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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

发布时间: 2020-11-21 09:07:54

商标淡化行为应当注意把握哪几点

需要指出的是,认定商标淡化行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淡化行为是专门针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
淡化行为人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搭便车,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推销自己的产品,而普通商标并不具备这一利用价值。认定淡化行为以驰名商标为限,既能有效地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没有过分地限制他人选用标识的自由,是正确解决权利冲突的平衡点。《商标法》将驰
名商标区分为已注册与未注册,而给予不同的保护。反淡化保护只是针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而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这体现了《商标法》重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
2、淡化是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如果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则应按照一般的商标侵权处理。同时还需要对淡化人使用的标记是否与驰名商标相似进行判断。
3、并不是所有在非同类产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情况都属于淡化。
当一项商标还未成为驰名商标之前,也许存在一些与其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其它类别的商品上。而在该商标驰名之后,原来已存在的那些商标并不构成淡化。
4、认定淡化行为时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不论其出于善意或恶意,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淡化的成立。但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会影响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一般说来,行为人如果故意实施淡化行为则承担的责任要重得多,尤其要承担较重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过失则会承担较轻的责任。如果没有过失,只需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5、由于反淡化旨在保护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联系,将驰名商标长时间广泛地用于多种商品上,势必会导致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特定生产者的联系淡化,驰名商标对消费者独有的吸引力也会因此而大大降低。因此认定淡化行为不应以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为条件,毕竟并非所有的淡化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比方说,一个街边小店的名称是“劳斯莱斯水果店”,此时人们不会发生混淆而认为该店与著名的劳斯莱斯商标或生产者有何联系。但这种行为是不能被允许的,大量的类似行为会冲淡劳斯莱斯商标与其产品的联系,破坏商标的独特性,长此以往当提起劳斯莱斯商标的时候,人们可能会想到的不仅是汽车,还有食品、衣服、电器等。认定淡化如以造成混淆为条件,就会使一些淡化行为得不到规范和制止,使得驰名商标得不到周全的保护。因此,只要是减损了驰名商标的标识能力和独特性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淡化行为。

⑵ 什么是商标淡化,商标的丑化是什么意思

商标淡化:对驰名商标指示和区分产品或服务能力的减少或削弱,而不管专该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属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不管是否存在混淆、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
商标丑化是指因在后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相似而使人产生联想,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商誉受损的行为,这些使用行为可能使人对驰名商标产生不舒服、厌恶的感情,从而污染了该商标的形象和商誉。

⑶ 商标淡化的概念

商标淡化突破了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将着眼点放在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不被他人所侵蚀和分享的层面上。于是,禁止他人在非相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成为了反淡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⑷ 商标淡化的起源

传统理论对商标权的保护限定在注册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内,而商标淡化是将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显然超出了传统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传统的商标权理论不能够完整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 商标淡化现象最早出现在德国。德国1923年德国一地方法院在一判决中禁止袜子制造商使用“4711”香水商标。1年后,另一地方法院在一判决又禁止刀剪行业使用“ODOL”的牙膏商标。这两个将商标保护范围由相同或相似商品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的地方法院判例后来都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得以确认。德国学者将这一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立法基础称为“商标吸引力受冲淡之虞”。淡化理论由此而生。
此后,德国法院在判决中不断引用商标淡化理论。例如在“Dimple”一案中,联邦德国法院禁止被告使用“Dimple”和“Chivas”两个高品质、高价位的威士忌品牌来推销自己的化妆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将这种商标淡化行为表述为:“凡高度著名性的商标,由于其具有吸引力的事实,以及代表企业的商业价值,因此对此类商标的侵害,不问其是否使用于同类或是完全不同商品,如果侵害行为已损害该商标及其吸引力,均被认为损害及于该企业本身。”将其理论依据表述为:“之所以要给予这种反淡化保护,是因为该显着商标的所有人,完全有正当理由继续维持他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取得的独特地位,任何可能危及他的商标的独创性和显着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广告效应的行为都应当禁止。保护的目的不在于避免任何形式的混淆,而是为了使积累的资产免遭侵害。” 1927年,美国学者富兰克.斯凯特(FrankSchexhter)在《哈佛法律评论》上撰文,写到:“商标权人不仅应当禁止他人将他的商标使用于相互竞争的商品上,而且应当禁止使用在非竞争性商品上。”美国的其他学者对这个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并使商标淡化理论逐渐成熟起来。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汤姆斯。E.史密斯(Thomas.E.Smith)指出:“如果法院容许或者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将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许多学者也都认为,驰名商标有着巨大的声誉,任何人对驰名商标的任何不良使用,都可能冲淡、弱化甚至玷污该商标的识别性和显着性,损害该商标承载的商誉,给商标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美国国会在上个世纪30年代试图对商标淡化进行立法,禁止可能损害在先使用人的信誉、名声和商业信用的侵权行为,但最终未能获得通过。1945年美国商标法(即兰汉姆法)第43条对商标淡化有所规定。1947年马萨诸塞州第一个制定商标的反淡化法。此后,各州纷纷制定自己的商标反淡化法。到目前为止,已有过半数的州制定了自己的商标淡化法。1996年初,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开始生效,标志着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的最终确立。
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被提出以后,很快就波及到其他国家,一些国际条约也吸收了这一理论。如《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二就专门规定了商标淡化问题。世贸组织1994年达成的TRIPS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制定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都吸收了商标淡化理论。大陆法系国家也非常重视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和立法,1991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4年德国《商标法》都有相关的规定。

