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东方商标
① 什么是一般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 江汉区人民法院
这是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希望对你有帮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05-02-05 09:22:52)
(2003)高民终字第1393号
发布时间:2005-02-03 16: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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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15号。
法定代理人俞敏洪,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08541普林斯顿罗斯代尔路和卡特路。
法定代表人科特·兰德格拉夫,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周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简称新东方学校)因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东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华、李琦,被上诉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简称ETS)的委托代理人周强、董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和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中国有义务对美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ETS作为TOEFL考试的主持、开发者,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TOEFL考试题,并在美国就53套TOEFL考试题进行了版权登记。从TOEFL考试题的内容来看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新东方学校与ETS签定有“盒式录音带复制许可协议”和“文字作品复制许可协议”,有效期至1998年8月16日,其中明确约定了使用范围。但新东方学校将TOEFL考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在其校内和网上向不特定人公开销售,超出了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并且协议期满后新东方学校未与ETS签定新的使用协议。新东方学校未经ETS许可,擅自复制ETS享有著作权的TOEFL考试题,并将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通过互联网渠道公开销售,其行为侵害了ETS的著作权。ETS将TOEFL作为商标核准注册,且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依据中国商标法,ETS对TOEFL在第9类、第41类、第68类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新东方学校在其发行的TOEFL考试题出版物封面上以醒目的字体标明TOEFL字样,其使用TOEFL的商品类别与ETS注册的第9类、第41类和第68类的商品类别相同,其标明的TOEFL字样也与ETS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故新东方学校的行为构成对ET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新东方学校应就其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向ETS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2000年11月15日向前追溯二年,即从199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审计报告表明,新东方学校的收入主要是资料费和培训费,赔偿数额的计算也主要以这两项收入为依据。ETS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支付了一定费用,且这些费用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关系,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新东方学校因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获利润相互重合,本院一并予以计算。依照《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第47条第(1)项,《商标法》第51条、第52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①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ETS著作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有的侵权资料和印制侵权资料的软片交法院销毁;②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ET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③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向ETS公开赔礼道歉;④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ETS人民币50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52.2万元;⑤驳回ETS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东方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东方学校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ETS对其TOEFL考试题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考试题是不能作为作品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第二、新东方学校只是在1997年和2000年两个时间点上,少量复制了TOEFL考试题,一审判决却依据《审计报告》认定我方大量复制并销售了TOEFL考试题。实际上,《审计报告》没有任何根据。第三、ETS是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赔偿合理诉讼支出的请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并未质证就予以采信,同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第四、新东方学校在相关培训资料中只是叙述性或描述性地使用了TOEFL字样,并未将TOEFL作为商标使用,根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之可能,实际上也从未造成过混淆,一审法院却判定为侵犯ETS的商标专用权,显系错误。第五、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ETS巨额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新东方学校提供考试培训并未侵犯ETS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却将培训费收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基础,明显不合理。第六、新东方学校只少量向学员以外的人销售了相关培训资料,一审判决却判令我方在全国发行的《法制日报》上赔礼道歉,也不够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ETS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ETS成立于1948年,TOEFL考试由其主持开发。1988年至1995年,ETS分别在中国核准注册了746636、771160、176265号“TOEFL”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分别是盒式录音带、考试服务、出版物等。1989年至1999年,ETS将其开发的53套TOEFL考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新东方学校成立于1993年10月5日,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从事外语类教学服务。1996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新东方学校擅自复制TOEFL考试题一事对其进行了检查,并责令其停止侵权。后新东方学校停止使用TOEFL考试资料,并主动与ETS联系,商谈有偿使用TOEFL考试资料问题,但未获答复,遂继续向学生提供TOEFL考试资料。1997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对新东方学校进行检查,并扣压了《TOEFL全真试题精选》等书籍资料。1997年2月18日,新东方学校法定代表人俞敏洪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了询问,并出具了保证书,承认复制发行TOEFL考试题的行为侵犯了ETS的著作权,保证不再发生侵权行为。
