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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领域著作权侵权案

发布时间: 2021-01-19 22:32:57

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原则有哪些

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原则有哪些?著作权侵权行为应采用过错原则 当你用美妙的音乐作为设计的背景音乐时,你也许不会想到,这种行为有可能会构成著作权侵权。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原则有哪些?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原则有哪些著作权侵权案件根据著作权保护的特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可分为以下几步: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方面也有过成功的案例。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侵权纠纷案中,通过肯定被告作品的独创性,即否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从而判定被告未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对于复制这种最普遍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由此可知,在我国,将平面作品以立体形式再现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

⑵ 网络著作权侵权都有哪些类型

网络著作权侵权都有哪些类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网络著作权侵权都有哪些类型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下面小编把这些侵权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1.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刊物、报纸等媒体。2.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此种侵权方式和前一种侵权方式在顺序上呈现出逆向的一个过程。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普及,尤其是网络传播的迅捷性,使得网络媒体在传播商业信息上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推广,更有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此特点来达到传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诸如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等。3.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以及整体网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更富有设计人创新与思想,其他的网络作品亦是如此,诸如网络音乐,网络电子作品等等。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4.网络链接隐形侵权。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文件或网页的目的,这就大大地方便了在不同网站和网页之间进行切换,使得我们可以方便地遨游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中,它被誉为互联网上的导航工具与路标。因此,链接被称为网络最基础和革命性的特征、互联网最伟大的革命。前面我们已经就链接侵权的隐蔽性进行了分析,在商业网站上,这种链接往往能够引起侵权。

⑶ 浅谈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可行性

浅谈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可行性。在我国,著作权侵犯时常常会采取过错归责原则进行考量,但是为什么会采取这一原则呢?本文浅谈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可行性。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过错归责原则1、著作权的固有属性,决定其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兼具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它不仅关系到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一般公众及社会整体利益。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垄断权的同时,极其注重并积极寻求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这构成了著作权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为了实现该立法目的,在具构建著作权侵权制裁体系时,应充分考虑到著作权合法垄断权与一般公众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无过错责任原则倾斜保护受害方的归责理念,注定无法完成权益平衡的使命,而过错责任原则通过举证责任分担、侵权过错认定等方式,充分平衡了侵权人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利益,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Trips协议作为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也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标准。该协议第45条涉及到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法律救济问题,其中第1款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补偿由于侵害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该归责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为成员国普遍接受和适用。(虽然有部分学者指出该条约第45条第2款承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人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成员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并据此提出知识产权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然而该主张有失片面。首先,从文义表述上来看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其次作为选择性适用条款,它对成员国不具备约束力,由此其不能作为确立侵权归责的依据。)就我国来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是一个单独的体系,它需要与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和基本国情相适应。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利益分配中与发达国家相比不是处于优势而是处于劣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无疑会赢得发达国家的喝彩,但这种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严格标准的做法,将会妨碍我国知识的运用和传播。为此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不违反Trips协议的规定的情况下,在著作权归责制度中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适当的。本文浅谈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可行性大致如上,想要了解更多内容,欢迎拨打八戒知识产权在线客服。八戒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专注:商标、专利、版权、域名等知识产权业务方向。主营业务三大板块:常规知识产权、涉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交易。互联网+知识产权行业的黑马型企业。

⑷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抄袭和剽窃

判定抄袭有两个标准:
第一,被剽窃(抄袭)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剽窃(抄袭)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
关于“适当引用”的数量界限,我国《图书期刊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1、“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
2、“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

