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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溯計量認證

發布時間: 2021-03-06 03:22:20

㈠ 計量單位無法出具檢定證書和校準證書,出具的是測試報告,如何判斷測試報告是否具有量值溯源性的

校準是一種自下而上的溯源方式,是一種自主行為,而檢定是一種法定規范,有證書。校準可出具測試報告

㈡ 第三方檢測機構都具有哪些資質認證

  1. 必須有CMA和CNAS這兩個認證,如果是食品檢測機構還必須有CMAF。

  2. CMA: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專的產品屬質量檢驗機構,可按證書上所限定的檢驗。

  3. CNAS:是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設立並授權的國家認可機構,統一負責對認證機構、實驗室和檢查機構等相關機構的認可工作。

  4. CMAF: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證書,食品檢測機構要求有此證書。(註:依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CMAF證書正式與CMA證書統一合並為CMA證書)。

拓展資料:


國內機構名單:

  1. 同科研究所

  2. CTI華測檢測

  3. SAG中檢聯檢測

國際機構名單:

  1. BV必維檢測

  2. SGS通標檢測

  3. TUV萊茵認證

  4. TUV南德意志集團

  5. UL保險商實驗室

  6. NPS實驗室

  7. 鉬池萊認證機構

  8. PSE產品認證機構

參考資料:第三方檢測機構_網路

㈢ 私企要具備哪些資質才能對計量設備自行校準,然後計量所發證

我國計量法上世紀八十年代頒布時國內尚無「計量校準」一說,只有「計量檢定」,因此國家質檢總局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發布的《關於使用的非強檢計量器具由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規定:使用的「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由根據計量器具的實際使用情況,本著科學、經濟和量值准確的原則自行確定。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方式,由根據生產和科研的需要,可以自行決定在本單位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檢定、測試,任何單位不得干涉。」
所謂的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就包括內部生產工藝控制、質量檢驗等使用的測量設備,這些測量設備進行檢定還是測試(可以理解為現在的校準),送外檢/校還是內部檢/校,檢/校的周期多長,均「由依法自主管理」、「自行確定」和「自行決定」、「任何單位不得干涉」。而關於計量標准考核的規范則是要求「企事業單位的最高計量標准」必須建標並接受考核,對於用於內部校準類似於計量標準的「測量設備」並沒有要求強制建標和接受計量標准考核。
《浙江省計量管理條例》規定向社會提供計量檢定和計量校準服務的應該建標並接受計量標准考核是有道理的,因為些社會開展檢定/校準服務使用的測量設備意味著成為了「社會公用計量標准,社會公用計量標准必須接受計量標准考核。該」條例「規定」企事業單位「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准用於內部校準」,只是依照計量法規定「其最高計量標准應當經計量主管部門考核合格」,這都是合理並合法的。只要企事業單位雖然開展內部校準但並不建立「企事業單位最高計量標准」,當然也就並不強制接受計量標准考核。但,內部校準使用的測量設備必須溯源到法定計量技術,這是確保量值溯源性的底線。因為在那個年代國內尚沒有「校準」一詞,測試、檢驗、比對、實驗、化驗、校準、檢定等等其實都是「測量」的一種,唯有檢定是專門針對計量器具的測量活動,校準是可以針對測量設備的測量活動,也可以是針對產品的測量活動,其餘則均為針對產品(測量設備製造過程中的出廠前視為產品)的測量活動。因此當時提出的對計量器具的「測試」可理解為「校準」。
當前有了「校準」這個術語後,一般針對在用測量設備的測量活動就不再使用「測試」而使用「校準」了。如果是對製造過程中的測量設備進行測量,仍應使用「測試」、「檢驗」,不使用「校準」。自製的專用量具在製造過程中應該出具檢測報告而不是校準證書,一旦投入使用,從首次計量確認起,包括今後的定期計量確認,均應出具「校準報告」,由計量確認人員根據校準結果和測量過程的計量要求相比較的結果進行計量確認,出具計量確認標識。
按現行貫例,取得了CNAS資質就可以面向社會開展校準業務,這屬於供需雙方的商業內的事情,一個願打一個願挨,只要願挨的一方心甘情願就沒有問題。
按條例規定向社會提供檢定/校準服務必須是經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依據JJF1069考核合格的法定計量技術或授權的計量技術。僅僅取得了CNAS認可只能證明該實驗室的校準能力,如果說非法定計量技術或非授權計量技術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是不允許的」,指的是這種校準行為的雙方行為不受計量法律保護。因此而產生的糾紛不受計量法保護,那麼此種糾紛如何解決呢?應依據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應視誰違背了,服務方是否提供了瑕疵服務進行裁決。
「雙方互信,有的話,就是沒有CNAS資質也是可以的」,如果「中規定服務的乙方須取得CNAS資質資質,出具的校準證書須有CNAS標志」,那麼乙方提供了無CNAS標志的校準證書,或出具了有CNAS標志的證書而實際上並未被CNAS認可,就是提供了有瑕疵的服務,違背了規定。當然甲方明知道乙方沒有CNAS認可,而為了某種目的自願接受造假行為,也應該承擔其違規的法律責任。
總之,CNAS認可是第三方公證的能力認可,並不是資質認可。只有持有資質認可的證明才能受到相關法律的保護,沒有資質認可但有能力認可證明的可以受到顧客的信賴,安全性較高。既無資質認可又無能力認可的,甲方一定要信賴它,那是甲方的權力,不過由此產生的所有不良後果甲方同樣承擔其應該承擔的責任。
9000認證,以及三C認證等,認CNAS資質資質的校準證書,而不認測試證書是正確的做法。眾所周知,檢定活動是專門而且是僅僅針對計量器具的;校準活動既可以針對包含計量器具在內的所有測量設備,也可以針對產品;測試、檢驗、試驗等活動則是針對產品的,測量設備在出廠前屬於製造過程中的產品,因此也適用於製造中的測量設備。測量設備一旦投入市場,特別是投入使用後就不再是產品而是地地道道的測量設備了,就只能執行校準活動,其中屬於計量器具的也可以執行檢定活動,特別是其中的一小部分還需要執行強制檢定活動,但不能執行測試。

