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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变迁

发布时间: 2021-01-19 22:08:23

❶ 西周时期的所有权的确立与变化是怎样的

西周时期,周天于享有全国土地和奴隶的最高所有权。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巨。”

国王拥有的最高所有权,被说成是上天的踢与,因此只有国王才能“授民以疆土”,在西周典籍中有许多周王赐田的记载。但天子封赏赐田并没有转移土地的所有权,诸侯贵族仅享有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西周中叶以后,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诸侯势力的扩大,以周王为代表的最高所有权观念发生了变化,各级奴隶主贵族不仅享有土地的处分权,而且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权。法律不得不允许以土地作为交换、赠送和赔偿的对象,这在金文资料中有多处记载。《矢人盘》记载失赔偿散氏两块田,并有正式的手续和契约。另外,铭文中有关五名,奴隶可以换“匹马束丝”记载,也表明了奴隶和物、牲畜一样是所有权的客体。

西周时对无主物实行先占取得。对于动产的所有权,一般由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男性家长掌管,子女及家庭不得掌管,而且不承认其个人的所有权。这就是《礼记·曲礼》所说的“父母存……不有私财”。

❷ 一道有关民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所有权的变化的案例分析

刘玄、关云、张翼于1994年8月8日各出资1万元购得一幅名画(共同共有)
约定由刘玄保管(保管合同,合同关系)
同年10月,刘玄出差遇赵华,赵愿购买此画,刘玄即将画作价4.5万元。赵华买到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该画以5万元卖给王海。(买卖合同,合同关系)1995年3月份黄健以6万元的价格从王海处买了此画。。(买卖合同,合同关系)黄健买到之后,嫌画的装裱不够精美,遂将画送到某装裱店装裱。(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关系)由于黄健未按期付给装裱店费用,该画被装裱店留置。(留置权,担保物权法律关系)而王海于1995年4月份因遇车祸不幸身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子继承(继承关系)
其实对于“其财产已由其妻子继承,遂找赵华说理。赵华得知后,找到黄健,要求黄健或者返还此画”这句,我不是很里解,黄健已死,财产也已发生继承,赵华怎样找到黄健要求返还?是不是打错啦?
根据“1995年3月份黄健以6万元的价格从王海处买了此画。黄健买到之后,嫌画的装裱不够精美,遂将画送到某装裱店装裱。”可知该画已经已经完成交付,所有权也已经发生转移,赵华随把该画抵押给周虎可是没有交付,所有权也就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周虎也就不享有依据物权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至于周虎的损失可找赵华追偿。。。
关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

❸ 新中国成立以来土地所有权经历了怎样的变化

(2013·新课标)1928年中共六大通过的《政治议决案》指出:各省自发的农民游击战争,只有和“无产阶级的城市的新的革命高潮相联结起来”,才可能变成“全国胜利的民众暴动的出发点”。这反映了当时中共中央坚持以城市为中心的革命模式。
1930年1月,毛泽东在《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一文中写道:“我所说的中国革命高潮快要到来,决不是如有些人所谓‘有到来之可能'那样完全没有行动意义的、可望而不可即的一种空的东西。它是站在海岸遥望海中已经看得见桅杆尖头了的一只航船,它是立于高山之巅远看东方已见光芒四射喷薄欲出的一轮朝日,它是躁动与母腹中的快要成熟了的一个婴儿。”这段话是针对当时党内和红军中存在的“红旗到底打得多久”的疑问,批评了共产国际和中共党内某些人坚持的“城市中心论”,提出了以乡村为中心的思想,初步形成了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的理论。文中指出:红军、游击队和红色区域的建立和发展,是半殖民地农民斗争发展的必然结果,并且无疑义地是促进全国革命高潮的最重要因素。这封信中第一次使用了“思想路线”的概念。
1930年5月,中共中央机关刊物《红旗》发表署名信件,明确提出共产党应当以大部分力量甚至全副力量去发展乡村工作。
1930年5月,毛泽东在《反对本本主义》中指出,本本主义是“完全错误的,完全不是共产党人从斗争中创造新局面的思想路线”,从而初步界定了中国共产党人的思想路线的基本含义,阐明了坚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即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的极端重要性,提出了“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和“中国革命斗争的胜利要靠中国同志了解中国情况”的重要思想,孕育了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独立自主三个方面的思想,表现了毛泽东开辟新道路,创造新理论的革命首创精神。
1930年6月11日,党中央提出关于争取革命在“一省或数省得胜利”的设想。
1930年8月,中国国民党临时行动委员会(又称第三党)宣告成立,邓演达当选为总干事。在政治上,主张“平民革命”,推翻国民党独裁统治,建立平民政权;在经济上,主张实行土地国有,实现“耕者有其田”;在军事上,策动反蒋活动。
……
1930年,鄂豫皖革命根据地英山县水稻单位面积产量增加二三成,有的甚至达到五成,出现“赤色区米价一元一斗,白色区一元只能买四五升”的情况。这主要是因为根据地农民生产的积极性高。
在红色地区粮食之所以能够价格那么低,很重要的就是在红色区域实行了土地革命,做到了农民有田可以种,这就大大促进了农民的生产热情。

