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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59条

发布时间: 2021-03-02 23:03:36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什么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包括下列情形: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5)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来源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2002年10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回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行使的职权的规定。
一、在商标法修改审议的过程中,很多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有何职权,虽然商标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章中对此有规定,但是这方面的内容一直没有在商标法中明确。从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考虑,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的职权,是必要的。新的商标法根据以上考虑,参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可以行使的职权的规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是接到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举报。违法嫌疑证据,是指基本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二是,这些权力只能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不能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工商所行使,也不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属机构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
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行使的职权包括以下几项:
1.询问调查权。即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到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工作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对该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者责令有关当事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要求当事人将其知道的事实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调查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不限于直接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活动的人员,也包括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其他人。询问当事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
2.查阅、复制权。即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合同、发票、帐簿及其他有关资料,是记录经济活动的证据。通过查阅、复制这些资料,可以掌握当事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如何,从而能够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提供依据。因此,本条赋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权力。
3.现场检查权。即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当事人涉嫌从事侵权活动的场所,包括涉嫌从事侵权行为的生产加工场所、经营场所,商标标识的印制、销售场所,商品及商标标识存放场所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人进入上述场所并进行检查,以查明事实,掌握证据。对于与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无关的住所及其他场所,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4.物品检查权及查封、扣押权。即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是指对与侵权活动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该物品进行检验,以查明该物品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所谓查封,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将侵权物品就地予以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转移或者动用。所谓扣押,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侵权物品移至他处予以扣留封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采取这一措施时一定要慎重,必须在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一措施,不能凭主观猜测或者仅凭他人举报就采取这一措施。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根据检验、鉴定结果及时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发现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有关场所和物品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甚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3. 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罚多少

侵犯注册商标抄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袭会罚款。
商标法第六十二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而行使的职权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商标法第七章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都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规定,可以详细看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5条怎样处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版,对涉嫌权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 如何定义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有影响力

商标先使用权是复商标先使用制人针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禁止权的抗辩权,从积极的内容来看,在商标注册人获得商标注册后,商标先使用人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商标。但先使用人使用应该早于商标注册人,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先使用必须是连续使用且标识获得了一定影响,而继续使用也必须是在原有范围内。“一定影响”与驰名不同,指先使用的标识在特定区域为相关公众所广为认识,与先使用抗辩条款中的“一定影响”不同,阻却商标注册条款中的“一定影响”要求先使用商标应该在更大地域范围内获得更强影响。“原有范围”的判断,应该结合地域要素、商标同一性以及商品或服务类别等,做出综合考量。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5条第4项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行使的职权的规定。
一、在商标法修改审议的过程中,很多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有何职权,虽然商标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章中对此有规定,但是这方面的内容一直没有在商标法中明确。从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考虑,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的职权,是必要的。新的商标法根据以上考虑,参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可以行使的职权的规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是接到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举报。违法嫌疑证据,是指基本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二是,这些权力只能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不能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工商所行使,也不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属机构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
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行使的职权包括以下几项:
1.询问调查权。即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到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工作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对该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者责令有关当事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要求当事人将其知道的事实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调查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不限于直接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活动的人员,也包括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其他人。询问当事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
2.查阅、复制权。即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合同、发票、帐簿及其他有关资料,是记录经济活动的证据。通过查阅、复制这些资料,可以掌握当事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如何,从而能够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提供依据。因此,本条赋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权力。
3.现场检查权。即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当事人涉嫌从事侵权活动的场所,包括涉嫌从事侵权行为的生产加工场所、经营场所,商标标识的印制、销售场所,商品及商标标识存放场所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人进入上述场所并进行检查,以查明事实,掌握证据。对于与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无关的住所及其他场所,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4.物品检查权及查封、扣押权。即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是指对与侵权活动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该物品进行检验,以查明该物品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所谓查封,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将侵权物品就地予以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转移或者动用。所谓扣押,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侵权物品移至他处予以扣留封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采取这一措施时一定要慎重,必须在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一措施,不能凭主观猜测或者仅凭他人举报就采取这一措施。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根据检验、鉴定结果及时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发现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有关场所和物品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甚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7. 违反新商标法五十六条,怎样处罚

您好,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规定。
一、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商标专用权人在侵权纠纷中调查取证比较困难,需要支付必要的开支。现实生活中,很多商标专用权人因为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费时费钱,打赢了官司赔了钱,得不偿失。因此,新商标法增加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一规定。同时,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为了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商标法增加了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即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商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某商品,由于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知道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市场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因此,增加了第三款规定。
二、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有以下三种方式:
1.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从每件侵权商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数额,所得之积,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得利润,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2.按照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因侵权人的侵权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使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销售量下降,其销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商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来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加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里所说的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所支付的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交通费、调查费、鉴定费、适当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都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人民法院以此为标准做出判决。
3.给予法定数额的赔偿。实践中,有很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被侵权人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里所说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
三、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无论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仍进行销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判断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呢?本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认定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该商品的出卖方的姓名、名称、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

8.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最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于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版

第五十二条规定为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9. 商标法第57条第2款是什么

商标法第57条第2款的内容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9)商标法第59条扩展阅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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