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法官
Trips协议与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一、 界定定义和法律体系
"TRIPS"协议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简称。是国际条约、国际协定
商标法:确认商标专用权,规定商标注册、使用、转让、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
专利法:专利法是确认发明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对其发明享有专有权,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专利法亦属知识产权法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旨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倡导公平有序竞争的法律。此法对于保护合法市场参与者的权益和打击不法市场经济行为有着重要意义。属于经济法范畴
二、 trips协议与商标法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中国商标法之比较研究
同其他民事或者商事法规一样, TRIP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中既有强制性条款也有选择性条款。不折不扣地履行TRIPS 中的强制性条款, 是作为WTO 成员应尽的国际义务; 对于TRIPS 中的选择性条款, 虽然各成员可以作出任意选择, 但是, 任意的选择也应当是科学、恰当的选择。通过TRIPS 有关规则与我国商标法的对比,有利于促进我国商标法与TRIPS 强制性条款的完全吻合, 以及对TRIPS 选择性条款作出科学、恰当的选择。
在1986 年国际社会发起的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中,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被纳入谈判内容, 并最终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 .同其他民事或者商事法规一样,TRIPS 中既有强制性条款也有选择性条款。不折不扣地履行TRIPS 中的强制性条款, 是作为WTO 成员应尽的国际义务, 也是我国的入世承诺; 对于TRIPS 中的选择性条款, 虽然各成员可以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立法理念作出任意选择, 但是, 任意的选择也应当是科学的选择。本文通过TRIPS 有关规则与我国商标法的对比, 旨在发现其差距, 实现我国商标法与TRIPS 强制性条款的完全吻合, 并对TRIPS 选择性条款作出科学、恰当的选择。 TRIPS 有关规则与我国商标法的比较, 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关于商标注册条件
在当今世界的绝大多数国家, 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我国也是。但确实也有少数国家如美、英等国依照自己的传统, 把“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作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虽然这类国家已经越来越少, 但毕竟还存在。所以TRIPS 协定照顾了这种现存事实① , 没有强行要求商标权的获得必须通过注册②。但是, TRIPS 协定对商标注册条件的较详细的规定显示, TRIPS 尊重并导向性地支持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商标权获得方式-注册原则。 根据TRIPS 协定, 商标注册条件有四:
(一) 显著性 TRIPS 协定第15 条第1 款指出: “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 均可构成为商标……当某些标志因其固有特性无法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时,各成员亦可依据其通过使用而产生的区别性, 赋予其可注册性。”该条显示,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有显著性或区别性, 否则, 难以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因而也难以获得注册。当某些标记因其固有特性无法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时, 若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产生了区别性, 亦可获得注册。比如我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酒, 该酒以五种粮食即“高梁、大米、糯米、小麦、玉米”为原料, 配水酿制而成。“五粮液”是说明性词汇, 直接说明该酒是由五种粮食酿造而成。严格地说, 该商标缺乏显著性, 很难作为酒商标。然而, “五粮液”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 已经成为特定企业的特定产品的专有标志, 这时, 该商标具有了区别性, 按照TRIPS 的规定, 该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的显著性, 又称独特性, 是指商标自身的特异性。商标只有具有显著性, 才能实现商标的功能, 达到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目的。TRIPS 对商标的显著性要求, 已经完全被2001 年新修订的《商标法》所吸纳。新《商标法》第9 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 应当有显著的特征, 便于识别……”此外, 第11 条第1 款在列举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同时, 在第2 款中又强调指出,“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 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二) 视觉上可感知 TRIPS 协定第15 条第1 款同时指出: “各成员可要求标记须是视觉上可感知的, 以此作为注册的条件。”“视觉上可感知的”商标, 当然是排除“音响商标”、“气味商标”等不能被视觉所感知的商标的。但须说明的是, TRIPS 第15 条在规定这一要求时, 使用了“may (可以) ”而不是“shall (必须) ”。可见, 这一要求不是强制性的, 允许成员国选择。即是说, 各成员可通过立法将“视觉上可感知”作为商标注册条件, 也可以不作这种要求。我国商标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须是视觉上可感知的。新商标法又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须是“可视性”标志。这些做法和规定是符合上述条款要求的。有必要一提的是,过去我们对商标的理解过于狭窄, 长期以来, 仅限于“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这类可视性标志, 而其他诸如立体商标等被排斥在外。这是与TRIPS 的主要差距。新商标法对此予以纠正, 指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 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③。该规定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 与TRIPS 的要求进一步相吻合。其中, “三维标志”即指立体商标, 不仅应包括独具特征的产品外形、外包装, 还应包括商业服务场所独具特征的外观装璜等④。目前, 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承认并保护“音响”、“气味”等非形象商标。 (三) 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 TRIPS 协定第15 条第3 款规定, “各成员可以将依赖使用作为可注册的条件, 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各成员可以将依赖使用作为可注册的条件”即是说, 各成员可以通过立法, 将“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前提。换言之, 若商标尚未投入商业使用, 各成员可以拒绝其注册。需指出的是, 该条款仍不是强制性的, 仅具有导向性。或者说该条款是具有导向性的选择性条款。我国商标法未受该导向性条款的影响, 执意坚持长久以来的做法, 未将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非但如此, 对有些商品如“人用药品”、“烟草制品”上所使用的商标, 要求必须先注册后使用。