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与所有权
A. 典权的结论
综上所述,典权制度虽在中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制度本身存在很多根本性问题。既便是在典权制度较完善的台湾,典权制度亦有“不如往昔之盛”之趋势。因为,第一,就典权人立场而言,典物如因不可抗力而全部灭失时,典权人不得请求典价之返还,简言之,其损失由典权人负担,故典权人当然不愿利用此项制度。第二,就出典人之立场而言,就典权人之使用方法,因法律毫无限制,故典权人变田为园而使用或变园为田而使用均无不可,但出典人则不愿有此变更使用之方法。而且,典权人就典物之使用,其注意程度,亦远不及所有权人。”同样,在现今的大陆,此项制度亦不敢称其为适应国情,并能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最佳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立法及实践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质押制度,以代替不动产典权制度,并弥补不动产抵押及动产质押之不足。
(一)不动产质押制度的经济作用不逊于典权制度
学者们在论述典权的经济作用时,认为典权制度较之不动产质权制度的优越之处在于:第一,从需钱者角度说:“如以物为担保向人借款,物之所有权虽不丧失,但借得之款较出卖为少,常不足以应需要。典乃卖之变相,可以使出典人保留典物所有权,又能获得接近卖价之现款。”第二,从供钱者立场说,典权人对典物之使用收益与所有权之内容接近,并可因出典人放弃回赎权而取得典物所有权,较之担保,可省拍卖之烦。笔者认为,就前者而言,实属学者的偏见,并非是事实。实际上,典权人设定典权后要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及贬值的风险;而债权人无须承担灭失及贬值的风险,标的物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均不会使债权消灭或贬值,典权人的后顾之忧远比债权人的强烈。因此,需钱人设定典权所得到的钱绝不会比设定债权及担保权所获得的钱多。就后者而言,拍卖并以拍卖得款偿还债务这是一个既公平,又可避免纠葛的最佳方法。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拍卖所得价款高于债务额时,债权人应将高出部分返还给债务人,如此可避免设定典权后因找贴多寡而带来的争议;拍卖所得低于债务额时,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不足的部分,由此可避免典物价值低于原典价出典人抛弃回赎权而给典权人带来的不利,拍卖实则不烦。可见,不动产质权一方面可以使不动产所有人仅转移不动产占有,即不至出卖不动产而获取一定的金钱,以满足自己生产或生活的需要;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债权人对该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并以该不动产保证自己的债权一定能够实现,因而其经济作用不亚于典权制度。
(二)不动产质押制度可校正典权制度的缺陷
1、不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这是无可异议的。中国民法可依是否转移占有作为划分抵押与质押的标准,不转移标物占有权的担保物权为抵押权,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为质权。依标的物的样态,可进一步再划分为不动产质、动产质及权利质。这即使民法体系线条清晰,结构合理,又不会造成民法各相关理论的冲突。
2、质权人对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亦可就质物再设定质权或将质物出租他人,但质权人必须依不动产之用法而为使用收益,不得变田为宅基地或变住宅为工厂。质权人虽不享有典权人所享有的广泛而接近于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及改良权,但恰恰因此而能校正典权制度的缺憾。第一,可避免典权人实施改良后,出典人回赎时,就如何作价找贴,是找贴还是恢复原状而生之纠葛。第二,避免典权人擅自改良,改变用途而给出典人带来的不悦,以及未尽所有人之注意擅自改良而损害典物的永久价值。
3、质权人对占有的质物虽负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义务,但因不可抗力发生质物灭失,债权并不因质权的消灭而消失,债务人仍具有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由此,第一,可纠正典权制度下由典权人一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及贬值的风险责任所产生的不公平,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均衡合理;第二,可避免风险责任由所有权人嫁移非所有权人所引发的风险责任理论的混乱。
4、不动产质权人就质物享有拍卖权与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偿还到期债务,质权人可以拍卖所得钱款优先受偿自己的债权,受偿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拍卖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就不足部分负请偿之义务。较之典权制度,其益处在于:第一,债权人不承担质物贬值的风险责任,质物贬值,债权额不受影响。不会发生典物价格降至原典价之下,出典人放弃回赎权而给典权人造成的不利。第二,可避免因典物价值上升,高于原典价,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并请求找贴而生找贴多寡之争及因找贴而难免存在的当事人双方利益得丧之不平衡。