⑸ 如何科学解读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以一起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作品的直接商业利用行为与原始著作权人的分离,导致作品的被许可人以原告身份提起侵权之诉的现象远胜于原始著作权人直接起诉维权的情形。对被许可人作原告的案件,法院必然首先对授权书、转授权书、许可协议等证明原告权利来源的证据加以审查。上述证据中,权利人(包括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及转授权人)向他人作出的许可意思表示(亦可称作授权条款),无论表现为双方协议还是单方授权形式,其确切内容和真实含义都关乎原告实体权利甚至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法院对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进行正确解读,至关重要。
实践中,有的法官习惯站在许可人的视角,片面注重意思表示的字面意义,尤其关注许可人对被许可人设定的种种限制(如许可期限、地域、使用作品方式等)。上述解读方式对于一般案件而言并无不妥,但对于部分特殊案件则可能得出违背著作权交易常识且明显不合理的结论,导致对被许可人不公的判决。究其原因,症结在于解读文本所用文义解释方法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对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的解读不应拘泥于许可(授权)文件的字面文意,而应从权利一般属性和著作权权能实现方式特殊性的双重视角,综合考量许可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所处环境、特定类型作品(如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流转的现实状况、著作权交易习惯等因素。循此思路得出的解释,方能最接近于许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所得的判决结果,才能防止判决结论产生“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冲突,避免走入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的解读误区。 现仅就一起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说明应如何科学解读权利人的许可意思表示。原告某科技公司从某电影公司处获得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公司的权利则来源于该电影的原始著作权人某香港公司的许可。此外,香港公司还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的电影院及电视放映权、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等均授权给了电影公司。被告某电视台通过其主办的网站在互联网传播了该电影。科技公司以侵犯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电视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表明:1.香港公司许可电影公司享有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五年,惟该首播日不得早于音像制品发行之日”;2.香港公司许可电影公司享有该电影音像制品之“发行权益及转授权益,授权期限自电影商业影院公映第十五日起七年”。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电影在互联网上的首播日甚至已在互联网合法播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电影在商业影院首次公映的时间。香港公司对电影公司授权的效力,关系到科技公司经转授权获得电影权利的有效性,因此香港公司的授权是否生效,成为审理的焦点。 对于香港公司的许可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法院内部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电影在互联网经授权已合法播放过,因此香港公司许可给电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期限起算条件尚未成就,该许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科技公司虽不能证明该电影的互联网首播日,但电影公司预定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的公映日及网络发行日,且上述时间与香港公司在授权书中对期限所作的限制不冲突,故推定香港公司的授权已生效。第三种意见认为,香港公司授权书中的“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不是许可所附生效条件,而仅是就五年许可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所作的约定。因此电影是否在互联网首播,不影响科技公司对该电影享有权利的事实。 以上意见分歧,源于对香港公司授权书中关于“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的不同理解,而不同的理解源自对审视和解读授权书文本时采取的不同维度和对文本内容取舍的尺度。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应从权利的本质出发解读。无论哪种权利本质理论,都肯定了权利主体的意志因素在法律权利中的必然存在。如主张“权利的选择理论”的学者所言,权利意味着它的拥有者对另一人的义务可以自由地放弃、取消、强制实施或任其自然;拥有一项权利的人,就拥有了一项为法律所尊重的选择。香港公司的授权书,是其处分著作权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授权书不同于一般合同,因此依据授权书取得相关权利的被授权人,从授权意思表示作出时,取得的是一种类似绝对权性质的财产性支配权,而非合同性质的请求权。从授权书的字面看,电影公司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存在三重限制,即电影已在互联网首播、互联网首播不早于音像制品发行、音像制品发行不早于商业影院公映后十五天;三个条件层层递进,全部满足才可能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计算的基点。虽然原告不知晓也不能证明电影的商业公映日,但电影发行权证书证明该影片确已在香港影院公映,其他证据还证明音像制品已发行。这就意味着,电影商业公映十五日之后,电影公司实施音像制品发行及互联网播映行为具有合法性,即具备了行使上述两项权利的完全意志自由。因此,该电影在商业影院的具体公映日、电影的音像制品发行日这两项限制条件已无考查的必要。从电影互联网首播限制条件的性质看,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电影公司的意志;该条件对电影公司没有任何限制,是纯粹随意条件,其法律效果应视为无条件。无论该电影是否在互联网首播,电影公司应视为已获得了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按照授权再行许可。原告科技公司也无需借助电影公司进行了互联网首播的事实,证明其对该电影的权利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应从权利行使的相对自由性解读。权利的行使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方和公共利益,都应当允许。权利人既可直接行使权利也可间接行使权利。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通过他人之手实现权利,既可解决权利人转化能力的困难,也有利于社会公众享受智力成果。因此,法院对权利行使方式应作相对宽泛的解读。香港公司明确将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许可给电影公司行使,包括授权人香港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这就是一种间接行使权利的方式。电影公司享有并行使该权利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通过网络方式自行传播该电影或再行许可他人使用该电影。只要电影公司以书面或行为等一切可知的方式与他人达成许可他人在互联网上播映电影的合意,就应视为其开始行使电影的网络传播权,被许可人是否真正实施了网上传播行为应在所不问。电影公司明确发出以上意思表示,香港公司许可其的五年网络使用期限就应当开始计算。本案证据已表明,电影公司向科技公司的授权书及双方的许可协议均明确标明该电影的互联网首播日,且电影公司也通过向科技公司转授权已实际获取许可使用费。电影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开始行使经香港公司许可取得的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告科技公司从电影公司处经转授权获得的权利,来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应结合著作权的财产性权能的特殊实现方式、权利流转现实解读。著作权的无形性、可复制性,排除了权利人对作品物理性独占的可能,也增加了权利的流动性和保护权利的难度。原始权利人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实现权利价值已成为常态。上述作品利用方式对于影视作品而言更为典型,因为此类作品的创作、制作过程复杂,涉及投资人、制片人、参演人等众多主体及多重法律关系,在现实中,影视作品的原始权利人通过转让或许可等方式与作品的商业使用行为分离能够使其作品权利价值最大化。随着作品权利的流转,权利价值的实现主体发生变化,作品权利的保护职责也随之委与他人。法律应当对作品受让人、被许可人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和保护。悖离权利流转的现实来解读授权显然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完全实现。本案中,在对香港公司的许可期限作解释时,有必要在授权书的文本之外,关注与该电影权利流转相关的诸多事实。香港公司虽是该电影原始著作权人,但自该电影的制作完成后就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一定期限内的几乎所有财产性权利均独占性地许可给电影公司,而电影公司也在未实际自行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转授权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也已按照协议向电影公司支付了全部许可费共计人民币数十万元。另外,除科技公司外,香港公司及电影公司均未因该电影在中国大陆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过诉讼,且未在科技公司针对该电影提起的其他侵权之诉中单独主张过权利。如果香港公司的授权书自签署后至本案起诉时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则很难想象科技公司会贸然向其支付如此高额的许可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何震 李培民