㈣ 計量認證與審查認可(驗收)的評審標准依據是什麼

都是依據《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准則》,詳細信息如下:
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文件

關於印發《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准則》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為貫徹實施《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國實驗室的實際狀況、國內外實驗室管理經驗和我國實驗室評審工作的經驗,國家認監委組織制訂了《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准則》(以下簡稱《評審准則》)。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為保證《評審准則》的順利執行,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認真組織學習《評審准則》,加強宣傳和指導,及時進行新評審准則的宣貫,督促實驗室及時進行轉版。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從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實驗室資質認定(計量認證/審查認可)的評審應當遵守本准則。
三、國家認監委將依據《評審准則》編寫培訓教材,並組織開展國家級評審員及省級評審員師資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各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開展省級以下評審員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執行實驗室現場評審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具有注冊評審員資質。
四、取得國家認監委確定的認可機構認可的實驗室申請資質認定(計量認證/審查認可)的,只對本准則有別於認可准則的特定條款(黑體字部分)進行評審。同時申請實驗室認可和資質認定(計量認證/審查認可)的,應按實驗室認可准則和本准則的特殊條款進行評審。
五、本准則有關規定與原有關文件規定不一致的,以本准則規定為准執行。
六、本評審准則自2007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各計量認證/審查認可實驗室應於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版工作,屆時, 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審查認可(驗收)評審准則》(試行)廢止 。
特此通知。
附件: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准則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

