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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

发布时间: 2021-02-13 03:14:32

A. 我国商标法中商标的种类有哪些

在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形成了不同种类的商标,它们是依照商标的使用对象、使用目的、构成形式、知名度高低等不同标准来划分的。这些种类的商标在法律上的体现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实际上反映了商标发展的过程,商标功能增加的过程,对商标的保护日趋加强的过程。我国商标法中商标的种类有:

1.商品商标、服务商标

这是按照商标的使用对象不同所作的划分,商品商标是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而服务商标则是服务提供者标明其服务并与他人相区别的标志。在中国商标法中,1993年始对服务商标作出规定,意味着对商标使用对象的划分更符合实际,确认了服务领域使用商标的必要性,当然也表明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适应了现代经济的需要。因此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这两项法律规定表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最大区别在于使用对象的不同。具体如何区别,则关键又在于如何界定服务一词。比如,保险业、银行业、旅游业、广告业、运输业、电信业、学校、医院等皆属服务领域,包括营利性的服务和非营利性的服务。什么样的使用对象,应当使用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可以由管理部门做出划分,但这两种商标的本质特征是一致的,因而在法律上的一些规定是通用的,所以专门规定,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在本文中,有些内容只提到商品商标的规定,也并非是就将服务商标排除在外,而是两者适用同一规定。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这是按照商标的使用目的不同所作的划分,并且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方始列入。商标法所作的规定是:“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对于这两种商标的使用目的,也就是其各自的特征,由法律加以确定,不容混淆,很明显的一点就是集体商标只限该集体成员使用,非该集体的成员不得使用,而证明商标是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只能由符合一定条件的他人使用。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在国际上都已先后出现,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已列入,在我国的行政法规中早于法律作出规定,反映了在现实中对这两种商标是有需要的,它有利于树立和维护生产经营集团的信誉,提高商标的竞争力,扩大商标的覆盖面,获取市场优势,发挥商标的作用。对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与管理,其一般事项由商标法作出规定,而特殊事项则由商标法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3.平面商标、立体商标

这是按照商标的构成形式不同而作出的划分。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前,仅规定了平面商标,即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在视觉上均呈现于一个水平面上的商标,实际的注册中也仅受理了视觉商标中的平面商标。对于立体商标,一些国际协定中列为可注册商标,一些国家中也确认了立体商标。在我国,由于国内的需要和考虑了国际上的情况,因而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做出如下规定,即:“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按照这项规定,我国受理注册的商标为视觉商标中的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立体商标就是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商标。

4.普通商标、驰名商标

这是按照商标的知名度高低而作的划分。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都是相对而言的,驰名商标最早见于我国在1984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具体内容列于该条约的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驰名商标也做出了规定,并且比巴黎公约进了一步。其中规定,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在上述两份文件中,虽然没有对驰名商标做出明确统一的定义,但是驰名商标得到了确认。在我国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时,也对驰名商标做出了规定,使之成为我国法律上认可的、受到保护的一种商标,同时在商标法中还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标准做出了规定,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些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标准,将使驰名商标与其他的商标有所区别。

B.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原则采用是什么

所谓自愿注册原则,是指商标所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愿,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商标注册。通过申请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未经注册的商标也能使用,但使用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得与他人的商标相冲突。

所谓强制注册原则,是指国家对生产经营者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全部商标,规定必须经依法注册才能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目前,我国规定强制性注册的商标只有:对人用药品(西药、针剂和中成药)和烟草制品(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

C.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规定,我国注册商标包括哪些类型

一、商标分类指仅用文字构成的商标,包括中国汉字和少数民族字、外国文字和阿拉伯数字或以各种不同字组合的商标。也是作为申请商标注册办理手续及缴纳费用的基本单位。
二、结构分类

1.文字商标
是指仅用文字构成的商标,包括中国汉字和少数民族字、外国文字和阿拉伯数字或以各种不同字组合的商标。

2.图形商标
指的是仅用图形构成的商标。其中又能分为:
a、记号商标:是指用某种简单符号构成图案的商标;
b、几何图形商标:是以较抽象的图形构成的商标;
c、自然图形商标:是以人物、动植物、自然风景等自然的物象为对象所构成的图形商标。有的以实物照片,有的则经过加工提炼、概括与夸张等手法进行处理的自然图形所构成的商标。

3.字母商标
是指用拼音文字或注音符号的最小书写单位,包括拼音文字、外文字母如英文字母、拉丁字母等所构成的商标。

4.数字商标
用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或者是中文大写数字所构成的商标。

5.三维标志商标
又称为立体商标,用具有长、宽、高三种度量的三维立体物标志构成的商标标志,它与我们通常所见的表现在一个平面上的商标图案不同,而是以一个立体物质形态出现,这种形态可能出现在商品的外形上,也可以表现在商品的容器或其他地方。这是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所增添的新内容,这将使得中国的商标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6.颜色组合商标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彩色排列、组合而成的商标。文字、图案加彩色所构成的商标,不属颜色组合商标,只是一般的组合商标。

7.总体组合商标 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相结合构成的商标,也称复合商标。

8.声音商标 以音符编成的一组音乐或以某种特殊声音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即是声音商标。如美国一家唱片公司使用11个音符编成一组乐曲,把它灌制在他们所出售的录音带的开头,作为识别其商品的标志。这个公司为了保护其声音的专用权,防止他人使用、仿制而申请了注册。声音商标目前只在美国等少数国家得到承认。

