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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并存

发布时间: 2021-03-10 16:19:10

A. 商标共存与商标侵权分别都是怎么认定的

wto关于商标共存的定义提供了一个标准:不影响各自商业活动。从这一标准引申出的是,在商品经济中,双方当事人即使商标可能相似,但只要未给对方的消费群体造成误认,从而影响对方的商业活动,对于这种近似的商标,法律是允许其存在的。

1、公众实际感受性,应当结合相关公众实际感受商标的方式以及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以及其对相关公众的影响进行比较。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其他近似商标足以造成普通民众的误认,那么该商标即构成商标侵权,

2、商标整体印象。商标产生的整体印象一般具有决定意义,法院在区分商标侵权与商标共存的时候,对商标不应当对各个部分单独进行比较,因为相关公众实际上不可能单独识别和记忆。

3、显著性标准。需要明确的是,一般而言商标的整体印象是由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决定的,在认定某一商标对其他商标构成侵权时,必须把握显著性这一最基本辨别方式,例如,如果两种商标的团不同,但颜色搭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认定这一商标构成侵权的。因为,在多数商标中,外形轮廓是改商标区别于其他商标罪显著的方面,那么即使颜色搭配相同,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4]。

因此,在判断商标共存与商标侵权上,必须综合考虑上述三个方面。当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存在时,如果一方出于恶意,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标或对他人造成损害时,法院会将其认定为侵权,从而禁止其使用。此时,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共同使用就不能纳入到商标共存制度之中。此外,在采注册制度的国家,当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因近似而发生冲突与纠纷时,法律通常会保护注册商标而对未注册商标加以否定,甚至禁止使用,此种情形也不应纳入到商标共存制度中。但是也有例外。在承认商标先用权的国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可以对抗注册商标,此时的未注册商标可得到法律有限的保护。商标共存中的商标应当是合法使用的商标,而对于具有违法性的商标,不应将其列入到商标共存之中,违法商标的使用应由商标侵权制度进行规制。在对商标共存进行界定时,应对事实上的商标共存与法律上的商标共存加以区分。将商标共存中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界定为合法的商标,才有助于我们构建商标共存制度,进而有益于商标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商标共存是指不同的市场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使用而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情形。将商标共存限定为合法商标之间的共存,对于合理分配商标共存制度与商标侵权制度之间的适用范围,厘清商标共存与商标侵权之间的“模糊地带”均不无意义。

综上所述,由于自身存在的专业性强和复杂性特点,使得商标共存与商标侵权在认定方面存在诸多困难,这就需要在实务中进行摸索以及法律对此加以具体规定。

B. 什么是商标共存

所谓商标共存,是指不同的商业主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内似商容标在相同法域内同时的合法存在。在我国,商标共存是在驳回复审或者驳回复审后行政诉讼阶段,冲突商标双方通过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或者法院认可后方可合法共存。
具体来说,申请商标由于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后,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与驳回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协议,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我国注册,申请人依据共存协议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商评委审查可以共存,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与引证商标共存的一种现象。