5、不动产质权的存续期限一般为十年,逾十年的,缩短为十年。而典权的存续期间为三十年。可见质权期限短于典权二十年,其利就在于:第一,避免期限过长而引起的财产关系及不动产归属的长期不确定状态,及由此而引起的典权人与出典人,典权人与其相对人及出典人与其他相对人的权益之争。第二,“典之关系长期存续,妨碍典物之正当改良,于社会经济不利”。不动产质权将期限定为十年,尽快解决所有权归属问题,使权利主体可以尽所有人之注意施以正当改良,从而保证不动产价值的永久性与完整性,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建立不动产质权制度有国外先例可资借鉴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日本均对不动产质权作了规定。在法国不动产质权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在日本亦有近一百年的历史。法国、日本就不动产质权的立法及实践不乏成功之处,可为中国利用与借鉴。
B. 什么是典权,地上权,地役权
所谓典权是指房屋所有权拥有者有将其房屋典当给他人以获得利益的权利。房屋典当专是指承典人用价款从房属屋所有人手中取得使用房屋的权利的行为。
承典人与出典人(房屋所有人)要订典契,约定回赎期限(即存续期),一般期限是3年到10年不等。到期由出典人还清典价,赎回房屋。
典价无利息,房屋无租金。典契中一般规定,到期不赎的,由承典人改典为买,也可经双方协商,续期再典。承典人除占有房屋供自己使用外,在典权存续期内,还可以将房屋转典,或出租给他人,并且可以典权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是传统民法对用益物权的分类,其中: 地上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营造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并对其营造的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取得所有权的用益物权。
地役权,是指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他人土地承受负担的用益物权。
永佃权,是指以支付租金为对价,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永久性耕作或放牧的用益物权。在现代社会,永佃权呈消灭趋势。
C. 什么是典权
典权在法律上的性质,也就是究竟属于何种物权,目前有不同意见:
一是用益物权说。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主张典权是属于用益物权而非担保物权的理由主要是:⑴典权的发生是基于典物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以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为内容,目的在于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这与担保物权的内容为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目的在于担保主债的履行有明显不同。⑵出典人在典物价格低落时,只需要抛弃回赎权,就可以对不足部分的典价不负清偿责任,而这也与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负清偿的责任不同。⑶典权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亦即典权不具有不可分性、从属性、物上代位性等属性。
二是担保物权说。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不动产或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权利人有权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主张典权属于担保物权的理由主要是:⑴民间设定典权多因经济困难而到典当行融通资金,并出典不动产作为借款的担保物,所以就社会作用来说,典权应该是担保物权。⑵典权的取得与返还,依存于典物,典物的提供不能说没有担保的作用。⑶出典人虽然没有义务提出典价回赎典物,但这只是法律赋予出典人任意选择回赎与否的权利,并不否认出典人有偿还典价的义务;何况出典人不为回赎的时候,乃是以典物的所有权代替典价,将其所有权移归给典权人,作为偿还典价的方法,并不是说出典人没有偿还典价的义务。再就典价作为金钱而且需要偿还的关系来说,实质上出典人所负的金钱债务,无论名称如何,跟金钱债务并无不同,可见典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
三是双重权利说。 双重权利说主张典权兼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二者之性质。其主要理由在于:(1)在法制史上,典与质并无严格区别,所以从沿革解释来说,典权原本就兼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性质;(2)典权人虽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典权人大多是富有之人,其设立典权乃在期待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使用收益仅为其次要目的,所以从社会作用来说,典权不能认为是单纯的用益物权;(3)虽然说典价是使用收益的对价,而不是以借贷为前提,但典是受金钱的融通而运用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如果以典为纯粹的用益物权,则典权的回赎权将难以说明。因为如果以典价作为设定典权的对价,则典权消灭的时候,应该没有返还对价的必要,所以回赎的时候,需要由出典人提出原典价,这跟营业质的回赎无异。
