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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律師靳雙權作為從業十餘年的資深房地產律師辦理了大量房地產糾紛案件,積累了大量辦理房地產案件的經驗,現在房地產律師靳雙權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房地產糾紛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所有權確認糾紛案件,現在我把這個案子改編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幫助到你。
(為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於江原系汽修廠職工。馮源原承租涉案樓房。1992年馮源購買涉案房屋。2001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於江主張涉案房屋系1992年10月由汽修廠分配所得,其提供汽修廠出具的證明材料,上面記載當時政府找到汽修廠要求為馮源換房,將馮源居住的涉案房屋交給汽修廠,汽修廠為馮源安排一套新房,進行產權置換。後汽修廠將涉案房屋分配給於江,但是馮源迄今為止沒有將房產證交給汽修廠,致使於江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但是馮源該證明材料至提及置換,並沒有任何原始證據佐證,產權變更需要變更登記或者有書面協議,於江應當向汽修廠主張權利。汽修廠開具的於江購房收據上記載的「於絳」並不是本案中的於江,從購房收據上也不能體現出於江購買的就是涉案房屋,即使購買過,也應當向汽修廠主張權利。涉案房屋居委會出具的一份證明表示「於江」「於絳」是同一人,馮源對此不予認可。
法院調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產權檔案,記載有馮源作為購房單位向汽修廠交納了2000元房款。
汽修廠經理稱:馮源是體委的退休職工,當時向縣里領導要求調換一套面積大的房屋,於是便調到了現在的住所,現在的產權單位是汽修廠,之後風遠的房分給了於江,關於房子置換及分房一事沒有會議記錄。對此,於江表示認可。馮源不予認可,認為沒有確定張某是否為當時分配房屋的具體承辦人,也不知曉房屋的具體情形,並且張某的身份通本案原告於江有重大利害關系。
再查,馮源持政府給其分配新房後,其將涉訴房屋借用給於江之辯解意見,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在庭審中,馮源表示在出借涉訴房屋時其並不認識於江本人,該套房屋的鑰匙也非由其本人直接交給於江的。自1992年於江居住於此後,所有費用均由於江交納,其也未向於江主張過任何權利或者收取費用。關於房屋出借時間馮源表示已記不清、而協調出借房屋一事的相關人員馮源表示無法說清楚。現該房屋由於江居住使用。
二、庭審過程
一審法院在經過審理後認為馮源在長達十幾年時間內對於涉案房屋都沒有主張過權利,如果是其借給於江的,不符合人之常情,所以馮源將凡物過戶給於江;馮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理由為:1、房屋產權置換的事實並不存在,其系涉訴房屋合法的所有權人;2、於江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三、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
1、涉案房屋歸於江所有;
2、馮源協助於江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執行;
3、駁回於江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律師點評
知名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知名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雖然馮源持有涉訴房屋的所有權證,但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是否發生了引起涉訴房屋物權變動的事實行為。
首先,於江主張其對該涉訴房屋享有所有權是基於原單位的分配行為,即馮源將涉案房屋與其他房屋置換後,汽修廠將涉案房屋分配給其的。為證明其此項主張,於江向法院提供了汽修廠出具的證明材料、購房款收據等證據,以上書證的內容同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房屋產權登記書及經理張某所作的了解情況筆錄等證據內容彼此可相互印證,已形成了一條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於江的此項主張。馮源對此雖不予認可,並主張涉訴房屋系其借給汽修廠使用並由汽修廠安排於江在該房屋居住,但馮源並未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其次,關於馮源提出在政府分配房屋後其將涉訴房屋借用給於江居住之辯解意見,據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房屋產權登記檔案顯示,涉案房屋並非由縣政府分配;對於借用房屋一事,馮源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同時馮源自認,在出借房屋時,其並不認識於江,也並非由其將鑰匙直接交給於江本人,對於出借時間及協調人員其均表示無法說清。自1992年於江居住於此,至今已有20餘年,馮源沒有向於江主張過任何權利或者收取費用。從該事實推斷,如果房屋確系馮源出借給於江的,馮源的做法明顯不符合社會一般人的認知及做法,亦不符合生活經驗法則,故對於馮源之辯解意見法院不予採納。於江要求確認涉訴房屋歸其所有、馮源協助其辦理房產過戶登記之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馮源上訴稱於江之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對此法院認為本案系所有權確認糾紛,馮源之訴訟請求並不適用訴訟時效期間的相關規定,故對馮源的此項上訴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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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靳雙權律師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案情