❹ 苏联(俄国)的土地所有权的演变过程是什么

一、 20世纪20年代:土地从私有到公有
俄罗斯的土地归私人所有有着悠久的历史。俄罗斯最初的土地制度是氏族制度解体的时候,土地等自然资源实行公有公用和公有民用两种形式。农村公社,公社的森林、牧场、水源、荒地等为公有,耕地则家庭分配使用。封建时期的土地所有制表现为沙皇领地、世袭领地和奖功份地三种所有权形式。世袭的领地可以出让、买卖和交换。奖功份地是俄罗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形式,可以继承、换取世袭领地。
15世纪到17世纪乡的农民可以相当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开垦地:买卖、租赁、抵押和互换,这说明当时的农民对自己开垦的荒地可以比较充分地行使权利。18世纪下叶,俄罗斯国家对土地私有有更为深刻地认识,认为被开垦的土地在私人手中比属于国家更能够带来益处,因此,国家做好准备,以牺牲数千万亩国家的土地进行总测量,以消灭地界的争议和冲突。﹝2﹞可见,整个封建时期以土地私人所有权为主,尤其是18世纪下叶对土地私人所有权有相当明确地认识,甚至不惜牺牲国家的土地作为争议地边界的补偿。而此时,我国正处于漫长的封建社会,奉行的土地政策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国家的一切财产都是皇帝的,包括土地。没有、也不可能意识到土地私人所有权能更好的利用土地。
1835年斯别兰斯基主持制定的《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对土地所有权给与很大关注。土地所有权得到了巩固,但在转让方面有很大的限制。农民被禁止离开村社,虽然加强了土地份额的私人所有,但却将农民束缚在土地上。1861年农奴改革时,农民拥有土地永久使用权,地主拥有所有权,农民向地主提供劳役或租金,只有按照规定的价格赎买后,农民才能成为分得的土地的所有人,但十年内不允许转让。村社制度使俄罗斯的行政体制与村社土地占有形式产生密切联系。村社土地占有意味着每一个成员平等参加公社事务和使用土地的机会,如果农民迁移到其他的地方,就丧失了村社土地和经营地的占有权,无偿地将自己的土地留给了村社,没有任何补偿。这与我国现行的集体所有制既有相同,又有不同。相同的是成员能平等参加集体的事务和使用土地;不同的是成员在离开的时候大有不同规定。村社土地占有制度的特点是,农民有权使用自己的土地,但是不能出让给其他人。这就使得农民被束缚在土地上,任何脱离原来居住地的迁移,在没有新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都意味着基本生存条件的丧失。而中国集体土地所有制成员只有进入设区的市才丧失农村的土地。
1905年革命摧毁了严格限制农户自由发展的村社制度。每一个家长——村社成员,有权要求从村社分出自己的份地归他所有,允许农民退出村社另立单独的田庄或家庭农场,土地变成个人所有财产,可以买卖、抵押、出租。1910年6月国家杜马批准的法律补充承认了全体农民是村社土地的所有人,村社土地24年内不再重新分配。可见,1905年后俄罗斯的土地制度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如果俄罗斯沿着这条道路一直走下去,现在的俄罗斯可能完全是另一番景象。但是,历史没有假设。
(二)土地国家所有权的建立
1917年十月革命后,俄罗斯取消了土地私人所有权,实行土地国有化,土地不能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方法转让,随后颁布的土地法典从立法上确立了这一基本制度。1953年斯大林逝世后,赫鲁晓夫登上苏共中央最高领导人座位,随后开始的对斯大林暴政的揭露使前苏联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以牺牲三千万人生命代价树立的国际地位和影响一落千丈。而此时的苏联已是世界社会主义阵营的核心,是世界两大阵营中的一极,这种做法的后果是在人民的心理上投下了沉重的阴影。
1964年勃列日涅夫为首的苏共中央集体作出赫鲁晓夫退位的决定,由勃列日涅夫担任国家最高领导人,社会上开始出现对过往理想绝望的情绪,漫长的政治和经济的“停滞期”开始了。1965年时农业生产急剧下降,几乎达到1913年水平,﹝3﹞爆发了执政以来的第二次经济危机。1969年至1984年连续多年歉收。苏联政府在20世纪70年代起进行了一系列调整,展开了土地使用收费的讨论,认为土地付费是合理有效使用土地的根本出路,以改变农业企业集中大量土地不利用的情况;1979年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决定在国家经济中开始试行经济核算和市场化运行成分;1982年效仿欧洲国家,实行集体承包制。1987年实行土地租赁制50年,1989年颁布租赁法。 1985年,米哈伊尔·戈尔巴乔夫执权。这位新领导试图通过渐进式改革政策给社会主义制度注入新的活力。但是,所有这些措施都无济于事,都没有挽救俄罗斯的经济状况,生产效率依然十分低下。