虽然我国的上述做法并不违反TRIPS 的要求, 但实际效果却是弊端丛生。试想, 一件商标, 从未在商业中使用过, 其市场效果好坏未知, 就必须先注册后使用, 其盲目性和风险性是显而易见的。这样的商标注册后, 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现该商标的市场效果不理想而弃之不用的情况十分普遍。这种“注而不用”的垃圾商标不但直接昭示着经营者的利益损失⑤ , 也给商标管理带来一定的负担和混乱。此外, 进行商标注册时对申请人不提任何使用要求, 也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商标恶意抢注现象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 在申请商标注册时, 应当要求申请人递交“该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的证明, 或者至少应要求递交“使用意图证明”, 即该商标意欲投入使用的证明。也许有人会说, 即使如此, 也应将人用药品、烟草制品 等作为例外, 因为人用药品、烟草制品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 必须加强对这些商品的管理。是的, 以往我们均打着“加强管理”的旗号来要求上述商品商标必须遵循“先注册后使用”的原则。这种看似合理的规定其实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在我国, 人用药品、烟草制品这种事关人们生命健康的商品都有各自的业务监督、检查部门, 何劳商标局多此一举! 这种冠名以“加强管理”的“重要措施”, 实则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结果只会导致职责不分, 职责重叠。因此,笔者认为, 这些商品应当同其他商品一样, 是否使用商标, 其商标是否注册, 应当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法律不应强制, 尤其不应强行要求这些商品上的商标必须先注册后使用。 “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即是说, 即使商标还没有投入实际使用,仍可对该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这一规定是TRIPS 的强制性要求, 也是我国自1982 年商标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实行的制度。但有必要一提的是, 在以使用作为商标注册条件的一些国家, 如英、美等国,其立法往往进一步表明, 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 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待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后, 再予以注册或发生注册的效力。在申请日确定后, 该申请排斥他人的同类在后申请。
(四) 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 TRIPS协定第16 条第1 款指出, 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 各成员无选择余地。 对“已有的在先权”, TRIPS 未加解释。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 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 的示范法中, 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列权利: (1) 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或称“商号权”) ; (2) 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 (3) 版权; (4) 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 (5) 姓名权; (6) 肖像权;(7) 商品化权。 我国早在1993 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就已经把保护“在先权”引入其中, 但当时对“在先权”的保护水平不及TRIPS 的要求。其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即构成侵犯在先权必须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如“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为要件。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无疑为在先权人制止侵权设置了障碍。TRIPS 并没有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换言之, 只要行为人的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那么, 即使行为人事先并不知情, 其商标也被禁止注册和使用。 新修订的《商标法》提高了对“在先权”的保护水平, 取消了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要求,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⑥。该条显示, 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无论其主观状态如何, 该注册均不被准许。这一修正, 使我国的商标立法与TRIPS 的规定相一致。
二、关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范围
TRIPS 协定第16 条第1 款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范围的概括说明。该款指出: “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 以便能防止未经其许可的任何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志去标示与注册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 假如此类使用会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对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相同标记, 则应推定有混淆的可能……”该规定明确肯定, 不具有选择性。 商标一旦注册成功, 注册商标所有人便可享有商标专有权。这种专有权的一般要求是,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任何人不得在贸易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去标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TRIPS 的这一精神与我国现行商标法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 TRIPS 在作出上述规定后, 后接一条件从句, “假如此类使用会造成混淆的可能。”这意味着, 任何第三方在有关使用中若不大可能造成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的话, 仍被允许使用, 不构成侵权。比如, 甲(注册商标所有人)在A 地经营面包生意, 乙在B 地经营面包, 甲乙所用商标近似, 但因AB 两地相距甚远, 且面包销售区域不同, 因此甲乙商品不可能发生混淆。在这种情况下, 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总之, 根据TRIPS 协定, 除了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记”应直接推定有混淆的可能外, 其他如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记, 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记等, 均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会造成混淆的可能, 而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认定为侵权。 审视我国商标法, 长久以来一直规定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⑦ , 一概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见, 在这一点上, 我国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高于TRIPS 协定的要求。在我国, 是否有必要规定这样的高标准呢? 笔者持否定态度。我国幅员辽阔的现实表明,如果两企业相距甚远, 且各自的商品行销区域不同, 另一企业用近似商标去标示相同商品, 或者用相同商标去标示类似商品, 并不一定会发生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因此, 不加分析地一律将这类行为认定为侵权, 既不科学也有悖TRIPS 的统一标准。