附件:
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准則
1.總則
1.1 為貫徹實施《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確保科學、規范地實施實驗室資質認定(計量認證/審查認可)評審,為實驗室資質行政許可提供可靠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准則。
1.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從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實驗室資質認定(計量認證、授權、驗收)的評審應當遵守本准則。
1.3本准則所稱的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是指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實驗室的基本條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相關技術規范或者標准實施的評價和承認活動。
1.4實驗室的資質認定評審,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准確、統一規范、有利於檢測資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復的原則。
1.5對取得國家認監委確定的認可機構認可的實驗室進行資質認定,只對本准則特定條款(黑體字部分)進行評審。同時申請實驗室認可和資質認定的,應按實驗室認可准則和本准則的特定條款進行評審。
2.參考文件
GB/T15481:2000《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ISO/IEC17025:2005《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第86號局長令)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審查認可(驗收)評審准則》(試行)(質技監認實函[2000]046號)
3.術語和定義
本准則使用《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和GB/T15481:1999《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中給出的相關術語和定義。
4.管理要求
4.1組織
實驗室應依法設立或注冊,能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保證客觀、公正和獨立地從事檢測或校準活動。
4.1.1 實驗室一般為獨立法人;非獨立法人的實驗室需經法人授權,能獨立承擔第三方公正檢驗,獨立對外行文和開展業務活動,有獨立帳目和獨立核算。
4.1.2 實驗室應具備固定的工作場所,應具備正確進行檢測和/或校準所需要的並且能夠獨立調配使用的固定、臨時和可移動檢測和/或校準設備設施。
4.1.3 實驗室管理體系應覆蓋其所有場所進行的工作。
4.1.4 實驗室應有與其從事檢測和/或校準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4.1.5 實驗室及其人員不得與其從事的檢測和/或校準活動以及出具的數據和結果存在利益關系;不得參與任何有損於檢測和/或校準判斷的獨立性和誠信度的活動;不得參與和檢測和/或校準項目或者類似的競爭性項目有關系的產品設計、研製、生產、供應、安裝、使用或者維護活動。
實驗室應有措施確保其人員不受任何來自內外部的不正當的商業、財務和其他方面的壓力和影響,並防止商業賄賂。
4.1.6 實驗室及其人員對其在檢測和/或校準活動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有相應措施。
4.1.7 實驗室應明確其組織和管理結構、在母體組織中的地位,以及質量管理、技術運作和支持服務之間的關系。
4.1.8實驗室最高管理者、技術管理者、質量主管及各部門主管應有任命文件,獨立法人實驗室最高管理者應由其上級單位任命;最高管理者和技術管理者的變更需報發證機關或其授權的部門確認。
4.1.9實驗室應規定對檢測和/或校準質量有影響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員的職責、權力和相互關系。必要時,指定關鍵管理人員的代理人。
4.1.10 實驗室應由熟悉各項檢測和/或校準方法、程序、目的和結果評價的人員對檢測和/或校準的關鍵環節進行監督。
4.1.11 實驗室應由技術管理者全面負責技術運作,並指定一名質量主管,賦予其能夠保證管理體系有效運行的職責和權力。