C. 《商标共存协议能决定商标的可注册性吗

在我国,商标侵权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依据该条第1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商标侵权行为。而流行的商标侵权理论,遂把“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核心要素,带来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对此法条做简单理解,不甄别适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权之诉中不同的判定标准,直接依该条的字面含义来判定商标侵权,进而将同种和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并行使用均视为侵权行为,上述“恒生”商标案、“鳄鱼”商标案的一波三折即是典型。笔者以为,“近似”是对两商标特点的客观描述,“混淆”是指对消费者造成的客观后果。实质上,商标近似并不表明一定会导致商标侵权,如果近似进而引发混淆,才导致商标侵权的发生。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应有所区分:如果他人系未经同意而使用“相同”之商标于“相同”之商品或服务上,即构成商标权之侵害。于侵害诉讼上,权利人毋庸证明其使用行为有构成混淆之虞;而在所使用商标“近似”或“商品或服务”“类似”时,始有必要证明其有使公众混淆之虞。。较为发达国家的《商标法》大多通过立法和判例的方式确立了此原则。例如,美国的商标侵权是指,未经许可而使用了他人的商标或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注册的个案处理也表明了商标近似与消费者混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无因果关联——即虽然近似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近似却容易构成混淆。如“CORDIER”与“CARTIER”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尽管二商标已构成近似,但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签有商标共存协议,因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在后商标的初步审定。而对于“黑人”与“白人”商标,以一般审查标准论,二者应不属近似商标,但审查部门考虑到在先于牙膏商品上注册的“黑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当消费者看到同一种商品上的“白人”商标时,会误认为两者有关联(联想的后果),进而造成产源误认,因此,大陆地区商标局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白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有趣的是,黑人牙膏与白人牙膏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商标之争的结果是二者合法共存,因为台湾地区法院判例:“二者商标在市场上已长期并存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信誉,难谓一般消费者对二商标所表彰商品之性质及产生主体,有致混淆误认之虞。”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对商标共存的立场模糊,司法实践也通常把“商标近似”简单视为非法,然而商标共存作为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应该引起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有鉴于此,本文主要探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合法共存问题。尽管商标制度兼具保护消费者和维护竞争秩序之功能,但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权利行使的方式应该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在通过侵权诉讼进行高成本的维权,与近似商标持有者以相关条件谈判而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之间,商标法应该为权利人的选择提供制度指引。在第三次商标法修改过程中,建立对近似商标共存问题的科学认识,是解决商标纠纷和发挥商标价值之亟需

D. 有没有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并存的现象

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区别如下:

1、证明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而普通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出自某一经营者。

2、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普通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或依法登记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3、证明商标申请注册时必须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管理规则;普通商标只需按《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提交申请。

4、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普通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5、证明商标准许他人使用时,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发给《准用证》;普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时应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6、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都可以转让。但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普通商标的受让人一般并无类似限制。

7、证明商标失效两年内商标局不得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普通商标则只需一年商标局就可以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卓一知识产权

E. 解析商标共存协议有效吗

您好,关于商标的共存性,您可以参考下述,内容参考——商标共存-网络

一、标识的特征决定商标共存具有可能性

首先,标识组合元素的现实有限性决定了商标共存具有可能性。尽管我国大陆商标法如同其他各国或地区商标法一样,尽可能地放宽可供选择的商标组合元素范围,从理论上讲,可供人们选择的组合元素具有多样性和无限性。但事实上,因为商标一如人的名片,需要简洁、易记、突出,以便快速吸引人们的注意力。商标必须兼有简洁易记与识别力两方面的特征,这样,具体到某一标识的组合元素的数量选择限定在一个可以预知的范围,使理论的无限性回归到现实的有限性。

其次,个人的好恶、文化背景以及思维模式等再次缩小可供选择的组合元素范围。受制于自己的文化沉积等,人们总对自己熟悉并有感情依托的元素情有独钟,如对那些包含与自己母语和传统文化有关的元素更有感情。而那些人们不喜欢或有违文化禁忌的元素则敬而远之或避而不用,如“四”、“桑”分别与“死”、“丧”同音一般回避使用,黑色一般不会突出使用在自己的标识上,等等。这样,组合元素的范围进一步缩小。

第三,我国汉字固有特征使得具体文字标识的可供选择的范围更加压缩。源于固有的文化和原始可以记录文字的材料的局限,我国汉字数量有限,常用只有5000 多,收录最多的也不超过十万字,而且每个汉字都有独立意义和固定读音,同时,同音近义字非常多。就像人的名字一样,用一些过于生僻的汉字既不便于识别,也不便于记忆。所以,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汉字标识非常有限。第四,选择标识的主观性和人们的创造力的局限也是标识有限性的因素之一。人们总是基于已有的认识和价值追求来决定选择何种标识作为自己的商标,而人们的创造力并非无限性,即便是独创性标识也是站在前人肩膀上的结果。

二、商标的本质和功能决定商标共存具有可能性

首先,商标的本质使得商标合法共存成为可能。商标的非物质性本质决定了权利人对商标不可能像对待其他有形物那样可以排他性的独占,多人同时创造、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概然性很大。而其公共利益属性又不允许法律强行赋予其权利人绝对的独享利益。这样,相抵触商标同时被多人独立而无恶意的使用、注册是一个正常的现象。而且,在先的标识更容易使人产生灵感而在此基础上创造出近似的标识并用做商标,即便是基于著作权法来考察,只要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就承认其独创性,那么这种独创性而非简单模仿的相抵触标识也应当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其合法存在。因此,不论是臆造商标、任意商标还是暗示或叙述商标,其知识属性使得相抵触商标共存是一种很现实的问题。

