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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型有版权吗

发布时间: 2021-01-19 02:32:17

㈠ 使用大黄蜂造型会不会涉及设计版权

网络图片只是一种素材,你如果通过改变或没有直接用该图片作为自己广告的话,可以说你并没有侵权。因为该图片通过你加工重新制作的,是靠你的思维和灵感做出的。(个人意见)

㈡ 用希腊神话人物造型做平面设计侵权吗

一、如果是以前流传下来的人物造型,不算侵权。

二、如果是现在的设计师独自设计或改良出来的,并作过版权声明的,就是侵仅了。

㈢ 化妆师做的化妆发型作品拍摄下来,有著作权

您可以著作美术类或者是摄影类的版权

㈣ 迪士尼只对小飞侠的形象有版权,名称版权已到期是真的吗

您好,迪士尼只对动画中小飞侠的形象有版权。
至于小飞侠这个名字,它是版Peter pan的中文译名,原著为苏格兰权小说,所以迪士尼本身就没有对“小飞侠”这三个字的版权。
就类似于小美人鱼一样,如果有人用了迪士尼动画里的美人鱼形象,那构成侵权,但是如果有人自创一个新的小美人鱼造型,是不构成侵权的,譬如丹麦的小美人鱼像,就和迪士尼的小美人鱼是互不干扰的两个形象了。

