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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限制

发布时间: 2021-02-13 19:55:41

商标权受限制有哪几种情形

因合理使用而受到限制
大多数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均含有词汇,这些词汇内除少数为臆造词汇以外,大多数为容普通词汇,这些普通词汇作为商标使用是建立在其已经产生的第二含义基础之上,而作为其原本所固有的含义仍然存在,并且不受限制地在言论中被使用,不能因为一词汇被注册为商标而剥夺他人就该词汇原本所固有的意义上的使用,也不应妨碍他人为说明其产品信息而诚实的使用注册商标。即不得妨碍他人的合理使用。

⑵ 商标权受限制的几种情形

因合理使用而受到限制
大多数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均含有词汇,这版些词汇除少数为臆造词权汇以外,大多数为普通词汇,这些普通词汇作为商标使用是建立在其已经产生的第二含义基础之上,而作为其原本所固有的含义仍然存在,并且不受限制地在言论中被使用,不能因为一词汇被注册为商标而剥夺他人就该词汇原本所固有的意义上的使用,也不应妨碍他人为说明其产品信息而诚实的使用注册商标。即不得妨碍他人的合理使用。

⑶ 我国商标权的限制有哪些

商标权的限制是指复对制商标使用权的限制,尽管商标权是一种绝对权,但他人在不会引起混淆和联想的条件下的正常使用,原则上不应该受到禁止,并且,商标权的行使也不能成为限制竞争的手段。
基本类型
(1) 善意侵权
(2)首次销售.即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人销售其商品之后,他人再次转让不能算做侵权行为.
(3)平行进口问题.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理论界主要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侵权.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个案认定.从商标侵权认定的复杂性来蓝,应该说第三种观点最具有可取性.
(4)关于更改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这一点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曾经有一个案件,可供参考(北京枫叶服装厂诉新加坡鳄鱼服装厂).另外德国有学者提出的"反向假冒"也是一个比较有建设性的观点.

⑷ 商标权人析权利受到什么限制

根据担保法及有复关法律的规制定,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商标专用权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

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80条规定: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⑸ 商标权受到法律的哪些限制

