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协定
❶ 知识产权协定的内容
《知识产权协定》共7个部分(含73个条款)。除了知识产权的实施在第三节中单独解释外,其他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和基本原则
这一部分共8条。
成员方应实施《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并可在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该协定的适当方法;只要不违反该协定的规定,成员方还可以在其法律中实施比该协定要求等广泛的保护,但这不是一种义务。
成员方实施《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不得有损于成员方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等已经承担的义务。
《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成员方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给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另有规定的可以例外。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某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鉴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的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政府,《知识产权协定》专门对协定中有关“国民”一词做了注释。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时,应被认为是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人——自然人或法人。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和/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和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因此,《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民”不仅可以适用于上述公约的成员国,而且一定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成员。这样,世贸组织中的单独关税区就可以在不加入上述四个只允许主权国家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按照《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原则解决其国民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这对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的知识产权获得国际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成员提供给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但这个原则有许多例外,具体表现在:
1.来自有关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的优惠等,但这种优惠并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而是一般性的优惠。
2.来自《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的互惠性保护。
3.《知识产权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权利。
4.《知识产权协定》生效前已经有的优惠等。
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还有一个总的例外,即这两个原则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三)权利用尽问题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某一产品所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一旦出售了该产品,就对该产品此后在特定市场的流通失去(用尽)了权利,即他不能控制卖方是否在该市场上再出售该产品。
《知识产权协定》不允许成员国在解决彼此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用该协定中的有关条款来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
(四)其他原则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行使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促进技术知识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增进社会、经济福利和保持权利与义务平衡。
成员可以在制定或修订国内法律、法规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营养,维护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等重要领域的公众利益,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对贸易和国际技术转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根据这两条原则,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自身的知识产权立法中或相关法律(如技术引进条例)中对跨国公司在技术转让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或在国际技术转让中采取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加以限制,以维护自身的经贸利益。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从第九条到第40条,《知识产权协定》对七大类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进行了规定。
(一)版权和相关权利
版权是指作者对其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狭义的版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使其著作权为人们所承认,并防止其作品被扭曲或损毁性篡改的权利。具体包括:(1)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发表权;(2)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署名权;(3)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修改权;(4)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抑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著作财产权包括:(1)复制权与发行权;(2)表演权;(3)播放权;(4)展览权;(5)改编、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6)翻译权;(7)注释权与整理权;(8)编辑权;(9)其他著作财产权。
广义的版权除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外,还包括著作相关权利(又称著作邻接权)。
《知识产权协定》中版权及相关权利保护的范围是:
1.《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艺术”,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书籍、演讲、戏剧、舞蹈、配词、电影、地图等。
2.计算机程序及数据的汇编。
3.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
版权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经授权出版(或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算不得少于50年;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至少保护50年;传媒的权利应至少保护20年。
(二)商标
商标是指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这些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颜色的组合等。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来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领土内因促销而获得知名度。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每次续展期限都不得少于7年。商标注册应可以无限续展。如果以没有使用商标为由撤消商标注册,条件是该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
