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資質轉讓
Ⅰ 教育培訓類資質轉讓是否合法
教育部門發的允許開辦培訓機構的合同只針對批準的特定法定代表人,不能轉讓,版轉讓無權效。需從新向教育部門申請。機構是否有辦學資格和人是兩碼事,只要轉讓後和以前一樣具有辦學資格條件,轉讓合同有效的,但新的受讓人需要重新申請辦學相關資質。
Ⅱ 請問,在太原,有轉讓民辦學校或培訓學校正規辦學資質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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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深圳教育機構辦學許可證怎麼辦理去哪弄
深圳辦學資格證復辦理條件:
①制 核名單或執照(法人、投資人、注冊資金、先期投入子資金);
② 會計、校長(專職5年以上)、教師(專或兼,5年以上1名);
③ 人員身份證、會計證、教師資格證(復印件)、簡歷、電話;
④ 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沒有中間租賃人)3年以上。
現在很多教育培訓機構都沒有教學資質,
問:培訓機構沒有辦學資質,可以異地辦學資質嗎?
答:辦學資質有兩種類型:1、非營利性2、營利性:而能夠辦理的只有「營利性」這一種。
分析:
1、營利性資質,是否可以合法使用資質
2、業務主要是在異地有辦學資質的公司下面(經營性民辦教育機構),
3、例如:有資質的公司在A地,自己辦學在B地,A地的資質如何在B地能夠
Ⅳ 你好,我朋友介紹我接手一家培訓機構,對方要50萬元的轉讓費,這個合理嗎為什麼要這么多錢。
法律對轉讓費沒有規定,對方對轉讓費的開價一般都是基於一定的方式計算專出來的,當事人如果屬認為合理就接受,認為不合理就不接受,對方是不能勉強的。
只要轉讓合同是在雙方自願的前提下簽訂的,且內容不違法就是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護。
《合同法》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Ⅳ 有所藝術培訓學校準備轉讓。我想接手。對方說資質證能沿用他的,也可轉讓給我,這個就是涉及法人是誰的問
您好 好像要到工商管理局辦理變更手續 然後法人也就轉讓了 希望上述回答對您有所幫助 祝您好運!
Ⅵ 教育培訓學校可以轉讓嗎
教育部門發的允許開辦培訓機構的合同只針對批準的特定法定代表人,不能轉讓,轉讓無效。需從新向教育部門申請。機構是否有辦學資格和人是兩碼事,只要轉讓後和以前一樣具有辦學資格條件,轉讓合同有效的,但新的受讓人需要重新申請辦學相關資質。
Ⅶ 小學教育辦學許可證可以轉讓嗎
教育培訓機構轉讓可辦理經營者變更登記程序,但是辦學許可證是不能轉讓的回,需要重新辦理。答
教育機構變更登記需要提交一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變更申請書。
2、《民辦教育機構變更登記表》。
3、指定(委託)經辦人的證明。
4、《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復印件;
5、民辦教育機構變更舉辦者、地址、法定代表人、園長的,除向教育局提交上述規定的文件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1)變更舉辦者,需提交
①原舉辦者的資格證明和變更後新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材料
②民辦教育機構的財務審計報告;
③原舉辦者和變更後新舉辦者關於民辦教育機構移交問題的合約
(2)變更地址,變更後新地址校舍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消防驗收文件(新園舍需作辦學條件的評議)。
(3)變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民辦教育機構的財務審計報告、變更後法定代表人的
教育資質轉讓是一種違法行為,所以原教育機構的辦學資質是不能轉讓的。
Ⅷ 上海的教育資質轉讓能賣多少錢
上海的教育資質值多少錢?很難回答。一般一個教育資格證掛靠據說是在十萬左右主要要看人員規模。說不準請懂行的說說。
Ⅸ 大家好 我想轉讓一培訓學校資質 需要怎麼辦理相關手續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設置標准(試行)
一、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教育機構的主要行政負責人(校長)應具備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質和較高的職業道德素質,具有與所辦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層次相應的學識水平、專業技術職稱和教育教學能力與管理能力。教育機構行政負責人須身體健康,能堅持全日制工作,其年齡一般不超過65歲。
三、要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師隊伍,數量足夠、結構合理,聘任的教師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並有教師資格證書。
四、有穩定的辦學資金來源,舉辦者應有20萬元以上的開辦資金。
五、教學場地、儀器、設備
1、須具備與辦學層次、辦學規模相應的穩定、集中、符合標準的校舍。全日制的學校,生均佔地面積10平方米以上,校舍面積應不少於1000平方米,生均校舍面積3.5平方米以上,其它形式的教育機構,校舍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生均校舍面積3平方米以上,能同時開辦2個以上培訓班。有專用的教室、辦公室。並要配有相應的教學設施設備。
2、自有校舍要出具產權證明。凡租借教學場地,自租借之日起,租期三年以上,並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協議書和房屋租賃證。但不得租借下列房屋為教學場地:
(1)簡易建築;(2)危房;(3)旅館、飯店、舞廳等建築物的一部分;(4)其它不適合教學活動的房屋。
3、配有與教學層次、規模相應的圖書、雜志、報刊等。
4、要有寬敞、防火防盜、安全、衛生、有助於學員學習和身心健康的食宿條件;食堂須有衛生等管理制度,工作人員須持有健康檢查合格證;宿舍須配有專職值班人員並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
六、教育機構名稱
擬辦的教育機構名稱要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的行政區域
具體需去當地教育局成教科咨詢
Ⅹ 職業教育培訓中心職業許可證一個可以賣多少錢