苏联时期在几十年的时间里实行单一的土地国家所有制度,但是国家一直没有调整好土地关系,从1964年到1987年,政府对衰落不起的经济采取了承包、租赁等一系列措施都无济于事,甚至都没有解决粮食问题。这段时期是中俄两国关系处于冷冻时期,相互之间往来甚少。但这段历史恰恰是90年代俄罗斯土地私有化的前提和背景。如果对这段历史不了解,就无法理解俄罗斯20世纪90年代的改革。

不否定俄罗斯土地改革中的缺点和不足,虽然对西方国家经验的移植在很多地方被认为是不正确的,但不能臆断它不成功,俄罗斯土地所有权改革的功绩在于为市场经济做了充分准备。因为土地私人所有流通自由,并且在这个基础上土地价值得到实现,同时通过合同形式实现各种各样的土地占有,将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是个了不起的历史进步。但是,俄罗斯最近二十年来的土地私有化改革并没有改变农村的状况,土地市场也没有活跃起来,农民依然很穷。与俄罗斯不同的是,中国人多地少,私有化的结果必然出现土地的兼并。中国现阶段的农民守不住土地,也无力维护土地权利,因为资本与权力结合的力量足够强大,近年席卷全国的城市拆迁、农村土地征收冲突就是实证。集体所有制尽管效率低,但能保障农民普遍获取利益,在现阶段仍然是保障农民利益最好的方式。
土地问题是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受法律制度的制约,还受政治经济等很多因素影响。 中国农民身上蕴含着无限的创造力,只要政权别干涉得太死,他们就能找出生存的办法。当年的安徽小岗村村民冒死承包了集体的土地,后来转化成遍及全国的土地承包责任制。但也正是在席卷全国,甚至是强行推进的土地承包责任制下,华西村、南街村等7000个村庄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发展集体经济不变,成为当今中国最幸福的村庄。这其中包括地处偏远,不沿海、不沿江、不沿铁路线、不靠近大中城市,既无矿产资源,又土地贫瘠的边陲小村——黑龙江兴十四村。
现阶段,中国的农民又发明了小产权房。农民在国家立法禁止城市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的情况下,不出卖宅基地,却也获得了巨大收益。而那些买了小产权房的城里人还在等待国家有朝一日承认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学者们也以当年的小岗村为例,认为此时非法的东西彼时就会合法化,呼吁政府承认小产权房合法化。
法的本质是公平和正义,任何以牺牲一部分人利益换取另一部分人利益的做法都是不可持续的。农村基层政权的任务就是要保证农村集体的民主制度,避免少数人对农民利益的侵害,给农民更多的选择机会,农民就会找到适合自己的道路。