商标所有权人可以转让或许可该商标,并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二) 地理标记
地理标记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领土内,或来源于该成员领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点,该货物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实质上归因于地理来源。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地理标识包括三种可能的方式:1.缔约方领土,如法国香水;2.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如中国东北大米;3.该领土的某地区内的一个地方,如庐山云雾茶。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应对地理标记提供保护,包括对含有虚假地理标记的商标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防止公众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误解或出现不公平竞争。
《知识产权协定》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该协定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记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三) 工业设计
《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工业设计是指工业外观设计,即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处于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受保护设计的纺织品。工业设计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由于纺织品设计具有周期短、数量大、容易复制的特带内,所以得到了特别重视。《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纺织品工业设计保护设置的条件,特别是费用、审查和公布方面的条件,不得影响这些设计获得保护。
(五)专利
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适合于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但是如果某些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会对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产生不利影响,包括多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则成员方可以不授予专利。另外,对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以及不包括非生物、微生物在内的动植物的人工繁育方法,也可不授予专利权。但对于植物新品种,如果不允许授予专利,则必须通过其他方式给予有效的保护。
专利所有人对该专利享用专有权。对于产品,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制造、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的保护期是自递交申请之日起,应持续至少20年。
各成员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未经专利持有人授权既可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某项专利,即强制许可或非自愿许可。但这种使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如以合理商业条件要求授权而没有获得成功,并且要支付合理报酬。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基片之中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最终产品。
布图设计是只集成电路中的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成员方应禁止未经权利所有人许可的下列行为: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此外,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商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其行为不得被视为非法。但如果他在被告知侵权后出售了剩余货物,则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一笔合理费用。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至少是10年。
(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未公开的实验数据。把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这在以往的国际公约中从没出现过。
《知识产权协定》所保护的未披露信息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属于保密性质;(2)因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为保密已经采取合理步骤。
合法拥有该信息的人,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违背诚实商业行为”是指违反合同,或违背信任。为获得药品或农药的营销许可而向政府提交的机密信息也受到保护,以防止不公平的商业利用。
(八)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例如强迫性一揽子许可。成员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些行为,有关成员还可就正在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诉讼进行磋商,并在控制这些行为方面进行有效合作。
三、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程序
1.各成员可以提出要求,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协定》中所指的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是,履行符合该协定规定的合理程序和手续。
2.各成员应保证,有关知识产权如果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标记。
4.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以及成员法律中行政撤消和当事人之间有关异议、撤消与注销等程序,应遵循《知识产权协定》中“知识产权执法”所规定的一般原则。
5.通常情况下,根据上述任何程序做出的行政终局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审议。但在异议或行政撤消不成立的情况下,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理由可依照无效诉讼的程序处理,成员方则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行政裁决进行复议。
四、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各成员所实施的、同《知识产权协定》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和行政终局裁决,都应以该国文字公布,并及时通知给知识产权理事会。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成员就立法向一个组织做出通知,被视为向另一个组织发出通知,不必重复履行通知的义务。
成员方就《知识产权协定》实施所发生的争端,应适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五、过渡性安排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过渡期。
发达国家的过渡期为1年,从1996年1月1日全面实施。
发展中国家成员在《知识产权协定》的除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外其他大多数条款开始实施以前,有额外4年的过渡期,一直持续到2000年1月1日。不过,他们必须遵守维持现状的要求,即在过渡期内,不能以任何导致与《知识产权协定》更加不一致的方式,改变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那些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将把产品专利保护扩大到目前尚不被视为保护对象的技术领域的发展中国家成员,还可以获得另外5年过渡期,即可以到2005年1月1日才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经济转型国家成员如果仍在进行其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构改革并遇到特殊困难,则在实施《知识产权协定》方面同样可以获得4年的过渡期,直到2000年1月1日。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过渡期最长,在履行《知识产权协定》义务时,他们享有11年过渡期,直到2006年1月1日。这一期限还可以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正当提出”的请求继续延长。