職業培訓機構經營資質申的相關政策法規與解讀: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教育促進法》第11條舉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舉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11條第十一條設立民學校的審批許可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3、湖南省促進民職業培訓實施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教育促進法》和《民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實施職業技能培訓、職業資格培訓(以下簡稱職業培訓)的民職業培訓機構(包括培訓項目),適用本法。第三條民職業培訓機構依法享有學自主權,其教師和學生依法享有與國家舉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提高勞動者整體素質的職業教育培訓規劃,並切實採取措施予以扶持。第四條民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要適應本區域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和勞動力市場的需求,有利於教育培訓資源的合理布局和優化配置。第五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切實保證培訓質量,為提高勞動者素質,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勞動就業服務。不得以學為名騙取財物,不得從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動。第六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民職業培訓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范圍內民職業培訓機構的宏觀規劃、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等工作。第二章申請與審批第七條民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各類教育培訓機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面向社會開展職業培訓項目。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後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學校學許可證》或培訓項目批准書(以下統稱《學許可證》)是民職業培訓機構學的合法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學校學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培訓項目批准書有效期為二年。逾期需重新申請換發。《學許可證》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應放置在民職業培訓機構的主要公場所明顯位置,副本在年檢評估、相關手續及開展社會活動時使用。《學許可證》的復印件不得作為對外進行學活動的有效證件。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和買賣《學許可證》。民職業培訓機構遺失《學許可證》應立即登報聲明,並持聲明向原審批機關提交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補發。第八條舉民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基本條件,符合區域內民職業培訓機構的宏觀規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二)申請舉民職業培訓機構的個人無違規學經歷。聯合出資舉民職業培訓機構的,應當視出資比例及經公證機關公證的聯合出資協議書,確定一方為舉者。(三)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民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符合下列要求:1、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規范、明確。其名稱應按所在行政區域、字型大小、行業(工種)依次確切表示,字型大小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不得使用專用名詞,不得與已有名稱相同;獨立設置的培訓機構名稱為「XX市(縣、區)XX職業培訓學校(中心)」;大中專院校、職業學校、企業職工培訓中心等不獨立設置的培訓機構,其名稱為「XX學校XX職業(技能)培訓項目」或用原學校名稱。2、未經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世界」、「國際」字樣,未經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批准,不得冠以「湖南」、「三湘」等字樣。3、不得含有下列文字或內容: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違背社會道德風尚,帶有封建迷信色彩,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人民團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企事業單位名稱及宗教界的寺、觀、教堂名稱;已被撤銷或取締的培訓機構的名稱;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4、民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只准使用一個名稱,外文名稱應與中文名稱一致。(四)有符合民職業培訓機構設置標准(附件1)規定的專職管理人員和與學職業(工種)、等級、規模相適應的理論和實習指導教師及管理人員。(五)有明確的學宗旨、培訓目標、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開設國家、省統一鑒定職業資格培訓的應符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統一要求。(六)有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培訓場所和設備、設施,並應達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設置標准。(七)有能滿足培訓需要的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固定資產不少於二十萬元,注冊資金不少於十萬元。舉民職業培訓機構,財務應當獨立核算,並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九條申請籌民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律、法規規定的材料。(二)舉者的相關證明材料。包括住址、身份證、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或專業技術職務證書復印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等;舉者的法人資格證明復印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學的證明文件;聯合學的還應提供聯合學協議書,協議書應明確學宗旨、培養目標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責任等。(三)資產情況及證明文件,包括公、培訓和實習場地、設施設備證明。