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房地產律師
A. 比較有名的房地產律師對方律師很牛逼,我該怎麼辦啊。。
B. 中國著名律師前10名
中國著名律師有:朱樹英、田文昌、宋中清、彭雪峰、曹樹昌。
1、朱樹英,上海建緯律師事務所創始主任。畢業於華東政法學院。任上海市第十、十一屆政協常務委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民事業務委員會主任,中國房地產業協會常務理事兼法律事務專業委員會執行主任。
上海、北京等九城市以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建設專業仲裁員。擔任清華大學、中國人民大學等八所大學法學客座教授。獲上海市勞動模範、上海市首屆「東方大律師」以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優秀建設者、全國優秀律師稱號。
注重理論和實踐相結合的研究,有一百多篇論文在國內外專題會議上發表,有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三本共130餘萬字的專著《建設工程法律實務》、《房地產開發法律實務》、《建設工程實務問答》,以及與他人合著由科學出版社出版的《建設工程合同與索賠管理》。
由知識產權出版社出版的《住宅商品房交易與物業管理案例評析及法律實務》均深得業內人士和廣大讀者的好評。
5、曹樹昌律師至今從事專職律師工作已經三十多年,具有深厚的法學功底和社會經驗,曾經從事企業管理、法學教學和法律研究工作。
曹樹昌律師的法律知識是建立在自然科學知識基礎之上的,具有融法學、自然科學、管理科學於一身的綜合素質和全面的知識結構。
曹樹昌律師致力於經濟犯罪的研究和各類刑事案件的辯護,以自己的綜合實力和敬業精神最大限度地維護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已經受到刑事追究的委託人的合法權利。
C. 資深的房地產律師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遺產繼承律師靳雙權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案件介紹: 武大郎和張芬系夫妻關系,兩人生育了4個女兒,分別是武河、武申、武臣和武章。張芬在2014年12月18日去世,武臣和崔系夫妻關系,武申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丈夫金1作為監護人。 武大郎名下宅基地原有7間房屋。2000年,武大郎、武臣、武河和武章共同簽訂了一份贍養協議,其協議內容為:經家庭成員商定,父親武大郎、母親張芬歸武臣、女婿崔贍養送終。贍養條件如下:三女兒夫婦養老人,老人所有的房產都歸他繼承。任何家庭成員無權干涉,在山陽期間不能虐待父母,要是有虐待行為,經家庭成員商議後,父母有權收回房產繼承權。簽訂協議時張芬在場,但由於其不會寫字,所以沒有在協議上簽字。協議簽訂後直至2014年,張芬和武大郎一直和武臣夫妻共同生活。 上述協議簽訂之後,武臣曾找其父母協商,由武臣夫妻姜上述房屋拆除並出資犯賤房屋對外出租。 2010年,武大郎名下宅基地拆遷,地上物的補償款歸武臣所有,武臣將100萬元存入張芬名下的建設銀行賬戶內,張芬將該筆款項取出,給四個女兒沒人10萬之後,剩餘80萬元在2013年10月23日存進了該銀行的定期存摺內。 張芬去世後,武大郎、武臣將武申、武章、武河起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張芬名下的80萬元銀行存款,該存款由武大郎、武臣各享有40萬元。 庭審過程: 庭審中,武大郎和武臣主張張芬名下存入的80萬系武大郎和張芬應得的宅基地拆遷土地補償款。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款項系武大郎和張芬的夫妻共同財產。直至2015年10月31日,上述賬戶內本息合計為81.2萬元。張芬的存摺現在目前在武大郎手中持有。 審理過程中,武河提交了一份《遺囑》,立遺囑人為張芬,立遺囑時間系2014年9月18日。內容是:1、現張芬年事過高,唯恐日後子女因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糾紛,趁本人現意識清晰,特意將自己的財產作出如下處分:基於北京市昌平區301號,登記在武大郎名下的宅院拆遷所得的拆遷補償款中張芬所應得部分,張芬在去世後由武河一人繼承;2、基於該房屋登記在武大郎名下,張芬享有拆遷優惠購房指標56平米(其中46平米平價優惠指標和10平米半議價優惠指標)由武河出資購買,所購買的房屋產權歸武河所有;3、基於北京市昌平區農村集體組織成員股份制發放給張芬的股份所產生的各項權益,在張芬死後由武河一人繼承並領取;4、張芬去世後,基於其個人名義所享有的各項權益以及發放的福利,均由武河一人繼承並領取;5、張芬現有財產和日後可能繼承或者可能獲得的財產部分,自張芬去世後均由武河一人繼承。張芬本人頭腦清醒、思維清晰,上述內容系本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行使的欺詐或者脅迫情形。 《遺囑》中立遺囑人張芬的名上按捺有指紋。《遺囑》的代書人為王曉晨,見證人為張民和李鵬月,同時該遺囑還加蓋了昌平區某村人民調解委員會會章和北京某法律咨詢中心章。武河稱遺囑上的張芬簽名系他人代簽,指紋是張芬本人按捺的。 武大郎和武臣對遺囑真實性和合法性不予認可,其理由為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代書遺囑條件,也沒有遺囑人本人的親筆簽名,也沒有其他旁證可以佐證其客觀真實性。同時武河認可遺囑上的遺囑人簽名是其他人代簽,但不能說明是誰代簽,因此武大郎、武臣有理由認為代簽存在主觀惡意,企圖幫助一方侵害武大郎、武臣合法權益。 