六、其他条款
世贸组织成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履行该协定的义务,并为成员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提供机会。
❷ 什么是专利独占许可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什么是专利独占许可?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应该注意哪些问题?许可的内容及技术服务的内容 在企业合作中,经常会说到专利许可。其中有一种许可类型就是专利独占许可。今天八戒知识产权小编就跟大家解释说明一下什么是专利独占许可,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应该注意哪些问题?什么是专利独占许可什么是专利独占许可?专利独占许可,简单点说就是专利权人授权,并且仅授权另一人实施自己的专利,不得再授权给第三人。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应该注意哪些问题?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同时根据高企申报要求,需把握一些原则,具体如下:1、专利许可的方式不同的许可类型,对于被许可人来说,权利是不一样的,其中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拥有实施专利的权利,专利权人及其他人都无权实施。高企认定要求被许可的专利必须为独占实施许可,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对许可方式的约定。2、合同的生效日及期限合同一般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特殊情况的需约定清楚。合同的期限需要遵守:高企认定办法规定许可期限必须在五年以上,并且所签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中起始时间必须在近三年内。同时,必须保证专利权有效期涵盖合同的有效期,否则无法办理专利实施合同备案。3、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号、专利申请日、申请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这些内容根据专利证书相应内容填写即可;4、实施许可的范围实施许可的范围指地域范围。专利权具有地域性,高企认定要求必须为全球范围内;
❸ 求一个关于专利分成的协议书
专利分成的协议书
❹ 签订专利协议需要注意什么
专利可以转让,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当就专利转让签订书面合同,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转让专利应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转让人必须具有该专利的所有权,如果专利属企业所有,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如果向外国人(或向国外)转让专利,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签订了专利转让合同,合同必须经专利局登记并公告后才生效,一旦专利转让合同生效,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到受让人。
二、受让人必须是为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而获取专利,而不是为垄断技术而获取专利。
三、专利让与人要保证受让人获得技术知识,《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予从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能在专利权的存续期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或者在专利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不得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不得许可与让与人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收取约定的费用。
六、专利权人在专利转让前已实施了发明创造,在转让合同成立后,应停止实施(有约定的按约定)该发明创造。
七、在专利转让合同成立前,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非专利转让合同,在专利转让合同成立后仍然有效,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移到专利转让合同的受让人。
❺ 专利协定是什么专利协定的重要性有哪些
专利协定是什么?专利协定具体来讲就属于知识产权协定中的主要部分,专利协定是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成员方应实施《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并可在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该协定的适当方法。那么专利协定的重要性有哪些?专利协定是什么?专利协定的重要性有哪些?专利协定是什么?专利协定的重要性有哪些?只要不违反该协定的规定,成员方还可以在其法律中实施比该协定要求等广泛的保护,但这不是一种义务。成员方实施《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不得有损于成员方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等已经承担的义务。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给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另有规定的可以例外。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某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民不仅可以适用于上述公约的成员国,而且一定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成员。这样,世贸组织中的单独关税区就可以在不加入上述四个只允许主权国家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这对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的知识产权获得国际保护是非常有利的。关于专利协定是什么?专利协定的重要性有哪些?这一问题小编就给大家解答到这里了,如果有更多关于专利的问题,大家可以继续关注八戒知识产权,或电话联系我们。
❻ 国际专利申请专利合作条约(PCT)是什么意思
PCT为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专利来合自作协定)的简写,从名称上可以看出,专利合作条约是专利领域的一项国际合作条约。自采用巴黎公约以来,它被认为是该领域进行国际合作最具有意义的进步标志。但是,它主要涉及专利申请的提交,检索及审查以及其中包括的技术信息的传播的合作性和合理性的一个条约。PCT不对“国际专利授权”:授予专利的任务和责任仍然只能由寻求专利保护的各个国家的专利局或行使其职权的机构掌握。PCT并非与巴黎公约竞争,事实上是其补充。的确,它是在巴黎公约下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的一个特殊协议。
❼ 专利合作协议
专利合作条约(PCT)从名称上可以看出,专利合作条约是专利领域的一项国际合作条约。自采用巴黎公约以来,它被认为是该领域进行国际合作最具有意义的进步标志。但是,它主要涉及专利申请的提交,检索及审查以及其中包括的技术信息的传播的合作性和合理性的一个条约。PCT不对“国际专利授权”:授予专利的任务和责任仍然只能由寻求专利保护的各个国家的专利局或行使其职权的机构掌握(指定局)。PCT并非与巴黎公约竞争,事实上是其补充。的确,它是在巴黎公约下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的一个特殊协议。项目名称:____________ 被许可方:____________ (乙方) 许可方:_____________ (甲方) 签订地点: 省 市(县)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合同中的甲方就 专利项目(申请日 、申请号: 授权日〈公开日、公告日〉 、专利法定有效期限: )。许可乙方实施、(该项目属 计划※)。本发明属于: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专利技术内容(包括实施该专利有关的一般技术秘密),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序: 二、技术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 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天内在 (地点)以 方 式,向乙方提供下列资料: 三、※本项目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 四、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 五、验收标准和方法: 乙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后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 ),采取 方法验收,由双方签署合同技术验收合同格协议书。 