⑹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有哪些

网络发展的同时也给人们创作提供了方便,现在作者只要将自己的文章放在网络上,就有可能会被人赏识,很多人也会在网站上面注册成为专业的写手。但是,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有哪些?听听小编的说法。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有哪些1.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刊物、报纸等媒体。2.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此种侵权方式和前一种侵权方式在顺序上呈现出逆向的一个过程。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普及,尤其是网络传播的迅捷性,使得网络媒体在传播商业信息上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推广,更有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此特点来达到传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诸如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等。3.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也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以及整体网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更富有设计人创新与思想,其他的网络作品亦是如此,诸如网络音乐,网络电子作品等等。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4.网络链接隐形侵权。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文件或网页的目的,这就大大地方便了在不同网站和网页之间进行切换,使得我们可以方便地遨游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中,它被誉为互联网上的导航工具与路标。因此,链接被称为网络最基础和革命性的特征、互联网最伟大的革命。前面我们已经就链接侵权的隐蔽性进行了分析,在商业网站上,这种链接往往能够引起侵权。

⑺ 著作权侵权案如何计算经济损失 我们用了对方的照片,对方竟然要求要30000,太高了吧

依据著作权法,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内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容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对方的损失无法计算,您的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时,只有让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了。

⑻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三种情况

网络著作权侵来权案件的三源种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提供者,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常发生,目前我国也正在加强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那么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三种情况是什么呢?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三种情况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三种情况如下:第一种,以纸质媒体为代表的传统媒体对网络的侵权,即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第二种,网络对网络的侵权,即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网络对网络的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特别是有些商业站点,缺乏信息资源,未经授权大量摘抄新闻媒体的网络版信息,已引起许多网上媒体的关注;第三种,网络对传统媒体的侵权,即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而引发的纠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三种情况大致为以上内容,想要了解更多内容,欢迎拨打八戒知识产权在线客服。八戒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专注:商标、专利、版权、域名等知识产权业务方向。主营业务三大板块:常规知识产权、涉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交易。互联网+知识产权行业的黑马型企业。

⑼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这个案例分析比较回详细答http://www.148-law.com/patent/case2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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