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审查指南
㈠ 专利审查指南和专利法法条有什么关系
法条是基础,是原则。审查指南是在法条的基础上,给出一些解释和指引。
㈡ 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数字本身吗
包含本数。比如“3种或3种以上”,应写为“3种以上”
㈢ 美国专利复审程序专利文件要如何修改
你在申请美国专利的时候是否碰到双方专利复审程序呢?美国专利复审程序是美国专利申请的一个程序,和我国的专利申请程序并不相同,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专利复审程序是怎样的吧。双方复审程序(IPR)是美国在2011年9月颁布的《美国发明法案》(AIA)中引入的一个新的专利无效程序。该无效程序在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PTAB)进行,IPR申请人只能基于专利和印刷出版物对专利权提出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请求。相较于在联邦地区法院进行无效诉讼,IPR程序具有快捷、费用较低、专利无效成功率高、利于和解等优点,在近几年得到广泛应用。美国IPR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与我国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非常相近,因此美国IPR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要求对我国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法律规定与实践美国AIA法案中关于IPR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规定体现于第316条(d)项中:(d)权利要求的修改。1.概括而言:在本章的双方复审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以如下的一种或多种方式提出修改权利要求的动议:A.删除任何受挑战的权利要求;B.针对每项受挑战的权利要求,用合理数量权利要求代替每一个受挑战的权利要求。2.其他动议:在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为实质性推进317项下程序的和解而联合提出请求或者被局长所规定的规章所允许时,修改权利要求的其他动议可以被允许。3.权利要求的范围:本节的修改不能扩大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引入新的主题。联邦行政法规Amendment of the patent对AIA第316条第(d)项作出进一步规定:1.明确专利权人只有一次提出修改的权利,除非PTAB规定了具体截止日期,否则不得晚于其提交答复之时,即其截止期限为局长决定启动双方复审程序之后的3个月内。2.此修改不对所涉及的不可专利性基础做出回复;不得扩大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或引入新的主题。3.合理数量的替代权利要求,这里预设的是每项受挑战的权利要求仅需用一项权利要求来替代,专利权人可阐释替代的必要性来进行反驳。4.对于每一项修改或替换的权利要求,专利权人都应当阐明其能够得到原始说明书的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最近美国专利商标局对现有的IPR程序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涉及字体和页数要求、证据要求,另外对额外取证也提出了一些调整。对于递交替代权利要求,美国专利商标局特别强调了专利权人必须证明替代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有效的,并且替代权利要求的范围比原先的权利要求要窄。这些新法规已于2016年5月2日开始生效。如下两个案子对于理解IPR程序中的修改要求有一定帮助。综合来看,美国IPR程序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实际上提出了较高要求,这些要求不仅包括程序要求,还有实体要求。在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涉及无效程序的修改中,修改的初衷之一就是适度放开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即允许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并允许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明显错误进行修正。与美国相比,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进行专利文件修改的空间或可能性将会明显增大。由于不同国家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在无效程序中对于专利文件的修改要求有不同的考量是完全必要的,我国在无效阶段逐步放宽修改方式限制的方向与我国当前强化权利保护的发展阶段相适应,也与我国无效程序相比美国IPR程序所允许请求人提交的更多证据类型相匹配。
㈣ 美国专利无效时所称的“最宽泛合理原则”是什么
“最宽合理解释”原则
顾名思义,“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就是允许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尽可能合理地做出宽泛的解释,只要这种解释与说明书的描述一致即可。例如,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地板”,而没有明确限定其材质,即使说明书的实施例讲的是木板,也不应当然受此限制,如果塑料地板同样能实现发明目的,就可以将权利要求中的地板解释为涵盖塑料地板。这样解释的理由有二:一是有利于审查员扩大射击范围,检索到尽可能多的现有技术;二是让权利人尽可能地修改权利要求,以清楚准确地界定专利保护范围。可以说,“最宽合理解释”原则是专利审查质疑主义的重要体现。
USPTO采取“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在过去的八十多年里,法院从未质疑该做法。1932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的前身——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CCPA),在In re Horton案中第一次明确认可“最宽合理解释”作为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1981年,CCPA在In re Reuter案中再次认可将“最宽合理解释” 作为再颁(reissue)申请的审查标准。1984年,CAFC在In re Yamamoto案中认可“最宽合理解释” 作为再审查(reexamination)的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CAFC对此概念持谨慎态度,并未将“最宽合理解释”(BRI)称为权利要求解释(claim construction)标准,而是称之为审查的权宜之计(examination expedient)。
USPTO的现行MPEP(相当于我国的《专利审查指南》)在“可专利性”一章中有专节规定“最宽合理解释”(BRI),其开宗明义地指出专利授权前后权利要求解释的差异: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必须对权利要求作出与说明书相一致的“最宽合理解释”,即不能仅仅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语言进行解释,而应在专利说明书的视野内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给予“最宽合理解释”;已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在法院的侵权和无效程序中不得作出“最宽合理解释”,而应充分考虑审查历史档案。
㈤ 如何在美国专利审查过程中巧用AFCP 2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在该发明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 3.1 审查原则 法22.3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还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与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审查原则(参见本部分第三章第3.1节)不同,审查创造性时,审查员可以将一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中的不同的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进行评判。 3.2 审查基准 评定发明有无创造性,应当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基准。为有助于正确掌握该基准,下面分别给出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审查基准。 3.2.1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是指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对比,并确定其技术方案是否是非显而易见的过程。一般可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1) 找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通常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2) 确定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审查中,审查员应当客观分析确定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此,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改进、以获得由发明产生的优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效果的技术任务。 审查过程中,由于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因此,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技术问题”。 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范围可能要依据每个具体申请的情况而定。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所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申请中可以得到的。 (3)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该步骤中,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是显而易见的。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有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用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改进该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下述情况,通常可以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公知的教科书或者工具书披露的技术手段、或者本领域中的惯用手段; 所述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例如,同一份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解决的问题与根据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确定的技术问题相同; 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该技术手段解决的问题与根据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确定的技术问题相同。 3.2.2 显著进步的判断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以下情况,通常应当认为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 (1) 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等; (2) 发明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 (3) 发明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 (4) 发明在某些方面有负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显积极的技术效果。 来源:专利审查指南 ,专利法
㈥ 《专利审查指南》2019全文在哪里下载
《专利审查指南》于2019年11月1日开始实行,可以咨询售后。
㈦ 《专利申请审查指南》包括哪些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审批专利申请,专利局以国家知识产权的名义作出各项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复审及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制定《专利审查指南》,《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在上述各个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
本指南是在2006年版的基础上,根据2008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2010年1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实际工作需要修订而成,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公布。
㈧ 对美国专利的审查意见,怎么回复
美国专利审查意见流程
有着丰富的美国专利代理经验的代理人都会发现,接收审查意见的通常情况是,第一次OA是“非最终OA(non-finalOA)”,而第二次OA通常就是“最终OA(FinalOA)”。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美国专利商标局规定,审查员只有在发出最终OA后,才可以为他记录审查工作量。这意味着,只要一旦符合发出最终OA的条件,审查员就会“毫不犹豫”地发出最终OA。那么,发出最终OA的条件是什么?
