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創造性判斷標准
評價發明有無創造性,應當以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為基準。
1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判斷
判斷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就是要判斷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
如果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顯而易見的,則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反之,如果對比的結果表明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則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判斷方法
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通常可按照以下三個步驟進行。
(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2)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2顯著的進步的判斷
在評價發明是否具有顯著的進步時,主要應當考慮發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術效果。以下情況,通常應當認為發明具有有益的技術效果,具有顯著的進步:
(1)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更好的技術效果,例如,質量改善、產量提高、節約能源、防治環境污染等;
(2)發明提供了一種技術構思不同的技術方案,其技術效果能夠基本上達到現有技術的水平;
(3)發明代表某種新技術發展趨勢;
(4)盡管發明在某些方面有負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顯積極的技術效果。
⑵ 專利的創造性是如何規定的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於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製造或者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於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徵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審查指南規定:
22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指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如果發明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僅僅通過合乎邏輯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試驗可以得到的,則該發明是顯而易見的,也就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23顯著的進步
發明有顯著的進步,是指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能夠產生有益的技術效果。例如,發明克服了現有技術中存在的缺點和不足,或者為解決某一技術問題提供了一種不同構思的技術方案,或者代表某種新的技術發展趨勢。
⑶ 如何判斷一項專利申請有無創造性
創造性的判斷標准參照下文。創造性的判斷本身就是一種主觀性較強的判斷,當然有模稜兩可的情況了。 在國內外的專利法中,關於創造性的判斷標准均是定性的描述,沒有一個完全客觀的定量標准,各國現行的專利判斷方法都是只能盡量將判斷標准客觀化。因此在專利的審查過程中,創造性的把握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審查員的主觀判斷。但是,審查員的主觀判斷又是在對技術方案和專利法的理解基礎上,進而採取某種判斷方法得出的,因此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創造性的判斷方法就是判斷標準的體現。如果審查員所採取的判斷方法不能客觀的體現一項發明創造的創造性高度,對專利制度的發展非常不利。 為了盡量消除創造性判斷中的主觀成分,各國在多年的專利實踐中均總結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判斷方法。例如美國在其1952年修改的專利法中首次規定了創造性的非顯而易見性標准,該法增加了第103條:「一項發明雖然沒有像本法第102條所規定的那樣被相同地披露或記載過,如果要求專利保護的發明主題與現有技術的區別,使得在該主題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從做出該發明的時刻來看,該發明作為一個整體是顯而易見的則不能獲得專利權。可專利性不因做出發明的方式而被否定。」而在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Graham v.John Deere CO.案的判決中對第103條的適用做出了司法解釋,該判決得到了美國專利商標局的認同,並總結出了「Graham四要素——即:現有技術的范圍和內容;現有技術與所審查的權利要求之間的區別;相應領域的普通技術水平;輔助性考慮因素,包括商業上的成功、長期渴望解決的需求、他人的失敗等」,並要求審查員按此標准進行創造性的審查。而歐洲專利局的審查指南則規定,為了客觀地、可預期地判斷是否具有發明步驟,審查員應採用所謂「問題——方案法」,也稱作「三步法」:第一步、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第二步、確定要解決的「客觀技術問題」;第三步、考慮所申請發明,以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和客觀技術問題為出發點來看,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我國在從外國引進專利制度的同時,也對西方國家關於創造性的判斷方法進行了吸收,並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進行了適當的修改。目前對於專利創造性的判斷方法採用的是最早於2001年版《審查指南》中提出的「三步法」。所謂「三步法」,在我國現行的2010版《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小節有詳細介紹,即:(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2)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誠然,該判斷方法簡便易行、條理清晰,是我國的專利工作者在參考了發達國家上百年的專利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專利工作的實際而總結出的一套比較合理的創造性判斷方法,該判斷方法的精神也與世界上主流的判斷方法大體相同。在我國的專利審查過程中,該方法得到了最廣泛的運用,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⑷ 關於專利的創造性
第四章創造性
1.引言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因此,申請專利的發明和實用新型具備創造性是授予其專利權的必要條件之一。本章僅對發明的創造性審查作了規定。
2.發明創造性的概念發明的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2.1現有技術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述的現有技術,是指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和本部分第三章第2.1節所定義的現有技術。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所述的,在申請日以前由任何單位或個人向專利局提出過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的內容,不屬於現有技術,因此,在評價發明創造性時不予考慮。
2.2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指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如果發明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僅僅通過合乎邏輯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試驗可以得到的,則該發明是顯而易見的,也就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2.3顯著的進步