自有場地的,須有房屋產權證明和消防安檢證明;租賃或借用場地的,應提交出租方的房屋產權證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約和公證材料、消防安檢證明;若租用中小學校舍作為學場地的,還須有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租用的證明。資產證明須提交具有資質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開費用驗資報告,並載明產權。(四)籌建方案。同意籌建的,從批准籌建之日起,籌建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超過2年的,舉者應當重新申。第十條申者申請正式設立民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提交如下申材料:(一)法律法規規定的材料。(二)按規定要求填寫的《湖南省民職業培訓機構設立審批表》(附件2)。(三)民職業培訓機構的章程,章程應當包括以下事項:1、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2、學校資產的管理與使用原則,終止後的資產處理。(四)法人代表、董事會或理事會成員、擬任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以及擬聘教職工的身份證、學歷證書、教師資格證、職業資格證書或專業技術職務證書復印件,擬聘財會人員的身份證、會計資格證書復印件;法人代表、董事長還須提交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五)發展規劃、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相應的培訓教材。(六)其他能夠證明其具有學能力的材料。第十一條申單位(人)具備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直接申請舉民職業培訓機構,需提交如下申材料:(一)本法第九條第(一)(二)(三)項申材料;(二)本法第十條第(二)(三)(四)(五)(六)項申材料。第十二條申請舉職業培訓項目需提交如下申材料:(一)申請報告;(二)按規定要求填寫的《湖南省職業培訓項目審批表》(附件3);(三)舉者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四)教學場地、設施、設備,教學計劃、教學大綱;(五)培訓學員管理制度;(六)教學人員及相關證明材料。第十三條民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以下許可權審批:(一)申請舉初級職業技能和非技術崗位的民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地縣級(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行政區域內的總量規劃進行審批。(二)申請舉中級(含中級)以下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行政區域內的總量規劃進行審批。(三)申請舉高級及以上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職業培訓機構,經學所在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全省的總量規劃進行審批。(四)申請開展實行全國或全省統一鑒定的新職業(以下簡稱新職業)培訓,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對新職業申請單位較多的,實行專家聽證制度。(五)中央、軍隊駐湘單位和省屬單位舉各等級的職業培訓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六)外省來湘或跨市、縣舉民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省或市、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證明,由學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許可權審批。第十四條設立民職業培訓機構,按以下程序申報審批:(一)申請:舉者按規定備齊有關材料後,按審批許可權送交相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受理窗口,填寫《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登記表》。舉者在籌民職業培訓機構時,可以到有資質的咨詢機構咨詢相關的法律法規、學條件、申報材料等。(二)受理:符合條件並提供全部申材料的,當場告知受理。申材料不齊或手續不完備的,當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送達《補正行政許可申請有關材料告知書》。(三)評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或委託由有關專家組成的評審小組,對舉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學可行性進行考察評審,提出客觀、公正的書面評審意見。(四)批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省規定,依據專家評審小組提交的評審意見,對舉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準備情況進行審核,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做出是否同意舉的書面答復;申請舉職業培訓項目的,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舉的書面答復。(五)發證:符合學條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正式批復,並發給《學許可證》正、副本。(六)公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正式設立的民職業培訓機構及章程向社會公告。第十五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根據機構性質,持《學許可證》及正式批復,及時按有關規定注冊登記、組織機構代碼、開立銀行帳戶、稅務登記等手續。民職業培訓機構刻制印章,應當持《學許可證》和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機關審批手續。印章啟用前應將其印章、印模報審批機關備案。第三章管理與監督第十六條民職業培訓機構實行分級管理。省勞動保障部門的管理職責:(一)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本省民職業培訓機構的管理規定和法。(二)負責本省民職業培訓機構的綜合管理、協調與宏觀規劃,指導民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學、行政等工作,制定本省民職業培訓機構設置標准。(四)負責制定民職業培訓機構的督導評估法及標准,並組織實施,負責所審批的民職業培訓機構的變更與備案工作。