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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产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1-18 23:41:48

㈠ 我国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由谁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A国土资源部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选D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㈡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行使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国家作为全民利益的代理人,是政治意义上的主权国家,无需亲自去行使实际意义上的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它可以通过国家机构、法人、自然人等真正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民事主体的法律活动来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按照法律程序来完成的。

概言之,国家通过设立矿业权审批登记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证制度,授予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民事主体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从而实现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体现为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所建立的探矿权法律制度、采矿权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国家建立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从而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经济收益权,具体表现为补偿费征收规定中的一系列制度。

一、探矿权法律制度

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使用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概念,表明我国对矿业权的管理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两个工作阶段初步构建了矿业权管理的法律制度。但是,稍后于4月12日公布的国家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出现“探矿权”的字样,只在第5章“民事权利”第1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对采矿权的主体、内容、法律保护进行了原则表述。由此可见,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我国民法立法者只承认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而没有把探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看待。

(一)探矿权的概念及其构成

1986年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并未给出探矿权这一法律概念的定义。该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从探矿权的取得方面明确了探矿权这一概念,即“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界定了探矿权的法律内涵,即“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论其实质,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依法享有的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并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构成探矿权权利的要素包括三方面:一是申请探矿权者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条件;二是申请者必须依法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三是勘查者必须实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从探矿权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探矿权确定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探矿权反映的是探矿权人与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及其法定行使所有权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这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具有法定勘查资质条件,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我们称其为探矿权主体;以及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和作为代表国家管理探矿权的地质矿产行政机关。

第三,这种民事关系的客体,即探矿权的客体,就一般而言是矿产资源,就一个具体的探矿权而言,是特定区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

第四,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内容。探矿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内容将在下面谈及。

(二)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及其在我国物权体系中的位置

探矿权具有物权属性。结合物权分类的主流学说和探矿权本身特性,可以从下述几方面加以印证:

首先,探矿权是限制物权,或者叫他物权。探矿权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上设定的权利,探矿权人仅享有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的权利。

其次,探矿权是用益物权。不论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都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目的。同时,由于商品经济的需要,也不排斥以矿业权为担保而获得信用的矿业权的利用权和担保物权。正是探矿权为用益物权的本质,使探矿权具有严格的排他性,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

再次,探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是指标的物为不动产的物权,或者说是设立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探矿权是基于矿产资源而设立的不动产物权。

但是,探矿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权,探矿权与民法理论上的物权是有差别的。一个重大的差别是,一般的物权有特定的物供权利人直接支配,而探矿权并没有特定的物供权利人直接支配使用。设立探矿权的目的在于寻找矿产资源,取得探矿权也就取得了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资格,在未找到资源前,没有特定的矿产资源作为探矿权的客体。探矿权指向的物是不确定的、未知的,因此,探矿权应视为物权。民法界有人把这种“视为物权”的财产权称作“准物权”。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

按照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省的矿业法规定,探矿权是一种准不动产物权。日本矿业法规定:矿业权(包括钻探权与采掘权)应视为物权,除了本法律有关条文已作的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可适用于矿业权。韩国矿业法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况,适用关于不动产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规定。我国台湾省现行矿业法在1930年《矿业法》基础上修订而成,对于矿业权的性质也有类似的规定。

明确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及其在物权体系中的位置,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探矿权作出规定。因此,在修改民法通则或者制定物权法时,立法者应当对探矿权在我国物权制度中的地位予以充分考虑,从而建立起更加全面、完善、科学的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体系。另一方面,明确探矿权是一种物权,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物权和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立法和矿产资源管理具有现实指导意义,这种指导意义在于:

第一,明确探矿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是建立探矿权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基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将探矿权视为一种勘查矿产资源行为资格的象征,以行政授予的方式无偿提供给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根据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以国拨地勘费进行工作,向国家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在此机制下,探矿权无财产内容,由此无偿取得,并禁止流转,也是符合情理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来,矿产资源勘查领域出现了投资主体和投资渠道多元化的趋势,探矿权的财产权属性凸现出来。适应这一形势要求,实现探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流转已经十分必要和迫切,并在客观上要求建立起以探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流转为核心的规范、科学的探矿权法律制度。

第二,探矿权为物权。因此,探矿权同样具有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性作用。法律应当保障探矿权人能够对其特定的工作范围进行勘查作业,并排除他人的干扰和妨害。这样,也就确认了探矿权的排他性原则,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区范围内,同一期限内,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探矿权。

第三,探矿权为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它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一个横向等价关系。探矿权从所有权中派生,反过来在一定程度上对所有权进行制约。过去我们往往用国家所有权对其他派生权进行侵犯,不尊重派生权,严重影响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因此,明确探矿权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地质勘查工作体制改革的法律保障。明确了这一关系,有利于明确国家和探矿权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有利于国有地勘单位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

第四,探矿权是用益物权。设定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使用他人之物并获取收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探矿权的目的不会仅仅停留在勘查矿产资源、获得地质勘查成果资料,探矿的目的在于采矿。因此,设计探矿权法律制度,应当把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范围内的优先采矿权纳入探矿权的权利范围。

第五,探矿权为不动产物权。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应遵守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探矿权。物权的变动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就不动产设立、变更、终止物权,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这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探矿权的设立、延续、变更(包括转让)、终止,必须经过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才能生效。

(三)探矿权的权利义务内容

探矿权的权利义务内容是指探矿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之总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为了保障探矿权人投资勘查的目的,规定了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勘查发现了新矿种,有优先取得该矿种的探矿权;经勘查探明了可供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有优先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勘查区块登记办法进一步规定了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探矿活动具有高风险性,它的高效益只有在运行机制中才能得到体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因其高效益而驱动投资者投资勘查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勘查投资多元化的形成。因此,探矿权流转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探矿运行机制的核心。

二、采矿权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了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其中,第2款规定的是采矿权,即“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采矿,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采矿权法律制度。10年来的执法实践表明,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采矿权制度对于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采矿权人本身的合法权益,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发挥了重要的规范和调整作用。

(一)采矿权的概念及其构成

采矿权的概念出现于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中,但法律并没有直接给出其定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定义是:“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对其采出的矿产品有行使所有权的权利。

构成采矿权的权利要具有三方面的要素:一是申请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二是采矿权申请者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凭证;三是采矿权人必须实际从事采矿工作,真实地履行义务。

同探矿权一样,采矿权也确立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采矿权反映了作为采矿权人的矿山企业或者公民个人与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及其法定授权行使这一所有权的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面是国家,此时成为“特殊民事主体”,以及国家授权行使采矿权管理的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关;另一方面是依法设立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公民。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深化和对外开放的扩大,采矿权的主体已经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作制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均可以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采矿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这一点与探矿权的客体无异。但就特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它们的客体的存在性质是不一样的。设立探矿权时,对该探矿权所指向的客体尚不可知,具有不稳定性;而设立采矿权时,对该采矿权所指向的客体在现有认识上是可知的,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二)采矿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在我国物权体系中的地位

就采矿权的本质而言,采矿权是物权。采矿权作为我国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相对应,它是一种限制物权;作为他物权,它又是一种用益物权;一般来说,它是一种有期物权,而且是应登记的物权。

同时,由于采矿权所指向的客体矿产资源具有某些不动产的特征,采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但矿产资源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不动产。矿产资源与土地、房屋等其他不动产有所不同。矿产资源赋存于地表或地下,当它未被开采时,呈现为不动产的形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就是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作为不动产的矿产资源在数量上发生了减少。