在上述三种学说中,用益物权说为通说
D. 所有权的权能有哪些
所有权权能,是指大陆法民法对所有权内容的一般性概括。学理上认为包括所有权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方面。所有权积极权能指所有人依法对其物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法律可能性,又称为所有权支配权能。大陆法各国民法对此类权能的概括不尽相同。有学说认为:所有权是某种总括权利,其(积极)权能不过是对所有人对物一般支配力的概括性描述,它并没有穷尽所有人支配物的其他可能性;亦有学说认为:民法典对所有权权能的概括反映了大陆法演绎适用的基本要求,它既要考虑到各项权能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又要考虑到各项权能与传统民法中其他制度(如占有制度)相谐调。所有权消极权能指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干涉,以实现对物支配意志的法律可能性,又称为所有权的请求权能,包括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等多种。有学说认为:所有权的请求权不应视为独立的权能,而应视为所有权支配的机能或作用。
E. 典权的制度思考
典权制度是中国一个古老的物权制度,但由于中国历史上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刑轻民,典权制度一直没有一个详尽而完备的法律加以规定,致使民间常常发生典权纠纷。民国十九年颁布实施的民法典是中国历史上对典权制度规定得最完备的一部法典。尽管如此,由于该制度本身的原因,仍不免造成典权设立后,典权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之争。 (一)从典权人的使用,收益权上看。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对典物享有广泛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典权人除不可对典物作最后的处分以外,其使用、收益的范围与所有权人的权限范围并无二至。典权人的地位与不动产所有人的地位相当。如果典物是土地,典权人既可以将土地用于耕作,也可以在土地上建造房舍或开渠造堤;如果典物是房屋,则典权人既有权自己占有、使用或出租他人,也有权对典物进行改建装修,添盖房舍或改变原有用途,如改住房为厂房。出典人在回赎典物时,典权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也有权将自己所实施的改良投入收回,无法收回或收回后对典权投入损失无任何弥补的,由出典人与典权人双方协商估价后,由出典人留买。此为典权制度较之不动产质权制度的一个典型区别。问题的争议点在于:同一个改良,典权人既有义务恢复原状,又有权利请求原业主出价留买。那么,何种情况下是义务,哪些条件下是权利?如果是权利,出典人出价多少为宜均没有任何借以为据的明确而易操作的客观标准。典权人的改良投入对典权人有意义或有效益,但对出典人则未必有意义、有效益,甚至有所损害。双方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的不同,利益立场的对峙及对改良投入的价值判断的差异,导致他们根本无法寻求到一个公平且合理可行的方案解决他们之间是典权人恢复原状抑或出典人留买以及留买的价格多寡之争。因此,典权人对典物的广泛的、如同所有权人般的使用收益权,不可避免地为日后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之争打下了伏笔。为此,《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第二条不得不在此条款后面又增加一笔:“……双方估价由原业主留买,若协商未调,由审判衙门断定之。”
(二)从典权的期限上看。典权的期限为出典人不得回赎典物的时间限制,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始得行使回赎权,逾期不行使回赎权,回赎权消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在中国早期历史上,典权的期限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不作任何限制,且约定的典期届满后,若出典人不予回赎,则典权关系将永远存在,久过年月,只要出典人主张回赎,典权人不得抗赎。至乾隆18年虽有条例规定“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30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30年以外,契内无绝卖字样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但实际上对乾隆18年后发生的典权在期限上并无任何限制。对典权期限及回赎权期限不作任何法律上的节制是典权设立后,纠纷发生的主要根源。第一,法律不对典权期限进行限制性规定,听凭当事人自由约定,造成民间典权期限约定过长的局面。三十、四十年不足为奇;五、六十年常而有之。待可行使回赎权时,典权双方当事人常常都已故去,原当事人之继承人对典权关系知之甚少,或一无所知,年代久远,证据难寻,纠纷难免发生。第二,对回赎权的期限不加限制,意味着只要典权存在,回赎权将永远存在。回赎权是否行使、何时行使完全取决于出典人。