4.1.12 對政府下達的指令性檢驗任務,應編制計劃並保質保量按時完成(適用於授權/驗收的實驗室)。
4.2 管理體系
實驗室應按照本准則建立和保持能夠保證其公正性、獨立性並與其檢測和/或校準活動相適應的管理體系。管理體系應形成文件,闡明與質量有關的政策,包括質量方針、目標和承諾,使所有相關人員理解並有效實施。
4.3 文件控制
實驗室應建立並保持文件編制、審核、批准、標識、發放、保管、修訂和廢止等的控製程序,確保文件現行有效。
4.4 檢測和/或校準分包
如果實驗室將檢測和/或校準工作的一部分分包,接受分包的實驗室一定要符合本准則的要求;分包比例必須予以控制(限儀器設備使用頻次低、價格昂貴及特種項目)。實驗室應確保並證實分包方有能力完成分包任務。實驗室應將分包事項以書面形式徵得客戶同意後方可分包。
4.5 服務和供應品的采購
實驗室應建立並保持對檢測和/或校準質量有影響的服務和供應品的選擇、購買、驗收和儲存等的程序,以確保服務和供應品的質量。
4.6 合同評審
實驗室應建立並保持評審客戶要求、標書和合同的程序,明確客戶的要求。
4.7 申訴和投訴
實驗室應建立完善的申訴和投訴處理機制,處理相關方對其檢測和/或校準結論提出的異議。應保存所有申訴和投訴及處理結果的記錄。
4.8 糾正措施、預防措施及改進
實驗室在確認了不符合工作時,應採取糾正措施;在確定了潛在不符合的原因時,應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類似不符合工作發生的可能性。實驗室應通過實施糾正措施、預防措施等持續改進其管理體系。
4.9 記錄
實驗室應有適合自身具體情況並符合現行質量體系的記錄制度。實驗室質量記錄的編制、填寫、更改、識別、收集、索引、存檔、維護和清理等應當按照適當程序規范進行。
所有工作應當時予以記錄。對電子存儲的記錄也應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原始信息或數據的丟失或改動。
所有質量記錄和原始觀測記錄、計算和導出數據、記錄、以及證書 /證書副本等技術記錄均應歸檔並按適當的期限保存。每次檢測和/或校準的記錄應包含足夠的信息以保證其能夠再現。記錄應包括參與抽樣、樣品准備、檢測和/校準人員的標識。所有記錄、證書和報告都應安全儲存、妥善保管並為客戶保密。
4.10 內部審核
實驗室應定期地對其質量活動進行內部審核,以驗證其運作持續符合管理體系和本准則的要求。每年度的內部審核活動應覆蓋管理體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活動。審核人員應經過培訓並確認其資格,只要資源允許,審核人員應獨立於被審核的工作。
4.11 管理評審
實驗室最高管理者應根據預定的計劃和程序,定期地對管理體系和檢測和/或校準活動進行評審,以確保其持續適用和有效,並進行必要的改進。
管理評審應考慮到:政策和程序的適應性;管理和監督人員的報告;近期內部審核的結果;糾正措施和預防措施;由外部機構進行的評審;實驗室間比對和能力驗證的結果;工作量和工作類型的變化;申訴、投訴及客戶反饋;改進的建議;質量控制活動、資源以及人員培訓情況等。
5.技術要求
5.1 人員
5.1.1實驗室應有與其從事檢測和/或校準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實驗室應使用正式人員或合同制人員。使用合同制人員及其他的技術人員及關鍵支持人員時,實驗室應確保這些人員勝任工作且受到監督,並按照實驗室管理體系要求工作。
5.1.2對所有從事抽樣、檢測和/或校準、簽發檢測/校準報告以及操作設備等工作的人員,應按要求根據相應的教育、培訓、經驗和/或可證明的技能進行資格確認並持證上崗。從事特殊產品的檢測和/或校準活動的實驗室,其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還應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
5.1.3實驗室應確定培訓需求,建立並保持人員培訓程序和計劃。實驗室人員應經過與其承擔的任務相適應的教育、培訓,並有相應的技術知識和經驗。
5.1.4使用培訓中的人員時,應對其進行適當的監督。
5.1.5 實驗室應保存人員的資格、培訓、技能和經歷等的檔案。
5.1.6 實驗室技術主管、授權簽字人應具有工程師以上(含工程師)技術職稱,熟悉業務,經考核合格。
5.1.7 依法設置和依法授權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其授權簽字人應具有工程師以上(含工程師)技術職稱,熟悉業務,在本專業領域從業3年以上。
5.2 設施和環境條件
5.2.1實驗室的檢測和校準設施以及環境條件應滿足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或標準的要求。
5.2.2 設施和環境條件對結果的質量有影響時,實驗室應監測、控制和記錄環境條件。在非固定場所進行檢測時應特別注意環境條件的影響。
