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品牌 » 最新商标法

最新商标法

发布时间: 2020-11-21 03:59:09

❶ 新商标法是什么时候开始正式实施的


商标法
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之后,每年还会有商标法的修改。

❷ 新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有哪些

新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1、我国《商标法》当中规定了“一标多类”的申请制度,《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应的规定,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所指定的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见该申请中的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为另一件申请。
2、“声音”要素增加至商标构成的要素当中。
3、禁止将驰名商标的字样用做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的活动之中。
4、商标续展可以在有效期满之前一年内进行续展的申请。
5、商标代理机构除了对该代理抚慰申请申请的商标注册外,不可以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6、对于违反了《商标法》规定中,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异议人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任何人都可以对其提出异议。
7、将原来旧《商标法》中的“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修改成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8、将原来旧《商标法》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修改成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9、若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注销之日起的一年内,商标局对和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被核准。
10、商标案件增加了审查时限的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自收到商标申请日起,九个月。商标驳回复审:自收到驳回复审申请日起,九个月,特殊情况,延长三个月。商标异议申请:自公告期满日起,十二个月,特殊情况,延长六个月。商标异议复审:自收到异议复审申请日起,十二个月,特殊情况,延长六个月。这当中仅限异议人提出异议复审,被异议人如果不服裁定,只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自申请日起九个月,特殊情况,延长三个月。撤销复审:自申请日起九个月,特殊情况,延长三个月。
11、明确处罚金额:违反商标法第六条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达到五万以上的,处以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零至五万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限期改正,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以上的,处以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零至五万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罚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限期改正,停止销售,拒不停止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零至五万以下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难以确定实际损失的,按侵权人获利金额确定。二种都不能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情节严重的,按许可使用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许可费也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代理公司违法,限期改正,给于警告,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12、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国际上商标国际助专章,规定了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所需条件、基本程序,和审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基本程序等。
13、《商标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的明确了商标侵权判定中“为侵犯人提供便利条件”等专业术语的具体含义,并且还计算违法经营而可以考虑的因素。

❸ 新商标法修改内容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本次修改涉及条文共6条,将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尽快研究起草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充分保障此次商标法修改内容顺利实施。

本次商标法修改加强对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

随着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问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强烈呼吁予以规制。

对于前一类的恶意申请行为,现行法律规定较为明确,近年来打击力度很大,使这类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在囤积注册行为的规制方面,法律中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直接的、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条款,导致实际操作中打击力度不够。本次修改是从源头上制止恶意申请注册行为,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

规制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体现

本次修改对于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增强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

二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

三是对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从而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括申请人和权利人也包括中介服务机构。

落实关于规制恶意注册行为的修改

作为本次商标法修改的配套措施,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研究起草部门规章——《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

该规章将对法律修改内容进行操作层面的细化,对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的具体行为类型及其他处理措施进行明确,如对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大量注册商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基于不正当目的重复申请商标注册等典型行为类型进行详细列举,除了商标法规定的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驳回、无效等手段外,还将利用信用档案、行业自律措施、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等监管手段进行规制,同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非正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都可以提供线索,帮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该规章现已结束公开征求意见,将根据意见反馈进行完善,使商标法的修改内容落到实处。

目前审查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针对恶意注册采取措施。商标审查员会综合考虑申请人经营范围、使用能力、商标申请历史、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所申请商标独创性、在先司法判决结果等因素,个案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注册。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如果认为申请人涉嫌恶意申请或者囤积注册,可以要求其做出相关说明。

增加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目前,商标代理机构良莠不齐,存在部分不良代理机构协助甚至直接从事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的行业乱象。有的代理机构设立关联公司在与业务无关的领域大量申请商标、倒卖牟利,或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恶意抢注客户的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本次修改将恶意注册申请纳入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以及对商标代理机构予以处罚的事由中,同时也作为对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事由,有利于规范代理行为,净化商标代理市场秩序,鼓励公众监督。即将出台的《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对利用信用档案、行业自律措施、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等代理机构监管手段进行明确。

提高侵权赔偿数额

为了进一步加重侵权成本,惩罚恶意侵权人,严格保护商标专用权,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本次修改比照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将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

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严重干扰了市场环境,长期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本次修改参照民法总则中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法中关于司法机关民事制裁的规定,明确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的处置。新增内容规定,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可以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上述修改将销毁和禁止进入商业渠道作为最主要的处置手段,大幅度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其形成了有效威慑。同时,增加的规定与商标法现行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处理手段相平衡,使商标权的保护更加全面。