同探矿权一样,采矿权也是一种准物权。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法所规定的准用益物权规定的准物权。采矿权具有一般物权的法律效力。明确采矿权的物权特性,对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第一,采矿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采矿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分离和限制的结果,并没有改变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最终支配权。国家利用所有权中最关键、最核心的处分权能设置采矿权以真正实现其所有权。但是,随着物权观念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所有权被弱化,他物权地位优化于所有权,已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因此,采矿权的权利地位应当得到法律的强化,采矿权一旦设立,就具有对抗一切非采矿权人的效力,这种效力应当得到法律意义上的尊重。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采矿权运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表现为两个层次:其一,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和一切非所有权人的关系,内涵是所有权人对抗一切非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妨害,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处于核心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做出侵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行为;其二,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国家与特定采矿权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内涵为国家将矿产资源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占有、使用)以采矿权的形式授让于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享有利用、收益的权利,国家享有因采矿而获得收益的一部分。这一部分收益,在我国表现为采矿权人向国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二,采矿权既然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经济价值,便为采矿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实行有偿取得并进入流通领域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三,采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那么,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原则、规范、制度,均适用于采矿权。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要件制度,该制度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取得、变更和丧失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转移除依当事人的同意之外,还必须到登记主管机关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发生效力。

采矿权转让是采矿权变动的主要形式。因此,在设计采矿权的流转制度时,必须对采矿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在转让时实行“要式主义”这一原则加以特别重视。即采矿权的转让,以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批登记为生效条件。

第四,采矿权是对特定矿产资源享有开采并收益的独占性、排他性权利,严格遵守物权理论中的“一物一权主义”。强调采矿权的排他性,对于处理现实生活中大量的采矿权属纠纷、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同时,确认采矿权排他性原则,也是修改1986年矿产资源法、完善采矿权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36条规定,“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但是,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不符合采矿权排他性原则,是造成采矿权属纠纷持续不断,矿业秩序混乱的法律根源。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后,删去了这个规定。

(三)采矿权的权利义务内容

采矿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即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总和。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此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1.采矿权的权利内容

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列举式概括了采矿权人享有的以开采权和矿产品销售权为核心的若干权利。

一般的民法著作则对采矿权人的权利列举为三方面:一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二是有权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进入自己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对非法进入自己矿区范围采矿的单位或个人,采矿权人有权请求停止开采、赔偿损失;三是有权销售其开采所得的矿产品。

有的著作提到采矿权人的权利时,列举采矿权人的权利为4个方面:一是对采矿许可证规定矿区范围和期限内的矿产资源的排他性占有;二是开采矿产资源;三是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筑权;四是矿产品所有权和经营权。

上述著作形成的时间均在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之前。修改前的矿产资源法禁止采矿权买卖、出租或者用作抵押。亦即作为采矿权所有者不得为采矿权之处分权。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明确了采矿权人在法定情形下,经地质矿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即“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鉴于此,对采矿权的权利内容,我们认为应增补:“对采矿权附有条件的处分权”一项。

2.采矿权的义务内容

矿产资源法建立的采矿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方面,比较详细地规定了采矿权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该法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所规定的内容,基本是采矿权人的义务。包括合理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劳动安全等方面;第5条,缴纳有关税、费的规定;第37条,提高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的规定等,都是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列举了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5个方面的义务。限于篇幅,不一一赘述。

三、矿业权的法律保护

矿业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当其受到侵犯或者危害时,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加以保护。这就引出了侵犯矿业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矿业权作为物权由法律而设立,也就使矿业权产生了对抗一切义务人、排除侵害的效力。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对矿业权任何一项权利内容的侵犯,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中的“财产”,应理解为“财产和权利”。很显然,侵害采矿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范畴。

对财产权的民法保护,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的,即财产权人的财产遭受到侵害,如遭到侵占、损坏以及因此而遭到其他重大损失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保护。这就是民法通则上所谓的“公力救济”。