1997年8月17日,ET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东方学校签订了“盒式录音带复制许可协议”和“文字作品复制许可协议”,许可新东方学校以非独占性的方式复制协议附件所列的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共20套试题)作为内部使用,但不得对外销售,协议有效期1年。
2000年11月9日,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东方学校公证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包括:《TOEFL系列教材听力分册》、《TOEFL系列教材语法分册》、《TOEFL系列教材作文分册》、《TOEFL系列教材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二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三册》8本图书及25盒听力磁带。
2000年11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对新东方学校进行检查,并扣压了部分涉嫌侵权的图书。2000年12月25日受ETS委托,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在新东方学校公证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包括:听力分册、听力文字答案、语法分册、作文分册、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册及听力磁带21盒。2001年1月4日,ETS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新东方学校侵害其著作权及商标权。
2001年2月22日,一审法院对新东方学校的财务帐册实施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财务帐册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新东方学校的收入主要分为培训收入和资料收入。TOEFL培训收入:1998年为5 210 769元,占全年总培训收入的20.1%;1999年为8 498 039元,占全年总培训收入的23.5%;2000年为19 795 214元,占全年总培训收入的24.3%。资料收入:1998年为3 012 702元,1999年为4 931 191元,2000年为6 983 357元。TOEFL住宿班所收取的培训费用中包括资料费。另外,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ETS主张权利的相关TOEFL考试题与被控侵权物进行了对比。对比结果为:听力分册、听力文字答案、语法分册、作文分册、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二、三册中被控侵权部分与相关的TOEFL考试题内容一致;听力磁带与相关的TOEFL考试题内容绝大部分相同。此外,“TOEFL听力磁带”、“TOEFL系列教材”的封面及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TOEFL”字样。
上述事实,有第746636、176265、771160号商标注册标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品暂扣证,俞敏洪谈话记录和保证书,《盒式录音带复制许可协议》,《文字作品复制许可协议》,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第431号审计报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控侵权的图书和录音带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和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3条第1款(A)项的规定,我国有义务对美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TOEFL试题分为听力、语法、阅读和写作四个部分,由ETS主持开发设计,就设计、创作过程来看,每一道考题均需多人经历多个步骤并且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东方学校未经著作权人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以公开销售的方式复制发行了TOEFL试题,其使用作品的方式已超出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范围,故对新东方学校关于其相关行为系合理使用TOEFL试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新东方学校又主张,其系社会力量办学,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属于非营利机构。本院认为,新东方学校成立的目的与是否侵犯ETS著作权并无必然联系,只要新东方学校实施的行为具有营利性,则必然对ETS的著作权构成侵害,新东方学校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1997年新东方学校法定代表人俞敏洪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不再发生侵权行为的保证书以及与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作品使用许可协议也表明,新东方学校承认ETS对TOEFL试题享有著作权,并且明知其相关行为已侵犯了ETS的著作权。
综上,新东方学校复制并且对外公开销售TOEFL试题的行为已侵犯了ETS的著作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院同时应当指出,鉴于TOEFL试题的特殊性质以及新东方学校利用这一作品的特别形式及目的,新东方学校在不使用侵权资料的情况下在课堂教学中讲解TOEFL试题应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相关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出版发行属于国家管制的特殊行业,出版物属于特殊商品,对出版物的来源进行识别一般是通过出版物的作者和出版单位来实现的。本案中,虽然ETS在出版物、录音磁带上合法注册了TOEFL商标,新东方学校在“TOEFL系列教材”、“TOEFL听力磁带上”突出使用了“TOEFL”字样,但新东方学校对“TOEFL”是在进行描述性或者叙述性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TOEFL考试有关,是为了便于读者知道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明出版物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一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学校的相关行为侵犯了ETS的商标专用权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审计报告表明,新东方学校TOEFL项下的收入主要包括资料费和培训费,TOEFL住宿生的资料费已包含在培训费中。一审法院参照TOEFL培训收入在全年培训总收入中所占比例确定TOEFL资料收入的相应比例并无不当,但酌情以一定的比例推算TOEFL住宿生的资料收入不够严谨。本案二审审理中查明,1999年和2000年TOEFL住宿生的资料收入为773 472元。故本院确认,新东方学校TOEFL项下的侵权资料收入为3 740 186.2元,应当作为非法获利赔偿给ETS。ETS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2万元亦应一并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在新东方学校侵犯ETS著作权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亦有不当,本院应予酌情纠正。上诉人新东方学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三)、(五)项;即:(一)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TOEFL考试试题著作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有的侵权资料和印制侵权资料的软片交法院销毁;(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向(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主文,费用由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承担);(五)驳回(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之第(二)、(四)项;即:(二)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2.2万元;