⑸ 如何认定商标淡化

商标淡化理论渊源于商标混淆理论,即,淡化理论建立在混淆理论的基础之上,并以混淆理论为支撑、补充或强化,淡化理论和混淆理论在适用上并不是完全的非此即彼。然与商标混淆相比,商标淡化具有自己的显著特点,主要有:

(一)淡化的对象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在当今注意力经济时代,驰名商标已经成为不法企业觊觎的主要对象”。FTDA规定,淡化的对象为驰名商标的出处和显著性;《2006年商标淡化修正案》将淡化的对象限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排除了对出处的影响,以明显区别于混淆。美国有部分州对淡化对象的要求较为宽松,他们认为淡化的对象不一定非驰名或著名商标不可,显著性商标即可;

(二)淡化的范围是非竞争性商品或服务

首先,对于驰名商标的非商业使用,不属于淡化的范畴。其次,将类似商标用于竞争性商品或服务,其危害主要是混淆商品或服务出处,利用他人的商誉来扩大自己产品或服务的销售

(三)淡化的手段以相似标志为主,以相同标志为辅

淡化所使用的商标标志有时与原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有时部分相同,但大多情况下是与之相似。较之以往,侵权人在手段上更胜一筹,他们大多采用与原商标最接近的标识,以此暗示或激发受众联想或误以为其是驰名商标的方式来实施相关侵权行为。

(四)淡化的证明相当困难

原因主要有三:第一,淡化是一个渐进过程,隐性且漫长,故要证明是否存在淡化、淡化的严重程度,相当棘手。第二,证明淡化需求助于专家、消费者,但无法囊括所有的专家和消费者,因此相关证据往往证明力不够,欠缺说服力,证明的难度系数大。第三,判断淡化要借助于法官建立在自身社会经验、人生阅历基础之上的自由心证,判决结果不一致的可能性加大。这正是美国第六巡回法院在审理莫斯里上诉案时所担心的:要求证明经济上的实际损害将使得联邦淡化法赋予的有效权利主张遭遇不合理的障碍。
(卓一知识产权)

⑹ 如何防止商标淡化

商标淡化,一般针对复的是制驰名商标。

可以从以下方面采取措施:
首先,要把没有注册的商品类别及时注册,在中国还没有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全面注册的办法防止抢注。

其次,在设计企业标识时要统一,使商标和企业名称、商号、牌匾、包装装潢、域名乃至企业的其他标识统一起来,这样既有利于宣传企业的商标,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又有利于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钻空子,抢注企业标识。