如产品验收不合格时双方协商各派代表调查原因并确定双方的责任。 (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指南》第六条) 六、使用费及支付方法: (一)一次支付方式 总金额 元 年 月 日 (1)一次性支付: 元 年 月 日 (2)分期支付: 元 年 月 日 元 年 月 日 元 (二)入门费加提成费方式 入门费 元 支付日期 (1)按销售额 %提成 支付日期 (2)按纯利润 %提成 支付日期 七、技术服务(地点、方式及费用) (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指南》第五条) 八、后续改进的提供和分享: (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指南》第八条) 九、专利权无效和侵权的处理办法: (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指南》第九条)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合同第 条约定, 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 (二)违反本合同第 条约定, 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 (三)违反本合同第 条规定, 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 (四)其他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指南》第十条) 十二、争议的解决办法:专利合作协议
❽ 专利权的国际保护有哪些重要公约
专利权的国际保护重要公约
(一)《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缔约国
1.《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简称WIPO公约)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1970年生效。缔约方总数为181个国家(1980年6月3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工业产权领域条约缔约国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883年缔结,缔约方总数为168个国家(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2.《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条约》)1970年缔结,条约缔约方总数为124个国家(1994年1月1日中国成为该条约成员国)。
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1891年签署,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简称《马德里议定书》)1989年签署,称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马德里协定》的缔约方总数为56个国家(1989年10月4日中国成为该协定成员国);《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方总数为66个国家。
4.《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简称(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1891年缔结。缔约方总数为34个国家。
5.《商标法条约》(简称TLT条约)缔结于1994年,缔约方总数为33个国家。
6.《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简称《尼斯协定》)1957年缔结,缔约方总数为74个国家(1994年8月9日中国成为该协定成员国)。
7.《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简称《维也纳协定》缔结于1973年,缔约方总数为20个国家。
❾ 专利合作条约与马德里协定的区别
专利合作条约只针对专利的,而马德里协定是针对商标在国外申请的,还有疑问吗
❿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的协议内容:
第一条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对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采用相同的分类法,即已知的“国际专利分类法”(以下简称“本分类法”)。
第二条本分类法的定义
(1)(a)本分类法包括:
(Ⅰ)依据1954年12月19日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以下简称“欧洲公约”)的规定而制订的、1968年9月1日生效并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公布的分类法正文;
(Ⅱ)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依据欧洲公约第二条第(2)款生效的修正案;
(Ⅲ)此后依据本协定第五条制订并依据本协定第六条生效的修正案;
(b)本分类法正文中所包括的指南和注释是其组成部分。
(2)(a)第(1)款(a)项第(Ⅰ)目所指的本分类法正文包括在两份正本中,每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在本协定签字期间,一份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保存,另一份由1967年7月14日的公约所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保存(以下分别简称“本组织”和“总干事”)。
(b)第(1)款(a)项第(Ⅱ)目中所指的修正案将载于两份正本中,每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一份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保存,另一份由总干事保存。
(c)第(1)款(a)项第(Ⅲ)目中所指的修正案将只载于一份正本,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由总干事保存。
第三条本分类法的语言
(1)本分类法应用英语和法语制定,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2)本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应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或在各该政府提交的译文的基础上,或通过对本专门联盟或对本组织的预算不产生财政义务的其他任何方法,制定德语、日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本协定第七条所述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第四条本分类法的使用
(1)本分类法纯属行政管理性质。
(2)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有权将本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
(3)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在以下文件上标明适用于第(Ⅰ)项所指文件涉及的发明的完整分类号:
(Ⅰ)该机关所颁发的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实用证书及其有关的申请文件,不论是公布的或仅供公众查阅的,以及
(Ⅱ)官方期刊发表的关于第(Ⅰ)项所指文件的公布或供公众查阅的有关通知。
(4)在本协定签字时或在递交本协定批准书或加入书时:
(Ⅰ)任何国家都可以声明,在第(3)款所指仅供公众查阅的申请文件及其有关通知中,不承担标明组分类号或分组分类号,以及
(Ⅱ)任何国家不进行即时的或延迟的新颖性审查,以及在授予专利证书或其他保护形式的程序中没有规定现有技术检索的,可以声明在第(3)款所指文件和通知中不承担标明组分类号和分组分类号。如果上述情况仅在涉及某种保护形式或某些技术领域时才存在,有关国家可以在适用这些情况的范围内作出该项保留。
(5)分类号及其前面写明的“国际专利分类”或由第五条所述的专家委员会决定的缩写词,应用粗体字印刷,或以其他清晰可辨的方式,在包括这些符号的第(1)款(Ⅰ)项所述每一文件的上端标明。
(6)如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委托政府间机构授予专利的,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证该机构依本条规定使用本分类法。
第五条专家委员会
(1)本专门联盟设立专家委员会,每一国家应派代表参加。
(2)(a)总干事应邀请以专利为其专业的、其成员至少有一国是本协定的缔约国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
(b)总干事可以邀请,如经专家委员会请求,应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派代表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