❹ 新修订商标法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注意把握好效率、公平与秩序的立法精神

效率、公平和秩序,是新商标法修订的核心精神,有必要从这些精神实质上理解和把握新修订的主要内容。本次修订在行政程序上更加重视效率,尤其注重提高审查效率;在民事权利保护上更加重视平衡和公平;更加重视维护商标法律秩序。对于效率的追求主要是通过完善行政审查制度、缩短审查过程、简化异议等程序,实现商标授权确权效率的提高。

在权利保障上更加重视公平,突出表现在注重商标权保护的制度平衡。

首先,加强了商标权保护力度。集中体现在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等的规定上。

其次,加强对于商标权的适当限制和制约,兼顾了其他人的正当权益,防止商标权人不适当垄断商标资源。例如,加强了在先使用权益的保护,商标法除保留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外,还增加规定在先使用抗辩(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再如,增加了正当使用抗辩(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正当使用虽涉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看似使用了相同近似商标,但实质上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即不是用作商标;还如,增加了对于未使用商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抗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倡导和强化了商标的价值在于实际使用的理念和精神。这些制度改变了以前过于单纯强调注册商标保护的思路,注重了保护中的利益平衡,使商标保护制度更有弹性和张力。

再次,适当注重民事司法优先。例如,第六十二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该规定彰显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使商标保护和商标立法的理念更为先进。

新商标法增加了一些重在维护秩序的规定。例如,增加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用以遏制不正当抢注商标、滥用商标权等行为。就行政执法而言,诚实信用只是一项法律原则,不具有法律规则意义,即不能仅仅依据该规定而驳回注册申请、无效注册商标等,而只能使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法律规范结合适用,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解释依据,增强其他法律规范适用的导向性和准确性。就民事司法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可以具有规则意义,如据此认定一些滥用商标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这是行政执法奉行法定主义而民事侵权不采取法定主义的区别所在。再如,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除立足于保护权利外,增加了多种维护秩序的内容,如强调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等原则,以及规范驰名商标的使用行为。这是其他国家的立法少见或没有的,显然适应了我国遏制驰名商标制度异化的实际需要。

二、在适得其所、恰如其分的基础上加强保护

商标权的保护总体上是加强的,世界范围内如此,我国商标法这次修订也贯穿了这种精神。但是,商标权保护的具体情形又是复杂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机械僵化。

首先,总体上的加强保护与具体保护上的区别对待。加强保护是总体趋势和政策导向,但在个案之中要紧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和实事求是,当强则强,当弱则弱,不能用一般代替具体和特殊,不是一刀切式地、盲目地加强保护。例如,要贯彻商标权保护的比例原则,如运用好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混淆等弹性因素,使商标权保护的强度与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高低等相适应,使损害赔偿额与商标在侵权中的贡献率相适应,即使商标权得到应有保护,又不使保护过度和受害人获得额外利益。

其次,政策导向上的加强保护必须立足于裁量权的行使和法条的运用。政策导向必须立足于法律,落实于法律,以具体的法律和法条为依据。裁量权的行使基于各种因素,但最终必须落实于法条,以法条为依据。例如,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的定性,可能是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发展实际、法律和法理等各种因素的结果,但考量的结果最终要落实到法条之上,以法条为依据。倘若认为全部用于出口国(境)外的“贴牌”(附加委托人商标)对于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造成损害,就要落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等法条的适用,可以据此认定不属于此类商标商品来源的行为。

三、涉国际贸易下商标法律适用的特殊考量

涉及国际贸易和内外关系的商标法律适用问题有时比较受关注,如涉及定牌加工、平行进口等的商标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国内外关系的商标法问题因涉及的对象和情况特殊、复杂,无论是法律还是法律的适用,其背后均可能涉及政治(如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政策和法理上的多种考量因素。

例如,商标权的地域性和商标权利用尽的地域性,体现的是国家主权概念,在高扬国家主权的现代,为绝大多数国家所坚持。我国商标法坚持了地域性原则。修订过程中,一些外商代表组织建议,对基于不正当目的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外国驰名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使该驰名商标未在中国境内使用,也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种建议并未被接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均蕴含了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含义,该规定显然采取了地域性原则。