遺囑的成立時間是2014年9月18日,根據武大郎和武臣提供的醫院病歷記載:2014年8月到12月,已經83高齡的張芬當時患有多種老年病連續在醫院急診搶救中,即使到公證處也不能證明遺囑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結合有人偽造簽名,武大郎和武臣認為這是一份偽造的遺囑。 同時兩人主張該遺囑不能對抗遺囑人和武河在2000年和武臣夫妻簽訂的贍養協議和財產處分協議。武臣出具並被武河共同成人的這兩份協議具體約定了武臣夫妻對父母包括遺囑人的生養死葬義務和在父母百年之後獲得父母所有財產的權利。武申和武章同樣不認可武河所提交的遺囑是張芬所立,同時也不認可其效力。 法院經詢問後,雙方均表示不對遺囑上張芬名字上指紋真實性進行堅定。 庭審中,法院向《遺囑》見證人李鵬月和張民詢問遺囑訂立情況。張民稱當時張芬找到他說想把財產留給武河,所以得寫個東西,長到村委會找到他多次要求寫個遺囑,張民怕格式部隊,就找到了王曉晨,然後三人在村委會調節辦公室寫的遺囑。遺囑上張芬的名字是王曉晨代寫的,張芬自己安娜的指紋,代筆人和見證人都在上邊簽了字,張芬也對內容認可。 李鵬月稱:張芬有一日碰到他跟他講了說不想和武臣住了,過段時間就要求他幫著寫了遺囑,遺囑內容是張芬說的,自己幫著寫的。指紋是張芬自己按捺的,名字是李鵬月幫他簽訂的。 武大郎和武臣對上述兩人的敘述不認可,認為遺囑是只對一方有利的遺囑,應該是無效的,同時簽字不是張芬本人簽的,結合張芬在立遺囑的時候多次急診就醫,是否有行為能力是值得懷疑的。對此,武河則認為,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被繼承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願訂立遺囑,不需要通知繼承人,主張遺囑合法有效。 法院經查明得知2014年8月23日,張芬在醫院就診時被診斷為心動過速,冠狀動脈供血不足。10月11日,張芬又在該院搶救,神志清晰,疾病分類為循環系統和消化系統。 為了證明張芬名下的拆遷款應當由武臣繼承,武臣又提交了一份2004年10月的協議,協議的內容是根據家庭成員商議,父親武大郎、母親張芬歸武臣和女婿崔贍養送終。老人房產歸兩人所有,任何家庭成員不能幹涉,贍養期間不能虐待父母,如果虐待,經家庭成員商議後,父母有權收回房產繼承權。另外,老人原住房7間,無論是否翻建房租都歸老人所有。國家徵收土地、佔用土地所給補償都是老人所有。武臣在協議上代張芬簽字,武河對協議真實性不予認可,稱武臣作為協議一方當事人代替另一方當事人簽名的行為是無效的。 武河提出,張芬在銀行存有存款,申請法院調取存款情況,並要求在本案中一並解決。經法院查詢,張芬名下的四個銀行賬戶內合計有15萬元。在2015年5月13日取出並銷戶,該款項由武章取出後全部給了武大郎.武河認為該存款中有一半是張芬的遺產,要求張芬的遺產部分。武大郎和武臣則主張該錢款是武臣所建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不是武大郎和張芬的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家庭共同財產,且認為該款項和武大郎、武臣訴爭的拆遷款無關,武河要是想要取得相應利益應當另案主張。 審判結果: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張芬名下位於建設銀行賬戶內的本金利息歸武大郎所有,武大郎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武河 319816.88元。 一審判決之後,武大郎、武臣、武申、武章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經二審法院審理後,二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遺產繼承律師靳雙權案件評析: 遺產繼承律師靳雙權認為,根據《繼承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依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依照協議辦理。 本案中,2000年當事人所簽訂的遺贈撫養協議,武申雖然沒有在上邊簽字,但其法定代理人認可該協議的效力,同時簽訂協議時張芬也在場,亦未提出異議,因此可以認定該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從本贍養協議的內容中可以看出,該協議具備服義務遺囑的性質,即武臣夫婦對武大郎和張芬贍養送終,武大郎和張芬的房產產權歸武臣夫婦繼承。由於武大郎和張芬所擁有的合法財產為該宅基地地上的7間房屋,其可以處分這7間房屋,但不能對宅基地進行處分,因此可以得知武大郎和張芬在該協議中所敘述的內容為兩人去世後,地上的7間房屋歸武臣夫婦繼承所有。因該協議簽訂之後不久,武臣此7間房屋拆除並翻建了新房,武大郎和張芬在協議中所處分的財產滅失,因此張芬在去世時的遺產已經不包含上述的7間房屋。 2010年武大郎名下的宅基地拆遷,地上物補償款已經歸武臣所有,本案中原被告所爭議的張芬名下的土地補償款系武大郎和張芬的共同財產,其中40萬為張芬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張芬在2000年的贍養協議和2004年的協議中均未對該款項進行處分,因此武臣依據2000年贍養協議主張繼承上述40萬款項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沒有支持其主張。 關於武河所提交的《遺囑》,通過見證人的陳述可以認定遺囑系根據張芬的意思由代筆人書寫,見證人均陳述張芬本人在遺囑上按捺手印。雖然武大郎等人對武河所提交的遺囑中張芬按捺手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均不申請司法鑒定,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院認定該遺囑上張芬按捺手印的真實性。