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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 2020-11-21 18:51:48

所有权的含义及其特性,类型

一、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对生产劳动的目的,对象,手段,方法和结果的支配力量,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产权和所有权的区别是:产权是一个较大的概念,产权包括所有权。房地产所有权只是房地产产权中主要的一种。
二、所有权具有以下的特性:
第一,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其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预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当然,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法律的所有权有不同程度的限制。
第三,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所有权作为最完全的物权,是他物权的源泉。与之相比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仅仅是就占有、使用、收益某一方面的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只是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第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虽然占有、适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全部或者部分的分离,但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转让、所有物灭失),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其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的时候,所有权仍然恢复其圆满的状态,即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复归于所有权人,这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
第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这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例如,当事人不能约定所有权只有5年期限,过此期限则所有权消灭。当事人对所有权存续期间的约定是无效的。
第六,所有权具有观念性。观念性,是指近代以来,所有权的存在已具观念化,即所有人不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发生了重要的从所有到占有“所有人支配观念”的转化——把所有权行使带来的利益看得比所有物的控制更为重要的观念,比过去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属于“所有人实现利益观念”的范畴。
第七,所有权具有平等性。所有权作为私权,其法律地位应当无差别给予保护的物权属性。在我国《物权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所有权平等原则。
三、所有权的分类:
(一)属于国家所有的有
1、矿藏、水流、海域;
2、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3、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4、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5、无线电频谱资源;
6、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7、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
(二)属于集体所有的有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Ⅱ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如何行使

界定清晰产权的前提是权利交易的前提,提出并发展这一理论的是科斯、威廉姆森等经济学家。科斯极为重视产权在权利交易和权利市场中的作用,明确的提出:“权利的界限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1}有了财产权的初始界定,才有权利市场的重新组合和市场交易,有了清晰的是财产权界限才为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了条件。国有企业里,出现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或者所有权虚置,表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界定国有制的财产关系,名曰全民所有财产,人人都拥有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实际人人都不占有。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做一个初始的界定,对于建立清晰的权利界限,对权利的行使进行有效的制约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有资产的原始所有

我国的国有资产主要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三类。而狭义的国有资产就指经营性国有资产。本文是以广义的国有资产的概念为前提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馈赠、凭藉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一)全民是国有资产原始所有者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在法律限制范围内,权利人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按照传统的民法学理论,所有权的核心是人对物的直接的全面的支配。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我们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先哲理论中可以地到答案。

第一,法律依据:宪法第7,9,12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得很清楚,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公共财产,三者是等同的。国家所有的财产就是公共财产,其特点是由众多人的一个共同体所有,而社会就是由众多人的一个共同体{2}。《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条例》对国有资产的定义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的其他国有财产。我国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二,理论依据:笔者认为国有资产是全体人创造民属于全民所有的。国家授予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国有资产为社会所有,但是社会所有的财产无可争议的归国家管理。

王泽鉴先生说:“民法上的所有权,分为两类,一为单独的所有权,二为共有。共有又分为分别共有和共同共有”{3}我们这里所指的全民所有,属于全民共同共有,因为社会全体成员是不特定的人,因此社会所有的资产属于“不特定人的共有”。

(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行使方式

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但是在实践中,全民不能以个体的形式全部、直接地行使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必须得有代表,代理全民行使所有权。根据社会契约的理论,只有国家可以代表全民。国家是拟制的主体,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其权利的行使应该有代理人代理。关于谁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代理权,目前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人大观点”即主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代表,代表国家行使最初的代理权。这种观点认为,谁代表人民?应该是人民代表的集合——全国人大。全民所有,人人都是国有股东,人民代表既是国有股东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是全国国有股东代表大会。另外一种是“政府观点”即中央政府应该是代表国家行使最初的代理权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实践上的考虑,认为由政府作为初始委托人可以减少改革的成本。{4}