三、关于商标权的例外
TRIPS 第17 条规定了对商标权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例外, 诸如可公平使用说明性词汇等, 只要此类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正当利益。” 通常情况下, 说明性词汇因缺乏显著性而被拒绝作为商标注册。但是, 如果该说明性词汇通过使用具有了显著性, 可作为商标注册。根据TRIPS 第17 条, 这些说明性词汇即使获得了商标注册, 也不能阻止他人的正当使用。如甲餐饮企业经营颇具特色的潮州菜, 并向商标局注册了“潮好味”服务商标, 由此获得对该商标的专有权。乙也是一家经营潮州菜的餐馆, 在其店门前立一广告牌, 上书“潮州菜, 好味道”广告词。根据TRIPS 协定, 乙餐馆不构成对甲的商标侵权。 我国现行《商标法》与TRIPS 的差距是, 对商标权的例外仍然未置一词。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法》的这一缺陷进行了一定的弥补,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质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或者含有地名,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⑧。但是, 这种挂一漏万的列举式, 并不完全适合非判例法国家。像我国这样的非判例法国家, 法律对某类问题的规制仅采取列举式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官没有“造法”职权, 对法律中存在的空白无能为力, 只能按既定的法律处理案件, 而不像判例法国家那样, 法官对尚未列举到的遗漏问题可以动用其“造法”职权进行弥补。因此, 对商标权的例外,在商标法中进行概括的说明, 或者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 无疑更适合我国审判实际需要。
三、 trips协议与专利法
见PDF“我国专利法及执法实践与TRIPS协议的要求之比较”
四、 trips协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1、 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求不同
详见“Trips协议中未披露信息与我国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比较”
2、PDF:“我国_反不正竞争法_的完善_参照巴黎公约十条之二_Trips协议与WIPO示范条款”这篇里可以发现很多反不正当竞争法与trips的异同
㈡ 商标法为什么属于民法
一,《商标法》是我国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说它是民法类,是指民法是广义的法律名词,它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律,都可称为民法类。
三,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
1.宪法(包括:宪法、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国籍法、国旗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公民基本权利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立法法和授权法)
2.行政法(包括:国家安全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狱法、高等教育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关法)
3.民商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商标法,专利法)、婚姻、家庭、收养和继承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4.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经济法(包括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的法律,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方针和政策的法律,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统计法,农业法,企业法,银行法,市场秩序法,税法,土地管理法,等等。)
6.程序法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保障,审判活动则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运用。作为实体法的对称,不能简单地把程序法与诉讼法或者审判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非诉讼程序法,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律师法、公证法、调解法等)
7.社会法(包括: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规范,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等;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规范,如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如环境保护法、能源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法等;促进社会公益的法律规范,如社区服务法、彩票法、人体器官与遗体捐赠法、见义勇为资助法等;促进科教、文卫、体育事业发展的法律规范,如教师法、科技进步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卫生法,等等。)
8.军事法即有关军事管理和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包括《兵役法》、《国防法》、《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 军事法是调整国防建设和军事方面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㈢ 法官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的几个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外观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标准,外观的比对应从图形的构图、设计方面进行。
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虽有不同之处,但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的;
或者两图形较小,相关公众运用一般注意程度不易辨认其构图、设计的,只要两图形整体外观近似,即可认定为近似商标。
如果两图形构图、设计近似,即使颜色或者反映的事物不同,也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㈣ 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一、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最早见于公元前20-18世纪的奴隶制法典,在人类早期立法中较为普遍 。随着国家力量的增强,特别是大陆法系建立了公法和私法严格区分之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措施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放弃。而英美法系则延续了这一古老的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二战后,在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借鉴的背景下,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本着实用主义的原则,重新尝试在部分私法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为惩罚和吓阻恶意侵害行为,而判令加害方承担的超出受害方实际损失的金钱赔偿。设置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遏制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对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学术界存在众多观点,但基本认同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侵权、吓阻再次侵权及鼓励维权的功能。
