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混淆
按照商标法理,是否会造成混淆(包括可能的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的主要依据。只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就可以认定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而没有或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就没有构成商标侵权。混淆的实质是,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及相关信息发生错误认识。然而,混淆本身又是一个难题,它需要借助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商品和商标的相似性。“商品类似”、“商标近似”是商标法的一个重要命题,其重要作用首先体现在商标确权过程中,商标申请、异议、评审无不围绕着这两大要素展开。商标注册采取分类申请的原则,设立这一原则的直接目的是防止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标识和对象上过于接近而导致混淆,更为深远的目的是在分工日渐细化的市场背景下优化商标资源的配置。我们看到,在分类注册申请原则的制度下,存在着大量近似甚至相同的商标,但这种情况的存在并未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也未引起竞争秩序的混乱,原因就在于这些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是不同类别的。也就是说,商标近似是以商品类似为前提的,因此,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首先考虑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是否有相似性。在商标注册阶段,一般而言申请注册的标志未经过市场的实际使用,因此是否足以防止混淆便通过商品和商标的相似性进行推定,标志本身的构成、标志与对象之间的关系、标志与在先商标的关系,当然地成为审查的重点,某一标志只要不含有法律禁止的内容,就直接推定其具备显著特征,可以获得注册。
在商标权的行使过程中,法律的职能是保护注册商标专有权,制止混淆。判断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应当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相关标志以及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标志的注册情况、标志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消费者对商标和商品的认知等等,不一而足。其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从人类的认知规律来看,音、形、义近似的符号在相同语境之下容易产生混淆,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商标法干脆将认定混淆的标准直接规定为“商品类似并商标近似”。我国商标法第52条即采用了这种模式。这种模式加强了“相似性”在判断混淆中的作用,其优点是法院可以直接通过判断商标近似与否和商品类似与否来认定侵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缺点则在于直接以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否近似作为判定侵权的标准不合法理,可能导致误判。
Ⅱ 《科普》商标侵权“混淆”都有哪些类型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个规定看着理解很简单,但是最后写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中的“混淆”却不好理解。首先混淆这个词就充满很多不确定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反向混淆”、“初始兴趣混淆”等晦涩概念,这样我们就更难区分开各种混淆的含义。理论和时间中一般根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是接受服务的时候所需要经历的过程,在这个因识别商标所导致的商标混淆,我们可以将其区分为“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和“售后混淆”三类。小编着重来说说售前混淆。更多商标资讯尽在一品威客旗下一品标局,关注关注号:epbiao 时时得到商标行业一手资讯。
售前混淆又称“初始关注混淆”或“初始兴趣混淆”,是指使用侵权商标,使得消费者在消费前对商标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力转移到侵权商标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上。就拿最普通的例子来说,我们在路上远远看到KFC,以为那就是肯德基,很开心的想去吃,结果走进一看却是KFE,是山寨肯德基。这就是所谓售前混淆。
售中混淆容易理解,即在销售的过程中消费者容易误认产品或服务来源。
售后混淆又称为旁观者混淆,消费者在销售过程中并没有混淆,但是销售后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或服务的认知错误,同样也产生混淆。
Ⅲ 商标淡化与混淆和反向假冒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有的销售商购入商品后,去除商品原有商标后销售,这种行为可以称之为对他人商标的“减除性使用”,根据不同情形可能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普通商标侵权或者反向假冒;与之对应,也有的销售商在购入他人商品后,在商品经过重新包装、分装后另行贴附他人商标或在相关营销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这种行为可以称之为对他人的商标的“添附性使用”。
与“反向假冒”等“减除性使用”行为不同,“添附性使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在于歪曲、虚构商品来源,反而是提示、强化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客观上,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也没有造成混淆,而制止消费混淆正是商标保护的核心要义。既然如此,商标权人为什么不能容忍对其商标的“添附性使用”呢?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优质品牌的形成,需要商标权人数年甚至数十年的辛勤劳动和积累商誉,商标对权利人意味着垄断性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即使对于商业合作伙伴也不能例外,因为未经许可使用生产商商标就可能会分享、搭乘、淡化凝聚在该品牌上的商誉和竞争优势,正是基于这一顾虑,很多知名品牌在制定分销政策时都强调经销商在授权范围外使用其商标需要得到特别授权。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就已开宗明义地指出,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也是鼎足而立需要法律保护的重要法益。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的垄断权,然而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对权利定义不加限制的解释必然导致权利的扩张和滥用。商标权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商标,以何种形式何种范围使用商标,但这都必须建立在不损害正常市场秩序、不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和不合理的给商品经营者带来不便的基础之上。保护商标权的核心在于防止混淆,因此,在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和扭曲商品来源的前提下,为了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保障商品销售者正常经营活动,应当将对他人商标善意的添附性使用,纳入到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之中。