事实上,并非第一次OA之后一定会发出最终OA。美国专利审查指南(Manual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re)规定,只有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审查员才可以发出最终OA。具体来说,当符合以下3种情况之一时,允许审查员发出最终OA:
1.在针对非最终OA的答复中,申请人只进行争辩,没有修改其权利要求,如果审查员没有接受该争辩意见而坚持其驳回意见不变,则可以发出最终OA;
2.在发出非最终OA后,申请人提交了IDS(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审查员计划将驳回理由改为针对该IDS时,可以发出最终OA;
3.在针对非最终OA的答复中,申请人修改了权利要求,则审查员可以发出最终OA,且在最终OA中,审查员可以改变适用法条或修改驳回意见。
因此,申请人可以根据允许发出最终OA的条件,考虑如何制定答复非最终OA的策略,尽量避免落入上述3种情况中,从而避免接到最终OA,这样可以一定程度地节省申请人的申请成本。
㈨ 专利审查指南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指南的区别
专利审查指南是为复了客观、公制正、准确、及时地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制定的,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在上述各个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指南是为帮助应试人员更加有效地进行备考,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的考试大纲编撰的考试大纲指南。
㈩ 申请美国专利要如何修改复审程序专利文件
申请美国专利要如何修改复审程序专利文件?你在申请美国专利的时候是否碰到双方专利复审程序呢?美国专利复审程序是美国专利申请的一个程序,和我国的专利申请程序并不相同,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专利复审程序是怎样的吧。申请美国专利要如何修改复审程序专利文件?双方复审程序(IPR)是美国在2011年9月颁布的《美国发明法案》(AIA)中引入的一个新的专利无效程序。该无效程序在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PTAB)进行,IPR申请人只能基于专利和印刷出版物对专利权提出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请求。相较于在联邦地区法院进行无效诉讼,IPR程序具有快捷、费用较低、专利无效成功率高、利于和解等优点,在近几年得到广泛应用。美国IPR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与我国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非常相近,因此美国IPR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要求对我国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法律规定与实践美国AIA法案中关于IPR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规定体现于第316条(d)项中:(d)权利要求的修改。1.概括而言:在本章的双方复审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以如下的一种或多种方式提出修改权利要求的动议:A.删除任何受挑战的权利要求;B.针对每项受挑战的权利要求,用合理数量权利要求代替每一个受挑战的权利要求。2.其他动议:在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为实质性推进317项下程序的和解而联合提出请求或者被局长所规定的规章所允许时,修改权利要求的其他动议可以被允许。3.权利要求的范围:本节的修改不能扩大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引入新的主题。联邦行政法规Amendment of the patent对AIA第316条第(d)项作出进一步规定:1.明确专利权人只有一次提出修改的权利,除非PTAB规定了具体截止日期,否则不得晚于其提交答复之时,即其截止期限为局长决定启动双方复审程序之后的3个月内。2.此修改不对所涉及的不可专利性基础做出回复;不得扩大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或引入新的主题。3.合理数量的替代权利要求,这里预设的是每项受挑战的权利要求仅需用一项权利要求来替代,专利权人可阐释替代的必要性来进行反驳。4.对于每一项修改或替换的权利要求,专利权人都应当阐明其能够得到原始说明书的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最近美国专利商标局对现有的IPR程序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涉及字体和页数要求、证据要求,另外对额外取证也提出了一些调整。对于递交替代权利要求,美国专利商标局特别强调了专利权人必须证明替代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有效的,并且替代权利要求的范围比原先的权利要求要窄。这些新法规已于2016年5月2日开始生效。如下两个案子对于理解IPR程序中的修改要求有一定帮助。综合来看,美国IPR程序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实际上提出了较高要求,这些要求不仅包括程序要求,还有实体要求。在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涉及无效程序的修改中,修改的初衷之一就是适度放开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即允许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并允许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明显错误进行修正。与美国相比,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进行专利文件修改的空间或可能性将会明显增大。由于不同国家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在无效程序中对于专利文件的修改要求有不同的考量是完全必要的,我国在无效阶段逐步放宽修改方式限制的方向与我国当前强化权利保护的发展阶段相适应,也与我国无效程序相比美国IPR程序所允许请求人提交的更多证据类型相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