黃琪琪與季炳人於2004年初經他人介紹後相戀,2005年初兩人結婚。2009年,雙方用多年積攢的錢買了一套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房屋。當時,季炳人為了讓妻子開心,所以產權證上只寫了黃琪琪一個人的名字。近日,黃琪琪的嫂子王冰冰起訴黃琪琪和季炳人,要求將該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房屋過戶至王冰冰名下。王冰冰稱,2010年底,其與黃琪琪在黃琪琪姐姐的見證下就登記在黃琪琪名下的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房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王冰冰出資人民幣255萬元購買黃琪琪所有的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房屋一套,且人民幣169萬元的房款已支付,餘款等過戶當日支付;簽約後,黃琪琪也將該房屋產權證及鑰匙交付給了王冰冰。因雙方是親戚關系,王冰冰一直沒有要求黃琪琪與其一同去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房屋產權交易過戶手續;現在王冰冰想將該房屋再行出售,便向黃琪琪提出,要求黃琪琪與其一起去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但是黃琪琪拒不配合,無奈之下,王冰冰起訴到法院,要求黃琪琪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其名下。
而在庭審中,黃琪琪稱:2014年,季炳人下海經商,由於經常在外地出差,所以雙方之間的感情出現了問題,黃琪琪打算離婚;經朋友建議,黃琪琪為了離婚時季炳人不能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分割這套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房屋,所以就與王冰冰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這份房屋買賣合同實際上是為了規避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內容並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是無效的;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後,之所以將房屋鑰匙交給嫂子是為了出租的事宜,嫂子實際上並未支付過房款。另一個被告季炳人則稱,對賣房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是黃琪琪背著自己擅自出賣的,該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與被告黃琪琪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是無效合同。
判決
法院最終支持了王冰冰的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將該房屋過戶至原告王冰冰名下。
共有房產糾紛律師靳雙權案件評析
房產律師靳雙權認為,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黃琪琪與王冰冰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的合同。而黃琪琪在該房屋買賣合同中有親筆簽名,其是在對房屋買賣合同內容予以認可後再在該份合同上簽名的,黃琪琪在合同上親筆簽名的行為就表明她是以其簽名的行為認可了合同的內容。
本案庭審中,黃琪琪關於簽訂該份《房屋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規避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辯稱,其對此並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且王冰冰對該辯稱也予以否認,故黃琪琪的為了規避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簽訂買賣合同的主張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該房屋買賣合同中已約定「9萬元房款已付」,故黃琪琪辯稱王冰冰未支付房款,其對此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也不應得到法院的採信。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對於季炳人認為其對於房屋買賣一事不知情的辯稱,由於黃琪琪與季炳人系夫妻關系,王冰冰有理由相信黃琪琪的出賣行為是季炳人的意願,這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並不存在合同無效的事由。因此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即黃琪琪應當將上述房屋過戶至王冰冰名下。
綜上所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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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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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糾紛是指在房地產開發、經營和管理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因房地產權益而產生的爭議。實際上也就是房產(房屋權益)糾紛和地產(土地權益)糾紛的總稱。其當事人既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是房地產管理機關,其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涉外房地產關系中的外國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港澳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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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房產律師靳雙權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案件介紹:
2015年3月13日,劉琦和黃厘子簽訂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劉琦將位於北京市海淀區的訴爭房屋出售給黃厘子,房屋成交價格為250萬元,屋內的傢具家電和其他裝修等作價16萬。關於付款方式雙方約定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定金17.5萬元,定金直接支付給出賣人。剩餘房款若全部或部分通過資金監管賬戶劃轉,雙方應簽訂相關協議。買受人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並由貸款機構依照其規定將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給出賣人,貸款數額175萬。若買受人因自身原因沒有獲得貸款批準的(包括貸款沒有獲批和未依照前述貸款金額足額批準的),雙方同意買受人繼續申請其他貸款機構貸款,直至貸款批准,買受人負擔這期間所發生的及將要產生的各項費用。
同日,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雙方在該協議中約定乙方在2015年3月13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7.5萬元,乙方支付首付款時,該定金視作首付款的一部分。關於首付款,雙方約定乙方應在過戶前一個工作日內將第一筆首付款75萬用建委資金監管的方式支付給甲方。關於購房貸款,雙方約定甲乙雙方應當在丙方通知甲乙雙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共同前往貸款機構辦理貸款申請手續。雙方約定再批貸後三個工作日內,共同辦理過戶手續。
關於違約責任,雙方在該補充協議中約定:一、甲乙雙方中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補充協議所約定義務的,每逾期一日,違約方應當按日計算向守約方支付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二、乙方出現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構成根本違約,且甲方有權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1、提供的證件等購房所需資料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無效的,導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的;2、拒絕購買房屋的;3、逾期履行本補充協議約定義務超過十五日的。乙方出現上述根本違約情形之一的,一方應當在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相當於該房屋總價款20%的標准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項沖抵違約金,多退少補。丙方收取費用不退。
雙方還約定了其他事項,簽約當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購房定金2萬元,在2015年3月20日前補交15.5萬,定金總計17.5萬。乙方應當配合甲方辦理央產房上市交易手續。
合同簽抵之日,黃厘子支付了定金2萬,但其未依照合同約定在3月20日前支付剩餘定金,因需要辦理央產房上市手續,劉琦在2015年3月23日同意黃厘子在央產房手續辦下後在支付剩餘定金。
後雙方因合同履行問題發生糾紛,劉琦將黃厘子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並要求黃厘子支付54萬元的違約金。
庭審過程:
法院在庭審中經詢問得知,2015年3月27日黃厘子曾與劉琦的丈夫通過電話協商變更貸款方式,劉琦丈夫表明態度要求盡快得到房款,雙方就變更貸款方式沒有協商一致。當晚,劉琦給黃厘子發微信,告知其把沒有支付的定金打到其給黃厘子發過去的工行卡號內。黃厘子則表示三方應簽訂補充協議,並確認房屋可以交易後再繼續履行合約。3月30日,劉琦辦理完央產房上市交易手續,並將該消息告知了中介,中介獲悉後,將復印件發給了黃厘子,黃厘子表示有異議,沒有支付剩餘定金。4月1日,黃厘子向劉琦發簡訊,希望繼續履行合同,劉琦表示希望尊重三房所簽訂的合同。
經詢問中介公司,法院得知中介曾發函要求黃厘子在3月20日18點前支付剩餘定金;4月2日中介公司再次發函要求黃厘子在4月4日24時前支付定金。但其均未在指定日期內支付定金。4月20日、21日,黃厘子和中介公司經理聯系,就貸款方式和中介溝通,中介表示業主已經起訴。
庭審進行時,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員作證,證明賣方在簽約前說過用款非常著急,要求買方全款或者商貸。黃厘子認可之後雙方才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之後黃厘子提出要求變更貸款方式為組合貸,中介表示要求徵求出賣人同意。黃厘子對於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合同中確定為商貸,但不知情,主張合同有重大瑕疵。
法院庭審中,黃厘子對劉琦主張的違約金有異議,表示要求調低違約金。劉琦認可房屋短期內有上漲,但主張因黃厘子違約導致其遭受損失,並提供在美國購房合同和證人高軼琛證言。黃厘子不予認可。
本案庭審中,劉琦已經將該房屋售予他人,並在2015年8月20日完成了網簽手續,房屋價格250萬。
審判結果:
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一、解除雙方所簽合同和補充協議。
二、黃厘子於判決生效後7日內支付劉琦違約金5萬元,其中已經支付的2萬元定金折抵,黃厘子再支付3萬。
房產律師靳雙權案件點評:
房產律師靳雙權認為,劉琦、黃厘子和中介公司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系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首先,合同中約定黃厘子向劉琦支付定金,其中2萬元已經在合同簽訂之日支付,剩餘的15.5萬元應當在2015年3月13日前支付。後經劉琦認可,同意了黃厘子延期支付定金,即在辦理完畢央產房上市交易手續後支付。在劉琦辦理完畢央產房上市交易手續之後,經中介公司通知,黃厘子已經知曉了該事項,就應當及時向劉琦支付剩餘定金。但是黃厘子經中介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定金。
