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制定
1. 我国为什么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保护公民智力劳动的成果,调动广大文化艺术工作者的创造力,促进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科学水平,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 为保护公民的智力成果,我国制定了哪些相关法律
保护公民的智力成果,我国制定了如下相关法律:
著作权法: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庚午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3月《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草案发布,目的在于征集法律界专家、学者的意见。
商标法:商标法是确认商标专用权,规定商标注册、使用、转让、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作用主要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维护商标的信誉,以保证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专利法:专利法是确认发明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对其发明享有专有权,规定专利权的取得与消灭、专利权的实施与保护,以及其他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限制,没有规定( )制定。
没有C,那个是专利上的限制。但实际上题目不是很好,D算不上对著作权的限制,但著作权法有规定而已。
4. 我国的著作权法是何时制定的
1979年开始启动立法来工作。 1990年自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启动 第三次修改工作,目前在按程序修改中,还未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因此,目前正在实施的是第二次修正的版本。
5. 我国的著作权法是何时制定的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内27日第九届全容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3月《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草案发布,目的在于征集法律界专家、学者的意见。
6.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是多少年制定的大清著作权律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是中国清代宣统二年(1910)年制定的《大清著作回权律》。
答《大清著作权律》(Copyright Law of Qing Dynasty),中国清代宣统二年(1910)制定的关于保障著作者权利的专门法律。20世纪初,清政府预备立宪,并委任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引进资产阶级的法律体系与原则,制订了一系列的专门法律,《大清著作权律》便是其中之一。《大清著作权律》分为“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利限制、附则” 5章,共55条。对于版权的概念、作品的范围、作者的权利、取得版权的程序、版权的期限和版权的限制等问题,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7. 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区别
普通法与特别法复的区别如下制:
1、应用范围、时间和地点不同:普通法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对全体公民经常适用的法律,几乎涉及法律的各个领域;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地点、特定的人或事项的法规。
2、法律效力不同:特别法规的效力比普通法高。
3、程序不同:普通法的程序复杂、僵化;特别法制定简便、公布及时、修改灵活、针对性强。
(7)著作权法制定扩展阅读:
1、普通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触。普通法有多种含义:在中国,通常指次于宪法(根本法)的一般法律;或者指对全国一致适用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普通法与特别法(即仅对特定身份的人、特定事项、特定时间或特定地区适用的法律)相对称。
2、特别法是对于特定的人群和事项,或者在特定的地区和时间内适用的法律,例如《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著作权法》等法律。
仅对部分人有效的特别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仅对特定事项有效的特别法,如《商标法》;仅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特别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我理解,贵公来司法律顾问之所以将“源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成果及其相关的知识产权、使用权及转让权均归甲方所有”改变为“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甲方享有”,关键在于其仅仅从单层面的法律角度去考虑问题,而不是从贵公司利益保障这个服务角度去考虑问题,他认识到了“计算机软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归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但他忽略了计算机软件实际上涉及到许多方面的权利(正如楼主认识到的),更要命的是,他忽略了他是公司最大权益化的争取者和实施者。
同意的观点,你们的新法律顾问所做的修改确实不利于保护你们的权利。
感谢各位,ikno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