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
Ⅰ 所有权保留是否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你好: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的主体不一致。此种制度的最大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第三人不知悉标的物的权属状态。我国现行法律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做具体规定。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并不是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只要双方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确认该约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则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Ⅱ 所有权保留孳息归谁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归属的处理规则应当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依“交付”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编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孳息随之保留”与“从物随同保留”并不同理。首先,“孳息随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就标的物(原物)的所有权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时(甚至是交付时),孳息并不存在,对其是否随同保留没有意思表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义务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应将合意之外的义务强加于当事人之身。其次,“从物随同保留”无从推出“孳息随之保留”。主物与从物之间具有经济效用上的从属关系。
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发挥,具备辅助作用的从物需要随同移转。孳息虽系原物所产,但却没有效用上的从属功能,没有理由要求孳息对原物“紧紧跟随”。从物随主物而移转不意味着孳息也得随原物而移转;从物随主物被保留也并不意味着孳息就得随原物而被保留。
(2)所有权保留扩展阅读:
案例:
李女士和李刚于2010年5月结婚。结婚前李女士购买了一套房屋,婚后李女士多次炒卖该套房屋,用炒卖的收益在2011年购买了李女士和李刚居住的新房。现在,李女士和李刚的婚姻出现问题,准备离婚,李女士和他对这套新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了争议。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连春霞: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分为投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3种。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本案中,李女士和李刚现在居住的新房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买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李女士婚前购买房屋所得价款和房屋买卖交易收益所得。房屋进行多次交易所得收益系属于市场经济的自然结果,属于天然孳息,不是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此,新房是李女士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Ⅲ 举例说明什么是“保留所有权买卖”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此同时等领域,尤其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作出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在具体内容上,如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和公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等,合同法并无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一)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二)买受人的期待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在尚未满足特定条件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在满足了其与出卖人约定的特定条件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Ⅳ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在什么时点,从出卖人转移给买 受人
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在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应自交付时起转移,而不论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如何约定的。若标的物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毁损灭失,买受人不得以尚未转移所有权为借口,逃避价款给付义务或其他约定义务。
Ⅳ 《买卖合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上的风险由谁负担
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在交付回后由买受人负担,法律另有规答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应自交付时起转移,而不论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如何约定的。若标的物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毁损灭失,买受人不得以尚未转移所有权为借口,逃避价款给付义务或其他约定义务。
Ⅵ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遇到哪些情形可以收回标的物
现实困惑
2012年12月,张某从某电子商城购买了一台电脑。购买时,该电子商城承诺,购买者先支付一千元押金,就可以将电脑带回家使用,如在一周内未出现任何问题,支付剩余款项,在一周内,电脑所有权属于电子商城所有。张某觉得此承诺很值得信任,就在支付定金后取走电脑,一周的使用也未出现问题。之后,电子商城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张某将剩余款项补齐,以获得电脑的所有权,但是张某因种种原因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在此情况下,电子商城可以收回电脑吗?
律师答疑
本案中,张某在实施购买行为前,已和卖方达成协议,支付定金,一周后没有出现问题支付剩余价款,取得电脑所有权,但是后来却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所以,电子商城索要电脑是合法的,同时对一周内给电脑造成的损耗,张某应予以相应的价值赔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荟萃
在卖方保留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下,买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卖方有权收回该物品;买方对物品的损耗,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