(3)专家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Ⅰ)修订本分类法;
(Ⅱ)向本专门联盟国家提出旨在便利本分类法的使用和促进本分类法的统一应用的建议;
(Ⅲ)帮助促进对用于发明审查的文献进行重新分类的国际合作,特别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Ⅳ)在对本专门联盟或本组织的预算不产生财政义务的情况下,采取其他一切措施促进发展中国家应用本分类法;
(Ⅴ)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4)专家委员会应制订自己的议事规程,该规程应允许第(2)款(a)项所指能在本分类法的发展中担任实质性工作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
(5)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国际局、依第(2)款(a)项的规定有代表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的任何政府间组织,以及应专家委员会特别邀请对修订本分类法提出建议的任何其他组织,均可对本分类法提出修订建议。修订建议应递交国际局,国际局应在不迟于专家委员会开会审议上述建议前两个月提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
(6)(a)专家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专家委员会的决议需有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的简单多数票。
(c)任何决议,如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的五分之一国家认为会引起本分类法基本结构的改变,或需要进行大量重新分类工作的,应有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的四分之三多数票。
(d)弃权不应视为投票。
第六条修正案及其他决议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1)专家委员会通过的修正本分类法的决议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修正案应自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国际局应将已生效的修正案编入本分类法中。修正案应在第七条所述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七条本专门联盟的大会
(1)(a)本专门联盟应设大会,由本专门联盟的国家组成。
(b)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的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第五条第(2)款(a)项所指的政府间组织可以派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如经大会决定,也可以出席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
(d)各国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除第五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职权如下:
(Ⅰ)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Ⅱ)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Ⅲ)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Ⅳ)决定本专门联盟的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Ⅴ)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Ⅵ)决定除英语、法语和第三条第(2)款所列语言外的其它语言分类法正式文本的制定;
(Ⅶ)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Ⅷ)除第(1)款(c)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决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以及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
(Ⅸ)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Ⅹ)履行按照本协定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在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大会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只有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并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在该期间届满时,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已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缺额,这些决议只要同时取得所需的多数票,即应生效。
(d)除第十一条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仅可以一国名义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4)(a)大会应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通常会议,如无特殊情况,应与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大会的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每届会议的议程应由总干事准备。
(d)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程。
第八条国际局
(1)(a)有关本专门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
(b)国际局特别应负责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设置秘书处。
(c)总干事是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
(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均应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工作。
(b)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财务
(1)(a)本专门联盟应有预算。
(b)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专门联盟专有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需要时包括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数额。(c)对于不是专属于本专门联盟的,而是与本组织管理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联盟有关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专门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的摊款,应与本专门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2)制订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协调的需要。
(3)本专门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Ⅰ)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会费;
(Ⅱ)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
(Ⅲ)国际局有关本专门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Ⅳ)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Ⅴ)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a)为了确定第(3)款第(Ⅰ)项所指的会费数额,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属于同一等级,并应以该联盟对该等级所确定的单位数字为基础缴纳其年度会费。
(b)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专门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c)会费应在每年的一月一日缴纳。
(d)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证实延迟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此期间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表决权。