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一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之前,我国知识产权适用的损害赔偿数额主要计算方法为三种,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获利以及法院酌定的法定赔偿。此外,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还存在“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数额”的规定。这其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疑符合填平原则,而其他几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是否带惩罚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侵权人违法获利、许可费倍数两种计算方式,均是在无法直接计算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推算,属于推定填平权利人损失,并未突破“填平原则”。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均要求在酌定赔偿数额时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因而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属于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的混合体。虽然带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因素,但法定赔偿所确定的数额由于无法再细分出惩罚性的部分,因而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填平原则”下的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目的在于填平受害方的因不法行为所受的损失,而惩罚性赔偿旨在对不法行为惩处,进而吓阻侵害的再次发生。因此,补偿性赔偿所针对的是受害方,主要考量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失,以受害方实际损失或推定的损失为计算依据。惩罚性赔偿则针对加害方,主要考量加害方的恶意性和危害性,并以侵权行为的情节和主观恶性为计算依据。同时,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填平受害方损失的补偿功能,不能将依据惩罚性赔偿原则增加的赔偿数额视为对受害方的补偿。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又是相互联系的,补偿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惩罚的基础。加害方先要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性赔偿,然后再依据侵权人主观恶性及侵权情节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了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后,法官依据侵害的情节、主观恶性,并参考其他因素,决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使其与填补赔偿额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即所谓比例原则(the Ratio Rule)①
二、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的理解
(一)主观心态的认定
新修改的《商标法》中将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心态要件定义为“恶意”。“恶意”的含义为“蓄意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对应的英文为“malice”。无论在中文还是英文的语境中,“恶意”(malice)的主观恶性都强于“故意”( willfulness),即要求侵权人具有“有邪恶的动机”,因此,《商标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条件要高于“故意”,不能简单引入域外国家或地区对“故意”的认定标准。由于侵权方的主观心态执法者无法直接获知,只有通过侵权行为的“情节”推定是否存在“恶意”。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列举部分应认定存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形。
1、重复侵权。对于重复侵权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争议较少,但问题在于如何定义重复侵权。重复侵权应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狭义的重复侵权仅指针对同一权利的再次侵权行为。广义的重复侵权则不限于同一权利及同一权利人,而是指对同一类权利的重复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确定侵犯商标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应限于狭义的重复侵权,广义的重复侵权同样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侵权主体此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商标侵权劣迹,无论再次侵犯的是否为同一枚商标,是否为同一商标权人的商标,只要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或者关联商品上,同一侵权主体再次侵犯商标权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均属于重复侵权。原因在于,商标的显著识别特性使得商标权的检索比其他知识产权容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过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前的侵权行为理应使得侵权方对此类商品的市场状况有进一步的了解,有鉴于此前侵权的教训,善意的市场主体理应主动进行检索以避免再次侵犯他人商标权。
因此,在相同类似商品的再次侵权,无论是否针对相同商标或相同权利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被视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进而面对较之以往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对重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在强化市场主体的商标专用权意识,同时严惩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业的情形。
