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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适用不动产吗

发布时间: 2021-01-20 02:42:34

『壹』 既然物权法定,那为什么在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可以约定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时,所有权才转移

物权法确规定,物权法定是物权的种类和物权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原则上讲,动产所有权转移,通常满足动产+处分权+交付,该动产所有权转移,且当事人无权对所有权权能进行限制,但是,请不要忘记,法律有资格对所有权的权能作出限制。
动产所有保留买卖规定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系属狭义的法律,换句话说,是法律给了当事人在动产买卖的情况下保留所有权的权利,而并非当事人协商创设的。反言之,若并非动产买卖合同,而是动产赠予合同,赠予之时当事人约定附条件保留所有权,则违反物权内容法定。
上述观点为本人个人观点和自行整理,若有误,请指教,望请尊重劳动成果,谢谢!

『贰』 《物权法》第27条,占有改定只能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转让,而不能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设定。动产物权的设定指什么

动产物权的设立,就是在动产上设立以动产为客体的权利:所有权、质权、留置权等。

动产物权不采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国一般皆以交付作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

在具体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两种不同规定,一为交付公示主义,即规定未经交付,动产物权的让与仅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为交付要件主义,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依让与以外的权利原因取得动产物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无须转移占有即应发生效力,例如,因继承而取得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一点是核心。

(2)保留所有权买卖适用不动产吗扩展阅读

物权法对动产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规定: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参考资料:网络——动产物权

『叁』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肆』 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是

这个规定就是对不动产权拥有人一种合法的权益性保护,这是他们应有的待遇。

没有相关制度约束,任何不动产也都存在隐患,所以才有了这样的制度出现。

『伍』 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是否意味着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房屋属于来不动产,不动自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登记为前提。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之前,这个房屋的所有权是没有转移的。但是根据物权法,买卖合同的效力独立于所有权变更登记事项,债权不同于物权,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效力。所以这个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陆』 所有权保留为什么不适用不动产

不动产所有权需要登记才转移,在登记之前主动权掌握在出卖人手中,如果回出卖答人可以保留所有权,无疑会增加买受人的风险,所以所有权保留不能适用于不动产,但是不动产买受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这样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柒』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于什么法律

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不动产如果位于中国,中国法院适用的就是中国法,即内国法,不动产如果位于某一外国,中国法院适用的就是该外国法。

『捌』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的处分权有何限制

导读:本文提供 方面的法律知识,并对合同效力、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等相关专题进行解读,欢迎浏览。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 在工作生活过程中,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如果您遇到合同纠纷方面的问题可以进行律师在线咨询。九问律师网将为大家介绍合同纠纷方面的知识,并对本文进行点评,欢迎阅读。 点击进入免费在线咨询>> 出卖人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因所有权保留条款而受到限制。从出卖人方面看,标的物交付以后,尽管出卖人仍保留着所有权,但买受人依照合同享有占有、使用权,故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无权处分标的物。若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与第三人,第三人亦无权以债权对抗买受人,因为买受人已合法占有标的物,享有对其使用收益之权利,并且对标的物享有取得所有权之期待。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具有物权性质,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出卖人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期间出卖同一标的物的行为构成重复出卖,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标的物为不动产或者其转让须办理登记的动产,因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惟一标准,此时若出卖人向第三人转让标的物并已办理转移登记,则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现行法律没有为买受人提供足够强大的抗辩权以对抗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要求违约损害赔偿。 从买受人方面看,因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之权,无权擅自处分标的物,如不得转让标的物,不得以标的物设定抵押担保。买受人为处分行为的,应认定其处分行为系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出卖人事后追认或者买受人事后履行全部义务的,处分始为有效。在标的物为必须办理转移登记之财产的情形,因买受人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构成履行不能,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标的物为毋需办理转移登记之动产的情形,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则第三人取得有效,出卖人可选择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此文档已经帮助77 人

『玖』 -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在日常的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卖方在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同时,如果买方没有立即付款或是付清全款,卖方往往要求买方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即为其中的一种担保方式。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约定的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下,买方在占有标的物时并不享有物的所有权,但自该制度的设定目的及从对物的利用角度看,买方在实际取得标的物后当然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因此,买方也获得了一种期待权,即在未来付清货款后取得的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因买方不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故除非获得卖方的同意,买方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收益、处分权。
比较复杂的情形是标的物在被执行的过程中相对于案外人而言,买、卖双方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否具有外部对抗效力,能否因卖方实际占有标的物而认定卖方能够据此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卖方能否依照与买方的所有权保留约定,行使取回权。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对作为案外人的出卖人对其查封、 扣押的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大多是在进行听证后驳回出卖的执行异议。我国现正在实施的新《民诉法》则对出卖人的此项权利的实现进行了诠释,即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谓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该诉讼的目的并非确认权利,而是请求法院判令停止执行机构对该标的物的继续执行。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手段,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对抗执行行为可能造成的实体侵权而产生,这种诉讼以审判权直接制约执行权,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一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阻却或回复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但对该类案件的实体认定和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认识也大相径庭。
在诉讼地位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这里需要说明一下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被执行人如不反对案外人的请求,案外人也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则法院一般情况下应追加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案外人如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是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这种依据实体性权利提出的异议可以是案外人基于对物权的享有而提出的权利,如所有权、 质权等,也可以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其他的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权利,如普通债权、租赁权、股权等。在基于对普通债权作为异议事由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则案外人是否有权就特定标的物提起异议之诉?实务中,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存在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出卖人在将特定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在形式上已实际占有该标的物,对外的表现形式为移转了物的所有权,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其他纠纷诸如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方无权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为动产的占有以实际交付即为完成;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虽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是在买卖合同双方所达成的特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为有效的前提下,仍应按照约定,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在买卖合同约定的特定标的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真正的所有权人有权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该制度发生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却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出卖人享有所有权但却不占有标的物,因而导致了所有权与占有状态的分离。不动产尚可依不动产登记进行判断,但是对于动产,因为交付占有系其通常的物权公示方法,所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只能根据买受人占有的实际状态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这不能不说是一制度漏洞,因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存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态并不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知,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买受人的债权人要据买受人占有特定标的物的外在表象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难免与真正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只对于不动产规定了登记生效主义,此种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而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却未作任何规定,即不具有公示性,亦即在动产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买方无法得知卖方对所发生交易的动产标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物权权利,也无从查证,只能依照交易习惯和交易双方的诚信来进行初步判断。根据上述原理,在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因买受人尚未付清价款,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发生法律效果上的移转,仍归属于出卖人,此时若法院根据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或财产保全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或拍卖,则构成侵权。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实现当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于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仅是为保证金钱债权的实现,实践中,可以在取得出卖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标的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出卖人未实现的价金;或由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将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退回,该部分价金可作为执行对象交付给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

『拾』 在房屋等不动产买卖中约定价款未支付或付清时卖方保留所有权可以么

楼主,你好
房屋买卖中不能采取所有权保留形式。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版保留是指当事人可以在买卖权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卖形式。但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1、意思成立主义。即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只凭买卖双方的合意即可产生效力,无须具备任何形式或履行任何手续
2、书面成立主义。即所有权保留的设定,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完成一定的书面形式。
3、登记成立主义。即所有权保留的设定,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登记才能生效。
4、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此种主义指所有权保留的设定,经当事人合意,以书面形式即可成立,但非履行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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