由此导致典权可存续多久,典权人何时丧失典权、典权人能否取得典物所有权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典权关系及典物所有权归属的长期不确定状态,又必然导致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其他财产关系的不稳定、不安全。回赎权的长期存在对典权人的典权利益及对与典权人发生转典、转让、出租等财产关系的相对人的利益都是一种潜在的威胁,随时可能导致纠纷的发生。民国的立法学者意识到典期及回赎期的无节制是纠纷发生的根源“典权之期限依契约自由之原则,得由当事人自由订定之,但为避免妨碍社会经济利益,并减少纠纷,法律应设有限制。”为此,民国民法物权编对典期及回赎权行使的有效期间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依此规定典期可有三种情况:第一,典权期限以当事人自由约定为原则,但当事人约定的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超过三十年的,以三十年为准。典期届满以后两年内,出典人可行使回赎权,逾期不行使回赎权的,丧失回赎权,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第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典权期限,但约定某一事实的发生时间为典权期限届满之时,亦为回赎权行使之始。典权设定后经过三十年,而约定之事尚未发生者,仍应以满三十年之时,为期限届满之时。例如,当事人约定典权人死亡时或战争停止时,出典人始得行使回赎权。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发生虽属确定,但何时发生不确定,故称“不确定期限”。第三,当事人设定典权时,既未约定典权期限,又未约定“不确定期限”,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物所有权即由典权人取得。上述对典权期限的规定及回赎权的限制可谓完备而无疏漏。但回赎权是否行使,典物所有权将能否归属于典权人仍然是不确定的。尤其是当事人不约定期限或当事人约定不确定期限,至少是在三十年内典权可存续多久,出典人是否行使回赎权,典权人可否取得典物所有权完全取决于出典人,典权人无从而知。可见,传统的典权制度所导致的静态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在民国民法确立的典权制度下仍未能完全解决。不仅妨碍典物之改良,于社会经济不利,且易滋生动态财产关系之纠纷。正如台湾学者潘维和先生所说:“典权既为吾国固有法制上具有悠久历史之特有制度,回赎权乃典之特性所在,回赎权行使得依是否定有期限及不定期限两种情形,前者固得限回赎,后者则易滋纠葛。”
(三)从找贴看。找贴,即在典权存续中出典人表示以其典物的所有权让与典权人,而由典权人按时价找贴典价以外的不足数,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制度。依照前清律例及律例前各代的有关法律,因找贴而生纠纷可分为三种:第一,因找贴的期限无限制而生纠纷。按以往的法律,在典权存续期间及典权期限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出典人均可向典权人请求找贴,甚至时过多年,事隔多代仍可请求找贴。年时久远,证据遗失或当事人故去都在所难免,应否找贴难以确定,由此而生纠纷难以解决。第二,因找贴次数过多而生纠纷。依民间习惯,找贴可以多次进行,有一找,二找,甚至还可以有三找,四找。且每次找贴不立据作绝,这难免使典权关系日趋复杂,引起难以解决之争。第三,因找贴多寡而生争议。以往的找贴,数额由中人估算,常常发生中人偏袒一方,找贴数额不公平而发生的争议。民国民法为避免上述纠纷,对找贴的时间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定有期限的典权,于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为找贴,未定期限的典权,于出典后三十年内为找贴。关于找贴的次数明确规定只限于一次,经过一次找贴后,典权即消灭。关于找贴的数额亦规定了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典权人按时价找贴典价以外的不足数,即该典物在市场上的价格减去原典价之差。上述相关规定看似周延,但仍因找贴多寡而生诸多纠纷。“典物的时价”这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每块土地、每栋房产都因位置的不同,质的差异及量的区别而有其自己的特质。按照一般的市场行情未必能得出合理的结论;再则,出典人找贴的请求是在无能力或不需要将典物以原典价收回,而典物的时价确实高于原典价的情况下作出的。典权人抓住出典人急需其出价留买的心理;会千方百计地压底找贴数额,双方难以就找贴数额达成一致。台湾学者如此说:“找贴多寡,易生纠纷。”
(四)从转典关系上看,典权人转典时,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主张回赎自己的典物。应向何人为回赎的主张,学理有五种解释。第一,典权人既然将典权转典,回赎权又为典物所有权之从权利,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应直接向转典权人为之。第二,典权人虽将典物转典,其典权关系仍然存在,出典人回赎典物,应向原典权人为之。第三,出典人向典权人回赎或向转典人回赎均无不可。第四,典物转典时,本应向原典权人回赎,但原典权人怠于向转典权人回赎典物时,亦可迳向转典权人回赎之。第五,典物转典时,如转典关系尚未消灭,出典人回赎典物影响典权人及转典权人之利益,自应向典权人、转典权人为之。学说有此分歧,“判例先后见解亦不甚一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187号判例曾有‘原出典人只须备齐原价,即能向转典人取赎’之说,三十一年上字3043号及三十二年上字3164号判例则谓‘出典人回赎典物应向转典权人为回赎之意思表示’。同院三十三年上字第1916号判例‘出典人回赎典物应向典权人及转典权人各为回赎之意思表示。”学说认识上的分歧,判例规定的不一致,必然导致转典情况下,原典权人,转典权人及出典人三方利益之争。 传统的典权制度就回赎权、找贴等方面的无节制的规定,无不体现了对出典人过多的保护,易生纠纷,亦显失公平。民国民法典虽对古代的典权制度进行了修正,力求避免减少纠纷,并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应有利益,但仍难平衡各方利益。