其次,商标的识别力也允许相抵触商标的共存。商标的识别力不能仅仅因为其独创性具有了某种显著性就当然地认为其具有持久稳定的识别力。识别力必须通过长期连续使用,这种使用才能使商标在人们心目中产生较深的印记,使得人们尽管可能不确切知道具体生产、提供者,但对其标示的商品因其商标的确定性而足以让人们感知来源的唯一性。这种来源的唯一性感知因为商品本身、消费者群体、销售渠道等会有所不同。所以长期使用的商标才具有确定的识别力而不是可能的识别力。这种长期使用的结果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结果:这种识别力在增强并积聚巨大商业利益的同时,也会存在巨大风险,即这种影响也使得后人的商标与其近似的可能性增大。

三、商标的商业价值累积性尤其容易使未注册商标成为共存的客体

一个注意力经济时代的到来,使得人们的注意力成为了当今最稀缺的资源。争夺公众注意力是当今商业的重头戏,铺天盖地的广告是一个明证。基于此,当今的经济也被认为是所谓的“眼球”经济。所以,商业的发展和商业者利益的实现绝对不能忽略对人们注意力的利用。商标的识别力恰恰就是通过吸引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或者更直接而言就是公众的注意力来加强的。而商标的识别力越强,也就意味着,其本身积聚的商业利润或商业利益越多。因此,商标必须经过长期使用并倾注大量投入才能不断累积其商业价值。而在这个累积的过程中,一方面,商标在前期的对世性和排他性均不高,如果他人同时或在先地善意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相抵触商标时,法律并不赋予其禁止他人继续使用的权利;如果在该商标有一定知名度后,由于其公开性和较好的商业利益,趋利性驱使人们攀附或者改造该标识后形成近似标识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这对未注册商标而言更是如此。因为使用不能像注册那样可以在登记之日起就推定在整个法律效力范围内产生公示效力,所以一个未注册商标寻求法律保护的力度就大不如注册商标。而其从知名度不高到驰名的过程中,相抵触商标很容易被他人同时使用,尤其在当今距离已不足以构成信息传递的障碍时,信息几乎瞬间可能被别人获悉,如“google”的中文译名被他人恶意抢注域名就是一个例证。但是,使用的起点的举证难度导致在后商标与在先未注册商标共存成为现实。

四、商标专用权的性质导致商标共存

这是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基准所做的论证。商标专用权本质上是一种类型化的私权或民事权利 ,它具有私权的基本属性:权利人得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法律基本原则。这就是私法自治。基于私法自治,商标专用权人在合法的基础上,不但可以与他人共享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的部分权能,如许可使用,而且可以容忍他人使用与自己的商标相抵触的标识,包括商标;还可以主动同他人签订相抵触标识(商标)的共存协议,约束双方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如“恒升”与“恒生”所有人的和解。私权自治还体现在在先权人明示同意或默许在后的相抵触商标的存在而产生的共存现象。因此,商标专用权的私权性导致的商标共存现象的原因大致有这么三种:在先权利人的明确同意;默许或除斥期间经过;协议约定。

五、人的趋利性和市场经济的不健全导致商标共存

人的本性具有趋利性决定了绝大多数人都想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在目前我国金钱至上、急功近利和政府公司化的大背景下更是如此。在商业中,实现这一目标有多种因素决定,而借助于已有商标的商誉或市场信用来吸引眼球并促使自己的商品快速占有市场无疑是一种便捷的方式。所以,商业活动中,人们自然会盯上那些具有巨大市场份额或具有巨大市场潜力的商标,然后模仿或在此基础上的“额头出一点汗” 或几乎“不出汗”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这无疑会导致与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存在。而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市场非常不规范,经营成本和风险也非常大,加之商标注册机制导致的商标注册申请成本在经营者初期无疑是一份较大开支。所以在经营起步之初或之前人们申请注册的意识和动力不足(之前存在的抢注、倒卖注册商标现象因为违背商标制度的初衷而不具有可讨论的价值),对自己的未注册商标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或无暇顾及自己商标未来的利益。当自己的未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大的市场价值时会发现,他人也在使用或已经注册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时证明自己的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性以及他人具有恶意或不正当竞争之目的的举证难度导致自我保护已经不可能。而这种不可能导致了相抵触商标的共存成为事实。“真的好想你”商标案具有这样的情形。

