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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所有权的主要内容

发布时间: 2021-01-19 08:42:19

『壹』 经济制度中所有权制度有哪些主要内容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
所谓“公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由社会或国家掌握所有权的一种财产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全社会或社会一部分人所有、由国家或一部分人的组织负责管理、经营或享有占有权的所有制形式。
1、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生产资料归社会全体成员公有、由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2、公有制经济的另一种形式就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简称集体经济。它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经济。
3、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具体实现形式出现了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不单单只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而且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份和集体成份。混合制经济,是指一个具体的经济部分或企业,其产权构成中包括国家投资、集体投资、个人投资、外国投资、国际投资等资产要素的组合,既可以是两种投资形成的、也可以是多种投资形成的经济形式;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里面包含的国家投资成份依然构成了国家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部分。
二、非公有制经济
我国社会经济结构中,除了公有制经济成份以外,还有其他经济成份即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济。
1、劳动者个体经济。2、私营经济。3、外商投资企业。

『贰』 一物一权的主要内容

一物一权原则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一物一权究竟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还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这个问题似乎已有定论,即指前者而非指后者,例如,有的学者非常明确地指出:“一物上惟有一所有权之成立,此为一物一权主义。”;或曰:“一物一权主义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但其实不然,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以及不相容的他物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说,“一物一权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由是观之,一物一权原则中的“权”到底为何种权利亦即仅指所有权还是指所有物权尚存较大的争议。 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是既符合财产的私有属性又符合法律的逻辑安排的,因为所有权的最主要的制度功能就是确立社会财富的归属关系,定纷止争,若允一物之上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所有权,这比没有确定一物的所有权还易引发人们之间的纷争和矛盾,不利于物的利用。这就是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存在的“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规则。至于共有,则是二人以上对一物共同地或者按份地享有所有权,而不是分别独立地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与一物一权原则相悖,但是一物之上存在两个甚或两个以上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情形则是在不违背财产的私有属性的前提下,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之上设定或以使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或以担保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则正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和实现所有权价值的途径,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他物权是普遍的情形,所以一物一权的“权”并不包含他物权,而应当仅指所有权。
那么,何以学者们都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同时也包含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以上性质上互相排斥或者说内容上互不相容的他物权之义?进一步推敲,何谓“性质上相互排斥或者内容上互不相容”?举例来说,甲将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于债权人乙,乙取得抵押权,甲旋又将该房屋设定抵押于丙,丙亦取得抵押,两个抵押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它们的性质相互排斥吗?它们在内容上互不相容吗?互相排斥和互不相容的确切含义是什么?以什么为性质上相互排斥或内容上互不相容的判断标准?难道乙的抵押权和丙的抵押权是互相排斥和互不相容的吗?假若该房屋的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务总额,两个抵押权就是相互排斥和互不相容的吗?其实若发生此种情形,法律的处理规则很简单也很清晰:已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先登记的抵押权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同时实现,但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此二抵押权是不能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的,即使是按照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例,若未经登记则抵押权不生效,那也是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要解决的问题,与一物一权并无关系。有学者举下列之例欲说明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互相矛盾或排斥的他物权:某开发商将一栋房屋的不同单元分别售给各买受人,买受人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同时开发商又以整个房屋向另一银行作抵押借款,这两项抵押权就会形成矛盾和冲突。其实,所谓矛盾和冲突是指权利实现后果上的矛盾和冲突,而非指权利性质和效力上的矛盾和冲突,两项抵押权都是合法有效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设若全部的单元套间都办理了抵押,则仍依前述已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先登记的先于后登记的实现、同时登记的同时按债权比例实现的规则处理;设若只有一部分单元套间办理了抵押,则未办理抵押的部分由后一银行行使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的部分按上述冲突规则处理,问题都利益得到解决。
又例:甲将自己所有的土地设定土地使用权(地上权)于乙,乙取得他物权,则非经地上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在土地之上设定抵押权,若土地所有权人未经地上权人同意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应属无效,但此时导致抵押权无效的原因并非一物一权,而是对已设定权利负担的物权在为处分行为或为再负担行为时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保护他物权人的利益。所以,若他物权人同意所有权人在同一物上再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此时的抵押权仍为有效,一物一权原则不能适用。不仅如此,若是他物权人自己在土地上设定抵押,则毫无问题,此时,一物之上也是合法地存在数个物权: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地上权人的地上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这些权利“和平共处”于一物之上,有何冲突与矛盾呢?!至于实现程序时的顺位属于权利行使的后果问题,而与权利的效力即有效或无效是无涉的。
再例,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工程承包人(即施工人)对建筑工程的优先权(或如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定抵押权),设若发包方此前已将该建筑工程设定抵押权于甲,此时也不存在施工人的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与甲的约定抵押权这两个他物权相互冲突或矛盾的问题,更不存在因一物一权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甲的抵押权无效的问题,而仅仅是一个权利实现的顺位效果问题。
其实,在他物权的场合,根本不存在适用一物一权的可能性,无论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中,地上权人可以在土地上再设定地上权,在同一物之上形成两个性质相同的他物权,例如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包,在转包的场合,原承包人并不丧失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即属于用益物权,地上权),而转承包人未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地上权人也可以在土地上再设定抵押权。又如,在房屋出典的场合,承典人可以将承典的房屋转典,其自身仍为典权人,而转承典人也取得典权,一物之上同时存在数个用益物权。一物之上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物权的例子上面已经说明。我们无法找出一个实例来说明一物之上设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他物权,而这几个他物权却是相互排斥、互不相容因而不能同时成立并受到法律保护,所谓的“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互相排斥、、互相矛盾、互不相容的他物权”的命题在逻辑上是无法解释的,在实证分析上是无法找到注释的。
即便能够证明实践中有个别情形在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他物权,也只说明一物可以存在数个他物权为常态,一物只能存在一个他物权为异态,为例外,而将异态或另外作为原则显然是十分不妥的。何况,事实上连这种例外情形都是不存在的。
所以,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中一项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原则,一物一权中的“权”仅指所有权而言,不包括任何他物权。有学者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尽管未对其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一物一权的准确说法应当是“一物一所有权”,但为称呼上的简洁及尊重约定俗成起见,仍旧称为一物一权无妨。但这样一来,一物一权还能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吗?