(一)从风险负担上看。典物因不可抗力而致全部灭失或部分灭失时,依照法律规定损失由出典人与典权人双方分担,即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此项规定看似损失双方分担,实则不然。第一,典权消灭同质权消灭不同,质权为从权利,质权消灭不影响债权的存在,债务人仍有义务负清偿责任;而典权为主权利,典权消灭,出典人无义务返回典价,典权人所支出的典价无法收回。易言之,典权消灭对典权人说来意味着他丧失了支付给出典人的典价,没有办法将此笔支出收回;而回赎权消灭,出典人虽无法将典物收回,但他不必退回典价。如果典价接近卖价,那么,保留接近卖价的典价而失去典物所有权,对出典人说来如同出卖典物;如果典权设定后,典物贬值,典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典价,那么,出典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回赎权,如同其在典物价值下降时抛弃回赎权,不会受到任何损失。既便是在典价低于典物的实际价值时,出典人因可保留典价而不至于丧失至尽。因此,由不可抗力而致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责任实由典权人一人承担,并非双方分担。第二,典权人虽享有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之权,但并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出典人所有。依法理,因不可抗力而致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所有人承担。在典权制度下,风险责任则由所有权人转嫁给非所有权人。这既有违法理,又有损于典权人利益,造成出典人与典权人双方利益的显失公平。
(二)从回赎权看。回赎权是出典人于得回赎典物期间内,向典权人提出原典价为回赎的意思表示,于其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时使典权归于消灭之权利。”可见,回赎权的性质有二:第一,回赎权对出典人而言是权利,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并不负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之义务,其回赎典物与否有充分选择的自由;对典权人而言,回赎则属义务,典期届满后或于典期内,典权人无权请求出典人回赎,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回赎的,典权人不得抗赎。第二,回赎权为形成权,出典人行使回赎权不必经典权人同意,只要其提出典价,对典权人为回赎的意思表示,即发生回赎权行使的效果,典权归于消灭。鉴于回赎权具有上述两种属性,在典物价值低减时,出典人既便有回赎的能力亦可抛弃回赎权而免负担;当出典物的价值上涨时,出典人如有能力或虽无能力但可筹措资金,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后以高价别卖,或者确无力回赎,就典物实际价格超出原典价部分享有找贴之权利。总之,出典人始终处于主动而有利地位,而典权人则处于被动地位,无任何相应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第一,出典人何时回赎,是否回赎典权人无任何权利干预过问,法律虽赋予其在占有典物期间使用,收益并改良的权利,但只要出典人以原典价回赎典物,既便刚刚实施改良,亦要恢复原状,无条件地将典物交予出典人。第二,遇典物价格下降时,出典人可以抛弃以原典价收回典物的权利,而自己毫无任何负担并不受任何损失。这实际上是将典物在典期内因某种原因而贬值的风险嫁予非所有权人——支付一定金钱予出典人以解决其生活或生产的燃眉之急的典权人。当遇有典物价值上涨时,出典人可以原典价回赎,无力回赎可请求典权人找贴,以典权人再付出时价高于原典价的部分作为其放弃回赎权的对价,而不问典权人在占有典物期间是否经历过典物贬值及是否因典物贬值而受到损失。这实际上是将典物在典期内自然升值的利益完全归属于出典人。享受利益并承担风险才是公平原则的精神所在,而将利益归属于一方,将风险归属于另一方实在是有违公平。
(三)从缴纳捐税上看。按照土地法规定,土地税应由所有权人交纳。但在典权制度下,典物所有人将典物出典后,无论出典人是否回赎,依土地法本应向所有权人征收的各种捐税,均向典权人征收。典权人既要代替典物所有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及贬值的风险责任,又要代替所有权人担负税收,不公平程度显而易见。典权制度产生的初衷是出典人因经济窘迫,急需钱财,将自己田宅转移他人占有、使用、收益,以此为代价或严格地说以此为担保获取金钱以解自己生活之急需。遂古代素有以典代质、典质并用之称;现代学者亦有将典权定性为担保物权者;民国民法将典权编制在质权与抵押权之间。因此,出典人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实际上是清偿债务取回自己的不动产,典权人与出典人之间确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中国目前最大的社会问题之一是三角债,连环债无法及时清结,以至严重地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的问题。