發明有顯著的進步,是指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能夠產生有益的技術效果。例如,發明克服了現有技術中存在的缺點和不足,或者為解決某一技術問題提供了一種不同構思的技術方案,或者代表某種新的技術發展趨勢。
2.4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
發明是否具備創造性,應當基於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的知識和能力進行評價。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也可稱為本領域的技術人員,是指一種假設的「人」,假定他知曉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之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所有的普通技術知識,能夠獲知該領域中所有的現有技術,並且具有應用該日期之前常規實驗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創造能力。如果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能夠促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其他技術領域尋找技術手段,他也應具有從該其他技術領域中獲知該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的相關現有技術、普通技術知識和常規實驗手段的能力。
設定這一概念的目的,在於統一審查標准,盡量避免審查員主觀因素的影響。
3.發明創造性的審查
一件發明專利申請是否具備創造性,只有在該發明具備新穎性的條件下才予以考慮。
3.1審查原則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審查發明是否具備創造性,應當審查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同時還應當審查發明是否具有顯著的進步。
在評價發明是否具備創造性時,審查員不僅要考慮發明的技術方案本身,而且還要考慮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和所產生的技術效果,將發明作為一個整體看待。
與新穎性「單獨對比」 的審查原則(參見本部分第三章第3.1節) 不同,審查創造性時,將一份或者多份現有技術中的不同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對要求保護的發明進行評價。
如果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具備創造性,則不再審查該獨立權利要求的從屬權利要求的創造性。
3.2審查基準
評價發明有無創造性,應當以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為基準。為有助於正確掌握該基準,下面分別給出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一般性判斷方法和顯著的進步的判斷標准。
3.2.1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判斷
判斷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就是要判斷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
如果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顯而易見的,則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反之,如果對比的結果表明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則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3.2.1.1判斷方法
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通常可按照以下三個步驟進行。
(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是指現有技術中與要求保護的發明最密切相關的一個技術方案,它是判斷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基礎。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例如可以是,與要求保護的發明技術領域相同,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開了發明的技術特徵最多的現有技術,或者雖然與要求保護的發明技術領域不同,但能夠實現發明的功能,並且公開發明的技術特徵最多的現有技術。
應當注意的是,在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時,應首先考慮技術領域相同或相近的現有技術。
(2)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在審查中應當客觀分析並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為此,首先應當分析要求保護的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有哪些區別特徵,然後根據該區別特徵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指為獲得更好的技術效果而需對最接近的現有技術進行改進的技術任務。
審查過程中,由於審查員所認定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可能不同於申請人在說明書中所描述的現有技術,因此,基於最接近的現有技術重新確定的該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可能不同於說明書中所描述的技術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根據審查員所認定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重新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可能要依據每項發明的具體情況而定。作為一個原則,發明的任何技術效果都可以作為重新確定技術問題的基礎,只要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從該申請說明書中所記載的內容能夠得知該技術效果即可。
(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在該步驟中,要從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出發,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判斷過程中,要確定的是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存在某種技術啟示,即現有技術中是否給出將上述區別特徵應用到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解決其存在的技術問題(即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的啟示,這種啟示會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面對所述技術問題時,有動機改進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並獲得要求保護的發明。如果現有技術存在這種技術啟示,則發明是顯而易見的,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下述情況,通常認為現有技術中存在上述技術啟示:
(i)所述區別特徵為公知常識,例如,本領域中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慣用手段,或教科書或者工具書等中披露的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
(1)如果新的用途僅僅是使用了已知材料的已知的性質,則該用途發明不具備創造性果、功能及用途的變化是可預料到的,則發明不具備創造性
⑸ 專利申請的創造性如何判斷
根據專利法的規定,一項發明創造的創造性必須滿足下面兩個條件:
(1)同申請日以前的已有內技術相比有突容出的實質性特點;
(2)同申請日以前的已有技術相比有顯著進步。
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通常可按照以下三個步驟進行。