同時結合張芬的病歷可以得知其患有循環系統及消化系統疾病,精神不存在問題,同時其在立遺囑之後一個月的時間經醫院檢查為神志清晰,再結合證人的陳述,可以得知張芬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立遺囑的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真實有效。武大郎和武臣主張遺囑上張芬簽名為別人代書,但由於張芬不識字,同時張芬還在遺囑上按捺了手印,苛求一個不會寫字的老人實屬過分之舉,而且簽名和按捺手印的行為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因此武大郎和武臣的主張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武大郎和武臣在庭審中同時提出在遺囑訂立時沒有其他繼承人在場,認為遺囑訂立違反公平原則來主張遺囑無效。遺產繼承律師靳雙權認為,遺囑是被繼承人處分個人財產的合法行為,其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並不需要其他繼承人的同意,因此武大郎和武臣的主張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對於當事人的其他訴訟事項因不屬於本案受理范圍,法院沒有進行並案審理,當事人可以另案進行處理。 綜上,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遺產繼承律師靳雙權提示: 遺產繼承律師靳雙權提示各位閱讀到此文的當事人,像房屋交易這類大額財產交易,在簽訂合同、約定履約期限及其他相關事宜時一定要謹慎,多去了解一些相關的購房政策,如果遇到不知道的一定要咨詢相關的專業人士,以此來避免日後發生糾紛。 當然,如果您遇到了糾紛,也不要著急,一定要第一時間保留好雙方之間的往來信件、函件及簡訊等有關的證據,第一時間找到一位資深的專業房地產律師,以期最大限度的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如果您有更多問題,請咨詢安居房地產律師網。
D. 北京的權威房地產律師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紹:
2015年3月19日,張啟明(出賣方,乙方)的委託代理人張啟釗和白曉(出賣人,甲方)的委託代理人白輝在第三人中介公司的居間下簽訂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在該合同中雙方約定了出賣人出售的位於昌平區的訴爭房屋成家價格279萬,房屋內其他設備設施作價26萬。
同日,上述三方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該協議內容為:房屋價款和設備設施作價總價319萬元,不含稅。關於具體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乙方在2015年3月19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萬,乙方支付首付款時定金視作首付款至一部分。甲方應當在接到丙方(中介)的評估通知後5日內配合評估公司對訴爭房屋進行評估;乙方應當在2015年4月17日前將第一筆首付款110萬元,不包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10萬元以非建委資金監管的方式支付甲方。
甲乙雙方應當在201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貸款機構辦理貸款申請手續;甲乙雙方同意在2015年9月29日前共同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甲乙雙方應當在過戶後兩日內自行辦理物業交割手續,丙方陪同。甲乙雙方協議一致,由乙方承擔相應稅費,並由乙方向主管部門繳納相應的稅費。
關於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與其旅行補充協議所約定義務的,每逾期一日,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按日計算支付房款總價萬分之五的違約金;甲方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構成根本違約,乙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逾期旅行補充協議約定的義務超過十五日的……甲方若出現上述根本違約情況之一的,甲方應當在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已相當於房屋總價款20%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費用不予退還,由甲方直接賠付給乙方;乙方若出現逾期履行補充協議約定義務超過15日的,乙方構成根本違約,甲方有權以書面通知形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乙方應當在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已相當於房屋總價款2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一方向甲方已經支付的全部款沖抵違約金,多退少補,丙方收取乙方的費用不予退還。
關於其他事項,雙方約定甲乙雙方一致同意等到2015年9月25日在進行繳稅過戶,甲方承諾該房屋為其家庭名下滿五年唯一住房,如交易不是滿五年唯一住房,多出的20%個稅由甲方承擔。