笔者认为,国有资产的委托,不完全同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这种委托代理呈现出多级化的形态,有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也有民事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国有资产的委托代理分为三个环节,第一,从全民所有到国家的原始委托。第二,从国家到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及其下属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的一级委托。第三,从国家机关到国库代表{5}的二级委托。除了全民是最初的委托人这一角色是不变的以外,其他代理环节的角色是双重的,既是代理人又是委托人。

二、国家机关对全民所有权的“一级代理”

国家作为私权主体参与国家经济活动,其物质基础就是国家拥有国有资产,国家是一个抽象的的概念,不能享有和行使民法上具体实在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6}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有一个明确的人格化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机关代理全民行使所有权。《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的资产转移个受托人,并委托其代为管理或者处理,受托人享有该资产的所有权,即可以按照信托人指定的目的,以自己的意志与名义管理或者处分资产。不过,所获得的利益必须交付给信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一般是第三人,也可以是信托人自己),而委托人则不可以同时为受益人。在这样的关系里面,国家如同是信托人兼受益人,国家机关如同是受托人。这里的国家机关主要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里面,根据需要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这个报告的指引下,全国人大已经批准设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国库代表的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二级代理”

目前在现实中,我国已经建立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被授权的国有全资自公司、国有控股子公司国有参股子公司组成的三层次的运营模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属于国家机关,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被授权的国有全资自公司、国有控股子公司国有参股子公司是受国家机关委托有权对国有资产进行运营的组织。他们在这里就是文章开始说的国库代表。如得到国家科研经费的科研单位是作为“国家”的代表人使用这笔“国有资产”的科研单位与其他个人和经济组织发生的科研经费的支出和使用的关系受到社会的制约。所有权的功能不仅在于保护静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在静态上的归属关系,而且也在于保护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流转关系,以便促使财产在市场中实现最优化配置并实现财产的最大化增加。{7}支配国有资产的主体是多元的,庞杂的,没有一个专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机构,就很难把国有资产管理好,也很难把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落实到实处。所以国民把国有资产通过信托转移给国家,此后国家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通过民事委托(需要个别性聘任或选择产生)委托给国库代表行使所有权。

国家的这种民事上的委托,可以通过颁发国有资产的经营证书,签定国有资产的经营合同以及参股的形式,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委托给单位或者个人。这里的单位,可以是国有企业,也可以是非国有企业,只要是受托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个人都可以是国库代表。当然,对于个人,例如国家发个某个教授的科研基金,这个时候这个教授,就是国有资产的使用者,自然是国库代表。我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他如何使用这笔科研基金享有监督的权利。有了国库代表,就避免了在过于资产改革当中出现的国家政府机关代表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一身兼二职的情况。由国库代表充分行使所有权,国家机关监督其实行的状况。真正做到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得到分离,只有这样才能理顺国有资产的各种关系,才能够有效地解决国有资产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国库代表在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特殊的,其自身的法律性质也有独特之处表现在:

1、国库代表本身不是一个独特的政府行政部门不享有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不承担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它享有从事有关国有资产运行的活动的权利,是由其专有的,不是任何公民和法人都可以享有。这来自国民的信托而产生的神圣权利。

2、国库代表享有的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经营的权利,必须由国有资产法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国库代表享有国有资产的管理,经营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它就可以无视国家法律,无视市场经济规律随意使用国有资产。当国库代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时候,应该对国民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违法犯罪的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3、国库代表必须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时候,国库代表作为相应的法律主体,是以国有资产为基础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与国有资产相关的活动。国库代表,应该每年或者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自己使用国有资本的成果,以及重大的损益情况。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国库代表的活动进行监督。

我国拥有巨大的国有资产。如果把国有资产运行的好,就比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多一个优势,而国有资产运营得好的首要条件,就是要国有资产的归属明确,权利人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责任,把责任落实到实处。我国的国有资产改革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还面临着许多的问题,明确国有资产的归属只是我国国有资产问题中的一个,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该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前面的路还很长,还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

