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豁免
『壹』 商标添附性使用责任豁免应具备哪些条件
司法实践中,有的销售商购入商品后,去除商品原有商标后销售,这种行为可以称之为对他人商标的“减除性使用”,根据不同情形可能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普通商标侵权或者反向假冒;与之对应,也有的销售商在购入他人商品后,在商品经过重新包装、分装后另行贴附他人商标或在相关营销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这种行为可以称之为对他人的商标的“添附性使用”。
与“反向假冒”等“减除性使用”行为不同,“添附性使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在于歪曲、虚构商品来源,反而是提示、强化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客观上,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也没有造成混淆,而制止消费混淆正是商标保护的核心要义。既然如此,商标权人为什么不能容忍对其商标的“添附性使用”呢?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优质品牌的形成,需要商标权人数年甚至数十年的辛勤劳动和积累商誉,商标对权利人意味着垄断性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即使对于商业合作伙伴也不能例外,因为未经许可使用生产商商标就可能会分享、搭乘、淡化凝聚在该品牌上的商誉和竞争优势,正是基于这一顾虑,很多知名品牌在制定分销政策时都强调经销商在授权范围外使用其商标需要得到特别授权。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就已开宗明义地指出,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也是鼎足而立需要法律保护的重要法益。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的垄断权,然而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对权利定义不加限制的解释必然导致权利的扩张和滥用。商标权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商标,以何种形式何种范围使用商标,但这都必须建立在不损害正常市场秩序、不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和不合理的给商品经营者带来不便的基础之上。保护商标权的核心在于防止混淆,因此,在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和扭曲商品来源的前提下,为了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保障商品销售者正常经营活动,应当将对他人商标善意的添附性使用,纳入到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之中。
所谓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之下非商标权人可以使用他人的商标而不构成侵权。基于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不难看出,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法试图达到的法律效果,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权利限制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于是,肇端于版权法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开始进入商标法领域并逐渐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时至今日,对他人商标善意的添附性使用性质的讨论,正是在权利扩张与正当限制背景下的必要思考。根据实践中的常见类型,可以将添附性使用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经销商在商业活动中对所经销商品的必要、合理地使用。例如在五粮液公司与天源通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天源通海公司是五粮液公司生产的“锦绣前程”系列酒的山东运营商,其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五粮液文字、图形和拼音商标虽未经五粮液公司许可,但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是指明“锦绣前程”系列酒系五粮液公司所生产、其为五粮液公司“锦绣前程”系列酒的山东运营商,且五粮液三字既是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亦为五粮液公司的字号,“锦绣前程”系列酒本身标注五粮液图形商标。同时,天源通海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是为了更好地宣传推广和销售“锦绣前程”系列酒,亦无主观恶意,这种使用行为并没有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未侵犯五粮液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零售商将大包装商品分装或改装后为提示消费者商品来源而使用他人商标。对于一些本身无法附着商标的大包装商品,如水泥、砂糖、大米,零售商在分装后无法使用原来帖附在大包装上的商标,因此只能自行标识,由于此时的添附行为仍然没有改变商品来源,零售商的动机也是为了善意提示消费者,因此这种行为不宜认为是对商品性质的加工或者制造,相应的行为自然不应评价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