5.2.3實驗室應建立並保持安全作業管理程序,確保化學危險品、毒品、有害生物、電離輻射、高溫、高電壓、撞擊、以及水、氣、火、電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環境得以有效控制,並有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
5.2.4實驗室應建立並保持環境保護程序,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確保檢測/校準產生的廢氣、廢液、粉塵、雜訊、固廢物等的處理符合環境和健康的要求,並有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
5.2.5區域間的工作相互之間有不利影響時,應採取有效的隔離措施。
5.2.6對影響工作質量和涉及安全的區域和設施應有效控制並正確標識。
5.3 檢測和校準方法
5.3.1實驗室應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或者標准,使用適合的方法和程序實施檢測和/或校準活動。實驗室應優先選擇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准;如果缺少指導書可能影響檢測和/或校準結果,實驗室應制定相應的作業指導書。
5.3.2 實驗室應確認能否正確使用所選用的新方法。如果方法發生了變化,應重新進行確認。實驗室應確保使用標準的最新有效版本。
5.3.3與實驗室工作有關的標准、手冊、指導書等都應現行有效並便於工作人員使用。
5.3.4需要時,實驗室可以採用國際標准,但僅限特定委託方的委託檢測。
5.3.5 實驗室自行制訂的非標方法,經確認後,可以作為資質認定項目,但僅限特定委託方的檢測。
5.3.6檢測和校準方法的偏離須有相關技術單位驗證其可靠性或經有關主管部門核准後,由實驗室負責人批准和客戶接受,並將該方法偏離進行文件規定。
5.3.7 實驗室應有適當的計算和數據轉換及處理規定,並有效實施。當利用計算機或自動設備對檢測或校準數據進行採集、處理、記錄、報告、存儲或檢索時,實驗室應建立並實施數據保護的程序。該程序應包括(但不限於):數據輸入或採集、數據存儲、數據轉移和數據處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 設備和標准物質
5.4.1 實驗室應配備正確進行檢測和/或校準(包括抽樣、樣品制備、數據處理與分析)所需的抽樣、測量和檢測設備(包括軟體)及標准物質,並對所有儀器設備進行正常維護。
5.4.2 如果儀器設備有過載或錯誤操作、或顯示的結果可疑、或通過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時,應立即停止使用,並加以明顯標識,如可能應將其儲存在規定的地方直至修復;修復的儀器設備必須經檢定、校準等方式證明其功能指標已恢復。實驗室應檢查這種缺陷對過去進行的檢測和/或校準所造成的影響。
5.4.3如果要使用實驗室永久控制范圍以外的儀器設備(租用、借用、使用客戶的設備),限於某些使用頻次低、價格昂貴或特定的檢測設施設備,且應保證符合本准則的相關要求。
5.4.4 設備應由經過授權的人員操作。設備使用和維護的有關技術資料應便於有關人員取用。
5.4.5 實驗室應保存對檢測和/或校準具有重要影響的設備及其軟體的檔案。該檔案至少應包括:
a) 設備及其軟體的名稱;
b) 製造商名稱、型式標識、系列號或其他唯一性標識;
c) 對設備符合規范的核查記錄(如果適用);
d) 當前的位置(如果適用);
e) 製造商的說明書(如果有),或指明其地點;
f) 所有檢定/校準報告或證書;
g) 設備接收/啟用日期和驗收記錄;
h) 設備使用和維護記錄(適當時);
i) 設備的任何損壞、故障、改裝或修理記錄。
5.4.6所有儀器設備(包括標准物質)都應有明顯的標識來表明其狀態。
5.4.7若設備脫離了實驗室的直接控制,實驗室應確保該設備返回後,在使用前對其功能和校準狀態進行檢查並能顯示滿意結果。
5.4.8 當需要利用期間核查以保持設備校準狀態的可信度時,應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
5.4.9 當校準產生了一組修正因子時,實驗室應確保其得到正確應用。
5.4.10未經定型的專用檢測儀器設備需提供相關技術單位的驗證證明。
5.5 量值溯源
5.5.1實驗室應確保其相關檢測和/或校準結果能夠溯源至國家基標准。實驗室應制定和實施儀器設備的校準和/或檢定(驗證)、確認的總體要求。對於設備校準,應繪制能溯源到國家計量基準的量值傳遞方框圖(適用時),以確保在用的測量儀器設備量值符合計量法制規定。
5.5.2檢測結果不能溯源到國家基標準的,實驗室應提供設備比對、能力驗證結果的滿意證據。
5.5.3實驗室應制定設備檢定/校準的計劃。在使用對檢測、校準的准確性產生影響的測量、檢測設備之前,應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或者標准進行檢定/校準,以保證結果的准確性。