2、侵权者曾与商标权人签订过或涉及被侵权商标的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从事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方、代理商或经销商,对被侵权商标十分熟悉,如果其从事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可以推定不存在过失的可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应当认定为基于此前在经营中对商标的使用和了解,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即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邪恶动机”,较之普通故意主观恶性更强,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同时需要指出,此类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方面比其他普通主体的商标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原因在于此类侵权者此前曾基于合同关系合法使用被侵权商标或销售过被侵权商标的产品,熟悉商品的销售渠道和特征,对消费者而言必然更加具有欺骗性,对被侵权商标的市场美誉度贬损更为严重。鉴于此类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主体的主观恶性较强,对被侵权商标损害较大,应当对该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保护力度更大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本次侵权行为的同时吓阻类似商标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但并非所有与被侵权商标有关的合同均属于上述情况。合同性质应与商标的实际使用紧密关联,代理注册或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合同的签约方,虽然其对该商标较为熟悉,但因其此前未销售过标注有该商标的商品,不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仅为普通商标侵权行为。同理,仅仅与商标权人就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进行磋商,但最终未签订协议,也不属于上述“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3、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标,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此类侵权行为不同于对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等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及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需要进行司法或行政程序上判断。但基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在该商标赖以驰名一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消费者很难区分的基本相同的商标,一般市场主体均可以判断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此类侵权行为明显假借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图谋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理应对此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述三类仅是笔者基于自己理解的简单列举,无法涵盖现实中全部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由法院作出就个案作出认定。
(二)确定惩罚倍数的参考因素
修改后的《商标法》确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比例,而如何确定具体的“倍数”,则应当参考与侵权有关的一系列因素。笔者认为,参考因素至少包括:1)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的近似程度;2)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3)侵权行为的规模;4)侵权持续的时间;5)侵权的获利情况;6)侵权人此前是否存在类似侵权行为;7)侵权人的财力。8)是否因本次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
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越近似,被侵权的商标知名度越高,说明侵权方攀附被侵权商标的心理越强。侵权规模越大,时间越长,获利越丰厚,就更应加大赔偿力度,吓阻侵权方和其他可能的侵权方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此前的侵权劣迹越多,说明主观恶性越强,越应当提高赔偿额,加大惩罚和威慑力度。而之所以要参考侵权方财力这一因素,其意在通过参考被告的财务状况确定足以对其产生惩罚和威慑的赔偿金,即如果被告财力雄厚,一般数额的赔偿金对其无法产生威慑作用,需要特殊的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只有达到其财产一定比例的赔偿或处罚,才能保证产生惩罚和威慑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
1、惩罚性赔偿需要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虽然带有一定公法性质,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因此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前提之一是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当分别明确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及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果仅笼统的提出赔偿数额,不应视为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此外,为支持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
2、法定赔偿不可附加惩罚性赔偿。修改前后《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均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因此法定赔偿已经带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而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只有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三种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明确将法定赔偿排除在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外。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参考了侵权方的“侵权情节”,最终确定的数额实际是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的总和,无需再次提高数额。
3、因本次侵权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不应再适用惩罚性赔偿。行政和刑事处罚均是针对侵权方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作出的,作用和对象于惩罚性赔偿基本相同,如果在行政或刑事处罚后再次适用民事的惩罚性赔偿,则存在重复惩罚的问题。因此,如果因同一侵权事实侵权方已经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权利人在民事程序中仅可获得补偿性赔偿,而不应再获得惩罚性赔偿。
㈤ 请问商标侵权赔偿法赔偿法院怎么判的
一、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三种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商标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式: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3、法定赔偿。
法律规定了三种赔偿计算方式,在实务中如何适用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这就是说被侵权人可以自行选择是适用第一种计算方式还是第二种计算方式,如果这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那么由法院直接适用第三种方式。
二、第一种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适用