对矿业权的民法保护,理所当然适用前述内容。只不过,按照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5条的规定,义务人若以非法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方式侵害采矿权时,应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从这个规定来看,侵害采矿权的民事责任是由地质矿产行政机关来处理的。但是,我们认为,矿产资源法的这个规定并不能排除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物上请求权之诉”或“损坏赔偿请求权之诉”,也不能排除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如停止违法开采,返还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或者赔偿损失。

修改后的刑法对采矿权的刑法保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㈢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谁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等自然专资源,都属于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有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㈣ 中国宪法规定矿藏的所有权是谁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㈤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自然资源所有权哪一个是专属于国家的权力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回。本题答可依常识做对,因为我们日常生活中都听说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山林、草原、鱼塘,唯独没听说过对矿产资源拥有所有权的。关于水资源的所有权,要注意与《宪法》第9条第1款中所说的“水流”区别开,宪法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很笼统,《宪法》中的词与法律中的词有许多时候是不的,《宪法》中的词 一般用在宪法内容中才准确,法律中的词则用于有关法律方面的说法中才更可行。
另外这道题确实值得商榷,如果水资源与水流一样的话,那么此题选CD,不用纠结的,这是很早的试题了

㈥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涵义和法律特征

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涵义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人对物最充分的支配权,因此也叫完全物权。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所有权是“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的权利。我国民法采用前者的描述,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全民所有制决定了国家所有权的具有全民意志和利益的本质特征,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最理想的法权形式。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指作为所有者的国家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表明,我国实行矿产资源全民所有制形式,代表全体人民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是我国国家财产所有权制度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也是一种所有权法律关系,除具有一般所有权法律关系的特征外,还具有本身的法律特征。

(一)一般特征

第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我国矿产资源全民所有在法律上的体现;

第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独占性的支配权,同其他所有权一样,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

(二)自身特征

区别于其他所有权法律关系,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本身的法律特征体现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所有权主体方面。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矿产资源所有权只有一种形式,即国家所有。

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统一和唯一的权属主体,其含义是:国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一切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主体,在可以享有所有权的矿产资源种类和范围上不受任何限制;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同时,还是矿产资源的政治主权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意味着任何一个国家机关,不论其地位、作用如何,都不能完全拥有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能,每个国家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国家行使处分和利用矿产资源的权能。

第二,所有权客体方面。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这种特定性体现为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

(1)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首先,矿产资源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地质年代,其总储量是相对稳定的,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不可以再生。这不同于可再生的森林、草原等生物资源或土地、水等非生物资源,也不同于太阳能、风力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恒定性资源。其次,由于不同的地质条件和地质作用,矿产资源分布很不均匀,矿产资源种类、赋存形态具有很大的差异。

(2)矿产资源的经济属性。首先,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矿产资源总量和人均占有量的多少是构成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部分。其次,矿产资源不可再生和耗竭性,决定了矿产资源总量的有限性,加之人类对矿产资源的认识、发现和开发利用技术条件的限制决定了它在经济学上的稀缺性。随着人类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技术和利用范围的扩大,矿产资源的储藏量日益减少,经济效益呈规律性递减。

矿产资源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还有一个法律规定的显著特点,就是矿产资源不能作为市场流通物进行流转。

第三;对矿产资源所有权保护的特殊性。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截留、破坏。”第81条第4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矿产资源法还规定了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等侵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刑法,对侵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罪名和刑罚,加强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刑法第343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㈦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沿革

一、国外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与现状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观念的变革和演进,是与人类对矿产资源的认识程度和开发利用过程密不可分的。

在原始社会,人类所需的矿产品单一,对矿产品的使用程度也很低。石块俯首可拾,粘土就地而掘,生产力十分低下,且在原始社会时期还没有产生私有制度,因此,也就不会有石块、粘土的归属问题。在罗马时期的早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天然矿石作为“万家物”,为一切人共用。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矿产资源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资料就被纳入了所有权的范畴之中。人们开始在观念中把在一定范围内对矿产资源的支配,即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视为一种权利,从而形成了一种能使矿产资源得以正常开发利用的社会秩序,可以说这就是最初形成的矿产资源的物权观念。