(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2)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在評價發明是否具有顯著的進步時,主要應當考慮發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術效果。以下情況,通常應當認為發明具有有益的技術效果,具有顯著的進步:
(1)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更好的技術效果,例如,質量改善、產量提高、節約能源、防治環境污染等;
(2)發明提供了一種技術構思不同的技術方案,其技術效果能夠基本上達到現有技術的水平;
(3)發明代表某種新技術發展趨勢;
(4)盡管發明在某些方面有負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顯積極的技術效果。
⑹ 怎樣判斷實用新型專利創造性的水平
您好,
《專利審查指南》僅對發明專利給出獨立的判斷標准,而對於實用專新型的創造性要求並屬沒有給出獨立的判斷標准。
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理由多集中在創造性條件上。雖然法院已審結-大批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案件,但仍不能摸索總結出對實用新型創造性條件規定的統一標准。而觀察總結已終審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認定一項實用新型是否具備創造性條件時,較多考慮的是該實用新型專利能否帶來更好的或者意想不到的效果這一因素。或者說,法院至少應當將實用新型帶來的效果作為實用新型是否具有創造性的首要因素來考慮的;尤其是當實用新型與已有技術在技術特徵上變化並不大、在技術方案上的進步並不顯見或者不易査明時,以技術效果作為創造性的判定標准似乎更加客觀。
⑺ 什麼是創造性,專利申請對創造性有什麼要求
創造性的判斷標准參照下文。創造性的判斷本身就是一種主觀性較強的判斷,當然有模稜兩可的情況了。在國內外的專利法中,關於創造性的判斷標准均是定性的描述,沒有一個完全客觀的定量標准,各國現行的專利判斷方法都是只能盡量將判斷標准客觀化。因此在專利的審查過程中,創造性的把握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審查員的主觀判斷。但是,審查員的主觀判斷又是在對技術方案和專利法的理解基礎上,進而採取某種判斷方法得出的,因此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創造性的判斷方法就是判斷標準的體現。如果審查員所採取的判斷方法不能客觀的體現一項發明創造的創造性高度,對專利制度的發展非常不利。為了盡量消除創造性判斷中的主觀成分,各國在多年的專利實踐中均總結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判斷方法。例如美國在其1952年修改的專利法中首次規定了創造性的非顯而易見性標准,該法增加了第103條:「一項發明雖然沒有像本法第102條所規定的那樣被相同地披露或記載過,如果要求專利保護的發明主題與現有技術的區別,使得在該主題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從做出該發明的時刻來看,該發明作為一個整體是顯而易見的則不能獲得專利權。可專利性不因做出發明的方式而被否定。」而在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Graham v. John Deere CO.案的判決中對第103條的適用做出了司法解釋,該判決得到了美國專利商標局的認同,並總結出了「Graham四要素——即:現有技術的范圍和內容;現有技術與所審查的權利要求之間的區別;相應領域的普通技術水平;輔助性考慮因素,包括商業上的成功、長期渴望解決的需求、他人的失敗等」,並要求審查員按此標准進行創造性的審查。而歐洲專利局的審查指南則規定,為了客觀地、可預期地判斷是否具有發明步驟,審查員應採用所謂「問題——方案法」,也稱作「三步法」:第一步、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第二步、確定要解決的「客觀技術問題」;第三步、考慮所申請發明,以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和客觀技術問題為出發點來看,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我國在從外國引進專利制度的同時,也對西方國家關於創造性的判斷方法進行了吸收,並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進行了適當的修改。目前對於專利創造性的判斷方法採用的是最早於2001年版《審查指南》中提出的「三步法」。所謂「三步法」,在我國現行的2010版《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小節有詳細介紹,即:(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2)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誠然,該判斷方法簡便易行、條理清晰,是我國的專利工作者在參考了發達國家上百年的專利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專利工作的實際而總結出的一套比較合理的創造性判斷方法,該判斷方法的精神也與世界上主流的判斷方法大體相同。在我國的專利審查過程中,該方法得到了最廣泛的運用,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⑻ 求問如何判斷發明專利申請的創造性
該發明創造內容是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產品發明包括所有由人創造出來的物品,例如對機器、儀器、設備、裝置、材料、化學物質等做出的發明;方法發明包括各種利用自然規律的方法,如對產品的製造加工工藝、材料的測試、化驗方法、產品使用方法等做出的發明;
該發明創造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不是科學發現、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動植物品種、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的物質;
該發明創造是新穎的,有創造性的,能夠製造或使用並產生積極效果的。該發明創造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在國內公開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已有技術不同,與他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中的技術不同。同申請日前的已有技術相比,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發明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非顯而易見的(即,如未經過創造性勞動,在已有技術的基礎上並不是顯而易見地可得到該發明),例如該發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解決了人們一直渴望解決而始終未能解決的技術難題,克服了技術偏見,在商業上獲得成功等等;
申請人在自申請日起二十年內在中國享受對其新技術方案的專用權。
發明專利申請技術資料交底要求
發明的名稱:應簡單明確地表明發明或實用新型的實質內容,可按其技術性質命名,也可按其用途命名,或技術、用途雙重命名。應避免使用宣傳性、廣告性詞彙。名稱一般不超過25個漢字。
所屬技術領域:即本發明創造直接所屬或直接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
背景技術:即對和本發明最接近的已有技術特徵的描述,指出該已有技術存在的缺點或不足之處。引用的技術文件應註明其出處,例如期刊、雜志、手冊和書籍的名稱、期號、卷號等;專利文件要寫名國別、公開號和公開日期。
對本發明的簡要描述:該說明應使人能理解本發明創造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及其解決方案,如果該發明創造涉及產品,應當描述產品的機械構成、電路構成或化學成分,說明組成產品的各部分之間的相互關系,(例如形狀、位置、連接關系等);對於方法發明,應當寫明按時間順序進行的步驟,包括可以用不同的參數或者參數范圍表示的工藝條件。從技術角度闡明本發明創造的優點或有益效果。
附圖說明:對有附圖的發明創造圖示的內容所作的簡要說明,如「圖1為本發明分解示意圖」等。
實現本發明的最佳方式:至少要列舉一個能實施本發明創造的具體例子,其描述應當詳細(有附圖的應當對照附圖),化學化工類至少3個實施例。
附圖:必要時,申請文件應有附圖,附圖應以機械制圖的標准繪制,實用新型申請必須帶附圖。
《專利代理委託書》《專利請求書》
以上申請文件及說明書材料具體可以委託代理公司負責撰寫
⑼ 如何判斷專利的創造性
創造性抄作為現代專利制襲度的焦點問題之一,是最難把握的專利實質條件,寬則帶來專利和技術壟斷的泛濫,嚴則挫傷發明創造和技術公開的積極性。創造性標準的主觀性和客觀化之間的矛盾,自創造性於1850年在美國以非顯而易見性的面日出現以後就一直存在,但始終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