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3 740 186.2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2.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 563.18元,由(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负担58 553.1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负担60 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审计费42 86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 563.18元,由(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负担60 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负担58 553.1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娜
② 魔幻新东方注册过商标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
魔幻新东方商标总申请量5件
其中已成功注册2件,有3件正在申请中,无效注册0件,0件在售中。
经八戒知识产权统计,魔幻新东方还可以注册以下商标分类:
第1类(化学制剂、肥料)
第2类(颜料油漆、染料、防腐制品)
第4类(能源、燃料、油脂)
第5类(药品、卫生用品、营养品)
第6类(金属制品、金属建材、金属材料)
第7类(机械设备、马达、传动)
第8类(手动器具(小型)、餐具、冷兵器)
第9类(科学仪器、电子产品、安防设备)
第10类(医疗器械、医疗用品、成人用品)
第11类(照明洁具、冷热设备、消毒净化)
第12类(运输工具、运载工具零部件)
第13类(军火、烟火、个人防护喷雾)
第15类(乐器、乐器辅助用品及配件)
第16类(纸品、办公用品、文具教具)
第17类(橡胶制品、绝缘隔热隔音材料)
第18类(箱包、皮革皮具、伞具)
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
第20类(家具、家具部件、软垫)
第21类(厨房器具、家用器皿、洗护用具)
第22类(绳缆、遮蓬、袋子)
第23类(纱、线、丝)
第24类(纺织品、床上用品、毛巾)
第26类(饰品、假发、纽扣拉链)
第27类(地毯、席垫、墙纸)
第28类(玩具、体育健身器材、钓具)
第29类(熟食、肉蛋奶、食用油)
第30类(面点、调味品、饮品)
第31类(生鲜、动植物、饲料种子)
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
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
第34类(烟草、烟具)
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市场营销)
第36类(金融事务、不动产管理、典当担保)
第37类(建筑、室内装修、维修维护)
第39类(运输仓储、能源分配、旅行服务)
第40类(材料加工、印刷、污物处理)
第42类(研发质控、IT服务、建筑咨询)
第43类(餐饮住宿、养老托儿、动物食宿)
第44类(医疗、美容、园艺)
第45类(安保法律、婚礼家政、社会服务)
③ 新东方商标同一个类别怎么注册下来的,一个厨师培训一个英语培训,都在第一类吧能给一些同一类别不同
商标分类分了45个大类,可是大类别里面还有小类别的呀,而且我记得教育培训不是在第一大类吧?
④ 两个“新东方”之争的由来是因什么
罗云唐国华
案情简介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B新东方出国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A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外语类教育培训,是国内知名度最高的外语培训机构之一。1999年A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取得“新东方学校+英文”组合商标(编号:第1347401号)。2005年10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同月11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本案原告——A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B新东方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6日。由B省国际文化交流协会投资设立,经国家教育部批准的留学(教外综资认字[2004]276号)、公安部批准的移民及出入境中介服务(浙公境字[2001]0005"号)的专业公司,是B省最大的出入境服务公司之一:也是B省出入境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业绩名列省内同行业前茅,多次荣获“B省咨询行业先进企业”及“B省诚信维权金承诺暨消费者满意单位”等荣誉称号。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及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擅自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ZJNEWORIENT"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从事相关交易而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擅自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及类似的服务上突出使用,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擅自复制、翻译原告的驰名商标而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相关公众中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
原告基于以上理由,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474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新东方”字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名,为原告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50万元。
争议焦点
1.B新东方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的“新东方”商标是否驰名,被告以“新东方”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审理判决
2006年9月,该案在C(B所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07年4月,原告A新东方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允许原告撤诉。
经黄评析