5.5.4實驗室應有參考標準的檢定/校準計劃。參考標准在任何調整之前和之後均應校準。實驗室持有的測量參考標准應僅用於校準而不用於其他目的,除非能證明作為參考標準的性能不會失效。
5.5.5可能時,實驗室應使用有證標准物質(參考物質)。沒有有證標准物質(參考物質)時,實驗室應確保量值的准確性。
5.5.6實驗室應根據規定的程序對參考標准和標准物質(參考物質)進行期間核查,以保持其校準狀態的置信度。
5.5.7實驗室應有程序來安全處置、運輸、存儲和使用參考標准和標准物質(參考物質),以防止污染或損壞,確保其完整性。
5.6 抽樣和樣品處置
5.6.1實驗室應有用於檢測和/或校準樣品的抽取、運輸、接收、處置、保護、存儲、保留和/或清理的程序,確保檢測和/或校準樣品的完整性。
5.6.2實驗室應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或者標准實施樣品的抽取、制備、傳送、貯存、處置等。沒有相關的技術規范或者標準的,實驗室應根據適當的統計方法制定抽樣計劃。抽樣過程應注意需要控制的因素,以確保檢測和/或校準結果的有效性。
5.6.3實驗室抽樣記錄應包括所用的抽樣計劃、抽樣人、環境條件、必要時有抽樣位置的圖示或其他等效方法,如可能,還應包括抽樣計劃所依據的統計方法。
5.6.4實驗室應詳細記錄客戶對抽樣計劃的偏離、添加或刪節的要求,並告知相關人員。
5.6.5實驗室應記錄接收檢測或校準樣品的狀態,包括與正常(或規定)條件的偏離。
5.6.6實驗室應具有檢測和/或校準樣品的標識系統,避免樣品或記錄中的混淆。
5.6.7 實驗室應有適當的設備設施貯存、處理樣品,確保樣品不受損壞。實驗室應保持樣品的流轉記錄。
5.7結果質量控制
5.7.1 實驗室應有質量控製程序和質量控制計劃以監控檢測和校準結果的有效性,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a) 定期使用有證標准物質(參考物質)進行監控和/或使用次級標准物質(參考物質)開展內部質量控制;
b) 參加實驗室間的比對或能力驗證;
c) 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進行重復檢測或校準;
d) 對存留樣品進行再檢測或再校準;
e) 分析一個樣品不同特性結果的相關性。
5.7.2 實驗室應分析質量控制的數據,當發現質量控制數據將要超出預先確定的判斷依據時,應採取有計劃的措施來糾正出現的問題,並防止報告錯誤的結果。
5.8 結果報告
5.8.1 實驗室應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或者標准要求和規定的程序,及時出具檢測和/或校準數據和結果,並保證數據和結果准確、客觀、真實。報告應使用法定計量單位。
5.8.2檢測和/或校準報告應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 標題;
b) 實驗室的名稱和地址,以及與實驗室地址不同的檢測和/或校準的地點;
c) 檢測和/或校準報告的唯一性標識(如系列號)和每一頁上的標識,以及報告結束的清晰標識;
d) 客戶的名稱和地址(必要時);
e) 所用標准或方法的識別;
f) 樣品的狀態描述和標識;
g) 樣品接收日期和進行檢測和/或校準的日期(必要時);
h) 如與結果的有效性或應用相關時,所用抽樣計劃的說明;
i) 檢測和/或校準的結果;
j) 檢測和/或校準人員及其報告批准人簽字或等效的標識;
k) 必要時,結果僅與被檢測和/或校準樣品有關的聲明。
5.8.3 需對檢測和/或校準結果做出說明的,報告中還可包括下列內容:
a) 對檢測和/或校準方法的偏離、增添或刪節,以及特定檢測和/或校準條件信息;
b) 符合(或不符合)要求和/或規范的聲明;
c)當不確定度與檢測和/或校準結果的有效性或應用有關,或客戶有要求,或不確定度影響到對結果符合性的判定時,報告中還需要包括不確定度的信息;
d) 特定方法、客戶或客戶群體要求的附加信息。
5.8.4 對含抽樣的檢測報告,還應包括下列內容:
a) 抽樣日期;
b) 與抽樣方法或程序有關的標准或規范,以及對這些規范的偏離、增添或刪節;
c) 抽樣位置,包括任何簡圖、草圖或照片;
d) 抽樣人;
e)列出所用的抽樣計劃;
f)抽樣過程中可能影響檢測結果解釋的環境條件的詳細信息。
5.8.5檢測報告中含分包結果的,這些結果應予清晰標明。分包方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報告結果。
5.8.6 當用電話、電傳、傳真或其他電子/電磁方式傳送檢測和/或校準結果時,應滿足本准則的要求。
5.8.7對已發出報告的實質性修改,應以追加文件或更換報告的形式實施;並應包括如下聲明:「對報告的補充,系列號……(或其他標識)」,或其他等效的文字形式。報告修改應滿足本准則的所有要求,若有必要發新報告時,應有唯一性標識,並註明所替代的原件。