9.气味商标
气味商标就是以某种特殊气味作为区别不同商品和不同服务项目的商标。目前,这种商标只在个别国家被承认它是商标。在中国尚不能注册为商标

D.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这里的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於商标权,还包括外观专利权,著作权,肖像权等等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商标局只会和在先的商标进行对比,不会和其他权利对比,所以专利权人如果不提出异议,商标局会核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E. 我国商标法有哪些规定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反向假冒”。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其次,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F. 我国巜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商标权的确立和保护过程中应予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商标法》有以下六项基本原则:
一、注册原则
注册是确认商标专用权归属的一种过程.世界各国商标法确认商标专用权所采用的基本原则有两种,一是注册原则,二是使用原则.所谓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取得.不管该商标是否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后,申请人即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使用原则是指商标通过使用即可产生权利.根据这一原则,最先使用者可以获得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原则。
二、申请在先原则
申请在先原则是由注册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程序性原则之一.既然商标专用权基于注册而产生,而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又并不总是一个,那么,以申请书提交的时间先后来决定商标专用权归谁所有,就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因此《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这就是申请在先原则.根据该原则,一个商标即使已经使用多年,如果不及时申请注册,也会因别人申请在先而失去注册机会,得不到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当然,申请在先原则也有不灵的时候,遇到两个以上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情况时,就必须通过其它方法来决定专用权的归属了.因此,第十八条同时又规定,“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这说明我们在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的前提下,也以使用在先作为一种适当的补充。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里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法律表现形式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有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对待他人事务就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以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现行《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诚实信用”这个概念,但其关于商标权的确立、行使和保护的诸多规定中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商标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关于“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的规定;第八条第(8)款关于不得以“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的规定;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处罚的行为的规定,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更是明确地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解释为《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整个民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商标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我们过去在理论上没有把它作为《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给予应有的重视,但在商标权的确立、管理与保护等实践活动中,我们实际上还是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遵循的.
四、自愿注册原则。
所谓“自愿注册原则”,是指企业使用的商标注册与否,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如果企业不需要或者暂时不打算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可以不注册.本注册的商标允许使用,但使用人没有专用权,不能禁止他人使用。
与自愿注册原则相对应的是强制注册原则或全面注册原则.1957年到1983年2月,我国实行的是全面注册原则,要求企业的商品应当使用商标的,都必须使用商标,而且所有使用的商标都必须注册.此项原则主要从“管”字着眼,不利于搞活经济.目前,除极个别国家仍实行强制注册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自愿注册原则。
严格地讲,我国实行的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自愿注册原则,而是在自愿注册原则的大前提下仍对极少数商品的商标实行强制注册原则.《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对部分与人民身体健康关系密切的商品实行强制注册,是我国《商标法》的一个特点。
五、集中注册、分级管理的原则
集中注册、分级管理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突出特点之一.根据市场经济和商标自身的特点,商标注册应打破部门分割、地区分割的状态,由商标局统一集中负责商标的审查、核准注册工作.为此,《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这就决定了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办理,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办理商标注册,明确了集中注册的原则.分级管理则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本地区开展商标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利于把商标管理工作与当地的实际情况紧密地结合起来,使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六、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并行的原则
这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又一个突出特点.《商标法》规定,对商标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侵权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被侵权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者自己调查时取得的证据,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还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行保护的原则为当事人解决商标纠纷提供了便利,有利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上述六项原则贯穿在《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中,构成我国商标权利保护的基础。

G. 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的是哪些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版标志,包括文字、图形权、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按照这项规定,我国受理注册的商标为视觉商标中的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立体商标就是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商标。

H.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有哪些

一、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有哪些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反向假冒”;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商标权的诉讼流程有哪些
1、起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商标民事纠纷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至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侵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权利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立案:法院经立案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通知当事人七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
3、受理后法院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进行答辩。
4、证据交换,这是很重要的一步,因为侵权人在知道权利人起诉后,就会存在消灭证据之心,所以权利人可以要求法院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5、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不服裁定的,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不服判决的,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I. 我国第一部商标法是哪一年发布的叫什么

中国第一部商标法是清末1904年由清政府颁布的,名为《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但是这部商标法,并不完全是适应中国近代工商业和民族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在相当程度上,是在西方帝国主义国家的强迫下问世的。

1804年鸦片战争后,帝国主义各国用坚船利炮打开了中国的门户,强迫清政府签定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他们掠夺中国领土,勒索巨额赔款,开辟通商口岸和租界,并攫取种种特权。由于中国海禁大开,中外贸易日渐发展。西方列强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占领中国这个大市场,纷纷要求保护本国商品的商标。

清政府为了调整日益复杂的商事关系,于1903年设立了商部,并开始制定各种商事法规。按照光绪皇帝“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议”的旨谕,陆续颁布了《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等各种商事法规。对英人赫德提出的14务商标法规,商部表示极为不满,认为“保护商标一事,原系商律中之一门”、“办理商标,本是内务”。对于英国政府的险恶用心,商部洞若观火,并奋起抗争,极力夺回商标管理权。商部指出“惟注册商品,同为行销中国之货物,华洋商标注册公费及保护之法,自应无分轩轻”。明确提出,无论华洋商人,应一体保护,以示平允。

1904年,商部“采择各国通例,参协中外之宜,酌量添改”,拟定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28条,《商标注册细目》23条,于8月4日上奏,旨准颁行。这就是清末我国由政府批准颁行的第一部商标法规。

建国后,我国于1982年出台第一部商标法,1993年重新修改了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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