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理解
㈠ 这法条如何理解: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这是一个亘古不灭的原则“地随物走,物随地走”。
土地使用权属于谁,地上建筑物就属于谁,如果出现两个权利主体,这就说明有错误了,不是土地局登记错误,就是房产局登记错误。但一般不会出现,开发商在拿地后,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卖给小业主,就会申请制作小产证,届时土地局和房产局会把土地、房屋的大产证分割后登记的。
我比较赞成上海市的作法,将房屋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合成一家,只制作房产权证,既包含土地权属登记,也包含房屋权属登记,不会搞错。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㈡ 关于物权法第182条规定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之前肯定是要办土地使用权证书
2.这块被批下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上就规定了具体批的面积
3.建筑物归建筑物。土地归土地
㈢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是随之转移还是随之抵押
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专八十属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㈣ 抵押权范围是否及于土地使用权
后因郭某逾期未还款,银行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该间店面及依附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一并拍卖所得105万元,现银行要求就该105万元拍买所得款全部优先受偿,以实现其抵押权;但胡某认为自己然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且该土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银行无权就全部拍卖款优先受偿,该拍卖款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款项应先归胡某所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财产的范围应该以登记为准,现胡某然是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且未办理抵押登记,银行只享有地上建筑物即该店面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地随房走”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银行享有该店面全部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在处理房地产法律关系时历来强调一项基本原则,即房屋所有权主体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及《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可以看出地上建筑物等在自然属性上对土地的依附,避免了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经济价值的破坏,并可以使物权关系清楚简明,避免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主体不同,在权利行使时发生纠纷。 其次,在房地产抵押问题上,实现抵押权必然带来抵押财产的转让,因此在设定抵押权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实现抵押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不论在房地产的转让还是抵押的问题上,“房地一体”都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基本原则。 最后,本案中虽然胡某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郭某与胡某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在银行与郭某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该店面作为不动产物权变更已经完成,并对外产生登记公示公信力。胡某然持有该店面的土地使用权证,更多的属于管理层面的问题,房地产登记机关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证进行相关处理,致使胡某仍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本案土地权益实际上已经随着店面买卖而转移。故胡某以其属于该店面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该土地使用权并非抵押物为由,要求获得返还拍卖款中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要求不成立。 综上,抵押权的范围及于该店面的土地使用权,银行就该105万元拍买所得款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
㈤ 物权法第182条规定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个范围如何界定
原则上应该是2000平方米。不过这个有点疑问,首先2000平米的房屋,肯定不会占超过2000平米的土地,因为房屋是立体的。其次,土地的登记证上是以一笔为单位的,产权证上有四至和面积规定。而第182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防止分别拍卖导致物价值的减少,不经济。于是一并卖,但就土地部分不优先受偿。但是如果仅是对其中一块的受让,土地似乎也会被分割了,原本是一大块的,嗣变成一小块,该小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能发出来,我有点怀疑,不过技术上肯定是不成问题的。
㈥ 土地使用权转移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是否随之转移
按照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就随之转移。
换句话说,也就是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是不能分开转移的。
㈦ 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人不同,如何处理
在物权立法中如何处理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有两个方案:其一,仅规定土地为物(不动产),建筑物被视为土地的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物(不动产)。采取这一方案的物权法,不动产只是土地,不动产登记只是土地登记。其二,土地与建筑物,分别为独立的物(不动产),即土地是一个物(不动产),建筑物是另一个物(不动产)。采取这一方案的物权法,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建筑物,不动产登记分为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
我国实行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基本经济制度,私人可以享有建筑物所有权,但宅基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因此,我国物权法采取以上第二种方案,规定土地是一个物(不动产),建筑物是另一个物(不动产)。在规定土地和建筑物是两个物(不动产)的前提下,为避免建筑物和宅基地分别归属于不同主体造成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创设建筑物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同归一人,并且建筑物与宅基地必须一并抵押的强制性规则,即所谓“房随地、地随房”原则,规定在物权法第146条、第147条、第182条。
按照第146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按照第147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两个条文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原则,即权利转让情形的“房随地、地随房”原则。
按照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此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条规定建筑物与宅基地一并抵押的原则,即设立抵押情形的“房随地、地随房”原则。
物权法上述条文,对“房随地、地随房”原则的规定,十分准确,并无产生理解歧义之余地。关键在登记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可能是因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未统一,房产登记机构专管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土地登记机构专管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和土地抵押登记,相互之间难于协调配合,造成现实中存在“房地分离”,即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房屋抵押权与土地抵押权分属不同主体,的不正常现象。要彻底解决房地分离问题,有待于登记机构统一。但现实中存在的房地分离问题,并不难处理。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各权利人均受限制,房屋所有人不能出卖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既不能使用土地也不能出让土地。解决办法是: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受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受让房屋所有权。
现在回答问题:房屋与土地分别抵押情形,往往其中一个抵押权担保债权先到期,所担保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而此时另一个抵押权担保债权尚未到期。解决办法是:法庭一经受理其中一个抵押权的执行申请,即应视为另一个抵押权担保债权同时到期,法庭应一并执行两个抵押权,就该房产(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加区分)委托拍卖。拍卖所得价款金额,如果超过两个抵押权分别担保的两个债权的总额,则执行比较简单,只须分别足额清偿两个债权(本金和利息),然后将剩余金额返还抵押人即可。
如果拍卖所得价款金额,不足清偿两个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总额,其执行要稍复杂一点,建议法庭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条文后段:“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额比例清偿”。假设房屋抵押权担保200万债权,土地抵押权担保100万债权,两债权额比例为2比1,拍卖所得价款金额为150万,则清偿房屋抵押权人100万,清偿土地抵押权人50万。按照民法原理,二抵押权人未清偿部分债权并不消灭,还可以作为无担保债权,向债务人求偿,自不待言。
㈧ 如何理解 建筑物对于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价值减损
这个在我们国家不好说,毕竟土地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实际是土地放置不仅不会减损价值,相反会升值最少是保值。如果按常规测算,就是现有土地价值减去各使用年份的分摊费用。
希望我的解答能帮到你
㈨ cpa中土地使用权处理的例外情况(外购的房屋建筑物)如何理解
“企业外购的房屋建筑物,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土地以及建筑物的价值内,则应当对支付容的价款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之间进行分配”这里土地作为无形资产核算。
除了历史遗留的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土地,以后的土地指的都是土地使用权,因为土地是国有,个人或企业只有使用权。
“如果确实无法在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与房屋建筑物作为一体合并计价。
不能合理分配,自然也就无法合理估价,所以应当和建筑物一并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㈩ 如何理解“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对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由于其不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因此专不属于抵押财产。
为了属实现抵押权,需要处分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如果该土地上已存在建筑物,一般来讲,只有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才能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实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这就是为什么在实践中要遵循“房随地走”的原则。因此,处分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虽然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仍可以将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处分后,由于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处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