當日,張啟明向白曉支付定金10萬元。2015年4月17日,張啟明的委託代理人支付了購房款110萬。
後雙方因過戶事宜發生糾紛,張啟明將白曉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白曉返還定金賠付違約金。
庭審過程:
庭審中,法院經開庭審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7日,張啟明的委託代理人張啟釗和白曉(出賣人)、擔保公司簽訂了一份《擔保協議》,約定乙方將購房款110萬元(以下稱託管資金)存入丙方資金託管賬戶內,乙方最遲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前2個工作日內將全部託管資金足額存入託管賬戶,病房依照本協議約定或三方零星達成的一致意見對監管賬戶進行管理,並依照約定條件對賬戶內資金進行劃轉或退回。當日,張啟釗交納了購房款110萬。
二、張啟明和白曉沒有在合同約定的201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貸款機構辦理貸款申請手續。
中介公司表示只有出具評估報告後才能辦理貸款手續,已經審核完張啟明的資質,但由於白曉需要辦理相關手續來滿足訴爭房屋「滿五唯一」的條件,所以遲遲未辦理網簽,因此沒有辦法出具評估報告。
白曉就此提交了一份2015年7月9日其女和張啟明一方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已經和張啟明協商好更名及網簽、評估時間,內容為:已經和中介說好,13號更名辦滿五唯一,14好網簽及評估,當天就出報告。張啟明一方回復好。張啟明對此表示認可。
庭審中,白曉表示辦理更名當天發現中介私自辦理抵押登記影響了房屋更名,因此同志中介,中介解除抵押之後辦理了更名手續。
中介則表示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是擔保公司申請網申佔用並後續解除的,原因是李偉要求提前使用首付款110萬,為了保護張啟明資金交易安全,白曉、張啟明和擔保公司共同簽了《墊資協議》,網申佔用可以隨時解除。
經法院核實,2015年4月17日,張啟明和白曉及擔保公司簽訂了《墊資協議》,約定甲方將房子出售給乙方,三方協商一致,由丙方向甲方出資110萬(墊資款),丙方收取服務費。
白曉表示墊資協議並無網申佔用約定,鏈家公司和原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有該約定。
法院審理後還查實,雙方沒有在2015年7月15日辦理網簽。同時白曉提交了一份房屋所有權證書,顯示2015年7月14日,訴爭房屋所有權人已經變更為了案外人白童。張啟明表示沒有見過房產證,雙方沒有協商過變更合同主體,也不同意變更。2015年7月17日,張啟明向白曉發送《告知書》,要求解除合同。白曉認可真實性,但表示雙方已經通過微信和中介公司對相關內容予以變更。
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和中介公司達成《三方會談紀要》,明確協調無果,買方通過訴訟解決問題。
2015年9月23日,張啟釗和白曉、擔保公司簽訂了《解除協議書》,約定擔保公司可以自行劃扣託管資金人民幣110萬到丙方賬戶,視為丙方已經收回墊資款。庭審中,張啟明表示110萬已經由擔保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予以退還。
審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
二、被告返還原告定金10萬。
三、被告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違約金14萬。
北京房屋買賣律師靳雙權案件點評:
北京房屋買賣律師靳雙權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雙方所簽《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
本合同簽訂之後,張啟明已經依照合同約定按期如數支付了相應的定金及購房款110萬元,但反觀白曉,其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配合中介公司辦理資格審核、房屋評估的手續,導致雙方不能再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辦理貸款申請手續。後雙方在2015年7月9日通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約定白曉在在7月14日辦理更名使該房屋具備滿五唯一條件,雙方於7月15日辦理網簽。但其在辦理完畢更名手續後並未協助張啟明和中介辦理評估、網簽手續。根據雙方補充協議相關約定,出賣人未能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和買受人一起前往貸款機構辦理貸款申請手續,其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張啟明有權根據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
我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當一方違約時,另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白曉的行為已經滿足了雙方所約定的解除合同行為,而張啟明為防止損失擴大要求解除合同並通過書面形式向白曉發出了解除通知書,白曉亦收到解除通知書,應當認定為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已經成就,因此張啟明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白曉返還定金的請求有事實基礎,亦於法有據,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同時,張啟明作為守約方,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而出賣人怠於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支付張啟明違約金。