第三,组装生产商将他人商品作为内部零件使用后,在商品外部合理标注内部零件商标。例如,“飞鱼牌”电脑在主机上标注“INTEL INSIDE”字样,就属于对“INTEL”商标的合理的提示性使用而不构成侵权。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如果对配件商标过于突出造成混淆,例如置于显著位置,甚至放大字体、加以亮色、进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如在联想电脑主机上刻意突出“INTEL”字符,将“INSIDE”故意缩小甚至不予标注,同时将自己的商标“飞鱼牌”置于角落等不显眼之处,就不再属于合理使用,因为此时组装商表现出了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大致可以归纳出对他人商标非侵权性添附性使用的判断因素: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出于善意并且没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资源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没有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为了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合理的商业活动需要。
——北京五一国际知识产权解答
『贰』 母公司豁免子公司品牌使用费的会计处理
1、母公司
借:长投;贷:银行存款
2、子公司
借:银行存款;贷:资本公积
3、合并财务报表
借:资本公积;贷:长投,少数股东权
1、混淆的可能性
美国专利商标局拒绝的申请最常见的原因是混淆的可能性。基本上,如果一般公众很可能会将您的商标与其他(已经存在的)商标混淆,您的注册将不被授予通过申请。
2、只是描述性和欺骗性
即使在“兰哈姆法案”中,第一个两个“仅仅是描述性的”和“欺骗性的错误描述”也被集中在一起。 “只是描述性”的标记是简单地识别服务/产品的质量、功能或特性的标记。
3.地理描述性和地域性欺骗性
在表面上,这两个与上一个条目非常相似。如果您的商标是“地理上描述性的”,这意味着它主要表示(准确地)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例如,威斯康星奶酪制造的“威斯康辛奶酪”。如果你的商标是“地理上欺骗性的”,那就意味着它主要是错误的表示产品的地域来源。例如,在犹他州制造的奶酪的“威斯康星奶酪”。
4、丑陋的、贬低的、不道德的
过去几年来,由于美国华盛顿特区的NFL足球队,这些拒绝的理由越来越多。当2014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取消了“红皮”牌的注册,然后再次在7月份2015年,当一位联邦法官确认取消时,美国的每个人都突然暴露在这个基本的商标原则之下。 (那里是“取消”而不是“拒绝”,因为注册已经被批准,“兰汉姆法”允许美国专利商标局取消任何已经变得丑陋、贬低或不道德的商标)。
5、装饰
一般来说,如果申请商标只是装修,那么它将被拒绝。这通常是设计师的一个问题。
6、姓氏
如果商标对购买公众的“主要意义”只是一个姓氏,注册将被拒绝。否则,如果公众将您的姓氏与商标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将您的姓氏与产品相关联,则不会获得注册。
7、其他一些原因
(1)有很多其他原因可能会被拒绝注册。你的标记不能是国旗(美国、州或其他国家);
(2)至少没有他们的同意,它不能是一个活着的人(或死亡的美国总统)的姓名、肖像或签名;
(3)不能虚伪地表示与某人(活着或死亡),机构或信仰的联系;
(4)有效商标也不能“功能化”。
『肆』 香港公司注册了以后,如何申请离岸豁免离岸豁免又有哪些要求呢
您好,香港公司注册之后和内地一样也是要记账和报税的,但是香港公司和大陆的征税是不一样的,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征税,即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在香港课税,而源自其他地方的利润则不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那么香港公司注册后如何申请离岸豁免呢?
一、申请离岸豁免的要求:
1、供应商和客户均不是香港客商;
2、离岸豁免订单的签署过程均不在香港发生;
3、货物未在香港发生报关、收发货;
4、未在香港有实体的办公室和聘请香港员工;
5、未在香港政府留有任何经营纪录等。
二、申请离岸豁免的流程:
申请流程:
做帐审计---将经审计的报表与报告交税务局提出申请---税务局发出离岸问题信件---撰写回复信件及相关资料交税务局---税务局下审批结果
注意事项:
1、对于税务局提出的所有问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一个月)回复。
2、如果税务局同意公司的运作属离岸操作,就会发出豁免同意书。
一般在税务局发出豁免同意书后二至三年内,税务局不会再向公司提出查问,但税务局拥有最终决定权。其后,税务局会不定期每数年要求公司重新提交文件。
三、递交离岸豁免申请后的情况:
将离岸豁免申请上交税务局后,税务局会下发信件,然后需要您根据信件回复问题及提供相关业务单据。
申请离岸豁免的业务类型及关键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贸易收入
公司组织结构:包括员工名字、职位、职责;
产品:卖的是什么产品,产品清单;
购货与销货:供应商与顾客寻找方法、议价方法(如邮件议价)、合同签订地点和负责,至少前5大供应商与顾客的交易金额、名称、地址及贵司负责职员(出差地点、时间、出差票据等);所有交易之协议、发票、合同、报关单或收发货单、信用证、保险、运输单据、电邮、传真等;
职员是否为香港公司或关联公司(如适用);库存地点(如适用);
收付款方式:T/T,现金往来,信用证或其他途径。
2、服务收入
公司组织结构:包括员工名字、职位、职责;
服务内容、服务职员(出差地点、时间、出差票据等)、服务地点(为判断收入来源地的核心要求,越具体越好,并附文件证明之类最好)
服务费支付者的信息:名称、地址、与该公司联系方式等;
服务合同与发票:签订的职员、何时签订、签订地点、签订方式(如邮件)等;服务费用计算标准;
分包商(如适用):名称、地址、支付的标准与金额、服务内容、地点等;
香港银行户口的信息。
3、工程收入
公司组织结构:包括员工名字、职位、职责;
工程地点、工程性质、工程进展报告、客户的名称、地址等;
工程合同、发票、工程收入明细表、结算方式等;
分包商(如适用):名称、地址、分包金额、提供的分包内容与地点等;
董事或雇员的差旅行程(出差地点、时间、出差票据等);
香港银行户口信息,收付款方式等。
税务局会有8-24个月的审核期,如果通过,税务局会下发信件或邮件告知本次豁免申请通过。那么在以后的年度,即可有利润也无需缴纳利得税税款(在申请成功后的经营也要注意符合申请条件)。
四、申请离岸豁免的成功率:
1、离岸豁免申请在全部为离岸业务的情况下申请(包括提供单据及回答问题良好),有90%的把握。
2、如果有香港本地收益,在审计的时候就要分开显示。香港部分可以有盈利交税,离岸部分可以继续申请离岸豁免,但是这样的话,成功率则为50%。
5、注册完香港公司以后,要注册香港的商标的话应该准备什么材料呢?
注册香港商标的材料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2、清晰的商标图样、商标类别、描述性文字。
3、商标申请书。
2 注册香港商标的时间
1、3-5个工作日,可以取到商标回执。
2、只要6个月就可以收到商标的注册证书。
注册香港公司有关离岸豁免的相关问题欢迎与我们探讨。
『伍』 为什么说商标权利人不应过分主张权利
为什么说商标权利人不应过分主张权利? 因为商标权本质上应该是商标权利人对某个商业标识与其特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之间相对应的支配权利,而不是对该物理标识的无条件完全占有权和支配权。 法律保护商标权的目的也主要在于防止商标能够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被损害、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享受服务时不会被误导,同时也确保经营者能从其诚实劳动和诚信经营中获得其应当享有的各项利益。 然而商标权利的过分主张,却会导致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服务建立的联系、以及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断强化这种联系的动态过程被切断。因此,探讨商标权利的滥用、探讨商标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应有何克制,渐渐成为企业在品牌发展道路上应当重视的问题。 对他人已注册商标的非商标化使用,主要指构成商标的图形或文字在合理使用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时不具备辨识其来源的功能。 一方面它要求合理使用者主观上并没有冒充他人已注册商标的恶意,一方面客观上也必须足以保证公众不会因为已注册商标的图形或文字被合理使用造成混淆误认。 要理解非商标性使用中使用者的“善意”,需要注意与传统民事法律中的“善意”进行区分。一般来说,传统民事法律中的善意多指“不知情”,但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他人已注册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的善意除了不知情以外,还应包括使用者主观知道自己使用的是已注册商标但自己的使用行为不是以该商标作为恶意竞争、诋毁商标权利人商誉等为目的。 而要在客观上判断对他人已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造成混淆误认或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则应当主要考量该商标在使用时的使用环境和状态。一般来说,从客观因素上讲,非商标使用性包含这几个类型: ①在封闭环境或某种特定条件下的使用 商标侵权的核心是指商标在使用中被以明显直白的方式展示给消费者、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所以,如果对他人已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在封闭环境下或者某种特殊条件下进行、客观上并没有产生消费者误认的效果,就不宜被判定为对已注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而构成侵权。 比如一个典型案例是美国苹果公司向中国商标局分别申请注册了多个图形商标,而中国自然人马某生产的一款触摸式智能手机在处于通电、使用状态下时,其触摸屏幕上指代不同功能的按钮标识分别与苹果公司这几个商标识完全一致,因而马某被公诉人认为构成侵权。 而最后法院的审理结果则认为:对智能手机的按钮标识的使用,属于在“智能手机内置程序”这样一个封闭的物理环境下的使用,其目的是从功能上指导用户操作手机,而消费者不是主要凭借功能按钮的标识来识别手机的生产来源,因此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②在跨行业状态下的广告攀附行为 在商业活动中,常见一种跨行业的商业广告行为,这种广告通常是利用攀附其他领域某种知名已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达到宣传自己商品/服务的目的。 比如陕西的一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了实现为自己投资的商用地产招商的目的,在报上刊登了其店铺门面的招租广告。为提升人气,其在广告中使用了带有知名奢侈品牌“PradaMilano”商标明显标识的女款手提包!该广告刊登后很快被Prada公司以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审理后则认为:该投资公司在商业广告中虽使用了他人已注册商标,但其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商品并非同一类别的商品/服务,并且这种使用行为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服务的功能,消费者依然能够清楚知晓该广告引导销售的是房地产而非手提包,因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但同时,这种商业广告属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合理地利用他人已成功建立的商标声誉、从而提升自己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依然是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并不能豁免自己的法律责任。 因此判定被告的行为并非在商标意义上使用“Prada”商标,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该立即停止侵权并做出赔偿损失。 ③附带性质的使用 附带性使用即是指使用者在非经济类日常生活中为说明或者描述某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因而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 较为典型的附带性使用常见于新闻中、课堂教学中、科研活动中的附带使用。