㈤ 吴云初的“葫芦娃”造型著作权案件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的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的原创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原告胡进庆、吴云初所有;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由于剪纸动画电影制片首先需要剪纸动画片导演用墨笔亲自画出故事剧情及注明拍摄方法的分镜头台本墨稿,即以连环画美术作品形式表现的电影动画剧本,其次才由摄制组内其他人根据分镜头台本墨稿对已确定角色的动作和背景进行绘画创作和着色,最后由摄制组内其他人对全部剪纸美术作品拍摄,制成动画电影,故剪纸动画片导演一般成为剪纸动画电影中角色美术造型的最初创作人。
为打破以往剪纸动画片都是短片的惯例,作为剪纸片导演,原告胡进庆于1984年提出了制作系列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的构想,胡进庆在1984年当年手工独创绘制了“葫芦娃”的角色形象造型的原创美术作品,并由原告吴云初对该形象进行了整理,两原告共同成为该形象的原创人。该形象的共同特征为: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短裙。“葫芦娃”的角色形象造型的原创美术作品最初直接表现在原告胡进庆单独完成的13集《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电影的分镜头台本墨稿中,该13集分镜头台本墨稿创作完成于1984年至1986年。
《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电影共13集,每集十分钟左右,由被告根据前述原告的相应分镜头台本墨稿于1986年至1987年制作完成,并在以后上映至今。片中葫芦七兄弟的美术造型全部采用了原告独创的“葫芦娃”的形象,葫芦七兄弟之间的区别仅仅以服饰颜色区别,分部为赤、橙、黄、绿、青、蓝、紫。由于《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电影对话内容及主题歌将葫芦七兄弟统称为“葫芦娃”,故“葫芦娃”成为葫芦兄弟代称被社会广泛认知。
由于13集《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片电影上映后获得了巨大成功,被告决定拍摄续集《葫芦小金刚》,仍以原告胡进庆和吴云初作为人物造型设计,并由总导演胡进庆单独在1988年完成《葫芦小金刚》的6集分镜头台本墨稿,其中“小金刚”或称“金刚葫芦娃”的角色美术造型就是“葫芦娃”的美术造型,但该娃的身上挂件呈现赤、橙、黄、绿、青、蓝、紫七种颜色,意思为“小金刚”是葫芦七兄弟的合成体。被告根据《葫芦小金刚》的分镜头台本墨稿及其中造型,制作了每集二十分钟不到的6集《葫芦小金刚》剪纸动画电影,并在以后上映至今。
同样,原告胡进庆和原告吴云初还在《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电影中独创了采药老爷爷、穿山甲、蛇精、蝎子精(蛇精丈夫)、蛤蟆精、蝙蝠精、蜥蜴精、蜈蚣精,在《葫芦小金刚》剪纸动画电影独创了青蛇精(蛇精妹妹)、鳄鱼精(青蛇精丈夫)、蝴蝶精(好妖)、独眼蟾、鼠精、四角蛇、蜘蛛精。这些重要角色的形象造型均属原创美术作品,已被相应分镜头台本墨稿所证实。
需要指出,分镜头台本是一切动画角色造型的最初美术作品,成为独立于影片作品的可由作者单独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而动画影片是描绘角色故事的电影作品,是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衍生作品,是由制片人即被告单独享有电影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依法不能等同于可以从影片中分离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
对于原告作为“葫芦娃”等角色造型设计人员,被告特地在《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中每集剪纸动画影片末尾打印标示“进庆 吴云初 造型设计”,予以承认。而原告 胡进庆先生至今持有和保存着其当年手工绘制的、厚达几百页、各类造型画幅达几千幅的《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的动画分镜头台本墨稿原件,即各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这是原告成为《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动画片中葫芦兄弟等各类角色美术造型的著作权人的直接和原始证明。此外,胡进庆还以“墨犊”笔名成为两部剪纸动画电影的剧本作者,被告对此在每集剪纸动画影片末尾的“编剧”栏中打印标示、予以承认。
需要指出的是,在创作《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时,原告与被告非但不存在相关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协议与制度,而且实际上,被告承认原告利用《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所进行的连环画再创作与出版权利。这不仅已由原告2010年3月3日向《葫芦兄弟》创作时担任被告厂长和法定代表人的严定宪先生、以及向《葫芦兄弟》创作时担任被告创作办主任的蒋友毅先生所进行的调查笔录证实;而且已电影和美术作品著作权领域内权威的中国电影出版社在出版《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卡通连环画图书的行为所认可。中国电影出版社一直视胡进庆先生和吴云初为“葫芦娃”角色美术作品造型著作权人:原告胡进庆、吴云初以及案外人,《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文字剧本作者之一姚忠礼,一直将他们创作的《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的彩色连环画交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在“孙悟空丛书”中公开出版连续至今,其中《葫芦兄弟》编文笔名“梅赢之”为胡进庆、姚忠礼,绘画笔名“惠众人”为胡进庆、吴云初,《葫芦小金刚》编画笔名“边慧祖”为胡进庆、姚忠礼和吴云初;简言之,前述出版的连环画中的文字由胡进庆、姚忠礼创作,包括角色美术造型在内的绘画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同样,被告制作的《阿凡提的故事》美术片中“阿凡提”美术造型著作权归曲建方。
另外,相关法院对“葫芦娃”美术作品著作权也有明确的生效判决认定:最早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2)静法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对应的(1993)沪中民终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清楚认定,葫芦娃动画片中,“胡进庆、吴云初又是该动画片人物造型作者”,当时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因对“葫芦娃”在内的各种角色造型著作权不存在合同约定与制度,最后明确向法院提出不介入葫芦娃造型著作权纠纷即不与该案当事人胡进庆先生和吴云初先生争夺葫芦娃造型著作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为此在作出(1992)静法民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同时特意向被告出具了相关司法建议书,建议被告“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实施细则”、今后在“动画片创造过程中,对剧本、人物造型、分镜头台本,及改编连环画等问题上,应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防止纠纷产生”;此外,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对应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胡进庆先生和吴云初先生对彩色卡通连环画《葫芦兄弟》、《金刚葫芦娃》等享有造型著作权在内的“查明的事实属实”。
目前,被告以《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制片人身份极力混淆动画电影中可以分离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与动画影片作品著作权的区别,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利用“葫芦娃”以及各类妖精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与他人进行著作权合作开发相关游戏,并以维权名义主张“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造成社会轰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与“电影作品”并列;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十七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为免被告行为误导社会公众,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根据以上法律根据,并基于审理之便变更了原诉状,现特要求贵院依法公开审判,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㈥ 焰火晚会造型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您好,焰火晚会造型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就收保护,其他人如果要作为商业行为使用就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才能。否则就是侵权。

㈦ 盆景造型可否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保护

盆景造型可以作为一种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不过造型必须具有独创性。我们审批过的有核雕、红木嵌银造型、印花等,都经版权局审核通过了。山东省版权服务中心