定金是擔保債務旅行的方式,雖然具有實踐性的特點,但在買賣雙方將定金支付方式列為合同條款後,既具有約束性,買方不及時支付定金,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黃厘子主張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並對中介公司的服務持有異議,但均不構成其遲延履行支付定金的免責事由。黃厘子稱其一直主張繼續履行合同,但與其拒絕交付定金的行為相悖,且根據其與劉琦的簡訊、微信及和中介公司的來往簡訊,均可證明黃厘子主張變更貸款方式,但就此沒有和劉琦協商一致。此時黃厘子仍舊不支付定金,其行為已經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劉琦據此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法院應當對劉琦要求解除合同並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黃厘子主張的違約金過高一節,劉琦主張該房屋在短期內價格有上漲,但其沒有提供證據充分證明因黃厘子的違約行為導致其遭受損失,且法院考慮到其在訴訟過程中,雙方買賣合同沒有依法解除的情況下,將訴爭房屋另行出售給了他人,其也存在一定過錯,因此黃厘子申請調低雙方違約金數額的請求法院予以了支持。
綜上,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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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糾紛律師靳雙權提示各位閱讀到此文的當事人,像房屋交易這類大額財產交易,在簽訂合同、約定履約期限及其他相關事宜時一定要謹慎,多去了解一些相關的購房政策,如果遇到不知道的一定要咨詢相關的專業人士,以此來避免日後發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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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實
2003年9月,韓斌分別以597488元、626318元的價款購買位於北京市某區x1和x2號兩套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
2004年1月,宋梅作為乙方與韓斌作為甲方簽訂《房屋轉讓協議》(以下簡稱涉訴協議),2005年11月雙方又簽訂《房屋買賣協議》,這兩份協議均約定,韓斌將兩套房屋轉讓給宋梅,宋梅返還韓斌的首付款以及已經償還的貸款,剩餘貸款由宋梅償還。
2006年12月,被告韓斌依法取得涉訴房屋的所有權證。2012年韓斌分別在不同時間委託宋梅處理涉案房屋的出售與出租事宜。
2012年10月,韓斌與案外人華子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涉訴房屋售予華子。宋梅以韓斌作為名義所有人,與華子串通侵害宋梅權益為由,請求確認二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法院經審理判決,韓斌與華子之間的買賣合同有效。宋梅不服提起上訴,該案仍在審理中。現在宋梅再次將韓斌訴至法院。
1、原告宋梅訴稱:2003年,宋梅借用韓斌的名義購買涉訴房屋, 2004年1月8日,宋梅、韓斌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確認上述兩套房屋由韓斌購買所有,並由原告負責償還上述兩套房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現宋梅請求確認於2004年1月8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2、被告韓斌辯稱:宋梅、韓斌之間不是借名買房關系,也不存在事實上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訴爭房屋由韓斌自己購買,後因為與女友分手關系,而與宋梅簽訂了虛假的房屋轉讓協議。但是一直未有履約行為,宋梅在作為代理人代理韓斌售房的過程當中,也沒有提出任何權益主張。宋梅持有的購房資料是由於雙方之間的信任關系而由宋梅保管,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或借名買房關系。宋梅與韓斌之間的《房屋轉讓協議》應屬無效。
(二)庭審過程
庭審中,宋梅提供戶名為宋梅的xx銀行交易明細單,擬證明宋梅實際出資支付涉訴房屋定金及首付款的事實,但是被告認為這是屬於借貸關系。
宋梅提供2005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及物品清單、2010年的《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
證明宋梅實際使用涉訴房屋及將涉訴房屋出租的事實。對此被告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
宋梅提供戶名為宋梅的工商銀行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戶名為被告韓斌的工商銀行活期歷史明細清單、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擬證明宋梅為涉訴房屋償還貸款的事實。韓斌不認可證據的關聯性,認為上述匯款系原告向被告交納的原告代為出租房屋後的房屋租金。
宋梅提供原告代被告簽署的鑰匙領取簽收單、元嘉國際公寓住戶安全責任書、電水表抄表單、協議書、物業費發票、供暖費收據、電視初裝費收據,擬證明原告入住涉訴房屋,系涉訴房屋實際產權人。韓斌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
宋梅提供與韓斌的錄音證據,擬證明韓斌認可在出售訴爭房屋時協助宋梅,宋梅系實際出賣人的事實。
(三)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宋梅與被告韓斌於2004年1月8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四)安居房地產網靳雙權律師點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而韓斌關於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抗辯意見,因被告韓斌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對被告韓斌的該項抗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採信。關於被告韓斌主張涉訴協議損害案外人華子的合法權益而致該協議無效的抗辯主張,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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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實