另外还有一些特殊的使用情况比如:他人已注册商标在影视作品中的附带使用。 影视作品为了表现社会生活,在没有植入广告等商业竞争的背景中,因为剧情需要在作品中出现已注册商标——比如为了表现主角的生活档次,出现高档轿车和名牌手包等,因剧情表达与现实生活逻辑一致,属于影视作品反映生活的言论自由范畴,因而可被归于非商标性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当可能出现对所涉品牌的不利影响时,即使没有商业因素,即使为了剧情需要,剧组创作时也不能随意使用他人已注册(尤其是驰名)商标。比如,在剧情设定中属于收入水平较低的人群,却被大量配置了某奢侈品牌的手包,就可能导致对该品牌价值的淡化,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方面的侵权。 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采用“商标性使用”与“非商标性使用”的概念,但第3次修改的《商标法》第48条还是明确指出了——“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则法条也可以视为某种程度上对商标性使用的含义在法律中做出的规定。 由此可见的是,我国法律保护商标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保护商标权利人与商标、商品/服务的联系,而不是为了使某些品牌大亨形成某种市场垄断,或者支持商标权利人进行道德审判。 而因为商标的使用是使用者(包括商标权利人和其它合理使用者)主动实施的行为,是对法定静态权利的动态实现。所以这种三者之间的联系就不仅仅是静态意义上的物理标识的含义对应,它更应该是包含了一个完整的动态过程。 也因此,我们在对侵犯商标权的界定时,需要在跨越过物理标识的被歪曲、篡改或者替换这些简单层面之后,更深层地思考使用行为是否切断了商标标识与商品/服务的产出者的唯一联系。 企业能够正视并重视商标对其发展甚至生存的重要性,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但对商标法的实践而言,商标的合理使用和商标权的保护依然是各占商标制度半壁江山、相互依存。 正如所有的社会法则当中都不存在这样一个通用原则:即只要有理有据,他人利益与自己利益发生重合时他人都是错误的,都是必须给予自己补偿的。对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行为的正当性论证,在法律思考之外,必须要承认市场和社会始终是建立在相互依赖的基础之上。
『陆』 生活中碰到一个商标侵权的真实案例,感到很奇怪
不必困惑,这只是一种诉讼策略,律师是以自己独立的意志进行代理的,如果律师代理事事都要听外行人的指示的话,哪要律师也没什么用了。
这种策略如果成功的话,你公司作为被告就不适格了,就是外国公司告错人了,你公司就没有责任了。
要搞清楚,公司的老板不是法人代表,而是股东,如果你说的“老板”仅仅是法人代表,不是股东的话,那你的“老板”其实也只是个打工的。
律师法规定,律师庭上言论豁免,除危害国家安全等的外。因此律师一般是不因其在庭上的言论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当然要是某些机关的公开报复就没办法了)。如果策略成功,那说不定你老板又要再请律师,律师也因此又多一笔业务了。特此补充,感谢你阅读我的回答。
『柒』 什么商标的先用权抗辩
商标先用权制度。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品,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亦被称之为“注册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共用制度”。[2]对于在本次商标法修改过程中增加该条文的用意,有观点认为,对于在先使用的商标,如果因为他人注册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而阻断其使用,势必给在先使用者造成损失,在先使用者又没有过错,这样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其继续使用;但是,为了避免造成混淆,有必要附加适当区别标识。[3]笔者认为,在探求某种法律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时,不能忽视体系化的解释方法。从修改后《商标法》的立法框架来看,《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包含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之中,第57条“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列举之后。从第59条本身的立法逻辑来看,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商标构成要素正当使用问题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者将先用权问题设置在侵权行为认定条款之后、正当使用抗辩条款之中的目的,显然是将其作为不侵害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之一,而并非授予先用者援引该条款获得排他性保护的权利。相对于“商标共用制度”,“商标先用权抗辩制度”似更符合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
商标先用权抗辩适用的条件
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发生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使用的对象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先使用人在注册日之后的使用行为以原有范围为限等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先使用人可主张商标先用权抗辩。以下,笔者结合部分典型案例的裁判,对商标法关于先用权抗辩制度的适用,作出简要的分析。
(一)在先使用的事实