由此,法学研究及立法的重点应该是如何确保债权人之债权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及动态财产关系的安全不受威胁。而典权制度过多地保护了债务人——出典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债权人——典权人的合法利益,甚至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如果在弱肉强食的旧中国,可谓保护弱者、济弱扶危的传统美德的体现,但在今天,赖债不还成风,债务人成爷,这种加重债权人负担,过重保护债务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实难为一项最佳制度。 民国民法将典权编列到质权与抵押权之间,可见,民法典将典权视为担保物权。但就典权的性质,学者持不同见解。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用益物权说
此说认为典权为用益物权。其主要理由为:第一,民法第911条明定典权为使用收益权,立法解释亦有同样说明,虽在中国法制沿革上曾视作担保物权,民法典将典权列入质权、抵押权之间,但这是另一问题,不得据此认为典权系担保物权。第二,典字有两种意义,一为典当,以借债为前提,属担保物权性质;一为典卖,视典与卖有同种法律关系,并无担保性质。现今典权制度从后者演变而来,自属用益物权性质。第三,担保物权须有债权存在,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价是取得典权的代价,并非成立债权。第四,典权为主物权,非从物权,其权利自身始终因物的关系而存在,而担保物权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第五,出典人如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消灭,出典人对典物价值低于典价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担保物权并不因不偿还债务而当然消灭,债务人对担保物不足部分仍要负清偿责任。
(二)担保物权说
此说认为典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其理由为:第一,民法将典权列于质权与抵押权之间,法律视其为担保物权。第二,典权之发生多由于出典人融通资金,而以典物为借款之担保。第三,在法制沿革上典质并无严格区别。第四,如果认为典权是用益物权,典权人以支付典价作为设定典权的对价,那么,典权消灭时应没有返还对价的义务。因此,出典人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实际上具有清偿债务的性质。
(三)特种物权说
此说认为典权兼具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性质之特种物权。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典权虽有使用、收益之效能,但非其主要目的,而以由典权人取得其所有权为其最终目的。不能以法条对典权人之规定有使用收益字样,即认定其为用益物权。第二,典权虽具有担保作用,但也不是纯碎的担保物权。因为担保物权是从权利,必须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典权则否,因而典权与抵押权等纯担保物权亦不相同。可见典权既不是纯碎的用益物权,亦非纯碎的担保物权,而是兼具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大陆亦有学者认为典权为以不动产为标的具有用益性的担保物权。
F. 民法:如何理解所有权的完整性
所有权为定限物权的基础。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仅限于一定范围内对标的物为支配,故学理上称所有权为全面的支配权,称其他物权为一面的支配权,并将所有权系对标的物全面支配不可分割的特性,称为“完全性”或“完整性”。
强调所有权的全面性特征,具有否定分割所有权的意义。故日耳曼法上的上级所有权与下级所有权,我国历史上固有法中的大租权与小租权、田骨与田皮等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分割所有权观念与制度,与对标的物为全面支配的近代所有权观念并不相容,在近代民法中已无存在余地。
G. 名词解释:典权
解释:典权是中国一项古老的传统制度,以其特有的便民功能存植于中国千百年。所谓典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物权。
基本模式:
典权的基本模式为:出典人,即不动产的所有人,将典物转移给典权人;典权人在取得典物的时候,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典价通常为典物出卖价格的50%-80%之间;典权人在取得典物之后,可以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典权可以通过回赎、找贴、绝卖等行为而消灭。
基本特征:
第一,中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典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典权人必须支付典价,才能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立物权。换言之,典权人只有支付典价给出典人,典权人才能在典物上设立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第二,典权人对于作为典物的不动产享有占有及全面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其他的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范围通常都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典权的内容仅次于所有权。典权须移转典物的占有,与无须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抵押权有所不同。