2003年9月,韓斌分別以597488元、626318元的價款購買位於北京市某區x1和x2號兩套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
2004年1月,宋梅作為乙方與韓斌作為甲方簽訂《房屋轉讓協議》(以下簡稱涉訴協議),2005年11月雙方又簽訂《房屋買賣協議》,這兩份協議均約定,韓斌將兩套房屋轉讓給宋梅,宋梅返還韓斌的首付款以及已經償還的貸款,剩餘貸款由宋梅償還。
2006年12月,被告韓斌依法取得涉訴房屋的所有權證。2012年韓斌分別在不同時間委託宋梅處理涉案房屋的出售與出租事宜。
2012年10月,韓斌與案外人華子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涉訴房屋售予華子。宋梅以韓斌作為名義所有人,與華子串通侵害宋梅權益為由,請求確認二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法院經審理判決,韓斌與華子之間的買賣合同有效。宋梅不服提起上訴,該案仍在審理中。現在宋梅再次將韓斌訴至法院。
1、原告宋梅訴稱:2003年,宋梅借用韓斌的名義購買涉訴房屋, 2004年1月8日,宋梅、韓斌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確認上述兩套房屋由韓斌購買所有,並由原告負責償還上述兩套房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現宋梅請求確認於2004年1月8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有效。
2、被告韓斌辯稱:宋梅、韓斌之間不是借名買房關系,也不存在事實上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訴爭房屋由韓斌自己購買,後因為與女友分手關系,而與宋梅簽訂了虛假的房屋轉讓協議。但是一直未有履約行為,宋梅在作為代理人代理韓斌售房的過程當中,也沒有提出任何權益主張。宋梅持有的購房資料是由於雙方之間的信任關系而由宋梅保管,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或借名買房關系。宋梅與韓斌之間的《房屋轉讓協議》應屬無效。
(二)庭審過程
庭審中,宋梅提供戶名為宋梅的xx銀行交易明細單,擬證明宋梅實際出資支付涉訴房屋定金及首付款的事實,但是被告認為這是屬於借貸關系。
宋梅提供2005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及物品清單、2010年的《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
證明宋梅實際使用涉訴房屋及將涉訴房屋出租的事實。對此被告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
宋梅提供戶名為宋梅的工商銀行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戶名為被告韓斌的工商銀行活期歷史明細清單、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擬證明宋梅為涉訴房屋償還貸款的事實。韓斌不認可證據的關聯性,認為上述匯款系原告向被告交納的原告代為出租房屋後的房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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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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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而韓斌關於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抗辯意見,因被告韓斌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對被告韓斌的該項抗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採信。關於被告韓斌主張涉訴協議損害案外人華子的合法權益而致該協議無效的抗辯主張,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易盛借名買房律師網是由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房地產事務部創辦,由靳雙權部長領導數十名擁有成功辦理借名買房案件經驗的專業律師組成借名買房專業律師團隊。團隊律師是在成功代理北京市天通苑、回龍觀等地區的大量經濟適用房借名買房案件後,總結辦理借名買房案件的經驗,之後又整理北京市各級法院審理借名買房案件的判例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並與北京市各法院審理該類案件的法官進行了會議研討,了解了法院審判尺度。律師團隊作戰,從庭前取證到庭審策略,都有制定詳細的訴訟方案,確保全面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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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北京專業的房產律師有哪些
最近老在某上看到這個所的訪談,房產律師應該是涉及到的業務有」房產繼承糾紛、離婚房產分割糾紛、分家析產房產分割糾紛等,另外還有二手房買賣糾紛、商品房買賣糾紛」,貼一篇報道:恆略律師事務所房產律師團隊專訪:近年,圍繞著房產糾紛的官司越來越多,這些糾紛類型主要有房產繼承糾紛、離婚房產分割糾紛、分家析產房產分割糾紛等,另外還有二手房買賣糾紛、商品房買賣糾紛以及其他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但是在很多律師事務所,並沒有這樣的專業律師團隊,且律師分工都不明確,經常會出現一個律師代理各種各樣的案件。據筆者了解,以勝訴率高而聞名的北京恆略律師事務所專門針對此類糾紛設立了房產糾紛團隊,並且在專項統計中該團隊的勝訴率排名比較靠前。為什麼要設立這樣一個團隊,又為何能一直維持較高的勝訴率,筆者帶著這樣的一個疑問走訪了這家位於北京市海淀區的律師事務所。
第一、為何要設立房產律師團隊?