㈧ 用自己的动漫形象去COS别的动漫形象做商业插画,是否存在侵权

依你所述的情形,实质上是一种模仿行为,形同现在的“模仿秀”。
如果你是自娱自乐,由于对被模仿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益影响较小,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模仿者进行模仿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无须经过被模仿作品及相关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先同意,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
而如你所述的要用于商业行为,你就要注意了。这就变成了一种“搭便车”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一种盗版行为。。《著作权法》之所以给著作权人一定的保护期限,就是考虑到创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通过赋予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以一定时间的垄断产权——著作权,使创作者能够因其投入的成本及人力、物力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同时取得一定利润。
建议你可以对你的动漫形象做些比较明显而独创的改动,比如自己设计的与众不同的LOGO、道具等,做到神似而行不为,起到你想达到的预期效果就可以了。
判断模仿者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首先一定要判断模仿者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要看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为作者独立创作产生,这种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任何一部作品都不是“闭门造车”的结果,而是在前人已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吸收和借鉴前人文化成果进行创新和发展而来。该作品与已有的作品是源与流、继承和发展的关系,即使模仿者的作品与他人已有的作品相似,但只要该作品是模仿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体现了模仿者独立的构思及独特技巧,那么该作品就具有独创性,作者也就对独特之处单独享有著作权。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方式,而体现在作品中的思想和情感则不在法律的保护之内。

以上解答希望会对你有所帮助。

㈨ 用海贼王卡通造型做设计包装需要版权吗

当然需要版权。怎么可能不要。如果你们的产品很小众,或者本来就是没有厂家的产品的话,估计版权方也注意不到或者没法找你们。但是如果是很大的产品,到处都能见到,较知名,就等着吃官司吧。

㈩ 葫芦娃著作权纠纷请问黄浦法院是不是在瞎判按著作权法葫芦娃造型是不是应该归作者所有

关于动画片中人物造型的所有权问题,全国法院系统曾有多次讨论,目前普遍的意见是,人物造型应归制片方所有,比如《喜羊羊与灰太郎》就是这样的。这也牵涉到一个产业发展的问题,事实上动画片本身并不是赚钱的主要途径,而是动画片的衍生品。如果造型著作权都归个人,那可能就没有制片人愿意投钱开发动画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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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进庆称1984年完成动画角色造型设计,1986年动画片《葫芦兄弟》创作完成。而我国《著作权法》是1990年颁布自次年6月实施,并经两次修改。则现行《著作权法》是否适用于本案呢?《著作权法》中有一条自1990年延续至今的规定,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关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这两次修改中也仅有文字调整,并无实质性变化,所以,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权属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电影作品中角色造型的著作权。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片者,但是电影作品中音乐、剧本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胡进庆一直珍藏着《葫芦兄弟》分镜头台本手稿。其家人讲,制作剪纸动画电影,要先做好人物形象造型设计,画好分镜头台本,然后把人物剪成有活动关节的纸片,再在大的背景图案上摆出不同的动作,一格一格地拍下来。如此说来,分镜头台本就像一部美术作品连环画,包含了系列动画角色造型,是独立于影片的可由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葫芦娃造型设计

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

胡进庆是上海美影厂的职工,是涉案动画作品及角色造型的主要创作者,这一点双方并无争议,则判断葫芦娃系列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归属就需要区别其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

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上海美影厂应按照上述条件举证,否则涉争作品可能被认定为职务作品。

而职务作品权利属于作者,除非法定的两种情形: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上海美影厂要证明这两点似乎也比较困难,因为胡、吴两人与上海美影厂没有作品著作权归属协议,美术作品创作对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依赖性也并不大,创作者可以独立创作。

电影制片者与角色造型设计者

著作权权益如何平衡

动画电影离不开角色造型,但动画作品更通过完整故事情节赋予角色鲜明的性格特点和不同的含义,形象具有的商业价值不但来自于角色造型设计者的独创性劳动,更来自于动画电影对该形象的丰富、充实和不断传播。而制作动画电影需要的投入是巨大的。角色形象蕴含的商业价值可以一直延伸到商标权、专利权等,是产业链上权利保护的源头。目前我国尚未在立法层面引入角色商品化权概念,对角色形象商业化使用方面仍然还是以著作权保护为手段,则对于艺术家与动画作品制片者来讲,对造型设计的权属及收益分配以合同约定是目前最好的选择,无论该动画形象是由雇员完成,还是委托专业设计机构创作。

争议难免,中外概莫能外。“超人”形象著作权人西伯尔的继承人与时代华纳进行了数年的诉讼,奥特曼造型的著作权之争也持续了十年之久。葫芦娃形象是我国国产动画中的经典,其文化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是巨大的,尽快从权属争议的泥潭中走出来,让葫芦娃健康发展应该是众望所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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