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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

发布时间: 2020-11-22 00:15:46

Ⅰ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试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关系

624条的规定:“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使得该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即成为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根据该款规定,对于特定动产的买卖,(注:对于种类物的买卖,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日并未转移,而是在该标的物特定化之时转移,只有在这时,风险才由买受人承担。此时,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移转仍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保持一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转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关联,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考虑到法典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规定,系属任意性规定,因而当事人可以经由特约予以变更,使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相分离。《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权变动也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和确认规则上,与《法国民法典》类似。 《德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因而就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归属相关联,其立法表述自然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1项第1款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起,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一致,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物权变动亦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就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相似。 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中,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原则上系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而非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因而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为:“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财产权移转给买方时为止。但财产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注:《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1款。)该项规则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相统一的立法意图。 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采所有人主义,其合理性体现在:(注:孙美兰:《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 第一、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人才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有权享受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从根本上说,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东西。当标的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 第三、风险转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终体现在买方是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问题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承担价金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当卖方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风险责任才由买方承担方为合理。 有学者对于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统一的立法例提出批评,认为该项规则是一项陈旧的规则,指出风险移转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移转则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因此,以所有权的移转来决定风险移转的作法是不可取的。

Ⅱ 海商法高手请教

关于风险转移的时间:
一、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例如约定CIF,FOB,用这两个术语的话,风险转移的时间均为:在装港货物越过船舷时。

二、法律规定:
(一)80公约
1.风险划分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了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确定了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2)过失划分原则。
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假如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则上述原则不予适用。
(3)国际惯例优先。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些国际惯例对风险转移有自己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例如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CIF、CFR合同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弦为界。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弦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弦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这种贸易术语,那幺国际贸易术语规定的风险分担原则优先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即风险划分以船弦为界而不是以交付单据(即交货)的时候划分。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货物在划拨合同项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

2.风险转移时间。
按照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将交货分为以下几类:
(1)涉及运输的交货。
涉及运输的交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①卖方没有义务在指定地点交货,此时,风险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②卖方必须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此时,风险以在该地点货交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2)在途货物的交货。
对于在运输中出售的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原则上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假如卖方通过买方转移运输单据作为交货依据,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损坏或遗失,而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上述风险转移的原则不适用。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的是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分离的原则,因此,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3)不涉及运输的交货。
不涉及运输的交货也有两种情况:
①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此时,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转移给买方;或在货物交买方处置但遭无理拒收时起转移给买方;
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交货,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他处置时,风险开始转移给买方。

(二)英国法:“所有权原则”,货物的风险由货主承担。但何时所有权发生转移,英国法中另有具体的规定。

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货物特定化后,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决定所有权转移。
《1893年货物买卖法》(现《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6条规定,货物未经特定化之前,财产权不发生转移。特定化后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为确定双方意图,除需考虑合同条款、缔约双方行为以及合同的具体情况外,还要遵循以下原则:
(1)当无保留条件的买卖是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物时,货物所有权是在缔约时转移给买方。处于可交付状态是指货物已经备妥,买方应立即根据合同提取货物。
(2)当买方必须对货物有所作为才能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时,所有权是在完成了这些工作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发生转移。
(3)当货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还必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验或其它行为才能确定价金时,财产权是在以上行为都已完成且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转移。
(4)当货物属于附有“看货和试用后决定”(on approval)或“准许退还剩货”(on sale or return)或其它类似条件交付买方时,所有权在买方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或采取其它接受该项交易行为时;或买方虽未对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但留下货物且未通知拒收时发生转移。
(5)如特定化后,卖方根据合同条款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则不管货物是否交付买方、交付承运人或其它委托人以便转移买方,货物所有权都不发生转移,直至所附条件完成。
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规定,所谓处置权的保留是指当货物已被装船,根据提单所列,收货人是凭卖方或其代理人指定时,则可在表面上被视为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置权。
当卖方开出汇票,并将汇票和提单一并交付买方,要求其偿付或承兑汇票时,如买方拒绝偿付或承兑时,则财产权不发生转移。

PS:BOSS你的“CIF ,FOB风险转移在英国法和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区别”这个问题是不成立的,因为贸易术语、英国法、80公约是三个平行的概念,当事人可以三选一或者依照它们三个的各个适用范围决定其中一个予以适用。所以这个问题是不成立的。