(e)如预算在新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根据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6)(a)本专门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b)每一国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缴纳的数额,应和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7)(a)在本组织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贷款。该项贷款的数额和条件,每一次应由本组织与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
(b)(a)项所指的国家与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应在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账目的审核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专门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外界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第十条本协定的修订
(1)本协定可以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特别会议随时修订。
(2)任何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规定。
(3)本协定第七、八、九和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本协定某些规定的修订
(1)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或总干事均可对第七、八、九条和本条提出修正案。修正案至少应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
(2)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对第七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a)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修正案通过时的本专门联盟四分之三国家按其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案经依上述规定接受后,在修正案生效时,对本专门联盟的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本专门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经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c)依(a)项规定已经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在依(a)项规定生效后对于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通过以下手续均可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Ⅰ)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Ⅱ)交存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均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
(4)第(3)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意味着本专门联盟国家承认或默认另一国家依该款规定将本协定适用于其领地的实际状况。
第十三条本协定的生效
(1)(a)本协定应在以下国家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一年后生效。
(Ⅰ)在协定开放签字之日有欧洲公约的三分之二缔约国,以及
(Ⅱ)三个以前不是欧洲公约的缔约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其中至少有一国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根据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其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数已超过四万件。
(b)除按照(a)项规定本协定对之生效的国家外,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在总干事就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协定应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c)欧洲公约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有义务退出该公约,最迟自本协定对这些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2)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应自动接受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并享有本协定的一切利益。
第十四条本协定的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效期相同。
第十五条退出
(1)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
(2)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任何国家在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的权利。
第十六条签字、语言、通知、保存职责
(1)(a)本协定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b)本协定于1971年9月30日以前在斯特拉斯堡开放签字。
(c)本协定的原本在签字日期截止后,应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德语、日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3)(a)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协定的签字文本两份送各签字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总干事还应将经其证明的文本一份送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b)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协定任何修正案两份送交本专门联盟各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总干事还应将经其证明的一份送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c)总干事应根据请求,将经其证明的用英语或法语写的本分类法一份送交在本协定上签字或加入本协定的任何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及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Ⅰ)签字;
(Ⅱ)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Ⅲ)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Ⅳ)对使用本分类法的保留;
(Ⅴ)对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
(Ⅵ)上述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Ⅶ)收到的退出通知。
第十七条过渡条款
(1)在本协定生效后二年内,未参加本专门联盟的欧洲公约缔约国可根据自愿,与本专门联盟成员国一样在专家委员会中享有相同的权利。
(2)在第(1)款所指的期限届满后三年内,该款所指的国家可以委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如经专家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出席该委员会所设的任何小组委员会或工作组会议。在同一期间内,也可以根据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提交修订本分类法的建议,根据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并应得到关于专家委员会所作决定和建议的通知。
(3)在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内,未参加本专门联盟的欧洲公约缔约国,可以委派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如经大会决定,也可以出席大会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