六、商标制度本身导致相抵触商标共存的可能性增大

商标制度包含了实体权利制度和请求权保障制度,也就是说,商标法在规定实体权利的同时也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异议、撤销等设置了程序。正是因为商标法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兼而有之,为商标共存预设了法律空间。

首先,商标共有制度和商标许可使用制度是同一商标分属不同主体这种共存的法定事由。

其次,在先权中,由于未注册商标权利的禁止作用和对抗作用的有限性,导致这些未注册商标与之后的相抵触商标共存具有可能性。

第三,商标注册审查制度和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决定了相抵触商标合法共存的可能性。其一,对近似标识的判断具有人的主观性,所以再严谨的制度都无法保证完全阻止近似标识的存在。其二,法律要求的审查视角与实际工作中的不一致导致相抵触商标共存的出现。法律要求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是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的。但是,我国相抵触商标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没有引进市场调查,相关公众混淆与否就成了理论上或观念上的假设。实际工作中,审查员、司法人员代替了相关公众以其自己的视角来认定,这样,失误的概率增大。因此,这种判断视角不一致也为近似标识的共存制造了机会。其三,审查员的人数和精力是有限的,因此出现失误也是在所难免的。因为审查员的失误导致近似或相同商标共存的结果单纯让申请人承受是不公正的。其四,不论在先商标是否注册,商标异议、撤销等请求权的私权性质也为相抵触商标共存提供机会。商标实体权利和其上的请求权均具有私权属性,这种权利得由权利人自由行使,这时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一定期间不行使就会造成相抵触商标共存。

第四,相关期间的设置也为商标共存提供了机会。为了权利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所以商标法规定了各种请求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而这些期间的本质就是法律即赋予权利人充分的权利来对自己正当利益寻求保护外,也要给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否则对权利的稳定、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稳定均产生巨大负面影响。商标法中的期间有这样的作用:如果一旦在这些期间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期间一过,则与之冲突的权利便合法存在。如果一个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性的未注册商标或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在后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没有在规定的期间主张在先权利,期间一过,除非在后的商标专用权人在申请注册时有恶意或不正当竞争目的,否则,该商标合法与在先商标存在。未注册商标之间也同样存在如此情况。

F. 商标共存协议模板

您好,商标共存协议模板可在商标网下载。

(一)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

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是订立共存协议的基础。共存协议是当事人为确定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确双方就商标共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是向商标主管机构或人民法院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且双方认为,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明确区分消费群体,以防止误导消费者现象发生。共存协议的具体条款,应以前述为基础。逻辑上讲,没有比商标权人更关注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会不会因申请商标共存而产生混淆。换言之,引证商标权利人承认的事实,应比审查员或法官主观思维,更具有事实基础。若审查员或法官不接受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拿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事实依据。

(二)共存协议基本条款及其功能

1、事实陈述(statement of facts)或“鉴于条款”(whereas clauses)

该类条款常用于国际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协议中更具实用性。因为,它可以开宗明义地表明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背景。如双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关系,陈述如此事实,应使主管机构或法院了解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经济基础,进而以此为前提,审视商标共存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出于因历史原因订立共存协议,则首先证明争议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对以往纠纷达成和解的事实。主管机构或法院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进而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不异议”条款

既然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那么有必要明确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负有不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义务。然而,既然合同讲的是“对价”关系,则应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履行“不异议”义务的前提,是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

(1)直接在该类条款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共存协议自动解除;进而使共存协议成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共存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不对主管机构或法院审理与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但引证商标权利人至少可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引证商标权利人还可以相应证据证明,商标申请人违反约定使用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

(2)或者约定,如果商标申请人违约,则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为合同法中的“约定解约权”。一旦事实条件成就,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单方面解约。从合同法角度讲,引证商标权利人可向商标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而共存协议自通知到达商标申请人处时解除。若后者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可诉诸人民法院或裁决机构予以确认。无论争议解决机构如何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都可据此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当然,若纠纷审理机构未支持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违约指控”,是否应为异议申请商标承担违约责任,则需依具体争议情节而定。

