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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

发布时间: 2020-11-22 00:13:19

A. 所有权保留条件下买卖合同怎么处理

当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而买受人又未按照约定向出卖人履行付款义务,此时出卖人如果想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应提起何种诉讼请求呢?一般而言,大约有以下几种方式。
其一,请求法院判令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向出卖人支付剩余货款。我认为这种方式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关键的问题是买受人是否具有支付剩余货款的能力。如买受人在资金上已陷入危机,此种方式已不可取。因为即使能胜诉,你获得的也只是无法履行的一纸判决文书而已。在该情形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法院能否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保全。有些学者认为不可以,原因在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没有保全的必要。但我认为,应该保全,特别是针对标的物为动产时。因为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该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但该所有权无法得到有效的公示,使得案外人认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所有。在这种情形下,买受人完全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而擅自将该标的物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如此一来,出卖人的权益将很难保障。
其二,请求法院判令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折旧费用。该种诉讼请求的提法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但对于该种诉讼请求的依据则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这是基于物权,有人认为这是基于合同的解除。我认为这是基于二者的竞合。首先,在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前,该合同有效。因此,如果出卖人欲取回该标的,必然要终止该合同,自然解除合同应是当然之意。此外,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使得出卖人具有了要求返还的法律基础,故我认为这是二者的竞合。

B.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遇到哪些情形可以收回标的物

现实困惑

2012年12月,张某从某电子商城购买了一台电脑。购买时,该电子商城承诺,购买者先支付一千元押金,就可以将电脑带回家使用,如在一周内未出现任何问题,支付剩余款项,在一周内,电脑所有权属于电子商城所有。张某觉得此承诺很值得信任,就在支付定金后取走电脑,一周的使用也未出现问题。之后,电子商城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张某将剩余款项补齐,以获得电脑的所有权,但是张某因种种原因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在此情况下,电子商城可以收回电脑吗?

律师答疑

本案中,张某在实施购买行为前,已和卖方达成协议,支付定金,一周后没有出现问题支付剩余价款,取得电脑所有权,但是后来却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所以,电子商城索要电脑是合法的,同时对一周内给电脑造成的损耗,张某应予以相应的价值赔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荟萃

在卖方保留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下,买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卖方有权收回该物品;买方对物品的损耗,承担赔偿责任。

C. 在房屋等不动产买卖中约定价款未支付或付清时卖方保留所有权可以么

楼主,你好
房屋买卖中不能采取所有权保留形式。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版保留是指当事人可以在买卖权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卖形式。但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1、意思成立主义。即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只凭买卖双方的合意即可产生效力,无须具备任何形式或履行任何手续
2、书面成立主义。即所有权保留的设定,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完成一定的书面形式。
3、登记成立主义。即所有权保留的设定,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登记才能生效。
4、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此种主义指所有权保留的设定,经当事人合意,以书面形式即可成立,但非履行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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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举例说明什么是“保留所有权买卖”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此同时等领域,尤其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作出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在具体内容上,如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和公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等,合同法并无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一)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二)买受人的期待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在尚未满足特定条件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在满足了其与出卖人约定的特定条件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E. 《买卖合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上的风险由谁负担

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在交付回后由买受人负担,法律另有规答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应自交付时起转移,而不论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如何约定的。若标的物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毁损灭失,买受人不得以尚未转移所有权为借口,逃避价款给付义务或其他约定义务。

F.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提起何种诉讼请求

当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而买受人又未按照约定向出卖人履行付款义务,此时出卖人如果想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应提起何种诉讼请求呢?一般而言,大约有以下几种方式。 其一,请求法院判令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向出卖人支付剩余货款。我认为这种方式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关键的问题是买受人是否具有支付剩余货款的能力。如买受人在资金上已陷入危机,此种方式已不可取。因为即使能胜诉,你获得的也只是无法履行的一纸判决文书而已。在该情形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法院能否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保全。有些学者认为不可以,原因在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没有保全的必要。但我认为,应该保全,特别是针对标的物为动产时。因为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该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但该所有权无法得到有效的公示,使得案外人认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所有。在这种情形下,买受人完全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而擅自将该标的物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如此一来,出卖人的权益将很难保障。 其二,请求法院判令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折旧费用。该种诉讼请求的提法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但对于该种诉讼请求的依据则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这是基于物权,有人认为这是基于合同的解除。我认为这是基于二者的竞合。首先,在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前,该合同有效。因此,如果出卖人欲取回该标的,必然要终止该合同,自然解除合同应是当然之意。此外,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使得出卖人具有了要求返还的法律基础,故我认为这是二者的竞合。

G.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H.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在什么时点,从出卖人转移给买 受人

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在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应自交付时起转移,而不论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如何约定的。若标的物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毁损灭失,买受人不得以尚未转移所有权为借口,逃避价款给付义务或其他约定义务。

I.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的处分权有何限制

导读:本文提供 方面的法律知识,并对合同效力、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等相关专题进行解读,欢迎浏览。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 在工作生活过程中,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如果您遇到合同纠纷方面的问题可以进行律师在线咨询。九问律师网将为大家介绍合同纠纷方面的知识,并对本文进行点评,欢迎阅读。 点击进入免费在线咨询>> 出卖人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因所有权保留条款而受到限制。从出卖人方面看,标的物交付以后,尽管出卖人仍保留着所有权,但买受人依照合同享有占有、使用权,故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无权处分标的物。若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与第三人,第三人亦无权以债权对抗买受人,因为买受人已合法占有标的物,享有对其使用收益之权利,并且对标的物享有取得所有权之期待。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具有物权性质,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出卖人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期间出卖同一标的物的行为构成重复出卖,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标的物为不动产或者其转让须办理登记的动产,因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惟一标准,此时若出卖人向第三人转让标的物并已办理转移登记,则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现行法律没有为买受人提供足够强大的抗辩权以对抗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要求违约损害赔偿。 从买受人方面看,因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之权,无权擅自处分标的物,如不得转让标的物,不得以标的物设定抵押担保。买受人为处分行为的,应认定其处分行为系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出卖人事后追认或者买受人事后履行全部义务的,处分始为有效。在标的物为必须办理转移登记之财产的情形,因买受人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构成履行不能,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标的物为毋需办理转移登记之动产的情形,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则第三人取得有效,出卖人可选择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此文档已经帮助77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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