❺ 土地产权的历史变迁

纵观建国五十多年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大致经历了从土地改革、人民公社体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农地流转的出现等几个阶段。 农村土地制度
1、所有权主体虚位。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是该规定实质上是模糊的,“农民集体”的含义并不明确。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无论是村民小组还是村委会都不可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这样就造成了农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实践中,村民小组、村委会、乡政府,甚至一些集体经济组织都成为集体土地的实际支配者,行使着所有人的权利。由此导致现实中的严重后果是,村干部和乡干部成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实际支配者和最大受益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实际已被虚化,乡村干部“寻租”成为一种较为突出的现象。
2、所有权效力的相对性和权利内容的不完全性。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相比,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受到相对保护。 [4]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其运作来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所有权。国家对其用途、流转、处置进行严格地管制。对照所有权的权能构成,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则表现残缺不全。我国农村土地的法律所有权(即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完全不一致。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是国家(中央政府),各级政府只是这个所有权主体的代理人,乡、村、组集体是国家所有权的基层代理人。这些规定违背了所有权平等的要求。
3、农地承包合同性质不明。在理论界,农地承包合同的性质有行政合同说和民事合同说两种观点。行政合同说认为,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建立,使农民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合同代替了计划体制下的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计划,国家在农业领域管理方式上行政合同占据了主导地位。 [5] 而民事合同说认为,农地承包合同如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样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6]理论上的争议在立法上也得到了相关的支持。由于行政与民事关系不分,承包合同已不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失去了本来的含义,成为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对农民进行全方位治理的手段。
4、农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不清。目前我国学术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物权说 [7] 与债权说 [8] 之间,除上述两种观点外,还包括劳动关系说、物权兼债权说、债权兼物权说、(复合)所有权说、田面权说(所有权为田底权)、附加土地所有权说、社会保障说等。
5、土地流转制度存在缺陷。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但我国农村并未形成合理有效的土地流转机制,如流转客体有限,流转性质不明确,流转种类的不科学性和流转程序的不规范性。流转障碍主要在于:一是将农业承包合同定位于债权合同,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包土地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发包人同意;二是依我国《担保法》第37条之规定,耕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抵押。不可抵押限制了农地流转。 [9]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这一规定未必合适,农地使用权都可以转让,为何就不能设定抵押权呢?” [10] 由此导致的结果是生产力无法重新配置,农业经济结构的调整处于要么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关系,要么放弃规模经营的尴尬局面,土地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 土地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陷入困境,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失范。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规定表现出含糊不清、相互矛盾或严重背离社会现实等问题。例如,对农村土地仅规定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对“农民集体”的含义、表现形态未做明确界定,并将“农民集体”与农村、农业经济组织混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村民小组具有经营土地的权利,而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民小组却隶属于村委会,无独立地位,其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也就当然地收归村委会了。
村民委员会并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它只是村集体事务的实际操作者,我们应该把村民委员会与农民集体本身相区别。一方面,从村民委员会性质来看,我国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另一方面,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可见,法律并没有赋予村民委员会以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只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并非土地所有者。
尽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说明具体规定体现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然而农民的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并未法定化。另外,根据该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难以得到物权法的保护。
2、行政介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矛盾的核心问题是政府在利益驱动下的政治操纵和强势介入。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计划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和如何分配,土地的控制权事实上不在所有者,而在国家手中。在实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后,国家基于其利益的需要,仍未放松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控制,只是变换了方式,通过政策和法律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实际控制。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使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支配更加畅通无阻。现实中,圈地和拆迁问题不断,一些政府或部门滥用行政权征用土地,损害了农民利益,导致了一些社会问题的产生。
3、理论缺失。根据我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然而《土地管理法》却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经营”职能,这与根本法相冲突。
村民委员会即不是行政组织也不是民事组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是民法上的“第三主体”,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却规定了它的民事责任,该组织的民事责任基础是什么?最典型的是无财产基础,这一问题颇值探讨。另有不足的是,该法仅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责任,却未涉及村干部的责任,因为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侵犯农民利益实际上表现为村干部在缺乏应有的监督情况下滥用“职权”。