第三,对企业产生了的一系列新的权利,如域名权、IP地址等,要及时注册,为企业在网络空间的发展占据一个立足点。

第四,许可使用商标要慎重。

⑺ 何为商标淡化构成的商标侵权行为

何为商标淡化?何为商标侵权 ?
商标淡化,是指注册商标被市场长期使用,已失去其原来的显著性,沦为一类产品的统称。如深圳朗科电子的“U盘”,之前为朗科电子的注册商标,后面被长期使用变为“电子存储媒介”的统称。
商标侵权,是指商标权利人的商标被其它市场主体所使用,导致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权被侵害,损害了商标持有人的利益的行为。
综上,商标淡化与商标侵权,这两个概念存在一定的矛盾性,一般来说,商标被淡化了,该商标随时有可能被撤销,而因此造成的侵权行为也可能不付任何侵权责任。

⑻ 商标淡化的表现形式

“周住”洗衣粉冒充“雕牌洗衣粉”
是对驰名商标淡化的最常见形式。具体来讲,弱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将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破坏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和显着性,冲淡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独特联系,最终损害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的行为。弱化行为首先破坏了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商标首先应该具备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功能,并保证使用同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品质。消费者一看到“COCA-COLA”就想到饮料。如果所有的饮料都使用“COCA-COLA”商标,对消费者来说,怎么能识别、选择满意的商品呢?弱化行为破坏了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独特联系。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为建立商标与商品的独特联系,花费了大量精力:通过长期的使用卓越品质的保证、大量的广告宣传,才使驰名商标具有绝对的显着性。 商标淡化的行为从目前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割裂(模糊),指无权使用人将驰名商标用于其他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割裂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联系。例如,将雀巢商标用于服装,将皮尔·卡丹商标用于汽车,冲淡该商标在本行业已建立起来的声誉,导致其商业价值和吸引力降低,使其指向特定商品的显着性和识别性逐渐模糊,淡化了人们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联系起来的认识。
2.贬损(或丑化),指无权使用人将驰名商标用于性质、功能相反或差距甚大的商品或服务上,贬低其声誉。例如,将可口可乐商标用于农药,将某驰名化妆品商标用于马桶上,将某儿童玩具的驰名商标用于一些性用品上。这些都是对商标形象的污损和丑化,有损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或是降低其正面评价,使消费者对该商标产生不良印象。
3.曲解,把驰名商标解释为某种商品和服务的代名词,使该商标成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从而失去其应有的商业价值。例如,将“吉普”曲解为越野车的通用名称,将味素曲解为味精的通用名称,将氟利昂曲解为制冷剂的通用名称等等,这些都使得商标指向特定商品的显着性和可识别性完全丧失。
近似商标模仿
4.其他违法行使驰名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如在合法取得驰名商标使用权之后,不按约定的方式、方法、范围使用驰名商标,导致侵权。例如,90年代初”熊猫”品牌的所有者为了自身经济利益而将”熊猫”品牌的所有权有偿让给其他厂家使用,结果一些用”熊猫”品牌的企业不重视质量,而使该品牌的形象大受影响。还有在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弃置不用,任其逐渐被人们遗忘。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又出现了一些新的不正当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如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商号使用,或将他人商标图案用于自己产品的包装、装潢,或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中文域名或汉语拼音域名。这些行为都会逐渐淡化驰名商标特有的显着性和可识别性,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应当注意的是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不是绝对的,不是一切未经许可的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都构成“淡化”,下列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不应构成“淡化”。
(1)在比较性商业广告中的公平应用,这种应用的目的仅是为了将自己的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标志的商品加以区别;
(2)非商业性使用;
(3)各种形式的新闻报道、评论;
(4)各种形式的在先使用,如在商标驰名之前,其他人就已经将其用于不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或用于企业名称、商号、域名等,商标驰名之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不加区别把一切未经许可的使用都看成是淡化,则又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造成一种“知识霸权”。 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标志着优良的品质,在市场中起着重要的标识和引导作用,因而往往成为非法经营者侵犯商标权的首选对象。淡化的对象首先包括驰名商标,这一点理论界和立法、司法实务界都已无异议,当前争议比较大的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所谓驰名商标,根据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淡化的对象是否应当包括知名商标,这一点当前争议比较大。商标按其知名程度分为一般商标、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任何商标都不会一申请注册就会成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培育和认定有一个过程,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一般都是知名商标。如果对知名商标不给予反淡化保护则会造成很多问题,因为商标在这一阶段,由于它还不是驰名商标,商标法并不禁止他人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在这一时期该商标又比较知名,所以会有很多经营者以该商标进行跨类注册。一旦当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其他人的继续使用会造成对驰名商标的实际淡化,如果禁止使用,则有失公正,侵犯其他人的在先使用权,同时也会给其他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