北京恆略律師事務所房產團隊主任律師李律師告訴筆者:司法部於1979年重建,同時律師制度得以恢復,在當年年底,全國律師事務所只有七十多家,律師人數也不過兩百人。而到目前為止,中國的律師人數已經發展到了接近40萬人。而隨著社會分工的明細,律師行業的分工也需要進一步的分類,恆略律師事務所房產律師團隊就是在這樣一種情況下應運而生。房產律師代理的此類型案件的共同點都是圍繞著不動產的權利糾紛,而專注於這類糾紛的律師團隊則鳳毛麟角,恆略律師就是希望為當事人提供極致的法律服務,希望通過律師的專業性帶給當事人最大的幫助。
第二、設立房產律師團隊的目標是什麼?
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為權利受到侵害的人爭取最大的利益。北京恆略律師事務所房產律師團隊劉律師說:「我執業多年,一直以來把委託人的信任當成了我前進的驅動力。在接受案件之前,可能會量力而行,堅持先評估後辦案,但接受委託之後我們則會秉持「全力以赴」的心態去辦理案件,在每一個案件上都會花最大的心思、下最大的功夫。確保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為當事人爭取到最大的利益,這樣才能既對得起當事人的委託,也對得起自己的專業。」恆略律師事務所房產律師團隊劉律師的解釋很好解答了我們的這個疑問。
第三、高勝訴率的房產律師團隊成員如何產生?
有一部分團隊成員是內部培養,更多的是在法律界招募有志於做房產律師的實干型律師。恆略律師事務所房產糾紛團隊王律師對筆者表示,自己執業初期辦理的案件類型種類相對繁雜,剛開始是從勞動爭議和人身損害這類案件入手,後來慢慢接觸了涉及離婚和繼承的房產糾紛領域,發現這類案件往往案情復雜,需要對法律關系的把握特別准確,也需要因人而異的制定訴訟方案,這就對律師的專業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王律師在那時便對房產律師產生了濃厚的興趣,從開始涉及繼承和婚姻的房產糾紛領域研究,後來發展成為涉及不動產權利糾紛領域的專家,劉律師是恆略房產律師團隊招募的女律師之一。「別看身材嬌小,維護當事人的利益的時候厲害著呢」,在一旁的助理小張笑著對筆者說道。
第四、為何能保持這么高的勝訴率,有什麼秘訣?
首先是堅持對案件的篩選,不承接無把握的案件,從另一方面,我們也不鼓勵當事人打沒有希望的官司,要時刻幫助客戶計算投入產出的比例;其次是團隊辦案,每一個案件無論大小,辦案思路都是團隊智慧的凝結,並且從制度上,恆略律師事務所房產律師團隊在這個專項領域,率先實行了公司化管理、團隊化辦案,恆略房產律師團隊主任助理常律師對筆者表示:「恆略房產律師團隊從成立之初就一直堅持團隊化辦案思路,努力為全社會提供最高標準的法律服務。」
最後,據恆略律師事務所房產律師團隊主任李律師介紹,恆略房產律師團隊在為個人和企業提供房產糾紛的訴訟業務的同時也承擔著多個房地產公司的法律顧問工作,一方面為個人提供的專業的訴訟法律服務,另一方面也幫助房地產公司提供專業的法律支持,幫助企業有效的避免了很多法律風險。能夠看見恆略房產律師團隊憑憑借著專業和努力為祖國法治事業舔磚加瓦,筆者真心為他們加油,希望他們能夠幫助到更多的人!