❻ 新中国成立以来农业所有权的变化

从“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离”
土地制度是农村生产关系的核心内容,其创新与变革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功效。刚刚闭幕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同经营权主体发生分离,这是我国农业生产关系变化的新趋势”;要“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这表明,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建设又到了一个关键时期,迫切需要与时俱进,改革完善相关制度安排。
发展阶段变化呼唤以使用权为核心的农地制度创新
农地产权是一个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多项权利的权利束,每一项大的权利之下又可细分为多项具体权利。各项权利如何设置以及在不同主体之间分配,对农地制度的公平与效率具有重大影响。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阶段性特征,以使用权为核心的农地制度创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加凸显。
农地私营是经过历史检验最具效率的农地使用制度。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土地改革时期,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特征是私有私营。第二阶段是农业合作化后和人民公社时期,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公有公营。第三阶段是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公有私营。纵观这三个阶段的农地制度变迁,撇开所有权问题不论,从保障农民利益和农业生产绩效来说,农地私营无疑是最佳选择方案。在第一和第三阶段尤其是制度变革的初期,尽管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制度安排不同,但在农地私营模式下,都实现了调动农民土地经营积极性、提高农业产出水平和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表明,农地私营是符合农业产业特征、符合我国国情的农地经营模式,必须长期坚持。
公有私营框架下农地使用制度具有多样化选择空间。私营是最具效率的农地使用制度,但私营本身是一个弹性很大的制度空间。在农地私营这一基本框架下,除了农户自营,还存在诸如大户流转经营、农民合作社经营、涉农企业经营等不同选项。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务农劳动力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比重都大幅下降,但由于大量农村人口只实现了职业的转换和居住地的转移,并未实现身份的转变,结果兼业经营成为农业经营的普遍现象。2012年,农民工数量2.63亿人,平均每个农户就有1个农民工,农户的非农兼业行为成为常态。
“集体所有、家庭承包、多元经营”是农地制度创新的基本方向。上世纪90年代以前,农户大部分没有非农就业,农地的承包者与经营者高度统一,承包权和经营权既没有区别的必要,也没有分离的价值,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两权分离”制度安排能够容纳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的需要,并且是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土地权利的有效制度设定。但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的背景下,承包权与经营权就有了分离的必要和可能。从必要性而言,与大量农民兼业经营相比,专业的农业经营有更高的农业生产效率。从可能性而言,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涉农企业加快发展,土地流转比例快速上升,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在实践中日益成为常态。
综合分析,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所处的宏观背景和微观基础都在发生深刻变化。在土地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基本框架下,具体表现为“集体所有、农户自营”的土地经营模式正逐步向“集体所有,农户自营、合作社经营、企业化经营”多种模式并存转变。这是一种悄然进行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当其发展到一定程度,需要政策法规等正式制度作出有效回应。其基本方向应是:构建以集体所有、家庭承包、多元经营为特征,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的新型农地制度。
实行“三权分离”新型农地制度的基本路径
