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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发布时间: 2020-11-21 07:33:41

Ⅰ 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是怎样的

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是什么?“被动认定,个案认定”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所确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和保护模式,是世界贸易组织所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我国2003年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确立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认定原则。“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其实质就是要求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坚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市场化运作。当事人提出驰名商标的证据,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商标驰名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

Ⅱ 试述驰名商标的认定和法律保护

驰名商标,是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驰名商标被赋予了比较广泛的排他性权利。而且“驰名商标”持有企业的公司名以及网址域名都会受到不同于普通商标的格外法律保护。 到目前为止,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共有1624个,其中外资品牌占98个。
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和条件
一、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而且必须将这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才能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这一商标在相关人群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三、当事又依法提出了申请。 1.《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指出:驰名商标就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驰名商标”,最早来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国际和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驰名商标制度是为充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创设的,其宗旨是合理保护相关的商标所有权,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驰名商标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巩固地位,对抗恶意抢注、不同商品的相似商标影响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我国企业纷纷申请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所谓的驰名商标,是相对所涉及的侵权纠纷而言的,其被作为驰名商标而被保护的效力,也是有一定范围和强度的。在这一个纠纷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等于在另外的侵权纠纷中也享受驰名商标的待遇。更不等于在任何时候和范围内都受到特殊的保护。 目前,我国实行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均可认定的双轨制,但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请求为前提,并且该申请或请求必须建立在相关权益受损的基础上。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不同于普通商标仅限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驰名商标采取跨类保护,只要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他企业在其任何商品中均不得采用该驰名商标。 2.行政认定:一直以来,中国驰名商标大部分都是通过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与人民法院相比,其认定的驰名商标所占比例更大。在商标注册、使用与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具体事实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2-1 .通过商标局认定: 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由各省级工商局将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 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也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其商标驰名,此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2-2 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依照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2-3 通过人民法院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目前,许多企业纷纷将其商标通过司法这一新兴方式认定为驰名商标,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企业商标意识、品牌意识的增强,对于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权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司法认定方式可以在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完成,使驰名商标的认定更为便利,因而已成为许多企业的首选方式。
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
前提情形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情形是: (一)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法第十三条1) (二)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商标法第十三条2)
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
如果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当事人要求依法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二、保护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一)对案件的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规定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相关规定中的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材料的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第一种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该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三)处理决定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Ⅲ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修订征求意见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工商总局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略),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略,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邮编:略)。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4月14日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新《商标法》再次确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厘清驰名商标概念,进一步明确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原则。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工商总局5号令)是工商系统贯彻落实商标法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指导各级工商部门在行政程序中认定保护驰名商标有着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新商标法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精神和要求,工商总局对总局5号令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目标
总局5号令自2003年实施以来,在保证驰名商标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树立工商部门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总局5号令尚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认定程序过于原则,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工作责任不够明确等,实践中集中公布认定结果的方式也易使社会公众错误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者荣誉评比。因此,总局明确提出,要在认真总结驰名商标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几年驰名商标案件认定工作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围绕“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思路和目标,根据新商标法要求,对5号令进行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稿共24条。第一条至第五条明确立法依据、驰名商标定义、认定主体和认定原则;第六条至第十条从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当事人角度出发,对不同类型案件中认定保护请求的提出以及证据材料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则从规范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程序和认定标准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了包括加强驰名商标的日常重点保护和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适用等内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责任与监督。第二十四条明确了修订后的文件施行日期。
(一)突出案件处理需要的法律性质
修订稿强调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从提出认定保护请求、案件受理(案件请示)、案件审理、作出认定(决定、裁定或批复)到案件处理等各个环节均体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案件处理的需要,依据案件处理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切实维护驰名商标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
(二)明确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要求
修订稿将实际工作中形成的认定标准和证据要求进行了总结归纳,用规章形式加以固定和细化,更加方便当事人和各类驰名商标案件审查部门掌握和遵循。同时,修订稿强调,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三)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和工商部门的工作职责
修订稿明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保证提交真实的证据材料;明确受理案件的市级以上工商部门具有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案件请示报送、案件处理与结果报送、协助核实有关情况等职责;省级工商部门有审查核实、请示报送、案件处理情况总结与报送、协助核实有关情况等职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审理过程中对驰名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负责。修订稿还对参与驰名商标工作的各个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与监督作了具体规定。
(四)规范对驰名商标案件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是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要求地方工商部门将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商标局;二是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三是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通过案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可以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异议案件和评审案件因已有法定的司法审查程序,不再就该问题作重复规定);四是对未依法履行立案和审查职责,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材料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申请,结合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驰名商标案件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在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在商标违法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案件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利税、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近三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中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或者被提出无效宣告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是指在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八条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核实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案件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核实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对于商标异议案件、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裁定。对于查处商标违法案件,商标局应当及时向有关的报送案件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批复。
第十六条 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的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九十日内将本辖区内驰名商标案件处理情况及相关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并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作出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在案证据重新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案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案件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立案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未提供真实材料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核证据材料,对驰名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就驰名商标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并派员参加研究驰名商标有关会议。
第二十三条 参与驰名商标案件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认真履责。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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