(五)負責民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上崗資格認定、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定和院(校)長、管理人員及教師的崗位培訓工作。(六)組織開展教改教研活動,為社會提供培訓信息與服務。第十七條市(州)、縣級勞動保障部門職責:(一)貫徹執行國家及本省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對行政區域內民職業培訓機構進行統籌規劃,對民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學、行政等工作進行指導、管理與服務。(二)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行政區域內開展初、中級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職業培訓機構,並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推薦晉升信用等級、申報高級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職業培訓機構。(三)負責對行政區域內民職業培訓機構進行督導、檢查和評估,以及行政區域內民職業培訓機構有關項目的變更與備案工作。第十八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在《學許可證》規定的層次、范圍、形式、對象及學地點開展培訓。不得將學資格承包、轉讓給其他組織或個人。第十九條民職業培訓機構跨行政區域招生,應經原審批機關同意,並報招生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二十條民職業培訓機構跨行政區域設立培訓點按以下程序:(一)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增設培訓點的管理方案,方案包括:學地址和場所、培訓內容、師資、管理人員、資產財務等資料。(二)經原審批機關准許並出具函件後,連同管理方案報增設培訓點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三)增設後的培訓點應接受所屬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管理。第二十一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內部管理、教師管理、教學管理、學籍管理、學員考核鑒定、安全衛生、檔案管理與財務管理等各項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設立教學管理機構,專職教學管理人員不少於兩人。第二十三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和組成校理事會、董事會者其它形式的決策機構。校理事會、董事會(以下簡稱決策機構)首批理事、董事由舉者推選,理事長、董事長由理事、董事選舉產生,報審批機關備案後聘任,以後董事及董事長的產生按照校董事會章程推選。校決策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第二十四條民職業培訓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以下統稱校長)實行上崗制度。校長應符合規定的任職條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管理和培訓考核,並專職從事管理工作。(一)民職業培訓機構的校長人選,由校決策機構或舉者提出並經審批機關核准聘任。(二)民職業培訓機構校長的基本任職條件:1、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具備良好思想素質、職業道德和組織管理能力;3、身體健康,能堅持日常工作,年齡一般不超過65歲;4、具有二年以上教育或職業培訓工作經歷;5、熟悉國家職業培訓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第二十五條民職業培訓機構的董事長、校長,應與在該民職業培訓機構擔任會計、人力資源管理崗位工作的人員,實行親屬迴避制度。第二十六條民職業培訓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建立黨、團和工會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和監督。第二十七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根據其所設的培訓職業(工種),聘任合適數量和素質的專兼職教師,其中實習指導教師的數量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1/2,專職教師數量不少於教師總數的1/4。第二十八條民職業培訓機構聘任的承擔理論和實習教學的教師應具有教師上崗資格證書,並還應具有以下資格條件:(一)承擔高級職業技能培訓的專業理論教師應具有相關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和三年以上本專業教學經歷;實習指導教師應具有技師及以上職業資格和三年以上本職業(工種)指導實習教學經歷。(二)承擔中級及以下職業技能培訓的專業理論教師應具有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初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和兩年以上本職業(工種)教學經歷;實習指導教師應具有高級及以上職業資格和兩年以上本職業(工種)教學經歷。第二十九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與教師和員工簽訂聘任合同,並依法保障其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同時應建立業務考核檔案,定期對教師進行業務培訓、考核,不勝任教學要求的應予解聘。兼職教師應承擔一定的課時。第三十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在審批的職業(工種)和等級范圍內,依照國家職業標准和市場需求制定教學計劃、教學大綱並選擇相應教材和方式組織培訓。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目錄應報審批機關備案。第三十一條民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實施職業技能鑒定前培訓的,依照相應的國家職業標准要求,審核學員培訓資格;學員完成學業,經考核合格,由民職業培訓機構頒發省勞動保障廳統一印製的職業培訓證書,證書核發法按《湖南省職業培訓證書管理法》執行;需進行職業技能鑒定的,由民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學員填寫《湖南省職業技能鑒定核准表》,報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後,按有關規定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第三十二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根據自身條件積極承擔新生勞動力和失業人員的培訓,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給予支持。