经典“近似商标”争议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给予知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当前给予知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对于保护中国民族品牌也很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一般要考虑其在国际上的注册情况,知名商标虽然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标准,但一般认为其标准要比驰名商标低,只要其在一国比较知名就可以。在中国认定知名商标当然应以在中国的知名度为准。当前,中国许多经营者的商标意识比较淡薄,在中国注册后并不申请国际注册,其在国内很知名而在国际上并不知名。当一些外国驰名商标在中国并不知名却要求得到驰名商标的待遇时,可以以知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为由加以拒绝,从而可以保护中国的民族品牌。值得注意的是,近年发达国家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对象有扩大的趋势,如德国1995年生效的新商标法不仅给予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而且将反淡化保护扩大到商业标志,并规定了具体条件。再如1991年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也明确将反淡化的对象从通常的驰名商标扩展到著名商标,并进而扩展到了非商标的范围,如公司名称或字号、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和牌匾、原产地名称等。为了对抗发达国家的“知识霸权”,保护民族品牌,中国极有必要扩大商标淡化保护的范围。 首先,扩大反淡化保护的范围。新修订的商标法虽然规定了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这给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反淡化保护的范围过窄,没有将知名商标和其他企业标识纳入反淡化保护的范围。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比较严格,程序比较烦琐,企业往往要支付较大的成本才能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而知名商标的认定相对简单,成本较低,将知名商标纳入反淡化保护能使企业更易于获得保护,发达国家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才不断扩大反淡化保护的范围,中国如不扩大反淡化保护的范围,将无法对抗发达国家的“知识霸权”,无法保护的民族品牌。当前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理论研究,尽快制定出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便于操作。
其次,通过立法规定商标淡化的具体表现形式、认定条件、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等。
第三,通过立法规定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联合商标是指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若干近似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则是较为知名的商标所有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若干相同商标,原主要使用商标为主商标,其余为防御商标。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是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重要制度,中国商标法至今没有规定。实践中一些企业采用全面注册的办法以图达到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法律效果,但这样做的成本比较大,而且要冒《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其注册商标的风险,所以,应当尽快立法规定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大对商标淡化行为的打击力度。商标淡化行为不仅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反淡化理论的限制,商标法对这种侵权行为只能禁止而不能处罚,但把它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加大对被淡化商标的保护力度。、
(二)企业要加强商标的自我保护,预防商标淡化
传统上中国许多企业商标保护意识比较淡薄,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当前企业应增强商标保护意识,精心策划企业的商标战略,把商标保护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抓,采取多种措施预防商标淡化。
首先,要把没有注册的商标及时注册,在中国还没有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全面注册的办法防止抢注。
其次,在设计企业标识时要统一,使商标和企业名称、商号、牌匾、包装装潢、域名乃至企业的其他标识统一起来,这样既有利于宣传企业的商标,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又有利于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钻空子,抢注企业标识。
第三,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不断扩大,当前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是企业在网络空间的发展,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权利,如域名权、IP地址等,对这些新的企业标识企业要及时注册,为企业在网络空间的发展占据一个立足点。
经典“近似商标”鳄鱼争议
第四,许可使用商标要慎重。前些年在许可使用商标中出现了两种情况,造成严重的商标淡化甚至退化,企业应警惕。一是一些企业用其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作价出资与外方合资,合资后外方却将该商标弃置不用,只用自己的商标,几年后该商标已无人知晓,导致商标严重退化。如广州的“洁花”香皂与美国合资后,被“海飞丝”、“潘婷”顶了名。二是一些企业盲目扩大使用许可,不管使用方的产品质量,结果败坏了商标形象和企业信誉,导致商标严重淡化。 由于执法机关拥有国家赋予的各种权力,其积极主动的执法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首先,行政机关要加强商标管理,加大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在商标注册管理中,工商部门要严格限制商标申报主体资格与申报范围,从严把握注册商标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要注意审查拟注册的商标有无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加大对知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力争杜绝一切相同、相似的商标注册。工商机关是商标执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主体,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加强对商标淡化行为的查处,特别是要加大罚没力度,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对各地的商标一视同仁。
其次,司法救济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提高司法技术和办案水平,正确把握商标淡化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时审理案件和执行判决,使权利人能够获得公正而及时的司法救济。

