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能否直接行使
1. 什么叫所有权保留,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有问题谁负责
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可以保留车辆所有权,意思是:由于买方一次性付款资金不足,为了促成交易,允许买方分期付款,但为了安全起见,标的物可以归买方使用,但在未付完全款时,所有权仍归卖方。当然,如果您是向银行贷款,银行也可约定保留所有权。
保留所有权,不影响产品责任的承担,依照法律规定,该谁承担谁就承担。如产品质量问题当然又生产厂家、出卖方承担。李成旺律师回答。
2. -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在日常的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卖方在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同时,如果买方没有立即付款或是付清全款,卖方往往要求买方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即为其中的一种担保方式。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约定的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下,买方在占有标的物时并不享有物的所有权,但自该制度的设定目的及从对物的利用角度看,买方在实际取得标的物后当然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因此,买方也获得了一种期待权,即在未来付清货款后取得的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因买方不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故除非获得卖方的同意,买方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收益、处分权。
比较复杂的情形是标的物在被执行的过程中相对于案外人而言,买、卖双方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否具有外部对抗效力,能否因卖方实际占有标的物而认定卖方能够据此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卖方能否依照与买方的所有权保留约定,行使取回权。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对作为案外人的出卖人对其查封、 扣押的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大多是在进行听证后驳回出卖的执行异议。我国现正在实施的新《民诉法》则对出卖人的此项权利的实现进行了诠释,即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谓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该诉讼的目的并非确认权利,而是请求法院判令停止执行机构对该标的物的继续执行。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手段,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对抗执行行为可能造成的实体侵权而产生,这种诉讼以审判权直接制约执行权,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一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阻却或回复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但对该类案件的实体认定和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认识也大相径庭。
在诉讼地位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这里需要说明一下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被执行人如不反对案外人的请求,案外人也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则法院一般情况下应追加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案外人如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是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这种依据实体性权利提出的异议可以是案外人基于对物权的享有而提出的权利,如所有权、 质权等,也可以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其他的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权利,如普通债权、租赁权、股权等。在基于对普通债权作为异议事由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则案外人是否有权就特定标的物提起异议之诉?实务中,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存在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出卖人在将特定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在形式上已实际占有该标的物,对外的表现形式为移转了物的所有权,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其他纠纷诸如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方无权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为动产的占有以实际交付即为完成;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虽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是在买卖合同双方所达成的特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为有效的前提下,仍应按照约定,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在买卖合同约定的特定标的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真正的所有权人有权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该制度发生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却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出卖人享有所有权但却不占有标的物,因而导致了所有权与占有状态的分离。不动产尚可依不动产登记进行判断,但是对于动产,因为交付占有系其通常的物权公示方法,所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只能根据买受人占有的实际状态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这不能不说是一制度漏洞,因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存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态并不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知,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买受人的债权人要据买受人占有特定标的物的外在表象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难免与真正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只对于不动产规定了登记生效主义,此种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而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却未作任何规定,即不具有公示性,亦即在动产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买方无法得知卖方对所发生交易的动产标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物权权利,也无从查证,只能依照交易习惯和交易双方的诚信来进行初步判断。根据上述原理,在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因买受人尚未付清价款,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发生法律效果上的移转,仍归属于出卖人,此时若法院根据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或财产保全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或拍卖,则构成侵权。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实现当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于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仅是为保证金钱债权的实现,实践中,可以在取得出卖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标的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出卖人未实现的价金;或由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将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退回,该部分价金可作为执行对象交付给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
3. 到底什么是民法买卖合同中保留所有权
第一,明确约定复所有权保制留的范围。所有权保留条款,分为简单保留条款和扩张保留条款2种。前者表现为,在买受人完全偿付价金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后者表现为,如果买受人在完全偿付价金前已将货物在生产过程中消费掉,或者已将其转卖,则出卖人就其货物制造的最终产品或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是作为出卖人的受托人对最终产品或者转卖收益进行占有。第二,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理论上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卖方的选择权,但是在现实中也出现过买方利用这个条款的纠纷。第三,明确约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权后的事宜。因为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设置了一个物权,实际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卖方依约取回货物后,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所以对于合同履行与否的事宜还要具体约定。如果卖方认为要回货物就可以,那不妨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本合同解除。买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更倾向于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持续占有,直至买方付讫货款时转移占有,买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4. 既然物权法定,那为什么在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可以约定在买受人支
物权法确规定,物权法定是物权的种类和物权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回基于自由意志而答协商创设或者确定。原则上讲,动产所有权转移,通常满足动产+处分权+交付,该动产所有权转移,且当事人无权对所有权权能进行限制,但是,请不要忘记,法律有资格对所有权的权能作出限制。
动产所有保留买卖规定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系属狭义的法律,换句话说,是法律给了当事人在动产买卖的情况下保留所有权的权利,而并非当事人协商创设的。反言之,若并非动产买卖合同,而是动产赠予合同,赠予之时当事人约定附条件保留所有权,则违反物权内容法定。
上述观点为本人个人观点和自行整理,若有误,请指教,望请尊重劳动成果,谢谢!