需要强调的是,提出“三权分离”的农地制度创新,构建集体所有、家庭承包、多元经营的新型农地制度,前提是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长久不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晰相关制度的权益内涵。这是对现有农地制度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而不是背离。“三权分离”的农地制度主要有以下政策取向。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属性不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兼顾了国家、集体、农民各方利益,是有效的所有权制度安排。但集体所有是一个弹性很大的制度空间。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性明显,土地集体所有的意义在不同区域差异很大。比如,在广东南海、浙江温州、江苏昆山等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产权强度”明显要高。在承认农户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一些地方采取类似“反租倒包”的做法,对农地的支配能力大大增强,一些地方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后退至仅保留获取租金收益或股份分红的权利。而大部分主要农区和中西部地区,农村集体经济薄弱,拥有的资源和支配力量不足,集体所有权大部分情况下处于虚置状态。
进一步细分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包含诸多权利内涵而且权能还在不断丰富和拓展的权利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在没有发生权利分离的前提下,拥有相应的占有、经营、收益、处置等完整的权利;在承包与经营两权分离之后,承包权则更多表现为占有、处置权,以及在此基础上衍生出的多重权益,典型的如继承权、退出权等,相应的经营权更多表现为耕作、经营、收益以及其他衍生的多重权益,如入股权、抵押权等。对国家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置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农业绩效,进而影响国家粮食安全与重要农产品的有效供给,乃至农村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对农民而言,承包经营权的设置不仅关系其经营权利的大小和地权的稳定性,而且深刻影响其获取土地的财产收益。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和“四化”同步发展的背景下,有必要实行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承包权主要体现为给承包农户带来财产收益,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价值;经营权则通过在更大范围内流动,提高有限资源的配置效率,并由此发展新型经营主体和多元化土地经营方式。
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内涵和意义
实行所有、承包、经营“三权分离”,明确“三权”特别是承包权、经营权不同的制度内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承包权的意义和价值。改革开放以来的大部分时间,农村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是合一的,承包经营权包含了占有、经营、流转、入股、收益、抵押、继承、退出、处置等多项权利。在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承包权的意义和价值更多地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承包权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取得,需要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条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权的取得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挂钩的。二是承包权的体现。在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承包主体通过让渡经营权而获得财产收益,在土地被征用以及退出后获得财产补偿。未来土地承包权还要体现在继承权上。
经营权的意义和作用。经营权只有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农业劳动力大量转移并且逐步市民化、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才能独立发挥作用。经营权独立发挥作用,当前的意义在于其行使主体范围远远大于承包权主体。承包权的取得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对经营权主体资格的限制则要少得多。这对于在更大范围内优化配置耕地资源、提高农业生产绩效具有重大意义,是通过土地制度创新实现多元经营的基本前提与必然选择。一是有利于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土地、劳动力和资源利用效率,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二是有利于最大限度提高商品农产品生产率,延伸农业产业链条;三是有利于培育和发展家庭农场、合作组织和农业企业等新型主体;四是有利于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推进“三权分离”,使经营权独立出来,长远来看还能发挥更大作用。比如,目前之所以存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限制规定,核心原因在于土地不仅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还承担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任务。经营权独立之后,可以在不影响土地承包权及其收益的前提下,以土地经营权来设定抵押,为农业发展提供金融支持,进而可以为构建进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机制提供一个富有弹性的制度框架。
(张红宇 作者为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司长)

