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能约定
Ⅰ 当事人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
可以对抗 例如在融资租赁合同中 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是以承租人的名字办理权属登记 但是在按期支付全部租金之前 两者会约定所有权归出租人
Ⅱ 为什么所有权不能约定其存续期间
所有权是无期物权,也就是没有期限的。只要你不转让、不抛弃、不赠与,那永远是你的。所以也就无所谓约定期限了
Ⅲ 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房屋所有权来以房管部门登记源为准
合同约定只表示有取得产权权利,不表示所有权归属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Ⅳ 双方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合法有效吗
完全可以.
房产权的权属以房产证上登记的为准.
约定有效.只要真实自愿合法即可.
应该是债权性质的,如果他们违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相关义务.
因为房产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归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为三人的约定并不能改变所有权的登记状态.除非进行了变更登记.
Ⅳ -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在日常的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卖方在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同时,如果买方没有立即付款或是付清全款,卖方往往要求买方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即为其中的一种担保方式。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约定的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下,买方在占有标的物时并不享有物的所有权,但自该制度的设定目的及从对物的利用角度看,买方在实际取得标的物后当然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因此,买方也获得了一种期待权,即在未来付清货款后取得的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因买方不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故除非获得卖方的同意,买方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收益、处分权。
比较复杂的情形是标的物在被执行的过程中相对于案外人而言,买、卖双方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否具有外部对抗效力,能否因卖方实际占有标的物而认定卖方能够据此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卖方能否依照与买方的所有权保留约定,行使取回权。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对作为案外人的出卖人对其查封、 扣押的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大多是在进行听证后驳回出卖的执行异议。我国现正在实施的新《民诉法》则对出卖人的此项权利的实现进行了诠释,即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谓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该诉讼的目的并非确认权利,而是请求法院判令停止执行机构对该标的物的继续执行。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手段,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对抗执行行为可能造成的实体侵权而产生,这种诉讼以审判权直接制约执行权,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一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阻却或回复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但对该类案件的实体认定和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认识也大相径庭。
在诉讼地位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这里需要说明一下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被执行人如不反对案外人的请求,案外人也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则法院一般情况下应追加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案外人如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是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这种依据实体性权利提出的异议可以是案外人基于对物权的享有而提出的权利,如所有权、 质权等,也可以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其他的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权利,如普通债权、租赁权、股权等。在基于对普通债权作为异议事由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则案外人是否有权就特定标的物提起异议之诉?实务中,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存在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出卖人在将特定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在形式上已实际占有该标的物,对外的表现形式为移转了物的所有权,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其他纠纷诸如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方无权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为动产的占有以实际交付即为完成;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虽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是在买卖合同双方所达成的特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为有效的前提下,仍应按照约定,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在买卖合同约定的特定标的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真正的所有权人有权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该制度发生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却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出卖人享有所有权但却不占有标的物,因而导致了所有权与占有状态的分离。不动产尚可依不动产登记进行判断,但是对于动产,因为交付占有系其通常的物权公示方法,所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只能根据买受人占有的实际状态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这不能不说是一制度漏洞,因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存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态并不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知,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买受人的债权人要据买受人占有特定标的物的外在表象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难免与真正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只对于不动产规定了登记生效主义,此种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而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却未作任何规定,即不具有公示性,亦即在动产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买方无法得知卖方对所发生交易的动产标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物权权利,也无从查证,只能依照交易习惯和交易双方的诚信来进行初步判断。根据上述原理,在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因买受人尚未付清价款,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发生法律效果上的移转,仍归属于出卖人,此时若法院根据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或财产保全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或拍卖,则构成侵权。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实现当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于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仅是为保证金钱债权的实现,实践中,可以在取得出卖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标的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出卖人未实现的价金;或由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将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退回,该部分价金可作为执行对象交付给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
Ⅵ 所有权转移可以当事人约定吗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当事人可以就财产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所谓特殊规定,比如,财产所有权转移不得违反法律强行规定、不动产转移要登记等。
Ⅶ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后, 可否约定一定期限内禁止卖与他人
这样的情况一般是约定东西先给你,但是所有权在这段时间还在我手里,所以你无权买卖,这叫所有权保留。是法律承认的。
这种禁止卖给他人的做法不行
Ⅷ 买卖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保留所有权
第一,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范围。所有权保留条款,分为简单保留条款和扩张保留条款2种。前者表现为,在买受人完全偿付价金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后者表现为,如果买受人在完全偿付价金前已将货物在生产过程中消费掉,或者已将其转卖,则出卖人就其货物制造的最终产品或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是作为出卖人的受托人对最终产品或者转卖收益进行占有。第二,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理论上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卖方的选择权,但是在现实中也出现过买方利用这个条款的纠纷。第三,明确约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权后的事宜。因为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设置了一个物权,实际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卖方依约取回货物后,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所以对于合同履行与否的事宜还要具体约定。如果卖方认为要回货物就可以,那不妨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本合同解除。买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更倾向于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持续占有,直至买方付讫货款时转移占有,买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Ⅸ 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权是否可以单独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纵横法律网 贵铸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