再如,美国在国内严格和彻底地适用权利用尽,但在涉及进口和国际贸易的平行进口中,商标权权利用尽的适用就出现了复杂性。例如,美国国内判例(Prestonetts案)认为:“根据对产品享有的所有权,购买人有权合成或改变产品,有权分离原始或改良产品,而且有权进行销售。”

Prestonetts改变了产品,并且换上新的商标以防止消费者混淆,法院没有认定侵权。后来的判例仍然认为,只要购买人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就应当认定品牌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商标权利用尽。但是,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和跨国公司时,就变得复杂起来,如法理上有普遍主义与地域主义的分歧。美国海关法、行政解释与最高法院判例设定的禁止与例外,区分了多种情况。这足以说明涉及内外关系的商标法问题情况不同,政策考量等不同,在法律适用上不能简单等同划一。

以定牌加工涉及的商标侵权而言,一种主张构成侵权行为的重要理由是,如果认定不构成侵权,中国就成为国际“造假中心”,即受托加工的产品上的“贴牌”会侵犯出口目的国的商标权。这无疑是以出口目的国的商标法和商标权衡量在中国的“贴牌”行为是否侵权。同样基于商标权的地域性,外国商标法和商标权不能成为判断在中国发生的“贴牌”行为是否侵权的依据。在中国受托加工的“贴牌”产品,只有在进入目的国境内市场时,才涉及是否侵犯该国商标权的问题,而此时的是否侵权自有外国的执法司法机关去处置,不涉及中国为造假地问题。我们不能被乱扣帽子,也不能接受动辄指责我们侵权的“忽悠”,我们要有自己的制度定力和自信。例如,美国《关税法》第526条规定,制造于外国的商品,如果带有美国公民的注册商标,或者带有设立于美国之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得进入美国,除非有美国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如果在中国的“贴牌”与美国注册商标冲突,那也是“贴牌”产品进入美国的行为导致的,不是在中国境内发生,且自有美国海关阻挡于国门之外,何劳我们操心?我们为何要接受指责?这本来就是国外执法司法机关去管的事情,有什么理由认定或者指责在我国的“贴牌”行为构成侵权?从法理上讲完全应该如此。我们不能为这种自居道德高地的陈词所迷惑。至于有人讲,受托加工者的“贴牌”产品流入中国市场,或者出口境外以后又流入中国市场(如平行进口),那又涉及新的行为定性,与受托产品的“贴牌”定性无关,依照有关情形另行构成商标侵权的,另当别论。此外,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外商代表组织等曾经呼吁明确规定贴牌加工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在最初的修订稿中也有反映,但后期的修订稿未再出现此类专门规定。这一问题实质上是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如涉及商标使用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等规定的具体适用,无须单独在法律上明确。

再以平行进口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为例,国际社会态度不一,TRIPS协定为此还专门澄清平行进口问题由各成员自行解决。在平行进口所涉商标侵权问题的法理依据上,美国有地域主义和全球主义、商誉说和来源指示说等差异,但背后还涉及侧重保护权利人还是消费者等问题,涉及国家对灰色市场的态度,而欧盟还考虑欧盟内外市场的差异。这些考虑显然是政策考量。平行进口涉及的商标侵权判断显然有鲜明的政策色彩,甚至主要由政策起决定作用,法理只不过是辅助政策理由并使政策理由合法化,或者说法理所起的是“打扮”作用。由于我国国内外市场在价格上的差异等原因,我国平行进口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并不突出,但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兴起及其他原因,平行进口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日渐增多,司法实践已作出一些探索。根据我国国情实际和参考国外的一些做法,我国可考虑采取商标权地域性、以保护权利人为原则(禁止平行进口),并考虑一些例外,如类似“共同控制”等。

❺ 2019年新商标法对假冒商标是怎么规定的

《商标法》第63条第4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第5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热点内容
美发店认证 发布:2021-03-16 21:43:38 浏览:443
物业纠纷原因 发布:2021-03-16 21:42:46 浏览:474
全国著名不孕不育医院 发布:2021-03-16 21:42:24 浏览:679
知名明星确诊 发布:2021-03-16 21:42:04 浏览:14
ipad大专有用吗 发布:2021-03-16 21:40:58 浏览:670
公务员协议班值得吗 发布:2021-03-16 21:40:00 浏览:21
知名书店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9:09 浏览:949
q雷授权码在哪里买 发布:2021-03-16 21:38:44 浏览:852
图书天猫转让 发布:2021-03-16 21:38:26 浏览:707
宝宝水杯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5:56 浏览: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