⑼ 商标淡化,退化,差别到底多大

您好,商标淡化,指的是一种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它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而商标退化即商标自身的显著性的逐步退化乃至完全丧失,导致一个原来有效注册的商标演变成为商品通用名称,从而进入共有领域,无法为商标注册人专用。
尽管商标淡化导致其显著性遭到削弱,无形价值受损,但是仍然具有其显著性,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补救,而商标退化则是其显著性完全丧失,沦为产品的通用名称,没有补救的可能性,因此,当遇到的时候需要采取措施防护。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⑽ 商标淡化与混淆和反向假冒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有的销售商购入商品后,去除商品原有商标后销售,这种行为可以称之为对他人商标的“减除性使用”,根据不同情形可能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普通商标侵权或者反向假冒;与之对应,也有的销售商在购入他人商品后,在商品经过重新包装、分装后另行贴附他人商标或在相关营销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这种行为可以称之为对他人的商标的“添附性使用”。

与“反向假冒”等“减除性使用”行为不同,“添附性使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在于歪曲、虚构商品来源,反而是提示、强化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客观上,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也没有造成混淆,而制止消费混淆正是商标保护的核心要义。既然如此,商标权人为什么不能容忍对其商标的“添附性使用”呢?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优质品牌的形成,需要商标权人数年甚至数十年的辛勤劳动和积累商誉,商标对权利人意味着垄断性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即使对于商业合作伙伴也不能例外,因为未经许可使用生产商商标就可能会分享、搭乘、淡化凝聚在该品牌上的商誉和竞争优势,正是基于这一顾虑,很多知名品牌在制定分销政策时都强调经销商在授权范围外使用其商标需要得到特别授权。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就已开宗明义地指出,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也是鼎足而立需要法律保护的重要法益。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的垄断权,然而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对权利定义不加限制的解释必然导致权利的扩张和滥用。商标权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商标,以何种形式何种范围使用商标,但这都必须建立在不损害正常市场秩序、不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和不合理的给商品经营者带来不便的基础之上。保护商标权的核心在于防止混淆,因此,在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和扭曲商品来源的前提下,为了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保障商品销售者正常经营活动,应当将对他人商标善意的添附性使用,纳入到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之中。

所谓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之下非商标权人可以使用他人的商标而不构成侵权。基于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不难看出,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法试图达到的法律效果,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权利限制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于是,肇端于版权法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开始进入商标法领域并逐渐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时至今日,对他人商标善意的添附性使用性质的讨论,正是在权利扩张与正当限制背景下的必要思考。根据实践中的常见类型,可以将添附性使用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经销商在商业活动中对所经销商品的必要、合理地使用。

第二,零售商将大包装商品分装或改装后为提示消费者商品来源而使用他人商标。对于一些本身无法附着商标的大包装商品,如水泥、砂糖、大米,零售商在分装后无法使用原来帖附在大包装上的商标,因此只能自行标识,由于此时的添附行为仍然没有改变商品来源,零售商的动机也是为了善意提示消费者,因此这种行为不宜认为是对商品性质的加工或者制造,相应的行为自然不应评价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

第三,组装生产商将他人商品作为内部零件使用后,在商品外部合理标注内部零件商标。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如果对配件商标过于突出造成混淆,例如置于显著位置,甚至放大字体、加以亮色、进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大致可以归纳出对他人商标非侵权性添附性使用的判断因素: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出于善意并且没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资源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没有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为了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合理的商业活动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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