㈤ 如何對校準證書進行確認

校準證書進行確認:
1、儀器檢定,校準證書的相關檢定人,復核人,授權簽字人簽名是否齊全,是否有CNAS相關的章及檢定單位章;
2、如果可行,還需要確認儀器設備檢定校準的不確定度是否符合要求;
3、檢定校準所用的標准物質是否在檢定校準有效期內。

計量校準證書是計量單位對計量器具的參數體現形式.
證書和測試報告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1.證書、報告名稱,例如:「校準證書」字樣;
2.實驗室名稱及通訊地址;
3.證書、報告的唯一性編號,頁碼及總頁數的標識,有明確的結束標識;
4.委託方名稱和地址;
5.樣品的描述、狀態和明確的標識;
6.樣品的接收日期,校準/檢測日期;
7.校準/檢測的依據和方法(技術規范及文件代號);
8.校準/檢測所使用的標准裝置的溯源性,例如:標准器的檢定證書號及有效期等;
9.校準/檢測的環境條件,例如:溫度、濕度等;
10.校準/檢測地點;
11.對允許例外偏離標准與規程的項目,應在校準/檢測結果欄內註明偏離內容;
12.報告結果的檢定、校準、檢測人員,核驗人員及簽發證書/報告的授權簽字人的簽名;
13.校準證書中給出的校準結果應包含測量不確定度;
14.當適用和需要時,證書/報告可給出意見和解釋;
15.只對樣品有效及證書、報告未經批准不得部分復制的聲明。

㈥ 計量方面檢定證書,校準證書,檢測報告的區別

1、所檢項目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且計量測試所對該項目也建標,計量版測試所具有出具檢權定證書的資格情況下,出具檢定證書。

2、所檢項目還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或有校準規程,出具校準證書。

3、所檢項目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但計量測試所對該項目沒建標,出具校準證書或檢測報告。

拓展資料

檢定:

依據國家計量檢定規程,通過實驗確定計量器具示值誤差是否符合要求的活動。檢定范圍是我國計量法明確規定的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

校準:

依據相關校準規范,通過實驗確定計量器具示值的活動。通常採用與精度較高的標准器比對測量得到被計量器具相對標准器的誤差,從而得到被計量器具示值的修正值。校準主要用於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

校驗:

在沒有相關檢定規程或校準規范時,按照組織自行編制的方法實施量值傳遞溯源的一種方式。主要用於專用計量器具、或准確度相對較低的計量器具。

校驗、檢定、校準的一般使用選擇方式:

  1. 屬於國家強制檢定目錄,送檢;

2.國家強制檢定目錄外,但有JJG或JJF的,送檢/校準,或企業具備標准設備、器具及校準方法,可進行自行校準;

3.無JJG和JJF的,自行校驗。

㈦ 計量所需要取得哪些證書才可對外提供儀表校驗服務

一、計量器具校準或檢定的必要條件
企事業單位在科研、生產和服務的提供尤其是檢驗試驗過程中,要使用到大量的計量器具,如專用的卡尺、千分表、千分尺;生產過程投料的磅秤、過程監控的監視儀、壓力容器、壓力管道上的壓力表、流量表、成品檢測用到功率計;生產和檢驗共用的計量器具以及配備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和計算機軟體等等。按照GJB9001A-2001標准7.6條款有兩項要求:第一,該計量器具是在監視和測量過程中使用的設備;第二,該計量器具監視和測量結果能夠為產品(或服務)符合確定的要求提供證據。同時滿足以上兩個條件,才需要進行校準或檢定。
二、計量器具校準或檢定的區別
「校準」和「檢定」是保障量值准確有效的兩種不同的途徑和手段。校準和檢定從量值溯源來講,它們是相同的,但從法律效力上講,它們又是不同的。GJB9001A-2001標准中7.6條款a)要求:對照能溯源到國際或國家標準的測量標准,必要時,測量設備應按照規定的時間間隔或在使用前進行校準或檢定。標准中的「或」字確定了校準與檢定之間的並列和可選擇關系。在滿足法律法規的前提下,企事業可以針對不同的情況自行選擇檢定或校準的方法。
校準是企事業自願的溯源行為,不具有強制性,企事業可以自行進行校準,也可以委託外部機構進行校準。校準的結果是校準證書或校準報告,該報告不判斷計量器具的合格與否,一般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術文件。而檢定則屬於國家強制性的執法性行為,檢定結果必須對送檢的計量器具、儀器設備作出合格與否的判斷,當結果是合格的,則發給檢定證書,不合格則發給不合格通知書,檢定結果具有法律效力。
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該器具列入了國家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目錄;二是該計量器具必須是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檢測的特定用途。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檢測目的以外的計量器具,如科研、生產、經營管理用的計量器具,一般可按照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進行管理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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