对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如果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计算那是非常复杂的,一是在实务中几乎不可能取得侵权人的完整、真实的财务记录,二是侵权人很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获利,比如侵权刚开始就被发现,所有的货物还没有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量非常的小,还不够前期的包装等费用。高院的解释将这个问题进一步简单处理了。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在中粮集团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1552.7479万元人民币。该案件因为标的额为一个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赔偿的计算据本人了解适用的就是第一种计算方式,而且比较明确就适用了解释第十四条。中粮集团起诉的准备工作做得非常的好,迅速查封了被告的货物,并取得了部分财务资料。法院根据财务资料计算出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并大致计算出每瓶酒的利润为9元,最后得出了1552.7479万元人民币的数字,以此为赔偿数额。
这种方式在实务中适用比较多,从调查取证的角度来看也相对容易一些,所以为首选方式。
三、第二种计算方式(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
这种方式很是没谱,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这种方式在实务中实际是难以适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销量下降了就是因为侵权造成的。销量下降有无数种原因,每种产品都有其生命周期,在产品生命末期必然是要下降的。如果产品处于生命旺盛期,销量很可能并没有下降,那么这又如何去计算呢?单位利润的下降同样有千万种原因,有时厂家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自行下调价格,那么单位利润必然要下降,这与侵权人是没有关系的。
在实务中目前很少看到按这种方式计算赔偿的。
四、第三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法定赔偿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时才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官在0到50万元自由裁量,在50万元以下法官说了算,0到50万元这个幅度太大,但是请放心,法官也不是可以随意说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法官要根据规定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其中商标使用许可是比较好适用的,在实务中也有的法院按照许可费直接计算侵权赔偿,按许可费来计算赔偿,赔偿数额很可能会大于50万元。
五、关于合理的开支
仔细理解《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合理的开支,应当只有在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时才能计算进去。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实务操作中,各个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作为律师而言,凡是商标侵权的案件,无论采取那种方式计算侵权赔偿都喜欢将合理的开支计算进去,这种做法往往可以得到法官的支持。
㈥ 商标侵权是如何界定的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要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
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这些商品和服务,以及他们的来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一般发生在市场中,受影响的主要是相关的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所以事后法官审判案件在认定甄别商标相同、近似时,判断注意力也要回归到此种情景,也要以相关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的注意力为标准。这种注意力不是该领域相关专家所具有的注意力,专家的注意力过于专业可能出现判断标准过严的情况。但也不是一个与一般消费者有别的粗心大意的消费者的注意力,以他们的注意力判断又可能施之过宽,可能出现漏掉已经构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要以前边所提两者中间选择大多数相关公众通常的、普通的、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这就涉及到行为主体的一种行为能力的判断,审判实践中也称为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主观标准。法官在分析判断和采纳有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和产生心证过程中,都要坚持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标准。
二、准确地掌握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整体、要部和隔离的比对方法。按照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的感知规律,审判和行政执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商标整体、要部比对和将商标隔离开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商标的相同,特别是商标的类似。
(一)整体比对,又称为商标整体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对。这是因为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标志,是由整个商标构成的,在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的是该商标的整体印象,而不是构成该商标的某些单个要素。因此,当两个商标在各自具体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区别,但只要将它们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因此而产生的整体视觉,仍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就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反之,如果两个商标的部分组成要素可能相同,但是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即整体视觉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
(二)要部比对,又称为商标主要部分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是对整体比对的补充。此种比对方法也是根据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与商品的具体感受和记忆而采用的一种方法。一般地说,消费者对商标的感受和留下最深的记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或者称要部,即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当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就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就可以判断为商标近似。
(三)隔离比对,又称为对商标的隔离观察比较,是指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放置于不同的地点在不同的时间进行观察比对,不是把要比对的两个商标摆放在一起进行对比观察。这是一种基本的商标比对方法,无论在进行整体比对还是要部比对时,都应当采用隔离比对的方式。一般地说,消费者寻找自己所要的商品,总是凭着以往头脑中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所遗留的商标印象,在市场中寻找所感知的某种品牌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中,不同商标的商品一般也不是同时摆放在同一个柜台中。在消费者的思维中,多数情况下不是两种要比对的商标同时存在,而是存在以前见到过在头脑中记忆的商标,与当前见到的商标的比较。
在事后的侵权判定中,利用消费者的此种思维模式采用隔离观察比对的方法,更能够真实地反映出被控商标所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和程度。将两个商标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不同于消费者在市场中实际购买交易的情况,有可能使法官更关注两个商标的不同点,不能准确地判断消费者实际交易中可能产生的混淆。
