规章制度的统一制定,负责对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和对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备案及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负责本辖区土地估价行业的指导和对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备案及监督管理。
省级以上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建立完善有效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组织开展对估价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评估估价行业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估价中介机构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实行向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注册的制度。凡从事土地估价业务活动企业法人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取得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均应向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土地估价中介经营活动,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不具法律效力。
第六条在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注册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开展资信等级评定活动。土地评估价中介机构注册信息、资信评定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从业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技术标准。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在准予从业范围内依法独立从事土地估价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执业土地估价师为已经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注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在一家机构进行了执业登记的注册土地估价师。
第二章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设立及注册资格
第九条设立土地评估估价中介机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下称“合伙制”)由自然人投资或出资组成。
按机构组织形式,对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名称应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制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名称应明确为事务所。
第十二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名称中应当明示“土地、不动产、地产、土地资产、地价评估(估价)”等表明土地估价专业的字样。
第十三条设立土地估价中介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以由执业土地估价师为主发起,且为主具有执业条件的土地估价师等人员发起,(下称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少于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出资比例不少于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
(三)公司制法定代表人和合伙制执行合伙人应由执业土地估价师股东或合伙人担任;
(四)执业土地估价师初始注册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当按估价业务收入的适当比例的5%提取估价机构执业风险金。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主动按季度提交机构业绩清单。
第十六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按照备案的从业能力开展土地估价业务。具有全国范围执业能力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可从事所有土地估价业务;其他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在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注册,可从事除上市公司、中央所属国有企业改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案土地评估、基准地价之外的估价业务。
第十七条新设立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需提供在工商注册地执业满2年诚信经营业绩,方可向上一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八条申请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从事土地估价活动不少于3年,且在本机构执业3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执业土地估价师总数的40%;
(二)机构性质为公司制的
(1)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2)11名以上(含11名)执业土地估价师。
(三)机构性质为合伙制的
(1)出资总额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
(2)5名以上(含5名)执业土地估价师;合伙人中,执业五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两人。
(四)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35万平方米以上土地估价项目,或组织完成城市基准地价、农用地分等定级业务的业绩纪录;
(五)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设有技术负责人(总估价师或技术总监)负责估价报告质量;
(六)设有机构职业风险基金,两年内无不良行为纪录;
(七)应符合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在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注册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构性质为公司制的
(1)出资总额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
(2)5名以上执业土地估价师。
(二)机构性质为合伙制的
(1)出资总额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2)2名以上执业土地估价师。
(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设有技术负责人;
(四)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办理注册,应由全体股东或合伙人共同作出决议,向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报告;
(二)《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注册申请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与技术负责人及各股东或合伙人简历;
(五)执业土地估价师的《注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以本机构名义开户的人事档案存放地证明,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纳证明劳动合同、医疗保险手册;
(六)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认定的继续教育学时证明材料;
(七)执业土地估价师曾在其他土地评估机构中为股东或合伙人的,应提交股权转让证明或退伙证明;
(八)对执业土地估价师从业年限有要求的,应提交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出具的相应执业时间证明;
(九)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其中应当载明股权结构或合伙人出资比例;
(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一)内部管理制度(含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申请注册的机构,须提供经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出具的机构执业情况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应当对注册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加盖注明日期的受理专用印章。对于注册申请材料欠缺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视同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向社会进行为期不少于30天的公告考察;公告考察期满,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汇总全部资料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要求和初审意见,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本办法条件或初审有误的机构做出否决或重审的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备案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由行业协会颁发机构执业注册证书,注册情况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公示。
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将工商税务准许经营的全套文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劳动保险缴纳证明等资料交由注册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在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注册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注册申请表》和认定文件,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应抄送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备份。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未准予备案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注册的机构并说明理由。注册申请机构可以在收到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于逾期未申请复议的,申请材料退回注册申请机构。
第二十七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合并或分立。合并或分立后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机构执业注册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可以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换发,并由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变更公示。