希望对你有帮助

Ⅲ 销售风险 按合同交付货物后,还会有什么风险

风险转移
合同法第条确立了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是指非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注意: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不动产。
(一)交付主义: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风险负担:
1、现实交付情形下,若为送货上门,自货交买受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上门提货,自货出出卖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代办托运,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3、简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二)例外
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
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
3、第144条,路货买卖;
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
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另外,注意两个问题: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
(三)不能混淆
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的情形,这正体现了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立法规则的差别。比如,甲卖牛一头给乙,6月1日交货,牛款1800元,约定乙半年内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后,牛的所有权归乙。结果7月1日这天牛被雷击而死。此时风险负担归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权人却是甲。
2、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也值得重视
如,甲于5月20日交付一辆奔驰车供乙试用,试用期2周,下面以次为例分析如下:
(1)在试用期间,发生风险,应由甲负担;
(2)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买下,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
(3)试用期届满,乙未作任何表示,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
(4)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不购买,甲未当即取回,其后发生风险,应归甲承担
提示:试用期届满,乙表示购买(或不作任何表示),二人之间的买卖即告成立,此时发生简易交付,故以此时间点来确定风险负担规则。
3、在简易交付场合下,往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交付的完成,所有权的转移,风险负担的转移等四个法律现象,是一并发生的。

买卖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买卖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而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从何时以何种方式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对风险的转移亦有重大影响,而风险转移同样也是买卖合同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它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与合法权益。当今的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对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都给予了高度重视。下面就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转移及其之间相互关系作如下论述:

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一)各国民商法对所有权转移问题的规定不尽一致。法国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末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所有权的转移区分特定物、非特定物、卖方保留所有权等不同情形作不同规定。在特定物或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所有权转移。

(二)我国过去的民法理论将所有权转移区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买卖的所有权自合同订立时转移,而种类物则是在交付时转移所有权,前者从形式上看似有利于保护第一买受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出卖人随后又将标的物卖给第三人并为交付时,第一买受人可基于其所有权行使标的物返还清求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而且可以主张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1]这种做法不够合理,因为在接受交付之前买方只能获得对标的物的债权,而不能取得事实上的所有权,否则容易把债权与物权混淆。

(三)《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时间规则是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的灵魂。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合同法》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中的“标的物”应作狭义理解,指动产[2]。即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法律规定不动产和部分动产的所有权自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时转移[3]。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有如下几种情况:

a、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虽已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但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和第59条之规定并不能由此而产生转移房屋产权的效力。只有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房屋产权才能转移给买受人。换言之,产权登记即物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因赠与和其他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亦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b、部分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也有存在特殊情况的。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4条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都规定应当向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看出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形成,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有一点不容忽视,即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一旦不知情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该所有权转让的买卖合同未经登记,则该买卖合同不会受到保护。

c、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转移给买受人。在此之前虽然出卖人早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享有,这一点从《合同法》第134条和167条的规定可以说明。

3、《合同法》第133条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即买卖合同当事人可自行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或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或一定价款时转移等条件。此类情况多发生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收藏家甲在画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画,与乙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转移于甲,即属比例。该案中若甲第三天来取画,发现乙已于前一天将画卖给了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了该画。则甲可对丙行使物上追及权收回该画,并有权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乙的行为并非一物二卖,而是无权处分行为。当然在此案中丙若是善意有偿取得该画的第三人,可以以善意取得来对抗甲的请求。

4、从《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可以看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则顺序:法定—约定—交付,即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优先,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另外约定,若无前两者,则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四)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

1、从民法理论上讲人们相互之间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而交付作为履行的一种方式是买卖合同当事实现合同目的的必经环节,亦是买卖合同的核心问题之一。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交付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

a、交付主义是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b、交付主义是风险转移的规则

c、交付主义是孳息归属的规则

以上三点意义在本文中将逐一进行论述

2、既然标的物在一般情况下(动产)自交付时转移所有权,那么什么是交付就显得尤为重要,所谓交付是指物品占有与控制的移转,也可以说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4]从总体上说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方式。

a、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现实交付依交付方式的不同可再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运送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

第二种上门提货。即由买受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

第三种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与简单直接的现实交付相对应的则是观念交付,又称为拟制交付。在这种情形下出卖人无须通过直接方式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与控制即可完成交付。它是标的物占有在观念上的转移而非现实转移。观念交付方式使特殊情形下的交易更加方便、快捷。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

第一种指示交付。即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标的物的单证即具有物权性质的凭证,包括仓单、提单等。《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为指示交付方式。

第二种简易交付。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时间。《合同法》第140条规定的即属此种交付方式。