㈦ 限制商标权滥用的法律有哪些
一、对商标权限制的理论探讨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对商标权的限制均有相应的规定。不同国家关于商标权限制的规定不尽相同,从总体上看对商标权内容的限制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标合理使用从商标的构成要素看,商标可以是由权利人独创的臆造词汇构成的,也可以使用已有的普通词汇。对于前一种由臆造词汇构成的商标当然只能由商标权人作为商标加以使用,但对于后一种商标,构成商标的普通词汇除作为商标使用之外,还存在被他人在该词汇的正常意义下使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该商标的商标权人虽然对商标标识拥有专有权,但这种专有权也只能限于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如果权利以外的其他人只是以正当的方式使用该标识,使用的目的也并非为了与权利人进行不正当的商业竞争,那么商标权人自然也无权限制他人对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的限制在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均有规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713-6条、《德国商标法》第23条、《意大利商标法》第1条之二、《日本商标法》第26条等。TRIPS协议第17条也体现类似的意思。根据各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合理使用一般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构成该商标的词汇为普通词汇,即该词汇除作为商标使用外还具有其他意义。尤其是由显著性较弱的描述性词汇构成的商标,由于构成这类商标的描述性词汇还有可能被他人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质量、原料、数量、功能、用途、产地、形状、工艺使用方法等特点,因而这类商标适用合理使用限制的可能性更大。
(2)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是以正常的方式表明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地址,或者以正常的方式表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质量、原料、数量、功能、用途、产地、形状、工艺、使用方法等特点,只有在以上情况下使用商标标识才属于合理使用。
(3)对商标标识的使用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二)商标先用权所谓商标先用权是指那些在他人获得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的商标的所有人在他人获得商标注册之后还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作为商标法先申请原则的补充,商标先用权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虽未注册但已经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声誉的商标使用人的利益。
商标先用权制度主要存在于那些只承认商标权注册产生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这些国家,由于商标的使用并不能导致商标专有权的产生,如果没有商标先用权制度,商标使用人使用多年的商标一旦被他人注册成功,其多年经营的成果就有毁于一旦的危险。为平衡注册商标权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这些国家的商标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商标先用权制度。而在那些既承认商标权注册产生,又同时承认商标权使用产生的国家,则一般没有商标先用权制度。
根据有关国家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先用权的产生和行使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商标在先使用人应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以前已经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类似商标,或将该商标作为商号加以使用。有的国家还规定,在他人商标注册时在先使用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应达到一定年限,如5年。
(2)在该商标注册申请前,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已为该商标建立起了一定的市场声誉。有人认为商标的在先使用应使该商标在注册申请前已经在相关领域驰名,笔者则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得如此严格,只要在相关市场领域具备一定知名度即可。
(3)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不得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有的国家就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在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应附加适当表示防止与注册商标权人的相关业务相混淆。
(三)商标权用尽商标权用尽,是指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许可的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首先投入市场以后,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带有该商标的商品,都不侵犯商标权。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平衡商标权人与商品所有权人对商品的处分。因此,商标权用尽制度实际上是商品所有权人的权利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
目前关于商标权用尽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权利用尽适应的范围方面,一般对权利用尽在一国范围内适用并无争议,但对于商标权利用尽能否在国际范围内适用,即平行进口是否应当允许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赞成者认为商标权仅赋予了权利人对商标首次投入市场行为的控制权,一旦商标已合法投入市场,权利人就无权再加以干预,因此平行进El应当允许。而反对者则认为,由于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因而权利用尽也只意味着在一国国内的权利用尽,并不能导致另一国商标权当然用尽。正是由于这种不同意见的存在,TRIPS协议也不得不回避了这一难题。
(四)商标权滥用之禁止行使一切民事权利应出于正当的目的并不得超出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商标权的行使也是如此。商标权的行使一般应当是为了维护商标的识别作用,并通过其识别作用的发挥维持正常竞争秩序。但现实中有时却会出现商标权人为了不正当竞争目的行使商标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当然应使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限制其商标权的行使。
构成商标权滥用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须有商标权存在,即权利人通过注册申请获得商标专有权,即使在权利人的权利是由于商标审查人员的疏忽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在其被宣布无效之前应认为商标权存在。并且商标权人的行为在表面上属于行使商标权利的行为。
(2)该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他人利益。例如,将他人未注册的知名商标注册后反过来禁止他人使用;或者将他人已驰名的商标另类注册后反过来向他人出售等等。这些行为貌似行使商标权,实际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
(3)须有损害他人利益或不正当竞争之故意。例如,主观不知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则其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视为权利滥用。