一、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新东方出国”系擅自在原告相同及相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成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的使用的商品为限。所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只能在其核定的服务中享有专用权。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教育、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核等。而被告提供的服务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因私出入境中介及相关咨询、翻译服务。所以,被告的服务并不在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内,所以并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就本案而言,其一,原被告服务的目的不同:原告服务的目的为他人接受更好的教育,而被告服务的目的是为他人更方便快捷地出国;其二,原被告服务的内容不同,原告的服务内容是教育培训、教育考核、书籍出版等,而被告服务的内容为出国留学中介以及相关的咨询、翻译等服务;其三,原被告服务的方式不同,原告的服务方式是一对多,而被告的服务方式为一对一;其四,原被告的服务对象不同,原告的服务对象是接受教育者,而被告的服务对象为要求出国者。另外,判断是否为类似商品,就是看两者提供的服务是否容易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如前所述,基于原被告服务对象、目的、方式、目的不同,导致其相关公众并不相同,原告的相关公众为广大受教育者和其他教育同行,被告的相关公众为众多出国者和其他出国服务同行。退一万步来说,即便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某些联想,但决不会产生混淆。被告通过相关出国留学咨询、相关翻译、出国培训,客户对被告的选择是基于被告在这一领域的专业水准与服务水平,而不是基于原告具有涉案商标。
(三)作为判断服务是否相似的重要参考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都未将出国服务纳入本案涉案商标的核定项目之内,这从另外一个方面印证了两者提供的服务并不相似。
(四)被告是一家合法注册并有效成立的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进行相应的商业宣传活动。原告主张被告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一,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服务并不相同也不近似,相关公众也不相同,更不会产生误认。所以,侵权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
其二,由于商标与商号均带有表明产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界定是否为合理使用商号时,应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未明示作为商标使用;其二,在具体案件中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将“新东方你的出国专家”“新东方你的留学专家”这一叙述性文字作为广告宣传语。很显然,被告的这一行为并非将“新东方”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号或者商号所体现的服务范围来使用。
另外,被告将其企业的简称相对应的文字注册为域名,显然属正当合法注册,同时也没有通过该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从事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事实并不存在。
二、原告“新东方”商标是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条件?被告以“新东方”为商号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驰名商标是一个具有地域性的概念,有世界驰名的商标,也有仅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驰名的商标;驰名商标亦为一具有时间性的概念,此时驰名的商标,彼时未必驰名。由于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状态,原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应举证证明在2002年5月23日即被告域名注册之前涉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而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中只有少量的证据且根本不能证明2002年5月23日前涉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新东方”获得的知名度,是依附于原告的企业名称或者说未注册的商标,而不是涉案的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取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是商标驰名,而不是商号知名。商标一经注册,便具有专用权,但不是天然驰名,而必须是经过广泛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较高知名度。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对涉案商标“新东方学校”+“neworientisChool”的宣传,无论是广告还是相关媒体,均以其商号报道。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根本没有涉案商标使用形态、持续使用时间和宣传等情况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企业在教育培训的经营业绩和声誉,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知晓程度。原告混淆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与原告企业商号的知名程度之间的关系。
其次,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且将其简称注册、使用该域名显然有正当理由。所以,被告的该行为就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另外,即便原告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只要被告的域名仅作互联网地址静态使用而非用于商业目的,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否则,就会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拥有商标就拥有了域名,商标的注册人天然地享有了注册域名的权利。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有限的,其限制了同类商品、或与该注册商标产品相关产品借该商标误导消费者;不相关的服务,只要该商标不是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其他类别服务仍然可以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例如我国有三个“长城”驰名商标,分别是长城润滑油、长城葡萄酒、长城电脑,但彼此不构成侵权,也相安无事,并不能认为长城润滑油驰名而排斥长城电脑驰名。所以说,驰名商标并不是万能的。这正好印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四个要件必须同时成立才能认定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最后,本案原告的涉案商标“新东方学校”显著性、独创性不强。正因为如此,全国各地“新东方”有数千个。
三、原告的诉请中认为被告从事的“出国中介”与原告商标核定的专用权范围——培训、教育为类似服务,同时又认为被告的域名系擅自复制、翻译原告的驰名商标而误导公众,该主张是否自相矛盾?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目的在不相同服务领域上延伸保护。所以,若原、被告方从事的服务类似,就不必主张延伸保护即可获得保护;原告主张其为驰名商标,一定程度上表明其自身也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服务不相类似。所以,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从而陷入两难境地。
⑤ 新东方未经许可在自己的出版物上印雅思和托福标识是否侵犯了商标权
雅思和托福是否是权利人,有,则新东方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