第三,典权制度的核心在于出典人到期享有典物的回赎权,而典权人在出典人逾期未回赎时有权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H. 物品除了使用权 所有权还有哪些权益
物权分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占用、使用、收益、处回分。他物权包括答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永典权(这些都是不动产的,尤其是土地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动产的使用权,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法理上也不讲这种分类。可以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予以解释。
大陆法系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不像英美法系,物权形式可以双方约定,区分为保有权与地产权。
I. 所有权的权能主要包括什么和处分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权能是指大陆法民法对所有权内容的一般性概括。学理上认为包括所有权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方面。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是指所有权人为实现其所有权,对于其所有的物可以实施的各种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积极权能分别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
1.占有。所谓占有是民事主体对于标的物实际上的占领、控制。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状态。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标的物,也可交给他人予以占有。
2.使用。所谓使用是指依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所有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使用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3.收益。所谓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利益,具体而言是收取所有物的孳息。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
前者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如银行利息、租金等;后者指果实、动物的生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自然规律和性能收取的利益。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但在天然孳息范畴内,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该天然孳息。
4.处分。所谓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即对所有物依法进行处置的行为。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后者指改变标的物法律上的命运,即改变标的物之权利归属状态。
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典权等)、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没有处分权能而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称之为无权处分,其后果为效力待定。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所有权的妨害排除力,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它只在存在他人干涉时才体现出来,故称之为“消极权能”。消极权能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9)典权与所有权扩展阅读:
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生产劳动的目的,对象,手段,方法和结果的支配力量,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
所有权在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产权和所有权的区别是:产权是一个较大的概念,产权包括所有权。房地产所有权只是房地产产权中主要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