❼ 新中国成立以来土地所有权经历了怎样的变化

新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四次重大变革.
第一次是土地改革(1949.9~1953年春).土地改革是革命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关于农村土地问题的政策主张和根据地“分田分地”探索在夺取政权条件下的一次充分的实现,是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土地改革的延续、扩展和深化.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出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1950年6月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我国土地改革在全面展开.到1953年春,除了中共中央决定不进行土地改革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约700万人)外,中国大陆的土地改革已宣告完成,3亿多无地和少地的贫苦农民获得了7亿多亩土地,免除了350亿公斤的粮食地租,实现了几代人“耕者有其田”的夙愿.从新中国初期的历史文献看出:“农民在分得土地以后,是作为小的私有主而存在的……”;农民私有土地可以买卖、租佃,但要受一定的限制.为保护农民土地私有财产权利,当时的县人民政府普遍给农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在这份全国基本统一法律文本中规定:农民土地房产“为本户(本人)私有产业,耕种、居住、典当、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土地改革产生的深刻影响在随后几年的农业增长中已经表现得淋漓尽致.1952年与1949年相比,粮食总产量由11318万吨增加到16392万吨,年平均递增13.14%;棉花总产量由44.4万吨增加到130.4万吨,年平均递增43.15%;油料由256.4万吨增加到419.3万吨,年平均递增21.17%.
第二次是互助合作运动中的土地制度变革(1953~1957).互助合作运动大致上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从全国解放到1955年夏的互助组和初级社阶段;二是自1955年夏至1957年的高级社阶段.互助组有临时互助组和常年互助组等形式,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在保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农户私有制的基础上,农户间通过人工互变、人工变畜工、搭庄稼 、并地种、伙种等形式,相互提供帮助,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或者借此提高收入.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最主要特点是,农民仍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必须交给初级社统一使用,允许社员保留小块自留土地,年终的分配时,农民土地股份参加分红,因此,初级社有时也称土地合作社.高级社是在初级社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它实行土地、耕畜和大型农具作价(股份)入社,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但仍允许农业合作社留下总耕地的5%由农户分散经营,自由种植蔬菜或其他园艺作物.自留地归集体所有,不征公粮,不交集体提留,规定经营者不得私自出卖、出租和非法转让.综上可以清楚看到,农户私人 所有的土地被改造为社区(高级社)集体公有土地的过程和路径.
第三次是公社体制下的集体所有、统一经营的制度安排(1958~1978).公社体制下实行农村土地三级所有.其做法是:原属于各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和社员的自留地、坟地、宅基地等一切土地,连同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一切公共财产都无偿收归人民公社三级所有.公社对土地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生产、统一管理,实行平均主义的“按劳分配”.但要指出,公社体制是在长达25年的运行过程中不断整顿和完善的,从“整顿和巩固公社的组织……”(1958.12),纠正“一平、二调、三收款”的错误(1959.2),到要求“各地人民公社在实行三级管理、三级核算……”(1959.4),再到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1962.9),标志着农村人民公社所有制关系,先后经历了人民公社所有、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以生产大队所有为基础、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以生产队所有为基础等三个阶段,逐渐走向成熟和定型.人民公社60条最终将土地、劳力、牲畜、农具“四固定”到生产队,分配核算也以生产队为单位,形成分别以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为基本单元的社区性全员共同所有、共同经营的农村经济管理格局.
第四次是“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改革(1979~今).改革30年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经历了两个大的阶段.第一阶段(1978-1999),恢复和拓展农业生产责任制,逐步确立“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长期稳定承包权、鼓励合法流转”的新型农村土地制度.第二阶段(2000~2008),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沿两条主线展开:一是继续完善并用立法规范承包土地制度;二是探索和推进土地征用制度及农村建设用地制度的改革.农村土地制度30年变迁采取了农民自发制度创新与国家强力推行相结合的方式,沿着“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使用权,保障收益权、尊重处分权”路径前行,至今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和成型的新型土地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充分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利益的同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一制度的政策内容包括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长期不变,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长期不变,允许农户在承包期内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经营权,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拍卖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的经营权,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有偿转让集中土地的经营权来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这些精神和政策以法律形式载入了《农村土地承包法》.

❽ 中国土地所有权的演变

所有权就是两种形式,公有和私有
在原始社会,土地是集体公有制
进入阶级社会后,土地就便成了私有制,奴隶社会是周王土地私有制,封建社会主要是地主土地私有制
建国后,经过土改,土地变成农民土地私有制,社会主义改造后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农民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❾ 自古至今,中国土地所有权的演变

1 井田制-西周开始,土地国有,分封给诸侯贵族,奴隶耕作
2 承认土地私有版--秦国商鞅变法,奴权隶变为农民
3 屯田制--曹操开始民屯、军屯,招流民在无主土地上耕作,收获分成,军队训练之余耕作
4 均田制--南北朝时期,西魏开始,重新分配土地给农民,
5 均田水利法--北宋王安石变法,由于土地高度集中,重新分配,失败。
6 张居正改革--重新丈量全国土地重新分配,实行一条鞭赋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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