(3)如若当事人未约定上述条款,则在商标申请人违约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考虑主张合同法项下“履约抗辩权”,进而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以此抗辩商标申请人的“违约指控”。从主管机构或法院角度讲,尽管无权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履约抗辩权”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后,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并阐明,至于如此行为是否违反共存协议,不是该程序审理的重点。

3、确定申请商标的条款

援引二者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加以明确限定,尽可能使二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并明确约定,商标申请人不得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单方面变更申请商标使用形式及范围。

4、申请商标使用限定

从商业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为商标申请人要求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因而后者应处于更为有利的谈判地位。为此,严格限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不仅有利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而且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类别,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只能在该类别的若干商品上使用。若后者违反该约定,尽管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商标法定使用范围与当事人约定范围有别;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申请商标的包装装潢、标识、使用地域、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做出约定。而与如此约定相关的,更多涉及违约责任。

5、允许使用条款

该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如果主管机构没有基于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则商标申请人有权在约定地域内使用申请商标。一旦商标申请人通过使用使其商标为相应消费群体认同,则仍有权基于该共存协议再次申请注册其商标。如此约定对商标申请人具有特殊商业意义,即在获得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前提下使用申请商标,并可能通过使用使其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当然,引证商标权利人是否同意此类约定,需要双方协商及如何约定相应条件。

6、一般条款

(1)协议期限:应视当事人具体考虑而定。例如,从引证商标权利人角度讲,可以考虑这样的措辞,如“若申请商标未被批准注册,则协议自生效行政决定或法院判决之日自动解除。如果主管机构采信本协议并批准申请商标注册,则本协议有效期至申请商标失效或被无效之日。”如此约定的主要考虑因素是,既然共存协议涉及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两种不同的交易,那么若前一个情形发生时,则共存协议亦无存在必要。但如若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则共存协议效期与商标有效期保持一致,至少使商标申请人受到合同约束(如使用范围的约定);且在违约时承担法律责任,以增强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保护。

如果从商标申请人角度讲,则可以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引证商标失效或被无效之日。”这样即使申请商标未能被核准注册,商标申请人也可以依据前款中的“允许使用条款”,先行使用申请商标。在通过使用获得更高显著性后,再次尝试申请注册。此外,在引证商标失效或无效后,商标申请人就可以不再受合同关于使用方式、范围等的合同约束。

(2)违约责任条款:鉴于共存协议更多涉及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保护,因而有必要明确商标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单方面解约权、商标申请人应承担的支付违约金责任、商标申请人是否须停止使用商标;如此等等。

有些特定的共存协议,需要考虑加强对商标申请人的保护,比如商标真正使用人与商标抢注人达成的共存协议。如果商标抢注人的违约成本低于其通过违约可能获取的“利润”,则商标抢注人很可能会单方撕毁协议,再度诉诸异议、无效等程序。这类协议应特别注意采取预防措施,例如可规定高额违约金条款等。但共存协议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往往处于较强的谈判地位。如此,一般只在共存对价比较丰厚的情况下,才可能达成如此违约金条款。

(3)适用法律条款:在一方当事人为境外当事人情形下尤为重要。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对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的判断。既然共存协议旨在用于在华注册商标的程序,约定适用中国法是适当的。

(4)争议解决条款:既然涉及合同法律关系,且一方当事人可能居于境外,选择仲裁方式十分必要。这不仅因为仲裁员多为各领域专家(包括知识产权领域),而且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16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三、与共存协议相关的纠纷

与共存协议相关的纠纷大致涉及这样几种类型。

1、契约性纠纷(主要涉及与共存协议效力和违约责任相关的纠纷)如:

(1)引证商标权利人以申请商标未被批准注册为由,主张共存协议无效。当事人应当理解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或可撤销、解除等不同法律概念。主张合同无效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述条件);而前述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理由,不应导致合同无效。就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而言,其可以选择订立“附解除条件”的共存协议,即明确约定“若申请商标未被批准注册,则协议自动解除(或终止)”。

(2)引证商标权利人以商标申请人违约而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上讲,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一般被视为违约,除非解约方享有约定或法定解约权。前者为当事人在共存协议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违反协议约定时,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后者则涉及合同法项下有关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94条)。无论是约定或法定解约权,都会涉及适用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对此应予以特别注意。