被恩格斯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对如何取得矿藏所有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罗马法按照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原则规定,首先发现矿藏的人就可以成为该矿藏的所有人。矿藏不会像野生动物那样躲避先占者,因此,罗马人拾到石头、宝石和一切在海岸发现的,不属于土地组成部分的物品(无论是私人的,还是公共的),仅仅发现本身(不是实际获取)就取得所有权。到公元4世纪末,法律又对矿地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行了限制,其目的是为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还规定,在他人地界内发现矿产者的,给付矿产价值的20%,即可从事矿产开采业。矿地所有人有相反的意思亦不得阻止。发现矿产者给付的相当于矿产20%的代价,一半给矿地所有人,一半给国家,归国家所有。同时规定,国家可以视需要限制或禁止发现者开采其发现的矿藏,但国家须按矿藏价值的20%给发现者以补偿。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现代意义上的采矿业伴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的发展而迅猛发展。在资本主义初期,由于受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影响,大多数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均规定:所有的地下矿产资源均归地面土地的所有者所有。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以社会为本位,以国家为本位的本位主义思潮的兴起,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必须加强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随着矿产资源开采量的增加,人们逐步认识到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采一点,少一点,而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投资成本也越来越大。因此,相当多的资本主义国家加强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干预,并从法律上规定,所有地下矿藏归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所有,地表土地的所有者并不拥有地下矿藏的所有权。如加拿大矿业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省一切公有土地的法定权利均归各省政府所有,各省政府对本省的一切自然资源拥有行政管辖权。智利矿业法规定,国家是一切金、银、铜、汞、锡、宝石和化石物质的矿山的所有主,不论其地表土地为法人所有还是个人所有。前苏联1975年7月公布的《前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地下资源立法纲要》规定,前苏联地下资源属国家所有。

一些曾经规定地表土地所有人当然拥有地下矿藏所有权的国家,也纷纷修改法律,改变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如美国,在殖民统治初期,法律规定土地所有者拥有对土地之下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美国对这一法律规定作了修改。目前,在美国东部,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在中西部尤其是在西部,矿产资源大多数属于联邦政府所有,近海矿产资源属于联邦政府所有。巴西矿业法规定,在1934年7月第一个矿业法典和宪法颁布以前,全部矿床均属地表所有者所有,不必获得政府特许就可以进行开采;其后发现的矿床,则属联邦政府所有。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通过民族解放运动获得了独立的地位。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其中,明确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此后,世界上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都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上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二、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

根据古文献的记载和地下文物的发掘,我国祖先早在夏、商时期,就掌握了青铜的冶炼和铸造技术。关于矿冶法的记载,始见于西周,《周礼·地官》记载表明,当时已设置专司矿冶管理事务的官吏,并有关于矿业方面的禁令。春秋时,《管子》记载齐设有铁官,提出“唯官山海为可耳”,即对矿冶、制盐实行官营政策,并提到私商如要开采,利润“民得其七,君得其三”。可见,当时土地、矿产皆归国家所有。国王对全国的土地、矿产拥有最高和最终的处分权。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除极少数短暂时期和个别统治者外,历代封建王朝几乎总是推行矿冶官营、禁止或者限制私营的政策。有的朝代对矿冶实行极为严厉的管制,如明代限定金、银等贵金属矿基本上只能由官府经营;一些与国计民生关系较大的铁、铜、铅、锡等矿,也由官府设局采冶;民间一般只允许开采其它矿藏,并须取得官府的批准,缴纳一定的课税。未经官府许可,私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否则处以重刑。明律规定,“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