二、漏洞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虽然许多学者专家都建议在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时应增加有关权利限制或例外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本次商标法的修改仍然没增加有关权利限制的条款。近年来,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出现了不少与商标权限制有关的纠纷,其中有一些纠纷正是因为商标法缺乏相关规定而迟迟得不到合理解决。因此在本文的这一部分中笔者打算重谈如何在司法活动中弥补这一漏洞。
(一)我国的有关法律实践我国商标法虽然一直未规定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但我国法院已经审理了不少这方面的案件,可以说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活动进行了弥补漏洞的实践。对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将有利于我们从理论上探讨这一问题。
目前我国发生较多的此类纠纷主要是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纠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中就曾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的内容。但这一规定毕竟属于部门规章,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没有问题,作为法院司法裁判的依据似有不足。
各地人民法院近年来也处理过不少涉及商标合理使用的纠纷。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肯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例如在重庆白市驿板鸭厂诉重庆凌峰食品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白市驿”为重庆市一盛产板鸭的地名,而重庆白市驿板鸭厂注册了“白市驿”商标,被告在其生产的板鸭包装上使用了“白市驿风味”,被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二审法院认为“白市驿”为商品产地名称,被告以正常方式表示商品产地,并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而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则指出商标合理使用应不得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得造成消费者误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答复》中指出,“桃小”是昆虫的通用名称,商标权人不能以其注册了“桃小灵”商标而限制他人使用该词汇,但这并不等于说他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桃小”均是正当合理。
除了商标合理使用纠纷之外,我国法院也处理了一些商标先用权以及商标权滥用方面的纠纷。比较典型的就是将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抢注后反而起诉正当使用人侵权,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在先使用人先用权方面的抗辩权利,法院往往判决在先使用人败诉,造成了一种合法不合理的无奈局面。
商标权用尽方面的纠纷近年来在我国也出现了。例如由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LUX”香皂平行进口案就是一例。
从上述情况看,我国法院已经处理了一些有关商标权限制的案件,做出判决时也考虑了商标权限制的一般原则。但是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不同法院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的意见并不一致,造成了有些案件久拖不决,经过再审以后还存在争议,也有一些案件的判决不尽合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就商标法修订草案第一稿提出的修订意见中提出,在本次商标法修改时应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和商标先用权的内容,以解决这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遗憾的是这一建议没有被采纳。
(二)漏洞补充中的法律问题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权限制应属于一处明显漏洞,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补充。
补充商标法的这一漏洞,首先应考虑对商标法现有的规定进行合理解释是否能够解决问题。从商标法的现有规定看有关商标权限制的漏洞有些是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的。
例如商标合理使用,可以通过对商标法第52条的解释得出相近意旨,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换言之如果他人虽使用了注册商标的文字但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当然不构成侵权。
再如商标权用尽,也可以根据对同一条款的解释得出,根据第52条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则在国内销售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商品不构成侵权,而平行进口行为未经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一般应判为侵权。
但仅仅通过对商标法现有条款的解释还不能完全弥补法律漏洞,象商标先用权就无法从已有法条中解释出来。即使是象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用尽等内容虽然可以通过现有法条的解释得出相近意旨,但怎样适用方为合理、是否平行进口一概均为侵权等问题从商标法的现有条款中仍然无法得到合理解答。因此,要完全弥补商标权限制这一漏洞还必须结合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
从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商标权限制的基本理论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补充我国商标法的这一漏洞是很有必要的。从理论上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整个知识产权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其所确立的遵循公平、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也是整个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对商标法漏洞的弥补必须受这一原则的支配方能保证不发生偏差。
从商标权限制的具体情况看,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方面,对商标标识的说明性使用是否合理主要看是否与商标权人的营业构威混淆,是否形成不正当竞争;在商标先用权以及商标权滥用的适用方面,也需要判断继续使用商标以及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先用权、商标权滥用的判断具有关键作用。
商标权用尽即平行进13问题在各国商标法中都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但如果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之下也可以得到较为满意的解决。例如我国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在认定平行进13是否侵权时,既非一概禁止也非一概允许,而是根据平行进13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判断其合法性。我们也进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在判断平行进口是否侵权时,在一般认定侵权的原则下,对于那些明确将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标权人商品区分开来,没有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的,应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