(3)商标申请人若违反共存协议约定并给引证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后者可以要求前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必须以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限。或者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其优点是,守约方仅依据合同约定数额或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而无须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违约方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享有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抗辩,但应为此承担举证责任。若纠纷审理机构认定“过分高于”的事实,可以“适当减少”约定违约金数额。而“过分高于”与“适当减少”之差,体现违约金所含有的“处罚性”。

2、行政性纠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共存协议在申请商标注册程序中,仅作为证据使用。故,无论其是否有法律效力或当事人之间就协议存在什么纠纷,都不会对商标主管机构审查是否准许申请商标注册,产生实质影响。当然,引证商标权利人若否定其在共存协议中有关“不混淆”的表述,应为此提出更具有说服力的主张及证据。

引证商标权利人可能以商标申请人违反协议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商标申请人以共存协议对引证商标权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请求商标主管机构拒绝接受后者提出的异议。如此情形下,商标主管机构应当指明,共存协议是否对引证商标权利人有约束力,皆不能阻止主管机构受理引证商标权利人所提异议,并进行独立审查(包括自行判断如若准许商标共存,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需要指出的是,商标主管机构只能将共存协议作为相应行政程序中的证据使用,而无权就该协议项下任何实体问题进行认定。

3、侵权性纠纷

申请商标未被批准注册,而商标申请人依照共存协议约定使用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起诉商标申请人侵权。如此争议涉及“契约”和“侵权”两种法律关系。审理侵权纠纷的法院需要认定的是,被告是否经商标权人允许使用被控商标。如此事实认定,可能会以对共存协议项下争议的认定为基础。如果共存协议被认定有效且未终止,则与之相关的事实是,被告的使用是依据其对原告享有的合同债权;进而原告侵权指控难以成立。

但若共存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则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进而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可以被追溯至协议签订时。如若协议被认定解除,则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就有可能到协议解除之日。而之前的使用行为,因有有效合同依据,则不应构成侵权;除非被认定为“具有回溯力的解除”。

如果共存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则审理商标侵权纠纷的法庭,很可能同时审理共存协议项下契约性争议,并据此认定与侵权争议相关的事实(是否经授权使用)。但若共存协议载有仲裁条款,则审理纠纷的法庭无权审理共存协议项下实体争议。当事人需先就协议效力问题诉诸仲裁,再以裁决书为证据,证明“是否经授权使用”的事实。

总之,签订共存协议时充分考虑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并就此做出相应约定,十分必要。

G. 商标共存和共有商标有什么区别

共有商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向商标局申请专注册,共属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的同一商标。也可以通过向他人共同受让而取得同一商标的共同所有权。无论是通过注册原始取得,还是通过转让取得,共有商标都是指多个商业主体同时拥有同一件商标。
而商标共存,涉及两件不同的商标,两个不同的商业主体。共存的取得是在驳回复审阶段,通过提交“共存协议”,或者“共存声明”,或者 “同意书”,由商评委裁定是否可以共存。如果商评委裁定不予认可共存,申请人还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可以共存。

H. 如何签订商标共存协议

(一)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

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是订立共存协议的基础。共存协议是当事人为确定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确双方就商标共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是向商标主管机构或人民法院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且双方认为,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明确区分消费群体,以防止误导消费者现象发生。共存协议的具体条款,应以前述为基础。逻辑上讲,没有比商标权人更关注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会不会因申请商标共存而产生混淆。换言之,引证商标权利人承认的事实,应比审查员或法官主观思维,更具有事实基础。若审查员或法官不接受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拿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事实依据。

(二)共存协议基本条款及其功能

1、事实陈述(statement of facts)或“鉴于条款”(whereas clauses)
该类条款常用于国际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协议中更具实用性。因为,它可以开宗明义地表明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背景。如双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关系,陈述如此事实,应使主管机构或法院了解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经济基础,进而以此为前提,审视商标共存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出于因历史原因订立共存协议,则首先证明争议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对以往纠纷达成和解的事实。主管机构或法院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进而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不异议”条款

既然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那么有必要明确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负有不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义务。然而,既然合同讲的是“对价”关系,则应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履行“不异议”义务的前提,是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

(1)直接在该类条款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共存协议自动解除;进而使共存协议成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共存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不对主管机构或法院审理与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但引证商标权利人至少可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引证商标权利人还可以相应证据证明,商标申请人违反约定使用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