一、因合理使用而受到限制
大多数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均含有词汇,这些词汇除少数为臆造词汇以外,大多数为普通词汇,这些普通词汇作为商标使用是建立在其已经产生的第二含义基础之上,而作为其原本所固有的含义仍然存在,并且不受限制地在言论中被使用,不能因为一词汇被注册为商标而剥夺他人就该词汇原本所固有的意义上的使用,也不应妨碍他人为说明其产品信息而诚实的使用注册商标。即不得妨碍他人的合理使用。
(一)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
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只是在商标所用词汇的普通本意上进行说明性的使用或为了说明与商品有关的真实信息使用一商标,商标权利人无权加以阻止,此为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关于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制中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他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c)需要用来标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标明商品的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欧共体一号指令第六条、《卡塔赫那协定》第105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708条、美国商标法第33条、日本商标法第26条均作了与欧共体商标条例基本相同的规定,允许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我国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例如我国生产的电脑如同国外生产商一样标明“inter inside'’,此为典型的合理使用。
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未规定商标权的限制,但在此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除此之外1988年商标局《关于将唐山作为产地名称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以及国家工商局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文件中强调“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以上为我国商标权限制方面的仅有规定,并且只是行政性的意见,没有上升为法律。但实践中有不少商标权限制方面的案例可循。例如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其“双歧天宝口服液”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三株菌+中草药”等文字,商标局认为此既不是商标,也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分进行说明的文字,因此,不构成侵犯“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①再如商标局在商标案字[1999)第637号文件中指出通化当地其他企业酒类商品上除使用自己的商标外,还善意使用“通化特色”字样(如字体大小相同且并列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对使用“通化”商标的侵权。
除了行政机关之外,我国司法机关近年来也作出过类似的判决。福兰德公司诉中关成公司一案中,石家庄福兰德公司于1996年笋月注册了“小秘书”、“秘书”商标,字体为半弧形的行书体,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电话号码速拨器、通讯之导航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电脑记事本。中关成公司在其开发的蓝点Linux2.0操作系统中,将“电子小秘书”命名为其KDE个人信息助理程序的名称,其电子小秘书界面顶端有“电子小秘书”字样,为宋体。审理中北京一中院认为:“电子小秘书”是蓝点Linux2.0操作系统中的一个功能模块的名称,其标示的是该模块的功能和用途,被告虽然在其用户手册、网站、安装后的菜单及电子小秘书界面上使用了“电子小秘书”字样,但这种使用仅指向该应用程序的功能和用途,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另外被告在其系统的产品外包装及安装光盘贴面均未出现任何“电子小秘书”字样,所以是合理使用,且使用方法亦是善意的,符合商业习惯,故不构成侵权。
所以,我们在考察是否合理使用时,首先应考察是否必须使用和使用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其次,考察主观上是否是善意地使用,而后还要考察所表述的内容是否与客观相符、表达的方式是否符合商业习惯。
(二)在先权人的合理使用
在先权人的合理使用是指一文字或图案虽然被申请注册为商标,但在此之前在该文字或图案之上已经存在诸如版权、专利权之类的在先权利,则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在先权利人行使其在先权利,并且商标权人无权在与在先权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范围内行使商标权。
日本商标法规定得较为详细,其第29条及第32条规定商标权人无权在可能与在先外观设计权人或在先版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商标权。商标权人也无权禁止在先的相同或近似标志的使用人以不违反公平竞争的方式继续使用其标志,但有权要求该在先使用人:(1)将其使用局限在其原使用范围;(2)在使用中以明显的方式指示出其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并非同一来源,以防误导公众。这一规定与欧共体一号令第6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一致,该款规定如果他人效力仅限于当地的在先权利为有关成员国所承认,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该在先权利人在商业中在原区域内使用该权利。而美国商标法在这一问题上走的更远,根据美国商标法第2条的规定,如果不发生混淆,在先权利人可以获得共同注册。
我国也有类似的情况,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三)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
比较广告在欧美较为盛行,所以其商标法中也有充分的反映,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的商标法第122条将“使用商标作广告中的比较”作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欧洲议会和委员会1997年10月通过的欧共体一号令及美国商标法第34条都有基本相同的规定,赋予了比较广告以合法的地位。
欧美的比较广告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他们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认为消费者对商品的各种特性有知情权,商品在全球范围内流通而且同类产品品种繁多,同质产品不同生产者众多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缺乏足够的信息会无法比较和取舍,为了使消费者获取尽量多的信息,享受统一市场的好处,比较广告作为增加消费者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应当允许,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免贬损他人商品。比较广告首先在20世纪后期的美国开始盛行,与此有关的诉讼此起彼伏,直接推动了有关法律的完善。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比较广告是否合法的原则性依据:被告对自己或他人的产品的陈述是否虚假或引人误解;是否有意欺骗或至少可能欺骗大部分广告对象;欺骗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物决定;广告产品是否进行洲际贸易;原告是否可能受到营业额下降、声誉受损的危害。美国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比上述原则走得更远,甚至认为只要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只要被告不将其产品说成是原告的,生产者可以声明“品质相当,价格仅为三分之一”、“被告某一产品相当于原告某一产品”之类的广告词存在。比较而言欧共体一号令对比较广告规定较为详细:“凡是直接或间接提到竞争对手或竞争对手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都属于比较广告。”“比较广告应符合下列规定:1.不能以任何方式发布欺骗或可能欺骗消费者、损害竞争对手和影响消费行为的误导性广告。2.比较的商品或服务应限于同样的需要或具有同样的用途,禁止毫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比较。3.比较的内容应是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的有代表性并可核实的特征(包括价格)。4.比较只限于指明竞争对手之必需的程度,不能导致混淆和误认。5.不能贬损他人。6.带有不同原产地名称的商品不得比较。7.不得从比较中获取不正当利益。8.不得直接使用对应模仿的方式。”应欧共体统一市场的需要其成员国均已按此规定修改了国内立法。
我国广告实践中在酒、饮用水、化妆晶、药品等领域比较广告为数不少,一般未直接点名比较,但纷争亦不少,只不过没有作出有价值的判决而已。直接点名的比较广告虽然不多,但在我国早已出现,如甘肃皇台酒厂90年代的广告词“北有皇台,南有茅台。”我国如何规范比较广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参考欧美规定的同时,有待深入探讨。
(四)新闻报道等非商业性使用
美国商标法第43条(C)4规定非商业性使用和任何形式的新闻报道及评论不得视为淡化。尽管其他国家没有规定,但新闻报道和评论均不视为侵权.
二、商标权因懈怠行使而受到限制
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当其受到侵害时,因其无形的特征难以被及时发觉,有些情况下侵权人自己也无从知晓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注册制度在一定的程度上预防了侵权的发生,但它不可能疏而不漏。如果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和促销投入,形成一定的商誉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再无任何时间限制地提出该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而要求撤销,显然有失公正。并且会造成商标虽已注册,但仍处于不稳定状态,显然有悖商标制度的初衷。
为此各国均对撤销商标的申请作了时间限制,让商标所有人承担及时发现并自我保护的责任,否则应对其懈怠行使商标权而付出相应的代价,即商标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超过一定的时限则不能申请撤销他人注册的商标,当然,恶意注册不在此限。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41条规定对非恶意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的时间限制为5年,这与欧共体、美国、TRIPS等的规定相一致。那么注册5年之后未被撤销的非恶意注册商标即使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也将会合法存续。这样在同一市场内就会出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为不同的商标主体所拥有,在后注册商标所有人不得对抗在先权利的存在,在先权利亦不得被援引来对抗在后注册商标。实际上会出现两个不同的商标主体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标的局面。因为历史原因相同商标为不同市场主体所拥有的情况在我国一直存在,如“冠生园”蛋糕等食品,在南京、上海、武汉、重庆等城市都有企业拥有该商标,但互相之间又没有任何关系。