5. 所有权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吗
首先,所有权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需以登记为准,因此不存在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保留的问题;而动产的所有权一般交付即发生转移,故此情形有必要以书面形式约定附条件的所有权保留。
6. 所有权保留是否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你好: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的主体不一致。此种制度的最大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第三人不知悉标的物的权属状态。我国现行法律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做具体规定。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并不是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只要双方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确认该约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则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7. 所有权保留的财产又被抵押后由谁优先受偿
案外人乐山市某造纸机械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该设备其享有所有权保留。经查,当初机械公司将设备卖给造纸公司时,确实签订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造纸公司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仍归机械公司。合同签订后,造纸公司仍有余款250万元一直未付。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造纸公司偿还货款。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造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0万元,机械公司随后也向法院申请执行。另查明,造纸公司购进设备后即抵押给了某银行进贤支行获取贷款,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机械公司和银行均要求法院对设备进行拍卖,但机械公司提出对该设备拥有所有权,故拍卖款应由其优先受偿,而银行则提出其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
分歧:法院执行人员对谁享有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机械公司得依其享有的所有权对设备行使取回权,拍卖设备所得款当然应由其优先受偿。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因其抵押权享有对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银行应对设备拍卖款优先受偿。
首先,对于机械公司的所有权保留权,因合同证明双方都无异议。但对于买受人某纸业公司在未得到设备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设备抵押给某银行,此时某银行是否获得合法的抵押权仍有争议。笔者认为,银行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合法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某银行因为所有权保留并未设立登记制度,无法获知该设备的真实权属情况,只能相信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在提供贷款后获得该设备的抵押权,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其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三要件。同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物的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和他物权,显然银行善意取得的设备抵押权合法有效。
其次,在肯定了银行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后,本案实际上是动产抵押权追及力能否对抗所有权保留效力的问题。所有权保留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确立。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而抵押权的追及力,衍生自物权之追及性,物无论辗转流通到何人何地,物权人均可以向占有人追索、主张权利。物权的追及性是物权的基本特性之一,抵押权归属于担保物权,也就具有追及力。即指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转让而受影响。
在物权理论中,在他物权合法存续期间,所有权并不能优先于他物权。银行的抵押权属于他物权,他物权的存在形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了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又依抵押权之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权即使经过让于,抵押权人在原则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对其现在的所有权人主张抵押权。因此无论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原属机械公司,并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这种现象在民法理论上又称为担保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实际上赋予抵押权一种追及的效力,就是为了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使抵押人可排除所有权人直接追至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使其救济权利的途径简洁易行。
最后,更进一步说,机械公司的所有权保留是否仍然有效还有待商榷。在执行程序中,合同中所有约定的权利都必须经过法院确权才能被予以强制执行。而机械公司当初在起诉时诉请中只是要求纸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未根据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诉请纸业公司返还设备,法院判决结果也仅要求某纸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未对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作出肯定或以此确定机械公司对设备的取回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又因一案不再诉,所以在此次诉讼中机械公司实际上在提出诉请时已放弃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其物权权利的性质在程序上已转为一般债权。机械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当然更不能对抗银行享有的他物权。
综上,本案某银行进贤支行应优先受偿。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物的流转过程将日益复杂,围绕物的流转所产生的所有权和他物权的竞合也会频繁发生。本案中的所有权保留人为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已经合理的设置了法律屏障,但最终未能确实保障自己的权利。因为在涉及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问题上,仍有出卖人权利延伸之保护等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深层次问题没有解决。笔者建议尽快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以切实维护和平衡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