(2)或者约定,如果商标申请人违约,则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为合同法中的“约定解约权”。一旦事实条件成就,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单方面解约。从合同法角度讲,引证商标权利人可向商标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而共存协议自通知到达商标申请人处时解除。若后者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可诉诸人民法院或裁决机构予以确认。无论争议解决机构如何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都可据此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当然,若纠纷审理机构未支持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违约指控”,是否应为异议申请商标承担违约责任,则需依具体争议情节而定。

(3)如若当事人未约定上述条款,则在商标申请人违约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考虑主张合同法项下“履约抗辩权”,进而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以此抗辩商标申请人的“违约指控”。从主管机构或法院角度讲,尽管无权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履约抗辩权”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后,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并阐明,至于如此行为是否违反共存协议,不是该程序审理的重点;本委或本庭有权力和责任独立审查申请商标能否注册。

3、确定申请商标的条款

援引二者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加以明确限定,尽可能使二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例如下述两件商标);

并明确约定,商标申请人不得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单方面变更申请商标使用形式及范围。

4、申请商标使用限定

从商业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为商标申请人要求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因而后者应处于更为有利的谈判地位。为此,严格限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不仅有利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而且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类别,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只能在该类别的若干商品上使用。若后者违反该约定,尽管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商标法定使用范围与当事人约定范围有别;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申请商标的包装装潢、标识、使用地域、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做出约定。而与如此约定相关的,更多涉及违约责任。

5、允许使用条款

该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如果主管机构没有基于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则商标申请人有权在约定地域内使用申请商标。一旦商标申请人通过使用使其商标为相应消费群体认同,则仍有权基于该共存协议再次申请注册其商标。如此约定对商标申请人具有特殊商业意义,即在获得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前提下使用申请商标,并可能通过使用使其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当然,引证商标权利人是否同意此类约定,需要双方协商及如何约定相应条件。

6、一般条款,如,

(1)协议期限:应视当事人具体考虑而定。例如,从引证商标权利人角度讲,可以考虑这样的措辞,如“若申请商标未被批准注册,则协议自生效行政决定或法院判决之日自动解除。如果主管机构采信本协议并批准申请商标注册,则本协议有效期至申请商标失效或被无效之日。”如此约定的主要考虑因素是,既然共存协议涉及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两种不同的交易,那么若前一个情形发生时,则共存协议亦无存在必要。但如若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则共存协议效期与商标有效期保持一致,至少使商标申请人受到合同约束(如使用范围的约定);且在违约时承担法律责任,以增强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保护。

如果从商标申请人角度讲,则可以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引证商标失效或被无效之日。”这样即使申请商标未能被核准注册,商标申请人也可以依据前款中的“允许使用条款”,先行使用申请商标。在通过使用获得更高显著性后,再次尝试申请注册。此外,在引证商标失效或无效后,商标申请人就可以不再受合同关于使用方式、范围等的合同约束。

(2)违约责任条款:鉴于共存协议更多涉及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保护,因而有必要明确商标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单方面解约权、商标申请人应承担的支付违约金责任、商标申请人是否须停止使用商标;如此等等。

有些特定的共存协议,需要考虑加强对商标申请人的保护,比如商标真正使用人与商标抢注人达成的共存协议。如果商标抢注人的违约成本低于其通过违约可能获取的“利润”,则商标抢注人很可能会单方撕毁协议,再度诉诸异议、无效等程序。这类协议应特别注意采取预防措施,例如可规定高额违约金条款等。但共存协议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往往处于较强的谈判地位。如此,一般只在共存对价比较丰厚的情况下,才可能达成如此违约金条款。

(3)适用法律条款:在一方当事人为境外当事人情形下尤为重要。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对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的判断。既然共存协议旨在用于在华注册商标的程序,约定适用中国法是适当的。

(4)争议解决条款:既然涉及合同法律关系,且一方当事人可能居于境外,选择仲裁方式十分必要。这不仅因为仲裁员多为各领域专家(包括知识产权领域),而且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16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是首选。

I. 为什么允许商标共存

商标权是一种私权,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内私权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容过法律程序主张,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已经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表明双方在实际使用商标时不会相互“搭便车”,并且可以推定其具有相互区分的善意。虽然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但是实践中,在保证这一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商评委对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也会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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