⑹ 商标权的限制的相关规定

TRIPS协议做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即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叙述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⑺ 商标权的限制的介绍

商标权的限制是指对商标使用权的限制,尽管商标权是一种绝对权,但他人在不会引起混淆和联想的条件下的正常使用,原则上不应该受到禁止,并且,商标权的行使也不能成为限制竞争的手段。

⑻ 以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商标权人的权利受到什么限制

根据担保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商标专用权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内但容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8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5条。 《物权法》第227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⑼ 商标权的限制的基本类型

(1) 善意侵权
(2)首次销售.即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人销售其商品之后,他人再次转让不专能算做侵权行为.
(3)平行进口属问题.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理论界主要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侵权.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个案认定.从商标侵权认定的复杂性来蓝,应该说第三种观点最具有可取性.
(4)关于更改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这一点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曾经有一个案件,可供参考(北京枫叶服装厂诉新加坡鳄鱼服装厂).另外德国有学者提出的反向假冒也是一个比较有建设性的观点.

⑽ 注册商标有什么限制吗

随着知识产权的不断普及,相信很多的企业与个人都越来越认识到了商标注册的重要性,商标是企业的一种象征,代表的是其企业的"门面",更是在经济市场中的"通行证",随着商标法法人不断完善,对于商标注册的要求也是越来越严格,办理的时间也在不断的进行缩减.
当下的社会有一种盛行的一种风气,就是总有人想蹭知名商标的名气,这种行为,说重了,是在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说轻了,是蹭知名度,打擦边球.近日,就出现了这样一篇报道,迅速的上了热搜榜,相信大家对于"唐伯虎"这位历史人物的形象,应该都停留在由周星驰主演的影视作品《唐伯虎点秋香》,电影中有这样一个情节,祝枝山的成名画作是"神鸟凤凰(小鸡啄米图),而近日就有人想将《神鸟凤凰图》注册为商标,并提交了申请,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神鸟凤凰图》的原作者并没有将该图申请注册为商标,但是却对该图是享有著作权的.所以无疑该申请人将《神鸟凤凰图》注册为商标,肯定是侵犯了原作者的在先权利,属于是一种"蹭热度"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不正确的.注册商标,创建属于自己的品牌,是通过一步一个脚印得到的,所以该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被有关部门以涉嫌恶意抢注的商标被驳回.
1、不能存在危害国家的相关因素;
2、不能有和国家标志或者徽章相似相同的标志存在;
3、不能和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相似;
4、不具有显著性的;
5、不具有独占性的;
6、相关法律条文所禁止的.
注册商标的意义是什么呢?
注册商标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商标主要是通过对商标注册人加以奖励,使其获得承认以及经济上的效益,从而对全世界的积极和进取精神起到促进的作用.而对于每一个创业者来说、商标得注册都是必须要跨过的一道坎,正所谓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团队未组、商标先注.但是从国家法律上来说,注册商标就可以保护自己的商标不受侵犯,不被他人使用,可以维护商品的信誉与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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