第三种占有改定。即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方式。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于乙之后,甲再以承租人的身份租用该房屋两年,在该案中甲为房屋的直接占有人,乙为房屋的间接占有人,此种交付方式即为占有改定。目前我国合同法尚未明文确认这种交付方式。

(五)标的物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需要注意和区别的几个问题。

1、应当看到,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转移的同时,还涉及到一个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及交付前后产生的孳息归属问题。

主物是指由同一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发挥效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则是指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孳息则是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5]

根据民法原理,从物与主物关系密切,对主物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应随交从物于买受人。如:甲将自行车卖于乙同时也应当将自行车之从物即自行车车锁一并交付于乙。当然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也可以不移交从物。这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但《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如:在甲将其母狗卖给于乙的一份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甲将母狗交付给乙后对母狗仍具有所有权,乙在交清最后一笔款项后才能得到母狗的所有权。那么在母狗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项前的这一段期间内,母狗所生的小狗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甲(即所有权人)所有。所以说对孳息归属权采用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在这里首先要注意区别从物与孳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要混淆。其次在主物交付买受人后从物随从移转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另外特别约定不移交从物,但若是原物产生的孳息则不存在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情况,一律以交付为标准来确定其归属。

2、标的物交付还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接收问题,但接收标的物涉及到风险负担问题,因此留待下面的风险一段来论述。

3、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试用的行为不是交付行为,因而试用买卖期间的标的物风险应由所有权人即出卖人负担,而非由买受人负担。试用期满后买受人表示购买的,合同此时生效,则交付完成,其交付方式应适应《合同法》第140条的简易交付规则,但一定要明白在此之前没有法律意义上交付概念的存在。

4、《合同法》等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这是一项保护性措施,它说明了3个方面的问题:

a、买受人可以取得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而无版权著作权,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只是以有形体表现出来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这一载体,买受人取得的也只是该标的物(即载体)的所有权。

b、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在一定情况下对于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当事人还是可以约定的。

c、知识产权不是一种有形体,不应成为物权中所有权的一种,所以也就谈不上所有权的转移了。

5、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的转移与赠与合同中财产的权利转移是有区别的。《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以“权利转移”而不以“交付”作为撤销赠与的要件,可见赠与合同中“权利转移”的含义,也即是所有权的转移,而交付只是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之一,这说明赠与合同中标的物的转移也是遵循法定—约定—交付这一规则的。

二、风险负担的转移

(一)风险是指标的物的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损坏、霉烂、破碎、查封等。这种风险来自意外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风险负担的转移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关系到是由卖方还是由买方承担损失的问题。如果风险已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即使货物遭受损失或灭失,买方仍有义务支付价款;反之,如果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一旦货物发生损坏,不仅买方无支付价金的义务,而且卖方还要对不交货承担责任。

(二)风险从何时转移至买方,各国立法不—

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核心问题是何时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转为买受人负担,即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对此有三种不同的理论,—是标的物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承担,罗马法及现代瑞士法采用此种理论。二是标的物风险自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转移,法国法和普通法国家采纳此种理论。三是标的物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德国民法、奥地利民法及美国和现代斯堪的纳维亚法采纳此种理论。[6]但各国法律大多要求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时,始能发生风险转移。—般来说在种类物的买卖中都要以货物的特定化或将货物划拔于合同项下,风险才转移。《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其引言中作了此样规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67-69条亦作了规定。

(三)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它有2层含义:

1、法律和合同可直接对风险转移作出规定或约定,并且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2、在上述情况之外,以“交付’’作为临界点来划分风险,而不是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来划分。即有可能标的物已交付,风险已转移,但所有权尚未转移,如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已交付用户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此时风险已经转移,而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交付转移风险”与“所有人负担风险”是不—致的。

合同法这样规定有其积极的效果:

a、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准便于风险承担者在风险损失发生后估价损失,向保险人求偿以及救助或处置受损的货物。

b、交付标准较所有权转移标准更清楚明确,容易划清风险责任的界限。

c、交付标准使对保管货物中的过失的诉讼减少到最少,且有利于迅速解决因风险承担而发生的争议,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转。[7]

(四)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1、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也即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所谓路货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

2、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对路货买卖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3、对于在途货物的风险确有其特殊性,因此不适用风险自标的物的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44条对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作了专门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

a、路货买卖实际上是单据的买卖,货物一旦运输,便脱离了出卖人的控制,货物危险的发生很难判断是在路货买卖合同成立之前还是成立之后出现,因此有必要将风险转移时间定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b、这样规定对于买受人而言也并非不公平。因为单证买卖性质的路货买卖,单据与保险单同时转让,即货物所有权与保险利益同时转让,一旦货物发生危险,买受人也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c、规定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是从契约自由原则来考虑的,而不必一味地以法律规定为准。