也希望我的回答能夠幫助到你。
㈩ 北京地區專打房產官司的律師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北京房產律師靳雙權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案件介紹:
2015年5月11日,出賣人汪沁(甲方)、買受人郭霄珍(乙方)以及居間方鏈家公司(丙方)簽訂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三方在合同中約定:訴爭房屋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房屋總價款為168萬元,乙方應當於2015年5月11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萬元,定金視為首付款的一部分。首付款為41萬元,在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之前的兩個工作日辦理,其中30萬元為資金監管方式,11萬元為非資金監管方式;貸款120萬元。甲乙雙方在房屋評估報告下發後三個工作日內共同前往貸款機構辦理;房屋皮帶下發後三個工作日內共同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出賣人收到全部購房款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房屋交付買受人;乙方自購房款中留存兩萬元作為物業交割保證金,並於物業交割當日給付甲方;甲方應當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在京中央單位已購公房變更通知單》,若未能如約取得,則承擔相應責任。
甲方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構成根本違約,且乙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1、甲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原購房合同等相關產權證明手續不真實、不完整、無效,導致乙方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2、該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轉讓,導致乙方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3、逾期履行本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的義務超過十五日的;4、拒絕將該房屋出售給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價格的;5、將該房屋出售給第三方的。甲方出現上述根本違約情形之一的,甲方應在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相當於該房屋總價款的20%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費用不予退還,由甲方直接賠付乙方。
當日,上述三方和擔保公司簽訂了《居間服務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務合同》,約定中介公司為居間代理費3.7萬元,擔保公司為保障服務費8400元。合同簽訂之後,郭霄珍支付定金5萬,並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間代理費。
上述合同簽訂之後,汪沁前往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住房交易辦公室辦理《在京中央單位已購住房產權變更登記通知單》的上市手續,但央產房辦公室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間暫停辦理涉及成套超標住房的各項業務,因此汪沁未能辦理完畢手續。直至2015年7月13日,其才取得《通知單》。
2015年7月9日,郭霄珍將汪沁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並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及返還其他相應款項。
庭審過程:
庭審中,郭霄珍表示其向物業公司交納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的物業費為1099元。
審理中,法院前往鏈家公司,鏈家公司業務員高為錢陳述:汪沁當時已經補交超標款,但央產房辦公室在全市范圍內停辦相關業務,三方知曉後開始協商,央產房辦公室系口頭通知我公司停止辦理,但並未明確恢復辦理時間。
審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一、解除郭霄珍與汪沁之間房屋買賣合同關系;
二、汪沁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退還郭霄珍定金5萬元;
三、汪沁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郭霄珍物業費1099元;
四、汪沁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郭霄珍居間服務費、保障服務費共計22387元。
北京房產官司律師靳雙權案件解析:
北京房產官司律師靳雙權認為,本案當事人郭霄珍、汪沁及中介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屬於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汪沁無法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通知單》系央產房辦公室內部政策產生,在未能明確能夠辦理相關手續的確定期限情況下,郭霄珍作為買受方為避免損失擴大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法院對其訴訟主張應當予以支持。同時,汪沁取得申請單時間為2015年7月13日,郭霄珍的起訴時間為7月9日,郭霄珍有理由相信該房屋無法正常交易。
另,汪沁未依照約定期限取得變更單系政策調整所致,央產房辦公室暫停辦理業務的政策情況已經超出了汪沁作為普通售房者所能預料的范圍,因此合同解除不能歸咎於汪沁,汪沁在恢復辦理後及時予以辦理申請單,並且沒有違約行為,因此郭霄珍要求雙倍返還定金的請求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同時汪沁並沒有《補充協議》中第四條第二款所約定的違約情形,因此原告主張違約金的請求亦不應受到支持。在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汪沁應當將其收取的5萬元定金返還郭霄珍,郭霄珍為汪沁所繳納的物業費,因其未能如期購買訴爭房屋,因此也應當予以返還。
同時,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只有當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或者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只是不能實現目的時,才構成根本違約。現汪沁未能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百年更淡,郭霄珍應當進行催告,如果汪沁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汪沁才構成根本違約,或汪沁未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變更單而導致房屋自此在無法交易時,其才構成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根本違約行為,且補充協議中表述的「應承擔相關責任」亦非特指根本違約責任。因此本院對范春香僅依據《補充協議》中「甲方應於2015年6月6日前取得《通知單》,如未能如期取得,則應當承擔相關責任」的約定而主張汪沁承擔根本違約責任的主張,法院不應當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