『叁』 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肆』 什么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

所有制是产权关系的反映,所有制体系是各种产权关系的反映,同时,反映产权关系的所有制也有反过来规范产权关系的作用,所有制体系体现的产权关系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资源所有制是资源产权关系的反映,是资源配置的基础,也是所有制主体与客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基础,也同时是多种政治制度的基础。①
所有制主体是指可以独立拥有资源的基本单元,政府是典型的所有制主体。在世界分为不同国家之时,国家是拥有地球资源的基本单位,政府是国家的全权代表,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资源所有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市场主体,其实就是所有制的主体。社会成员个人和群体、以企业形式存在的法人、社团组织和由政府代表的国家,都是所有制的主体。从所有制的主体基本构成来看,地球生命系统的生物、社会成员、资产者、劳动者都是有意义的所有制的主体。
所有制客体是可以被拥有者拥有的基本要素。它是所有制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不同的角度和对应于不同的所有制,也就有了不同的客体,或者相对于不同的客体也就有了不同的所有制。通常用不同的所有制客体来标示不同的所有制关系,例如,财产所有制、生产资料所有制、资源所有制。也就是说,财产、生产资料和资源是典型的所有制客体。相对于所有制的形式而言,也把它们称为所有制的内容。称其为所有制客体也好,所有制内容也罢,通常指的都是生产资料和财产,其实还有资源,更主要的是资源。
在传统政治经济学中使用最多的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它侧重于生产资料的法律归属问题,强调生产资料与劳动者之间的结合关系。在西方经济学中,所有制客体是财产,强调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由于生产资料和财产均是资源的组成部分,资源是资产财富之源,广义资源才是资源所有制对应的客体。
所有制形式是所有制主体对客体的拥有方式和外在表现。就像所有制是产权关系的反映一样,所有制形式是产权形式的反映。客观存在的产权形式会不断发展,所有制的形式也会随之变化;所有制形式相对稳定了,又会反过来影响和规范产权形式。社会发展是不会停止的,所有制形式也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只有这样,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产权关系才有完善的空间,对所有制形式才有辨析的必要。
从所有制的具体形式来看,通常人们把所有制分为私有制、公有制和混合所有制,其实所有制还有自有制、他有制和共有制,资源所有制也不例外。资源私有制是资源归个人和家庭所有,是把用于维持个人基本生活和生产的资源实行私有,这为每个人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起点。资源公有制是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混合所有制在宏观上是指所有制结构的多元化,在微观上是指所有者主体的多元组合。资源私有制有利于对资源的珍惜保护和有效使用;资源公有制有利于集中资源干大事和资源的宏观配置。自有制、他有制和共有制是所有制的新形式,指自然人和法人对所有制客体的实质所有关系,它注重拥有资源的基本单位和资源存在的相对规模。
在以大生产为主要特征的近代工业革命时期,以土地、机器和工业原料为代表的生产资料,在生产和分配中起到过决定性的作用,也就自然产生了生产资料所有制理论,它的历史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人们对财产的奢望和保护私有产权制度的出现,奠定了财产所有制出现的基础。但是现在,所有制客体需要与时扩展,向“资财之源”的方向延伸,在市场经济强调优化配置资源的时候,凸显了资源的权属关系,凸显了资源所有制。