Ⅲ 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分别是什么意思

所有权具有四项基本权能:
1.占有。占有就是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拥有一个物的一般前提就是占有,这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表现。所有人的占有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对于动产,除非有相反证明,占有某物即是判定占有人享有该物所有权的标准。除了前引俄罗斯民法明确规定了占有权之外,外国和地区民法在所有权的概念中虽然并不明确规定占有,但其所有权的内容包括这一权利是不言自明的。
2.使用。使用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运用,以便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如使用机器生产产品,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拥有物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使用。外国和地区民法对于使用权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如前引日本、意大利、俄罗斯和我国台湾的规定。德国、瑞士虽然只有“处分”一词,但“随意处分”或者“自由处分”也当然包括使用。所有权人可以自己使用,可以授权他人使用,这些都是所有权人行使使用权的行为。
3.收益。收益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的经济效益。使用物并获益是拥有物的目的之一。对于收益权,外国和地区民法也有规定,如前引日本和我国台湾,有的国家只规定了使用权,没有明确规定收益权,这是因为其规定的使用权包括了收益权。收益通常与使用相联系,但是处分财产也可以带来收益。收益也包括孳息。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家畜生仔、果树结果等属于天然孳息;存款所得的利息、出租所得租金属于法定孳息。
4.处分。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处分权一般由所有权人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非所有权人也可以有处分权,如运输的货物,如果发生紧急情况,承运人也可以依法进行处分。外国民法对所有权概念的规定都包括“处分”一词。同时规定使用权的,处分不包括使用,没有规定使用权的,处分也包括了使用。

Ⅳ 论《物权法》中所有权的取得和行使。

1.什么是所有权
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所有权如何取得
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又称最初取得,指权利主体不是以原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是依法律规定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

主要有以下方式取得所有权:
(1)劳动生产 :如农民所收获的粮食
(2)收取孶息:如存款利息的取得、母鸡所下的鸡蛋的取得等。
(3)没收财产、 接收无主财产等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权利主体依法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权。

继受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如买卖、赠与。
(2)基于法律事件而取得,如继承、受遗赠。

Ⅳ 物权法对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规定

以下是物权法有关所有权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Ⅵ 所有权有什么功能

1、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其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预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

2、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所有权人有权派出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3、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适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

4、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虽然占有、适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全部或者部分的分离,但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其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灭。

5、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这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例如,当事人不能约定所有权只有5年期限,过此期限则所有权消灭。当事人对所有权存续期间的约定是无效的。

(6)所有权的行使扩展阅读:

对于公民及其他民事主体对那些财产可以取得所有权,事实上,我国对所有权权利主体有三类,即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的给予规定,《物权法》第五章只规定了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情形,其立法本意即是除了只能由国家和集体所有外,其余的财产公民皆可取得所有权。

属于国家所有的有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Ⅶ 所有权包括什么

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对其物即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独立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包含了四项权能:

  1. 一是占有,即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占有又可以分为所有人占有与非所有人占有两种情形,如甲将自己的房子租给乙居住,乙对该房子的占有即为非所有人占有。在非所有人占有中,又可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乙租甲的房子住,乙对甲的房子占有即为合法占有,如果租赁期届满乙还占有该房子即为非法占有。在非法占有中,又可以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如甲将乙的一幅字画赠送给丙,而丙并不知道字画不是甲的,此时丙的占有即为善意占有。明知没有法律依据还要占有他人财产,如将拾得物据为己有即为恶意占有。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目的在于法律后果不同,善意占有中,占有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而恶意占有则不但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还应返还原物和由原物所获得的利益给原所有人,原所有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恶意占有人。

  2. 二是使用,即对财产的有效利用或从中获取经济上利益。使用权可以由所有人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行使物的使用权必须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进行。

  3. 三是收益,即指利用财产并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收益权之所以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是因为人们拥有某物都希望通过该物获取新的经济利益。所有权自身也必须要在经济上实现自己和增殖自己。

  4. 四是处分,即所有人对财产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在一般情况下,处分权只能由所有权人亲自行使。但是,在特定情况下,非所有人也可以根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构成了所有权完整的四项权能,所有人往往是通过四项权能与自己的分离回复来满足自己生产生活的需要,充分发挥财产的用途。同时,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还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不因所有权的行使而妨碍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所有权的类型是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根据我国现阶段所有制的结构,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并对国家、集体、私人财产的主体、范围、管理体制、行使权利的方式和保护的原则、方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所有权是最全面最完整的完全物权,具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无限追及在内的等等权能。是物权制度的核心。其他物权都是所有权根据权能不同的衍生和附属。