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在先性,是主张先用权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我国商标法仍以注册作为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和途径,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需满足法律明确规定的保护条件。先用权抗辩制度是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提供的保护途径之一,使用行为的在先性,正是未注册商标在特定情况下得以对抗注册商标权的正当性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亦明确,先使用权不受商标专用权所拘束的条件之一是,须在他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即已有使用之事实。对于判断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似有两处表述与此相关,第一处为“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前”,第二处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从上述两处表述来看,对行为在先性的判断似乎可有两种理解,一种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而另一种为“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之前”。笔者认为,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原则上应当早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但是,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实际使用行为的,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还应早于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时间。考虑到先用权抗辩制度的设定是为了弥补注册原则的缺陷,平衡商标注册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日之前也具有实际使用行为,并在事实上使注册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即发挥了识别功能的,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即使仍仅在原有范围内使用,亦无法避免市场混淆的后果,从而丧失了主张不侵权抗辩和继续使用的正当性基础。
此外,在先使用时间节点的确定,对于判断主张先用权抗辩一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亦具有重要作用。先用权人的实际使用早于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时间,是确定先用权是建立在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之上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事实。正如“启航考研”商标侵权案判决中所指出的:“在《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适用中,虽然从字面含义上,在先使用行为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但是因该要求的实质是要通过这个要件排除在先使用人具有恶意的情形,故在把握这个要件时应把在先使用是否出于善意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不应拘泥于条款本身关于时间点先后的字面用语。”
(二)在先使用的对象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此基础上,以避免混淆为原则,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予禁止的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因此,使用人在注册商标禁用权范围内的使用才可能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商标法也才有必要为先使用人设定有条件的侵权豁免制度。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或使用的为不近似标识,与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无涉,更无需对此行使抗辩权。
(三)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以商标注册为基本原则,未注册商标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有一定的影响”即是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重要条件之一。
《商标法》第32条亦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捌』 刚刚注册好欧盟商标,如何申请亚马逊upc豁免具体的步骤方法和注意事项有知道的朋友吗谢谢指教!
注册的,现在想申请亚马逊upc豁免,好操
『玖』 母公司豁免子公司的商标使用费的会计分录应该怎么做
本来是应该这样做:借:无形资产 贷:银行存款
但不收费用相当于接受捐赠:借:无形资产 贷:资本公积
『拾』 为什么说商标权利人不应过分主张权利
因为商标权本质上应该是商标权利人对某个商业标识与其特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之间相对应回的支配权利,而答不是对该物理标识的无条件完全占有权和支配权。
法律保护商标权的目的也主要在于防止商标能够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被损害、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享受服务时不会被误导,同时也确保经营者能从其诚实劳动和诚信经营中获得其应当享有的各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