第三章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是指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可以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在地方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注册并且注册满2年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可以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总机构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分支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应当以总机构的名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并加盖总机构经工商登记的公章,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三条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针对分支机构的专门管理制度;
(二)总机构向分支机构派出执业土地估价师后,执业土地估价师人数仍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机构设立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人数要求,分支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人数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总机构执业土地估价师人数;
(三)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之日前2年内,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稳定的业务量,且在的业务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四)在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的业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不良记录。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为总机构的股东或合伙人,且必须为执业土地估价师;
(二)分支机构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取得相关工商税务等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具备条件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其所注册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体股东或合伙人所作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二)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表;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五)设立申请之日前2年的业绩清单、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六)派往分支机构执业土地估价师的登记表总表;
(七)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八)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总机构所在地省级以上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对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总机构在完成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须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三十五条所列材料,分别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和总机构注册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总机构注册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应及时将设立分支机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出资总额、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股东或合伙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或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如出现与本办法规定条件不符的,应向所注册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作出书面情况报告,并在3个月内整改,达到规定要求。3个月内未达到规定的,由其所注册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撤销注册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或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注销其注册: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
(二)依法终止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续存的;
(三)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被吊销经营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交回机构执业注册证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估价业务档案分类保管方案并负责妥善保管估价业务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四十一条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变更情况,对其注册资料进行更新,并将变更信息及时报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章土地估价评估中介机构资信等级评定
第四十二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资信评级,是指根据注册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企业信誉、营业收入、社会贡献、科研能力、业务完成量、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建设、人员构成及作业条件、会员及资深人士比例、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等方面,进行客观综合评定确定等级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省级以上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负责在本协会注册机构资信等级的评定。
第四十四条资信等级由行业协会组织专家按评级指标进行客观评定(评审指标体系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组织制定)。
第四十五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组织的资信等级评定简称“A级评定”,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资信等级评定简称“B级评定”。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可根据地域特点制定实施细则补充完善,实施细则报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资信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评定一次。设立未满一年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不授予资信等级。
第四十七条资信等级评定的结果由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未参加资信等级评定的机构公示为无等级。
第四十八条弄虚作假、提供不实资信等级评定材料的,一经发现查实,停止资信等级评级一次;已经列入资信等级名单的,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对资信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土地估价行业协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以上土地估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未经注册,不得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私自承揽的,由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活动,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人民币。
第五十一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省级以上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报送材料,或者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估价机构执业风险金的;
(三)弄虚作假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以行贿方式承揽土地估价业务的;
(五)出具虚假土地估价报告的;
(六)进行不正当竞争,收费标准低于国家收费标准70%的;
(七)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况,未向机构所在地省级以上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提出整改申请的。
第五十二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出现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累计警告达3次的,由省级以上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撤销机构执业注册。并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在土地估价行业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批准设立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于2006年12月30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不达的,注销机构执业注册资格。
第五十五条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于2006年6月1日前,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应条件进行分立、更名的,新分立、更名的机构可延续原有机构注册的执业范围。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国土资源部1993年2月发布的《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各地方发布的相应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㈤ 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原则有哪些
为了确保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在土地使用权评估过程中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一般而言,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的评估应当掌握以下的原则:
1.合法公正的原则
土地评估机构是一种中介服务结构,具有相应的行业要求。由于其评估的结果将直接对当事人起到参照的作用,有时甚至成为确定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最终依据。这就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应当尽量客观公正,其评估的结果能够真实地反映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否则,土地使用权评估也就是丧失了其应有的意义,土地评估机构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理由。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评估工作,首先要遵循合法的原则,即必须遵循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和资产评估的法规的规定。其次要力求公正,做到符合客观实际,按照科学的估价标准、评估方法和程序来评估。目前土地评估大量存在的问题就是评估机构评估过程不客观,过于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因素。
2.有利于开发利用的原则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其出让前的评估工作,应当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利于扩大土地开发、利用的广度和提高土地开发、利用的强度,亦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工作要考虑到有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
3.区别对待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应按照不同区域以及各块土地的经济价值和效用的大小来确定。例如上海的土地在市区分为六块,郊区分为三块。因为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土地是不动产,其价格当然与其所处的地理环境息息相关,位于不同地理位置的土地当然具有不同的价格。
4.最大使用效益的原则
同一块土地由于用途的不同而取得经济效益就会不同,因此应当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选择取得“最大使用效益”的用途或者项目评估其出让价格。最大使用效益有时动态的、发展的,最大使用效益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一项原则比较难掌握,要求评估机构有较丰富的经验,同时对于相关的信息业要有很好的了解。
㈥ 成立房地产评估机构与土地评估机构需要什么条件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二条申请核定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体许可程序及办理期限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土地的你去协会网站去看吧
㈦ 土地评估费的收费标准是多少
2018土地评估收费标准
土地评估收费标准是土地价格总额在100以下(含100)收费4%,在101~200之间,收费3%,在201~1000之间,收费2%,在1001~2000之间,收费1.5%,在2001~5000之间,收费0.8%,在5001~10000之间,收费0.4%,在10000以上收费0.1%。
然后分别按土地价格档次计算收费额,各档次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按上述标准的50%收费,最低收费标准300元。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上述标准的30%收费,最低收费标准300元。
(7)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机构扩展阅读:
土地评估方法
1、市场比较法,市场比较法是土地估价中最基本、最常用的估价方法之一,也是国际上通用的基本估价方法。
2、收益还原法,收益还原法又称收益法、收益资本化法、地租资本化法等。是将待估土地未来正常年纯收益,以一定的土地还原利率还原,以此估算带估土地价格的方法。
3、成本逼近法,成本逼近法是以开发土地所耗费的各项客观费用之和为主要依据,在加上一定的利润、利息、应缴纳的税金和土地增值收益来确定土地的价格的方法。
4、剩余法,剩余法又称假设开发法,是在预计开发完成后不动产正常交易价格的基础上,扣除预计的正常开发成本及有关专业费用、利息、利润和税收等,以价格余额来估算带估土地价格的方法。
5、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是通过待估宗地地价影响因素的分析,对各城镇已公布的同类用途同级土地基准地价进行修正,估算待估宗地客观价格方法。
参考资料:网络:土地价格评估费
㈧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哪办理呀,需要提供什么呀
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执业能力的机构的注册条件:
1、从事土地评估活动内连续容4年以上,取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活动的注册证书2年以上;
2、 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3、有7名以上(含7名)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4、 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土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土地评估项目五宗以上;
5、法定代表人是取得土地估价师或房地产估价师或资产评估师资格4年以上,实际从事土地评估或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估价师;
6、评估公司设置土地评估技术负责人(总估师或副总估师),技术负责人须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4年以上,实际从事土地评估工作4年以上的专职土地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3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 随机抽查的1份土地估价报告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要求。
㈨ 有土地资质的评估公司可以评估海域吗
一、海域使用权是一种自然资源使用权,是从海域所有权上派生出来的一种财产权利,使用权人可以运用这种权利对特定的海域的使用价值进行开发利用和收益,谋取一定的利益,实现一定的目的。海域使用权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从性质上讲是他物权,是一种以海域的使用价值为其内容的用益物权。
二、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工作在不断深入的海域管理工作中突显重要。
1、在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时需要进行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
2、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等原因,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则需要协商或者委托具有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等情况评估确定;
3、其他涉及需要进行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工作。
三、《海域使用管理法》 自2002年1月1日实施以来,国家海洋局组织开展了海域估价制度研究和试点,但由于我国现行海洋资源管理 类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关于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方面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诸多困难:
1、缺乏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规范(规程)
房地产有《房地产估价规范》,土地有《土地估价规程》,而目前缺乏海域估价方面的规定,使海域估价无章可循。
2、管理程序上没有较成熟的方式
3、缺乏专业资质的估价部门
目前由于缺乏海域方面专业的估价与估价管理部门,大多借助土地、房地产、资产部门的做法。
四、综上所述,目前并没有一个完整的估价体系及一个与海域使用权评估配套的一个资质要求,不过海域使用权出让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相似性,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也有用A级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做海域使用权评估的情况存在。
㈩ 如何评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
新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明确提出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概念,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时最常用的是基准地价法。为了确切掌握划拨土地的价值构成,首先需要了解基准地价的价值构成。根据国土资源部对城市基准地价内涵的统一规定,即各土地级别或均质区域内的,“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土地开发程度下,平均容积率下,同一用途完整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基准地价法是根据各个城市和地区确定的城市基准价格,通过对不同类别和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修正,得到委估对象评估价值的方法。基准地价测算的土地价格可以分为楼面熟地价、地面熟地价、楼面毛地价、地面毛地价四种类型。基准地价的表达方式可以有级别基准地价、分区基准地价和路线价。在实际运用中,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基准地价一般是指具有级别的地面熟地价。对于地面熟地价而言,其价值构成基本由3大部分组成: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成本以及土地所有者权益。由于土地所有者权益一般通过出让金的形式体现,所以划拨用地的价值主要由前两项构成,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成本,如果划拨用地是生地,则其基本价值构成是土地取得成本。
对于划拨用地的估价,同样可以套用其他常用基本估价方法,例如在用成本法计算出让土地价格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应为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平均成本,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有关税费、利息和利润。 在用收益还原法估算划拨用地的价值时,用土地纯收益减去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可以得到划拨土地的纯收益。再经过区域因素、个别因素的比较修正,求得待估划拨土地的纯收益,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等于划拨土地的纯收益除以土地还原利率。在用市场比较法估算划拨用地的价值时,可以通过划拨土地交易案例进行交易情况、日期、区域及个别因素修正得出待估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出让土地比较法是根据与委估对象类似的出让土地价格,通过对扣减出让金,得到委估对象评估价值的方法
综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在假设划拨用地可以自由转让的前提下,遵循评估的一般原则,围绕评估目的,充分考虑企业改制中的各方面因素,以保守性评估为指导思想测算得出的规划土地用途下,以估价时点为起始日期的同用途法定最高出让使用年限下的不包含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