所谓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之下非商标权人可以使用他人的商标而不构成侵权。基于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不难看出,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法试图达到的法律效果,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权利限制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于是,肇端于版权法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开始进入商标法领域并逐渐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时至今日,对他人商标善意的添附性使用性质的讨论,正是在权利扩张与正当限制背景下的必要思考。根据实践中的常见类型,可以将添附性使用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经销商在商业活动中对所经销商品的必要、合理地使用。
第二,零售商将大包装商品分装或改装后为提示消费者商品来源而使用他人商标。对于一些本身无法附着商标的大包装商品,如水泥、砂糖、大米,零售商在分装后无法使用原来帖附在大包装上的商标,因此只能自行标识,由于此时的添附行为仍然没有改变商品来源,零售商的动机也是为了善意提示消费者,因此这种行为不宜认为是对商品性质的加工或者制造,相应的行为自然不应评价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
第三,组装生产商将他人商品作为内部零件使用后,在商品外部合理标注内部零件商标。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如果对配件商标过于突出造成混淆,例如置于显著位置,甚至放大字体、加以亮色、进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大致可以归纳出对他人商标非侵权性添附性使用的判断因素: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出于善意并且没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资源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没有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为了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合理的商业活动需要。
Ⅳ 商标混淆的基本类型
(一)错误性混淆
错误性混淆往往缘于记忆误差。如下例中的英文商标,由于两商标均无含义,字母组合及视觉效果近似,读音不易区分,易使消费者因记忆误差而造成混淆;主体特征近似的图形商标亦属于此类;
(二)联想性混淆
联想性混淆则系指两商标虽有区别,但形式上类似,消费者虽不会将两商标误认为同一商标,但有可能误认为两商标同源。下图中的两商标虽于读音和含义上都存在区别,但两者均是以奥运会为背景的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相同,进而造成误认。
Ⅳ 如何理解<商标法>中的"使用"及"混淆可能性
您好,1.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构成侵权的,必须以“容易导致混淆”作为限制条件
在新商标法下,对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必须遵循两个判断步骤:第一,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第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
如果商标和商品不相同但近似或者类似,则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还需要确定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只有同时具备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商标和商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或类似,则直接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再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在新法的背景下,如果两种商品或市场足够分离,则两个或者多个企业完全可以同时使用同一标识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做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分别与不同消费市场相联系的两种商品的商标,即使高度近似,也可以并行不悖,不会造成混淆。例如,在汽车类商品上使用的韩国现代汽车商标和日本本田汽车商标,虽然在外形上非常相似,由于两种商标都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并且由于汽车类的消费者注意力水平较高,不会产生混淆,由于彼此不存在市场利益的不当损害,因此也不存在侵权。
2.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直接推定“导致混淆”
前文提到,新商标法特别将国家通行的“混淆可能性”融入到了商标侵权判定标准之中,那么,对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为什么没有规定呢?原因在于,对于此种情形,立法者直接推定会“导致混淆”,因而省略了规定。欧盟《商标协调指令》在序言11中指出:“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注册商标的保护具有绝对性。”换言之,这种情形下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以“混淆可能性”作为构成要件,实质是对商标权人提供了一种绝对保护。商标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绝对支配权,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商标专用权的控制范围。显然,相同使用行为直接构成了对商标财产权的侵犯,至于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已经不再重要,因为这是商标权的核心区域,而在商标权的核心区域排除他人的侵权,是完全合理和符合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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