綜上所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 上海著名的房產律師有哪些
去網路搜索律師名字即可,我朋友就在黃勁夫律師的手底下做了一場案件
F. 重慶著名的房地產律師
重慶著名的房地產律師一般律師都可以呀,只要大一點的律師事務所
G. 上海知名房地產律師沒有辦法搞清楚這些,想找一個經驗豐富的lawyer
H. 找知名的房地產糾紛專業律師,有沒有推薦的律師
知名房地產糾紛專業律師靳雙權作為從業十餘年的知名房地產糾紛專業律師總結了大量辦理房地產案件的經驗,並將相關的房地產糾紛案例製作成相關的房產糾紛案例,以此希望能夠幫助到正在經歷房產糾紛的當事人,這是一個二手房買賣糾紛案件,我把這個案件改編成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可能需要幫助的你。
案件介紹:
2013年3月4日,錢艷思作為甲方即出賣人,閆思妮作為乙方即買受人簽訂《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所售房屋為商品房,使用面積74.2平方米;房屋產權證為2008年11月22日發放,房屋已設置抵押;房屋成交價為150萬元,乙方在簽訂合同時交付3萬元定金;甲方保證房屋產權無查封、無其他糾紛等,辦理過戶手續等均可進行;乙方對交易房屋的具體情況充分了解,自願購買房屋。同時雙方還約定若一方不履行約定的義務,應賠償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協商一致後,閆思妮交付定金3萬元,並要求錢艷思出具收條:「今收到閆思妮購房款定金3萬元,購房地址為北京市石景山區某小區502號(以下簡稱涉訴房屋)」
2013年3月15日,閆思妮交付首付款47萬元,錢艷思為此又出具了一張收條:「今收到閆思妮購房首付款47萬元,用於涉訴房屋的貸款解貸使用。」雙方還約定剩餘房款待過戶當日一次性交付。
2013年4月28日,錢艷思突然要求解除合同,原因是自己的房子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自己的賣房行為妻子並不知情,現在妻子知情後不同意出賣房屋,同時因為房價上漲,自己出價低,賣房有損自己的利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閆思妮找到錢艷思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但錢艷思卻不予理睬。
後來,閆思妮找到了商品房買賣糾紛律師靳雙權咨詢,在靳雙權律師的建議下,閆思妮將錢艷思起訴至法院,要求其賠付房屋差價損失30萬元。
法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受理。
審判結果:
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一、閆思妮與錢艷思於2013年3月4日簽訂的《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於判決之日解除;
二、錢艷思賠償閆思妮房屋差價損失320100元。
商品房買賣糾紛律師靳雙權點評:
靳雙權律師認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出賣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導致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本案中,錢艷思以涉訴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涉訴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涉訴房屋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未記載存在其他共有人,且該房屋所有權證書在簽訂合同當日已經出示了該房屋所有權證,因此閆思妮有理由相信房屋為錢艷思單獨所有,故閆思妮與錢艷思簽訂的《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合同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的規定,本案庭審中錢艷思明確表示因房價上漲,不同意繼續履行合同,因此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於法有據。
同時我國《合同法》還規定了預期違約的相關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錢艷思明確表示因房價上漲不願履行合同,因不同意履行合同已經構成違約,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作為守約方的閆思妮可以要求錢艷思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法院對閆思妮要求錢艷思承擔違約責任的訴求予以支持是正確的。錢艷思應當就自己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是公平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