4、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合同法对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并未加以严格区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似乎有些不足之处。因为如在路货买卖中,买方只向卖方购买运输中的部分货物,在此情况下发生一部分货物的风险,则风险如何负担就是一个疑问了。

(五)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一般而言,风险在哪一方,就由该方承担由此所引起的损失。但是如果出现一方或双方违约的情况,对风险转移及其分担是否产生影响呢?对此我国合同法在总结世界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2、根据下利于违约方的原则,《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合同法》第148条则相对应的规定当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为出卖人承担了。

3、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则有必要讨论一下买卖合同中交付与接收的相互关系,这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要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接收问题,而标的物所有权乃至风险的转移是一个双方行为,既要有卖方的交付行为,也要有买方的接收行为,但接收并不等于接受,因而买受人在该标的物之后,若发现标的物质质量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继而可以拒绝接受该标的物,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再转移于出卖人承担。这是我国由于理论界一般认为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义务、接收标的物对买受人而言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由于买受人有义务接收标的物,因此就应正确履约,依合同及时、恰当地接收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然而有些买受人因各种过错原因而迟延收取标的物,这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期间标的物的保管费,而且赔偿出卖人因之遭受的损失。如果这期间标的物因某种因素而毁损、灭失,那么本着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损失。承担风险的期限应自合同约定交付时至实际交付前,因为在这段时间里买受人占了标的物,因此就应由其承担风险责任而不能由出卖人承担这段时间的风险责任。

4、合同法第147条规定了在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按约定未交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这说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与标的物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之间不具有牵连性。但需要指出的是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影响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即在风险责任由买方承担的情况下,不会影响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标的物风险的特点是不可归责性,即任何一方对损失都没有责任,也就是说买卖双方都没有过错责任。然而由于损失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必须有人对此承担后果,这样风险责任就不因买卖双方是否违约而实际存在。当买受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承担风险责任时,极有可能是卖方履行合同时违约,即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地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对于买受人而言尽管他承担着标的物风险责任,但这也丝毫不能影响他向出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换言之,风险责任的承担与违约索赔是两种性质的行为,互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出卖方不承担风险责任,但因此违约也必须依法律或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这既是对买受人的经济赔偿,也是对出卖人违约的经济惩罚,我国《合同法》第149条为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转移的关系

(一) 联系:

总结《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42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规则与风险负担的转移规则具有以下共同之处:

1、财产所有权与风险负担的转移都实行交付主义,至于交付的意义前文已有交待。

2、财产所有权与风险负担的转移都以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的另有约定为优先适用。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会同时导致财产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即财产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同时适用:法定一约定—交付这样的顺序规则。

(二)区别:

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转移有密切的联系,同时也应看到它们之间亦有诸多不同之处:

1、如前所述在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并不一定必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但风险此时已转移。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当交付房屋于买受人使用的时候,若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则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但此时风险负担已于房屋交付买受人时转移到买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此时风险负担不转移,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业主朋友们要注意在合同约定风险的转移时间,以避免不可预测风险承担的产生。

2、反之,还存在交付标的物时,财产所有权转移,但风险并未随交付而转移的情形。如: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由甲将怀孕母羊一只卖于乙,合同中约定在甲将羊交付之后,风险并不发生转移,只有待母羊产下小羊后风险才转移于乙承担即属此例。再如:甲向乙出卖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合同中约定只有将货物运到乙的住处才算交付,则在该案中标的物的风险在合同成立之时即在货物交付之前即已转移。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货物运到乙处才算交付转移而未约定风险的转移,因此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亦不是同步的。

从以上所举事例可以看出财产所有权与风险负担的转移并非必然是同步进行的,它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不同而不同,即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有可能出现财产所有权转移而风险负担未转移或财产所有权未转移但风险负担已经转移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中财产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问题上,以交付主义和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为共同适用规则,但同时交付主义以外的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一优先适用规则又往往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不在同一时间或地点进行。因此买卖合同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这两者的关系是密切而又不分的,同时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而复杂的。

Ⅳ 《民通》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以淘宝为例,当卖方将货物发出时

通常情况下快递费用是由买方支付,属于代办托运,代办托运不影响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因此所有权和风险已经转移了;当然如果是由卖方支付快递费用,则风险由卖方承担及所有权未转移。如果买方发生货物未收到或者在运输途中的损坏,买方只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方支付扮演的是居间人,不影响影响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动产交付的效力与时间、风险转移的时间。