第三十三條民職業培訓機構的收費標准按《湖南省民教育學機構收費管理法》文件要求。民職業培訓機構應嚴格按備案並公示的收費標准收費,使用合法的收費票據。學習期限在一年以內的培訓班,按照學習期限收費;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培訓班,按照學期收費,不得跨學期預收費用。民職業培訓機構因刊登、散發虛假招生廣告(簡章)等違反國家規定,造成學生要求退學的,應退還所收取的全部費用。第三十四條民職業培訓機構印製、發布招生廣告和簡章應報審批機關備案。招生廣告和簡章備案按《湖南省職業教育培訓廣告備案法》執行。廣告、簡章內容應真實、准確,如實發布,經審批後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負責任的許諾和誤導。第三十五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配備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財會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會計科目建立會計賬簿,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審計。民職業培訓機構在每年年終應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委託具備資格的社會審計機構對其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在每一會計年度後20日內報審批機關備案。出資人要求取得回報的民職業培訓機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與其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第三十六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按法律法規的規定,按年度提留發展基金,用於其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民職業培訓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社會各界和港、澳、台地區及國外組織與個人的捐助或接受境外人員來校學習。以學校名義接受的資助或捐贈應全部用於學,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七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根據學需要開附屬企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八條民職業培訓機構對其財產享有管理權和使用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私分民職業培訓機構的資金和財產第三十九條民職業培訓機構經批准學三年後,出資方方可提出撤資要求,並由舉者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具有資質的審計機構進行清產核資,除依法返還其投入部分外,其餘部分應繼續用於民職業培訓機構的發展;剩餘財產不能達到學基本要求的,轉入終止程序。發生經濟糾紛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四十條民職業培訓機構實行年度統計報表制度。民職業培訓機構應在每年12月25日前按勞動保障部門的要求如實填報民職業培訓機構綜合情況統計表。第四十一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及時收集、整理各種教育培訓信息及資料,建立完整的培訓檔案。第四十二條民職業培訓機構實行年檢評估制度和社會信用等級制度,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管理許可權組織實施。民職業培訓機構的信用等級分為示範、骨幹、合格和不合格四個等級。年檢評估和信用等級晉升法按《湖南省民職業培訓機構督導評估法》執行。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職業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依法定期對民職業培訓機構的學情況進行督導評估、確定信用等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予以記錄,由監督人員簽字後歸檔。第四十四條民職業培訓機構應自覺接受審批機關的督導評估與檢查。第四章變更與終止第四十五條民職業培訓機構變更名稱、學地址,改變學性質、類型、形式、培養目標,更換舉者或法定代表人、學校負責人,增加或減少培訓職業(工種),擴大學規模,或者改變隸屬關系等,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變更。民職業培訓機構在變更名稱、注冊地址、負責人,增加職業(工種),提高學層次時,審批機關須在收回原許可證後重新換發新證。第四十六條民職業培訓機構變更如下事項,按下列要求。審批機關應在30個工作日內結。(一)變更舉者或法人代表,由民職業培訓機構組織進行「離任」財務審計和財務清算後,經民職業培訓機構的決策機構同意,由原舉者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變更。申請時需提交以下材料:1、變更舉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報告。2、按要求填寫的《湖南省民職業培訓機構變更申請表》(附件4)。3、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資產、財務評估和審計報告。4、民職業培訓機構關於資產處置及學員安置等的方案。5、變更後的舉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同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二)變更機構名稱由民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者向審批機關提出,報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變更。申請時需提交以下材料:1、變更機構名稱的報告;2、按要求填寫的《湖南省民職業培訓機構變更申請表》;3、《學許可證》(正、副本)。(三)變更校長,由舉者提出,經民職業培訓機構的決策機構同意,報審批機關備案。申請時需提交以下材料:1、變更校長或行政主要負責人的報告;2、按要求填寫的《湖南省民職業培訓機構變更申請表》;3、民職業培訓機構的決策機構的意見;4、新擬任校長或行政主要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5、《學許可證》(正、副本)。校長由舉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變更舉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四)變更注冊校址,由舉者提出,報審批機關備案。申請時需提交以下材料:1、變更注冊校址的報告;2、按要求填寫的《湖南省民職業培訓機構變更申請表》;3、新注冊地址的資質證明(同本法第九條第三款);4、《學許可證》(正、副本)。/main/zxfw/ggfw/zzrdlyfw/jyfwjg/3_2761/