但是,作为中国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形成的标志,应是晚清颁布的《大清矿务章程》。晚清修律借鉴当时资本主义社会诸法分体的立法体制,出现了单行的矿业法规。《大清矿务章程》参照了当时英、美、德、法、奥、比利时、西班牙、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矿业法,并结合中国国情,由农工商部负责拟立,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八月十三日通过御批,并通令于次年二月十三日开始施行。该章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似现代意义上的矿业法典,从法律上宣布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中,第6章第14款规定,“各国通例地腹皆为国家所有。凡五金之属及一切贵重矿质非官不得开采。”

民国初期,1914年3月,仿照日本的矿业法制定了《中华民国矿业条例》;在1930年5月颁布了《矿业法》。该法第一条宣称,“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1年,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规定全国矿藏均为国有,如无须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准许并鼓励私人经营。1965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规定,矿产资源是全民所有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1982年,公布的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同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领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时,又补充了“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规定。

从以上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鉴于矿产资源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统治者总是以不同手段干预或介入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活动,并以立法方式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于国家或政府。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处于矿业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㈧ 在我国,矿产、水流的所有权属于社会、集体、还是国家

国家

㈨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及其取得、变更、消灭

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利内容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按照现行民法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无例外地包括以下4个方面的权能:

(一)占有权

占有权是指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控制权利。由于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是名义上的占有或称为法律上的占有。就某一区域的矿产资源而言,如果依法设定了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则依探矿权或采矿权对特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实际占有;如果未设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则依法由国家占有。

(二)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国家依矿产资源的性质和用途对其加以开发利用的权利,从而实现国家利益。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不便也不可能全部亲自使用矿产资源。国家可以通过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制度,设定探矿权、采矿权,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活动,达到矿产资源使用的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权分离”的理论,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基础。

(三)收益权

收益权是指国家基于使用矿产资源而取得收益的权利。如前所述,国家不直接占有、使用矿产资源,而是通过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授权其他民事主体占有、使用。这些民事主体通过占有、使用矿产资源所取得的利益,上交国家一部分作为所有者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收益权。国外大多数国家通过权利金制度实现国家(或王室)对矿产资源的收益权。我国借鉴了这一制度,采用向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办法,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收益权。

(四)处分权

处分权是指国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决定矿产资源命运的权利。又分为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变更或消灭矿产资源。法律上的处分权包括设置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等。处分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它最直接反映了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处分权反映为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对矿产资源的规划分配权,决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设定、变更、终止。在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征用。有的观点认为,采矿权人依据采矿权占有、使用矿产资源并使其逐步消耗,再转变成其他物质和资产,国家就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间接地实现了矿产资源的处分权。

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其他种类的所有权或者国家所有权,在取得、变更、消灭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异。

(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取得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是指国家按一定方式取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定所有;另一种是征用取得。法定所有是指权属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而不依据他人的转让取得所有权。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是依据宪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征用取得是指国家依据法律授予的征用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征用条件下,将原来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通过强制性的征用方式收归国家所有。如我国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制度。

(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变更

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变更,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从一个主体移转至另一个主体。在我国,矿产资源属于禁止流通物。因此,其国家所有权不因任何理由发生变更。

(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消灭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消灭,是指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因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消灭。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消灭与矿产资源本身的消灭是联系在一起的,可以说,矿产资源本身的消灭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消灭的唯一原因。矿产资源的消灭有两种方式:

(1)因自然原因消灭。因自然的原因使矿产资源消灭或者改变矿产资源的性质。例如,由于地下煤炭的自燃,导致煤炭资源的灭失;由于水流、风化等自然侵蚀作用,致使某些可用于建筑材料的砂、石改变性质,成为土壤等其他类资源。

(2)因人工利用而消灭。因人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使矿产资源归于消灭,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消灭的主要原因。

㈩ 在我国矿产水流的所以全属于

在我国,矿藏、水流的所有权属于( )。
A.社会
B.集体
C.国家和集体
D.国家

正确答案
D
解析内
[考点] 我国容的所有制问题[解析] 宪法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表明,矿藏、水流的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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