Ⅷ 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内容在传统理论上称为所有权的权能。虽然大陆法国家在所有权概念上对所有权权能的规定各有不同,但在理论上通常都认为所有权具有四项基本权能: 1.占有。占有就是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拥有个物的般前提就是占有,这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表现。所有人的占有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对于动产,除非有相反证明,占有某物即是判定占有人享有该物所有权的标准。除了前引俄罗斯民法明确规定了占有权之外,外围民法在所有权的概念中虽然并不明确规定占有,但其所有权的内容包括这一权利是不言自明的。 2.使用。使用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运刖,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如使用机器生产产品,在士地上种植农作物。拥有物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使用。外国民法对于使用权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如前引日本、意大利、俄罗斯和我国台湾的规定。德国、瑞士虽然只有处分一词,但随意处分或者自巾处分也当然包括使用。所有权人可以自己使用,可以以授权他人使用,都是所有权人行使使用权的行为。 3.收益。收益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川等方式取得的经济效益。使用物并获益是拥有物的目的之一。对于收益权,外国民法也有规定,如前引日本和我国台湾,有的国家只规定了使用权,没有明确规定收益权,这是因为其规定的使用权包括了收益权。收益通常与使用相联系,但是处分财产也可以带来收益。收益也包括孳息。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家畜生仔、果树结果等属于天然孳息;存款所得的利息、出租所得租金属于法定孳息。 4.处分。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处分权一般由所有权人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非所有权人也可以有处分权,如运输的货物,如果发生紧急情况,承运人也是可以依法进行处分的。外国民法对所有权概念的规定都包括处分一词。同时规定使用权的,处分不包括使用,没有规定使用权的,处分也包括了使用。

Ⅸ 什么是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对生产劳动的目的,对象,手段,方法和结果的支配力量,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
所有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其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预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当然,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法律的所有权有不同程度的限制。
第三,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所有权作为最完全的物权,是他物权的源泉。与之相比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仅仅是就占有、使用、收益某一方面的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只是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第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虽然占有、适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全部或者部分的分离,但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转让、所有物灭失),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其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的时候,所有权仍然恢复其圆满的状态,即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复归于所有权人,这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
第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这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例如,当事人不能约定所有权只有5年期限,过此期限则所有权消灭。当事人对所有权存续期间的约定是无效的。
第六,所有权具有观念性。观念性,是指近代以来,所有权的存在已具观念化,即所有人不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发生了重要的从所有到占有“所有人支配观念”的转化——把所有权行使带来的利益看得比所有物的控制更为重要的观念,比过去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属于“所有人实现利益观念”的范畴。
第七,所有权具有平等性。所有权作为私权,其法律地位应当无差别给予保护的物权属性。在我国《物权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所有权平等原则。

Ⅹ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法

(1)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权利内容。依据《物权法》 第53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可见,第一,国家机关并非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只是因国家的授权而享有这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人的部分权利。换言之,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直接支配这部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国家才是这些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第二,国家机关对于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权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包括占有、适用、收益、处分在内的物权。第三,由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主要是用于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并非用于经营,因此国家机关对这部分不动产或者动产行使处分权必须有相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擅自处分国家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2)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权利内容。依据《物权法》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通过财政划拨或者行政划拨的方式动用国有财产开办的事业单位。其对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内容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不是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而是依据国家的授权取得对这些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即国家所有权人;第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收益和处分时须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擅自分配基于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而产生的经营收益、私建小金库、瞒报收益、私分奖学金等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3)国家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依据《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家出资的企业,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形成的企业,譬如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不具有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外商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外商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国家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第二,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国家在国家出资的企业中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三,无论国家出资占该企业全部投资比例有多大,国有出资人的职责和出资人的权益,都应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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