Ⅳ 货物特定化对风险转移或所有权转移的影响

你好,这位同学是山财国经学院的学生吧,我是王老师,这个问题课件上就有,可以查一下课件。增加一下动手能力,不要每天都泡在网络里。

Ⅵ 所有权已转移的货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624条规定:交付前买卖标物灭失或毁损责任应由卖或买受负担问题依契约或合意债般规定章规定使该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即确定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般规则根据该款规定于特定产买卖(注:于种类物买卖由于标物所权合同立并未转移该标物特定化转移风险才由买受承担标物风险负担移转仍与标物所权移转保持致)要双意思表示致标物所权即行转移标物毁损、灭失风险并转移使标物毁损、灭失风险与标物所权移转相关联并终标物毁损、灭失风险配采所主义考虑典关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规定系属任意性规定事经由特约予变更使标物所权移转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相离《意利民典》及《本民典》物权变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移转确认规则与《民典》类似 《德民典》物权变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交付行作产标物所权移转立要件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所权归属相关联其立表述自与《民典》同《德民典》第446条第1项第1款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物起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使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移转与标物所权移转规则致并终标物毁损、灭失风险配采所主义我台湾区民物权变亦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移转规则与《德民典》相似 英美系代表家英《1893货物买卖》买卖合同标物所权转移原则系于合同双事意图非卖交付行关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移转规则:除另约定者外卖应负责承担货物风险直至财产权移转给买止财产权经移转给买则论货物否已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承担(注:《英1893货物买卖》第20条第1款)该项规则清楚表明立者标物所权移转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移转相统立意图 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采所主义其合理性体现:(注:孙美兰:《论际货物买卖货物损失风险转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论丛》第8卷) 第、所权完整物权所才该物享占、使用、收益处权能才该物终受益按照权利义务等原则既权享受利益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转让标物所权买卖合同主要特征律根本说风险或利益都基于所权产所权律属于所权东西标物所权买卖合同发转移风险自应随转移 第三、风险转移直接律终体现买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问题买卖合同关系买承担价金支付义务根据卖转移标物所权卖按合同规定标物所权转移给买风险责任才由买承担合理 者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标物所权归属相统立例提批评认该项规则项陈旧规则指风险移转现实问题所权移转则抽象、捉摸、甚至难证明问题所权移转决定风险移转作取

Ⅶ 合同法141条,双方未约定交付地点,标的物需要运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所有权是否转移

双方未约定交付地抄点,标的物袭需要运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所有权转移。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7)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扩展阅读: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Ⅷ CIF 术语下,货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时间

CIF 术语下,货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时间都是在装运港船舷。CIF是象征性交货,虽然运费和保费付至目的港,但是所有的风险划分都是在装运港船舷。

CIF术语的中译名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其原文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inser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按此术语成交,货价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至约定目的地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故卖方除具有与CFR术语的相同的义务外,还要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按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卖方投保的保险金额应按CIF价加成10%。如买卖双方未约定具体险别,则卖方只需取得最低限底的保险险别,如买方要求加保战争保险,在保险费由买方负担的前提下,卖方应予加保,卖方投保时,如能办到,必须以合同货币投保。

Ⅸ 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的联系

FOB:买方负来责海运费和海运保险源费;
CIF:卖方负责海运费和海运保险费,但是装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CFR:卖方承担海运费,买方承担海运保险费。
以上3种情况的风险转移都是在装运港的货物越过船舷前后,也就是说,不管运费,保险费谁出,货物装船后的风险都由买方承担;
以上3种情况的所有权的转移都是随正本提单而转移的,只有正本提单交到买方,买方才正式获得了货物所有权,但是在货物装船后发生了意外的话,虽然货物所有权没有发生根本性转移,但是依照术语的风险承担的原则,买方要根据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要照付给卖方正常的货款!

Ⅹ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谁承担

我国法律对于动产或不动产的风险负担问题,原则上采取交付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标的物交的风险,在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也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也就是说,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关联。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指“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的风险,主要包括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过错,则不属于风险负担问题,应当按违约责任或债权责任处理。

但上述规则,存在几种特殊情形:

一、在途货物(路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二、种类物难以区分。在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者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买受人违约导致交付延期。比如买受人拒不提供交付地点,或者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主要费用,由此带来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四、买受人迟延受领。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货物或者迟延提货,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五、买受人因质量瑕疵而拒收。如果标的物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这意味说,只有当买受人无法从出卖人交付的批量货物分辨出特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时,买卖人才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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