『伍』 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有那些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变动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陆』 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少年啊。。。。马克思其实没有这方面的相关理论我会说吗( ̄▽ ̄)karl marx对于共产主义只是做了一个预言,在他的著作里则基本没有提到共产主义的结构和内容,当然你也找不到其所有制的内容。你能找到的,只是他预言里诸如公有制、按需分配和社会化大生产等几个描述字眼,没有更多东西。(我对此也感到有些不可思议,但看过马恩的那些著作,我感觉可能是他们觉得只要私有制一消失就神马问题就都解决了,所以只重视对别人的理论和现有制度做批判)

『柒』 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生产资料所有制
生产资料所有制是指人们在生产资料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等方面所结成的经济关系。

从表面上看,生产资料所有制是人对物的占有关系,实质上它是通过对物的占有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基础。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由谁支配,不仅决定直接生产过程中人与人的关系,而且决定着分配关系、交换关系和消费关系。

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基础,不同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决定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和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又决定劳动产品的分配形式。所有制、分配方式的差异体现社会经济制度的差异。以所有制、分配方式体现的基本生产关系,又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实现形式表现出来,从而表现为具体的经济体制层面,它与实际的经济运行紧密联系。经济制度与经济体制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经济制度是人类历史发展一定阶段上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是生产关系性质的体现;经济体制是生产关系的具体实现形式,它反映社会经济采取的资源配置方式。经济制度是经济体制的基础;经济体制既受经济制度的制约,同时也受其他因素如经济结构、文化传统、管理水平等的影响。

生产资料所有制有两重相互联系的含义:一是在
法律上承认生产资料归准所有;一是在对生产资料的占有上所体现的经
济关系。人们将生产资料占为己有,并不只是为了显示归属关系,而是要
通过这种占有为自己谋取某种经济利益。这就必然引起人们之间发生一
定的社会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构成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实体,而法律
形式只是对这种经济关系的社会认可和保护。因此,生产资料所有制不仅
仅反映了生产资料的法律归属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反映了社会经济关
系。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基础。在生产关系的生产、分配、交换、
消费四个环节中,生产处于首要的和决定的地位,生产的性质和形式决定
了分配、交换、消费的性质和形式。生产资料所有制包含在直接生产过程
中,它是进行生产的条件,决定了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的结合方式,决定了
生产的性质,从而决定了分配、交换、消费的性质。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取
决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
同,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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